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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张某丁、李某私分国有资产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7月1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30日被逮捕,2011年3月17日因犯贪污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1年6月9日从河南省第二监狱解回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赵某丙,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5月9日到案,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5月1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0日被逮捕,2011年6月30日因犯贪污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被继续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戊、耿某某,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1年6月2日被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30日经修武县人民法院决定,由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张某丁、李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霞、代理检察员梁延双、王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赵某乙、赵某丙,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张某戊、耿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因核实证据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二十天。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至2008年9月,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由被告人郝某、张某丁、李某以单位名义将李某保管的小金库中的(略).31元以发奖某、福某的名义私分给该公司职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赃款x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任职证明及相关账目往来、奖某发放表等书证、证人余某、陈某、王××等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结某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郝某、张某丁、李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数额巨大,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郝某、张某丁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郝某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辩称给工某发100多万元的奖某、福某是经厂领导同意,公司班子开会研究决定的,是违反了财某纪律,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李某保管的资金是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账外账,不属于私设小金库;该公司自己承揽工某,上缴完利税和总厂8%的管理费后多余某利润属于企业资金,并非国有资产,经中州铝厂领导同意,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班子成员决定给职工某工某、奖某、福某是企业法人自主经营管理的范畴,不属于私分国有资产,被告人郝某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张某丁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私分国有资产,不是犯罪。其辩护人辩称,张某丁不是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班子成员,作为经营计划科科长,不负责财某收支等相关工某,并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张某丁没有实施提议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经营所得的利润是放在公司正规的财某账还是放在所谓的小金库,不是其工某职责和权力;公诉机关经司法鉴定,认定徐某、李某保管的钱均是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的款,以此认定小金库属于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财某不当,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涉案资金进行有效鉴定;该企业用小金库的款以奖某、福某的方式分发给公司员工,是严重违反财某纪律的行为,但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犯罪。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私分国有资产(略).31元并非全部是以虚假的奖某、福某发放的;被告人李某从其职务、职权上应为本案从犯,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积极提供证据、协助检察机关查明案情,并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郝某利用担任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伙同任该公司经营计划科科长的被告人张某丁与负责该公司财某科工某的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李某保管的小金库中的(略)元以发放奖某、福某的名义私分给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其中2007年1月至2007年3月21日私分x元(国有资产部分占90.31%,即x.31元),2007年3月21日至2008年9月私分(略)元,合计私分国有资产(略).31元。三被告人分别获得x元、x元、x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退还自己所获全部赃款。

另查明,2002年4月焦作市银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登记成立,2006年10月更名为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奖某2270万元,股东为中州铝厂、中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及李×、张某丁、葛某,出资比例分别为90.31%、4.39%、2.27%、1.32%、1.27%。2007年3月21日,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法人独资公司,股东为中州铝厂。中州铝厂系由中国铝业公司(中央企业)作为主管部门(出资人)的国有企业。2009年8月,中国铝业公司控股的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决定对其中州分公司与中州铝厂进行合并重组,包括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100%股权等在内的中州铝厂部分资产由中州分公司收购。中州分公司于2009年11月完成股权收购,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相应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郝某、张某丁、李某任职文件以及中国铝业中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提供的三被告人履职情况表证实被告人郝某2006年1月5日为焦作市银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07年1月23日被任命为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张某丁2006年3月2日,被焦作市银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聘任为副总经济师兼经营部主任,负责经营部全面工某;2007年8月3日,被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聘任为副总经济师兼经营计划部主任主任;2009年7月30日,被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聘任为副总经济师兼经营计划科科长;被告人李某2006年8月到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财某科工某,负责财某科工某。2007年4月17日,被中州铝厂人事部聘任为财某集中管理中心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财某科副科长。

2.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证明,该单位在干部管理上,聘任职务任期为一年,如到期没有解聘其职务的,其任期自然顺延,不再另行下文。

3.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

(1)焦作市工某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档案中记载:2002年4月2日焦作市银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中州铝厂,占股份76.09%,中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占股份10.84%,李×,占股份6.69%,张某丁,占股份3.26%,葛某,占股份为3.12%。

2006年10月19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实焦作市银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因注册资金增加,股份也变更,中州铝厂,占股份90.31%,中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占股份4.39%,李×,占股份2.71%,张某丁,占股份1.32%,葛某,占股份为1.27%。

(2)2003年3月20日、2003年3月24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中州劳动服务公司的公司性质为集体企业,中州铝厂的公司性质为国有企业。

(3)2006年6月16日中州铝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中州铝厂的经济性质系国有企业。

(4)2006年10月27日中州铝厂文件,证实根据工某需要,原焦作市银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

(5)2007年3月21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实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股东由中州铝厂、中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李×、张某丁、葛某变更为中州铝厂。持股比例为100%。

(6)2007年3月21日、2008年4月8日、2009年11月16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系法人独资。

(7)中州铝厂证明,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至2009年7月期间为中州铝厂下属子公司。

(8)2007年6月15日中国铝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中国铝业的经济性质系全民所有制。

(9)2008年5月26日中州铝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中州铝厂的经济性质系全民所有制。

(10)2009年3月12日中国铝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中国铝业公司的经济性质系全民所有制。

(11)2009年11月12日中州铝厂变更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4.中州铝厂文件、中州铝厂信息、中共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附: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文件,证实各个单位不允许设立小金库,任何费用超过标准的一律不准报销。财某集中以资金集中管理为核心。

5.2006—2010年中州铝厂绩效考评方案及发放奖某明细表及相关书证,证实中州铝厂依据绩效考评方案给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发放的奖某及提成奖某。中铝建公司的工某及奖某发放均应经中州铝厂审批后发放

6.被告人李某提交的小金库收入。

(1)2008年1月25日至2008年8月19日中铝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舞阳县X村建筑队5笔共计(略).53元的中铝建有限公司记帐凭证、中州铝厂内部转账支票,工某银行转账支票、舞阳县X村建筑队收到条。

(2)2007年1月31日至2007年12月28日中铝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新乡X乡建设总公司中铝项目经理部(下属部门二处)7笔共计(略)元的中州铝厂内部转账支票、记帐凭证、工某银行转账支票、新乡X乡建设总公司中铝项目经理部收到条。

(3)建设工某施工某同15份,证实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借用新乡X乡建设总公司中铝项目经理部与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某施工某同。

(4)2011年4月18日刘××证明证实:经查帐证实,新乡X乡建设总公司中铝项目经理部在2003年1月至2006年12月共计在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挂帐金额为(略).20元,在2006年年底前支付(略).73元,余某为(略).47元,在2007年底前支付完毕。

(5)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6月18日中铝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福某省高华建设工某有限公司(余某)3笔共计135万元的中州铝厂内部转账支票、记帐凭证、工某银行转账支票、福某省高华建设工某有限公司收到条。

7.被告人李某保管的小金库在2007年、2008年发奖某、福某等支出共计(略)元的发放表、取到条。其中2007年1月至3月21日支出x元、2007年3月21日至2008年9月支出(略)元。

8.2011年2月14日中国铝业中州分公司证明,向××原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党委书记,2010年2月病逝。

9.被告人郝某、张某丁、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10.2011年4月8日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财某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赃款x元。

11.修武县人民法院(2011)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郝某因犯贪污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修武县人民法院(2011)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丁因犯贪污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11月8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证言,其在中铝建公司主要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劳动工某发放、员工某训等。当时中铝建公司领导郝某是经理、杜某是书记、葛某是副经理、张某丁是副总经济师、王××是经理助理。公司的财某人员有于××、刘××等人,李某是财某科科长,是中州铝厂委派去中铝建公司管理财某的。中铝建公司正常的奖某发放程序是每个月都有奖某,每个月中旬左右,中州铝厂薪酬管理科通知其去领表,交给郝某,郝某按照奖某系数结某奖某总金额确定奖某发放标准,其按照标准造工某表(奖某随工某一块发放),其把工某表造好后交给财某科刘××,由财某发放。中铝建公司设有小金库是2006年9月,这个小金库没有正规的财某账册和凭证,只有支出的凭证,之前其已经交给检察机关。其保管的小金库主要支出就是职工某某、福某、加班费,也有很少一部分用于招待费了。除了中州铝厂发放奖某外,2006年、2007年、2008年、2010年中铝建公司自己发过奖某或福某大概有46万元人民币,郝某经理让其发的。这个小金库奖某发放标准不知道是谁定的,每次其拿到的表上都有已经标注过的具体数额。每次发放奖某的情况都不大相同,有时候是郝某经理让其去他办公室给其一张某丁某发放表,发放表上的员工某字和对应的钱数是已经分配好的,其按照这张某丁放表造一份正式的奖某发放表,拿去让郝某签字,郝某签完字后,其通知各个科室负责人来其这签字领取。郝某、杜某、葛某等领导的奖某是其拿着发放表和钱过去,让他们签字并领取,也有时候是郝某让其把中铝建公司全体员工某名册给他送去,郝某在花名册X有每个人具体奖某数额,有一次发奖某数额不同,郝某交代让其把奖某表做成单独的,每个人只知道自己的奖某数额,不知道其他人的奖某数额。中铝建公司自己发奖某,除了郝某以外,公司其他领导们应该知道,应该在一块儿商量过。其一共在小金库里面领了大概有x元。其在李某那也领过钱,大概有x元。

2.证人杜某证言,2006年元月到2009年6月任中铝建公司党总支书记,班子成员有其、郝某是经理、葛某是副经理、王××是经理助理、孙××是办公室主任、郭××是副总工某师、张某丁是副总经济师。班子成员中铝建公司或者中州铝厂发没有文件,就是郝某说几个处级干部、经理助理、副总经济师几个人组成班子,在一起开会研究公司的一些事项。召开班子会一般上是有工某时,安排项目部负责人,或者公司的重大事情如人事调整、生产经营计划、大额资金分配等。班子开会时有无会议记录其不清楚。公司内部过年过节给职工某过奖某、福某,有时郝某给其说已经请示了向大新厂长。发奖某福某时财某上或者办公室造好表,每个人都要签字。郝某说发奖某福某时给其他班子成员说了没有其不知道,钱是什么钱其不清楚。中铝建公司给职工某奖某的数额是办公室拿方案,郝某批示,有时候郝某也征求过其的意见,按照职工某贡献大小最后定下来一个具体的数额标准。中铝建公司给职工某的奖某是在劳资科的徐某那领取的,徐某造有表,在财某科领。2006年还是2007年其记不清了,有一次开班子会,参加人有郝某、其、葛某、张某丁、王××,李某参加了没有其记不清了。郝某当时说公司跑资质有些费用不好处理,让经营计划科张某丁在工某中弄点钱,请示一下领导,费用处理过后余某的钱给大家再发点奖某,其它没有再开过班子会,但给公司职工某奖某时郝某有时给其说过,有时没有给其说,有时在班子会上讲过。

3.证人葛某证言,2006年到2008年任中铝建公司经理助理兼施工某科长,2008年以后任中铝建公司副经理。中铝建公司工某期间班子成员当时郝某是经理、杜某是书记、王××是经理助理、孙××是办公室主任、郭××是副总工某师、张某丁是副总经济师、其是副经理。班子成员的任命中州铝厂没有下有文件。中铝建公司在研究重大人事任免、确定年度计划、重大的资金使用、中州铝厂下达特殊任务工某时开班子会,班子会每次开会每个人都带有本子,有没有专门会议记录本其不清楚,中铝建公司每周二下午开的工某例会都有会议记录,在这个会议上也讲些工某以外的其他问题。中铝建公司员工某奖某是中州铝厂发的。每年年初中铝建公司给中州铝厂都签有绩效考核责任书,每个月有主管部门对中铝建公司各方面考核,根据考核情况来定奖某总数额。中州铝厂发奖某、福某等是每个月的奖某随着工某打在卡上,年终奖某福某发的是现金,中铝建公司机关人员是在徐某那领取的,剩下的是徐某把钱发到各个二级机构劳资员手中,再分发到员工某里面。中州铝厂发的奖某标准是每个月的奖某大概是五六百吧,年终奖某概是一两千元左右。中铝建公司除了中州铝厂发的奖某外单独发过奖某,是现金。有几次是开班子会时,郝某经理说公司有些钱,大家平时也比较辛苦,发点奖某以此作为奖某,具体数额多少没有定。在徐某那领过,在李某那也领过。徐某那是一张某丁,李某那签过表也签过小纸条。2002年焦作市银城建筑安装公司成立,由于是股份制公司,按要求全体员工某股,自己当时也入有股,其和张某丁、李×是公司职工某代表,当时工某登记上是三个人的名字,代表公司职工某股金。大约到2006年左右,厂部要求所有员工某股,后全部退还股金。

4.证人巩某证言,其2002年任中州铝厂副厂长,2009年7月任中铝中州分公司副总经理,分管企业管理、绩效考核、职工某训和中州铝厂的后勤工某。主管过中铝建公司的工某,其担任中州铝厂副厂长期间,中州铝厂组建中州铝建公司(原焦作市银城建筑安装公司)根据上级有关精神实行股权多样化,吸收职工某股,当时,由于受股东人数限制,在公司股权登记时,采取以少数人的名义作为股东进行登记。其主管中铝建公司的工某期间,属于其分管的其在中铝建公司的财某报销票某上签过字,分管中铝建公司期间,中铝建公司设有小金库没有其不知道。中铝建公司的班子成员是郝某、杜某、葛某。中州铝厂每年都开会强调不准私设小金库,要规范财某管理。财某科科长都是中州铝厂委派到下边机构的。其分管中铝建公司工某期间,中铝建公司员工某奖某是按照中州铝厂绩效考核的方案,每个月进行考核,考核完后,中州铝厂给中铝建公司拨付奖某进行发放。

5.证人王××(河南中州吕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2006年郝某任经理的时候,班子成员都有郝某经理、杜某书记、葛某经理助理、张某丁副总经济师兼经营计划科科长、郭××副总工某师。到2006年下半年,其进了班子是总经理助理。中铝建公司自己发的文件任命的。其主要负责铝厂厂区以外的工某,协调生产等。其在中铝建公司工某期间公司不知道有小金库,公司给职工某有奖某,是按系数发放,奖某是中州铝厂审批,批过后劳资上按照系数造好表,送到财某上,随着工某一起发放。中铝建公司自己也发过奖某,有时候在劳资科徐某那里领,有时从财某科李某那里领。他们都造有表,其领取时都要签名。郝某给其说过到年底了,干的不错,铝厂给咱些奖某,给大家发点奖某,不是每次都给其说。开班子会参加的人员有郝某、杜某、葛某、张某丁、孙××、其。其是2002年至今都在焦作市银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铝建公司)工某。2003年8、9月份至2006年6、7月份在二处工某。其在二处任主任时用过新乡X乡建设总公司中铝项目经理部的资质手续以及新乡X乡建设总公司中铝项目经理部的行政章和新乡X乡建设总公司中铝项目经理部财某专用章,还有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副本等。这些手续和公章是其和姜某去新乡联系秦××拿的章,他是新乡X乡建设总公司的经理。

6.证人姜某证言,其是2002年11月去银城建安公司(中铝建公司)工某的,2006年9月调走。其在安装工某处主要负责工某技术,用过新乡X乡建设总公司中铝项目经理部的资质在银城建安公司干过工某。当时公司干的工某,要给民工某工某,民工某是公司的员工,不能造工某表,公司经过开会讨论后决定,以新乡X乡建设总公司中铝项目经理部的资质手续与银城建安公司签订施工某同,一部分钱拿来给民工某工某。新乡X乡建设总公司中铝项目经理部怎样跟银城建安公司结某其不清楚。在签合同干公司自营工某之前,新乡X乡建设总公司中铝项目经理部在中州铝厂干过工某,其以新乡X乡建设总公司中铝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银城建安公司签合同干公司自营工某的时候,新乡X乡建设总公司中铝项目经理部已经不在中州铝厂干工某了。新乡X乡建设总公司中铝项目经理部的资质是其和王××去借用办理。经查对盖有‘新乡X乡建设总公司中铝项目经理部财某专用章’收据”共七张某丁某,这些都不是其经手的,票某上经办人王×其不认识。不借资质不能从建安公司拿出钱来,关于这个事情公司曾专门开会研究,决定外挂一个资质。工某队结某要和经营计划科结某,经营计划科给你算个数,然后按这个数结某。因为其从没有结某过,其不知道具体是怎么结某的。

7.证人秦××(河南省新乡X乡建设总公司总经理)证言,河南省新乡X乡建设总公司实际是个空壳公司,不干工某,只是提供资质手续,收取管理费。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借用过公司资质手续,2005年、2006年中州铝厂的王××和姜某来借过公司的资质和手续。一年给其公司5000元管理费,当时其就把公司手续和公章、财某都给他了。管理费就交过一年,直到现在也没有归还手续和公章。

8.证人尉某证言,其是2000年去银城建安公司安装工某处工某的,也就是原来的二处,2006年8、9月调中走。其在安装工某处原来干过安全员等,2003年王××去安装处任主任时,其开始管材料帐,保管过有个‘新乡X乡建设总公司中铝项目经理部财某专用章’。这个章是王××或姜某给其的。其调走后把这个章交给了陶×,陶×两年后因病去世。用过保管的这个财某,只在工某的现金支票某盖过。其去银城建安公司取钱是王××或姜某给领导说好取多少钱后,让其去建安公司财某王×××那开支票,其在支票某根上签经办,签完经办后其拿着转账支票某去中铝内部财某换工某现金支票,最后把钱取出来。

9.证人赵××(中铝建安公司安全科科长)证言,其是1999年至今都在中铝建公司工某。2006年10月份至2009年元月份在二处工某。其是接王××的班。王××移交过一个‘河南中铝建公司安装工某处’的公章,其去之后安装工某处随时就换名称了,其把安装工某处的公章交给办公室,换了一个新章‘河南中州铝建二公司’,其他什么章和手续之类的东西都没有。

10.证人饶××(中州中铝分公司计划经营部企业管理科职工)证言,其在中铝中州分公司企业管理科主要负责分公司的组织绩效考核。每年根据中铝总部下达的任务和中州分公司的生产经营计划,制定年度绩效考核方案,提交职代会讨论、通过,以红头文件的形式下发各个单位,并且各单位一把手和分公司总经理签订责任书,其们每月按照绩效考核方案对各个单位进行绩效考核,考核结某提交人力资源部,由人力资源部进行执行。绩效考核是人力资源部发放奖某的一个依据,奖某发放不能超过这个考核标准。考核结某是各个单位的人均奖、奖某总额。中铝建公司是二级单位,它的考核方案和程序跟上面都是一样的。

11.证人于××(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经营计划科核算员)证言,2006年9月至2009年6月,其在中铝建公司财某科干过出纳,主要职责是管财某记账、现金,对上对下核对账目,保管好凭证,核对凭证的准确性等。2008年5月26日内部银行转账支票,票某(略)万元是其签的名、办的手续。其办好工某银行的转账支票某给了李某。这是李某交代让其办好后给他的。平时的手续一般是刘××把凭证、工某队的收据给其后,其开具内部银行转账支票,把支票某工某队的人,工某队的人去银行办理手续。

12.证人刘××(中州分公司财某部工某)证明,2007年至2010年8月担任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会计,在此期间,该单位的工某及奖某均在应付工某科目里核算,奖某随工某一起发放到工某卡里。

13.证人苏×(中州分公司行政管理部书记)证言,2002年其在中铝建公司工某,2005年元月份内任公司副经理主持工某至2006年元月。其在中铝建主持工某期间的主要职责是主持公司的全面工某,维持现状,稳定公司生产经营,当时的班子成员有其和王华江。其在公司期间公司设有小金库,当时小金库的设立也没有单独说过,是其和财某科的崔某雁、中铝建公司的副书记王○、经营计划科的科长张某丁、施工某科长葛某在一块商量另外设一套帐,主要处理在财某长上没有办法处理的一些费用。帐是崔某管,王×××任出纳。这些小金库的款是当时的选矿一线工某中州分公司奖某有一笔钱,大概有40万元,剩下的数目都比较小,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其主管一年小金库的收入有50、60万元。这些款都用于给职工某奖某、项目经理发奖某和一些不能在财某账上报销的收据门票某费用。其走后当时账上有多少钱其没有看。

14.证人王○(中州分公司保卫部书记)证言,其于2003年5、6月份其到中铝建公司工某任副书记。其在中铝建期间主管党建、工某、共青团做好员工某思想政治工某。2005年其在公司时班子成员是苏×、葛某、郭××、张某丁、王××及其。其去公司上班时公司就设有小金库,当时是苏×任副经理主持工某,他召开班子会说公司有一些非正规的费用需要处理,延续去年的做法要设立小金库。小金库的钱是施工某给公司的一部分钱,公司二处挣的劳务费,还有公司内部承包的工某挣的钱。2005年一年收入有几十万吧,具体数字记不清了。帐是崔某管,王×××任出纳。这些款都用于对外走访、业务招待、职工某某、年终奖某、干部职务补贴费用。其调走时党群这部分没有什么移交的,只是工某移交,小金库的账目上其签了字,但里面的明细其没有看,当时是苏×让其签字的。

15.证人崔某证言,2000年其到中铝建公司(原银城建安公司)干会计。2004年其主管财某科工某。当时的会计是王○○、陈×、张×××、孙×,王×××是出纳。其在中铝建公司干会计到任财某科科长期间,公司设有小金库。大概是2004年其主管财某科后开始设的小金库,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前任经理李×被判刑后,小金库的钱都交给中州铝厂了。郝某2006年1月到中铝建公司当经理后公司还设有小金库,大概有30万元。具体什么钱其不清楚。郝某来中铝建公司到其离开公司这期间的小金库没有其他收入了。其离开中铝建公司后,和王×××一块到郝某的办公室将钱和有关账目、票某和存折都移交给郝某、孙××了。当时存折上大概有十来万。这些账目和存折都交到郝某手上了。

16.证人王×××证言,其于1999年年底到206年8月份在中铝建公司干出纳。其干出纳的职责是现金收支,银行存取款。干出纳期间,公司设有小金库。具体什么时间设的小金库其不知道,2006年1月郝某担任经理。2005年公司的小金库由其管钱,崔某雁管账目、票某。当时其记有帐,以账上记录为准。郝某2006年1月去中铝建公司当经理后公司仍设有小金库。这期间小金库仍由其保管钱,崔某保管的账目和票某。其离开中铝建公司后,和崔某将钱和有关账目、票某、存折都交给了郝某。

17.证人陈某证言,其于2006年至2009年期间在陈某×的舞阳县X村建筑队干过活,陈某×是这个建筑队的老板,其是工某负责人,主要管工某干活、工某付款手续。陈某×的私章和建筑队的公章、财某、收据都是其保管的。其在陈某×的建筑队干活期间办理过中铝建设公司给陈某×的工某队支付工某款的手续。一般上中铝建公司支付工某款时,老板陈某×通知其去办手续,其拿收据去找张某丁和郝某,他们说给多少钱其就在收据上填写多少工某款,张某丁、郝某在收据上或背面签上数额,其拿着签好的收据到公司财某科,中州铝厂财某科出具内部银行的转账支票,其拿支票某中州铝厂内部银行办理手续,让其签名或者盖章后把工某款转到陈某×的建筑队账户上。其在银行取过现金,和中铝建公司财某科李某一起取的。2008年的时候,陈某×给其打电话说中铝建公司给他说好了,中铝建公司要用陈某×建筑队的账户走出一笔钱,让其去找张某丁办理手续,其开了收据盖上章就去找张某丁,张某丁说那就办吧,要么是张某丁在收据上签字,要么是张某丁给李某打电话,之后其就和李某一起到铝厂内部银行办手续。用其建筑队的账户给铝建公司走出25万元。2008年7月3日“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以及收据、工某银行转账支票某些手续是其办理的,25万元现金给李某了上面的签名是其写的。2008年1月25日中铝建设公司记账凭证、收据、内部银行转账支票30万的收据、2008年5月15日、2008年5月26日中铝建公司记账凭证、收据,40万元、x.53元的收据都是其写的,其写好后给李某了,五笔工某款都是陈某×让其办手续后给李某的,都是中铝建用其账户走钱。

18.证人杨××(河南省舞阳县建筑公司材料保管员)证言,2008年至2009年期间,其在舞阳县X村建筑队干过活,主要是管理材料,这个建筑队的老板是陈某×。其认识中铝建公司财某科的李某。2008年5月15日内部银行转账支票((略))90万元,上面签的陈某×的名字是其写的。这些手续是其办的。当时其拿着陈某×的印章、舞阳县X村建筑队财某专用章,还有银行的手续,李某和其一起到中铝工某银行,其在那里办理的取款手续,50万元打到陈某×的工某队账户里、40万元陈某×说这是中铝建公司用其账户走出来的钱,把钱取出来后给了财某科李某。

19.证人余某(福某省高华建设工某有限公司经理)证言,其是2000任福某省高华建设工某有限公司经理的,其任职期间在2006年在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干过工某。其认识该公司的经理郝某,还有张某丁、李某、王××等人。2006年下半年,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经理郝某、经营计划科科长张某丁在郝某的办公司给其谈,说公司有些费用不好处理,让通过其的帐户给他们公司走出一些钱,其说行。具体手续是其公司的会计张某丁与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的李某办的手续,具体多少钱以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账目上记录为准。(出示从该公司账上走出的138万相关的账目)看后这是通过其公司的帐户给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走钱的手续。当时郝某说这是中铝建公司的钱,只是通过其公司的帐户转给他们中铝建公司,这些钱与其公司及其本人没有任何关系。

20.证人张○(原系福某省高华建设工某有限公司会计)证言,其公司经理是余某。2005年其任职期间其公司在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干过工某。认识该公司的经理郝某,张某丁、财某科科长李某。其给公司办工某手续时一般要找财某科的李某开收据,郝某签字,有时还让去找张某丁签字。(出示从该公司账上走出的138万相关的账目)看后,这三套手续是其办理的,当时是余某打电话安排其办的,共计130多万元都给李某了。时间长有些经过记不清了,其记得其和李某去银行办理过两次手续,取出钱后其就给李某,还有就是其直接把钱的手续给李某,他去银行取钱,其听余某说这是中铝建公司的钱。(出示2008年1月31日28万转账手续)看后,这笔手续是其办理的,中铝建公司给其公司账上支付工某款10万元其给余某,剩余某18万元其给李某了,这笔手续是其和李某一起去办理的。

三、被告人供述

(一)被告人郝某供述,2006年1月至2010年5月其任中铝建公司经理。班子成员有其和书记杜某、副经理葛某、王××、副总经济师兼经营计划科科长张某丁五个人。其来之前公司的小金库有崔某保管,到任后小金库李某保管有,徐某保管有。其他班子成员知道。徐某保管的是前任经理移交的,李某保管的是公司改变经营方式完成了厂里下达任务多干出的利润。经营计划科科长张某丁把对上对下的结某好给其汇报说某个工某大概有多少利润,之后其给向厂长汇报,再开班子会,让李某也参加,让张某丁和李某结某好,把这笔工某款想办法弄出来放到财某科由李某保管着给员工某福某、奖某,具体每个人发多少,公司里有一个系数,按照那个系数发的奖某、福某。具体细节李某和张某丁清楚。小金库支出都用于购买装备、发奖某谋福某、对上对下协调关系。其在任期间发奖某数额记不清了,李某和徐某都经手发过,具体都有记录。班子成员中铝建公司下发有文件,并备案到中州铝厂。

(二)被告人张某丁供述,其在中铝建经营计划科的工某职责是计划统计,预算、结某、招投标、企业资质管理、营业执照的年检、资质的升级。工某结某程序是工某干完了以后,由经营计划科报决算书,甲方(中州铝厂,或分公司,或其他)对决算书进行审批,审批通过后。中铝建经营计划科根据审批的决算书再分配给各工某队,决算书都要报到财某,财某进行挂账。挂账分两部分:一个是给公司挂账,在甲方审批后,根据审批后的工某决算书挂一次帐(由财某去办);另一个是给工某队挂账,根据审批的结某书,经营计划科再做一个结某书,把审批的总金额再分配给各工某队,然后经理审查签字后报给财某,进行工某队的挂账。挂完帐后不一定立刻就给工某队,财某根据情况决定什么时候给。工某部主要是质量、承包范围、形象进度(宏观管理),项目部主要是质量和承包范围(微观管理)、形象进度,材料科是负责材料供应,供应多少材料和设备,三个部门都签字盖章,工某科也盖章然后送到财某进行挂账付款。中铝建的管理费是在报给甲方的工某决算书审批后,经营计划科再给工某队做结某书时,先抽取管理费,也就是说对工某队的应付账款中已经扣除了管理费。工某队工某款结某过后,挂完帐,支付就不需要通过经营计划科。其在中铝建公司期间,2006年的时候,班子成员郝某、葛某、杜某,有时候王××和其也参加。其不知道中铝建公司有小金库,在开班子会的时候郝某没有说过,小金库的收入来源、钱是怎么支付的其不知道。余某、陈某×在公司干过工某。记不清新乡X乡建设总公司中铝项目经理部在公司干过工某,没有见过新乡X乡建设总公司中铝项目部的手续,公司自己就有资质,不需要借别人的资质。郝某没有说过让其和李某结某,借用陈某×、余某的手续向中铝建财某转款。公司正常的奖某发放有专门领的,有随工某卡发的。除了正常随工某发的奖某外,不知道公司自己发放过奖某和福某,其都是在财某上领的奖某和福某,钱从哪儿出的不知道。中州铝厂发的正常奖某和公司自己发的奖某没啥区别。

成立焦作市银城建筑安装公司时股东有中州铝厂、中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李×、葛某及自己。因为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人数受限制,所有工某机关上报的材料是以三个人的名义上报的,工某机关登记入股的资金及占股比例有自己一部分。

(三)被告人李某供述,其是中州铝厂派到中铝建公司财某科工某的,负责中铝建公司的财某管理,主要是成本核算、资金管理等工某。其任财某科科长期间,中铝建公司小金库有580余某元。给员工某奖某发放表有的是其做的,有的是劳资上做的,具体发放数额是郝某等班子成员定的。从小金库中给公司员工某奖某数额自己已经核对过。小金库的资金来源是:一从余某的工某队账户中支付的三笔工某款分别为70万、50万元、15万元共135万元;二在陈某×工某队支付的五笔工某款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40万元、25万元、15万多元共150万多元,收据是陈某还是陈某×给的记不清楚了。这些钱都是公司给工某队说好的,是借用余某、陈某×的账户走出的钱,经营计划科清楚这事。支付这些钱在财某上显示为应付款。三是新乡X乡建设总公司中铝项目经理部支付的工某款(略)元;四是2009年的10月份,中铝建公司的业务招待费比较紧张,有一些费用中州铝厂不好处理,郝某和王××商量决定,以台马沟工某油料款的形式找了些发票,后在中州铝厂报销了x元进到了小金库帐里。五是公司的三公司有租赁站,每个月月底租赁站把各个施工某所发生的业务费转到经营计划科,经营计划科审核后再转到财某科,财某科汇总后,在给施工某付款时,施工某把租赁费返还后陆续攒了x元,五是公司买宝来车一辆,价值18万元,公司借苏保定19万元,结某x元,放到小金库里面。其在办理银行相关手续时有时签假名字“王×”,有时签自己的名字。中铝项目部是个施工某位。2007年初郝某说中铝项目部的余某都是公司的钱,可以用于处理一些费用和发奖某,具体是怎么形成的没有告诉其。“新乡X乡建设总公司中铝项目经理部财某专用章”其没有见过,只是在支付工某款时收据上盖有这个印章,收据都是写好的。形成挂账(应付款)必须通过经营计划科,支付时有时候郝某签字,有时候郝某和张某丁都签字,只要看到有郝某的签名就能支付工某款。其工某是中州铝厂发的,人事关系在铝厂财某部,其不属于中铝建公司的员工。被委派的财某科科长在工某中如果发现所在单位有什么违反财某管理规定的,有权向中州铝厂财某部领导或厂里领导反映。

公司在小金库中所发的奖某听郝某说是公司班子成员决定的,班子成员有郝某、杜某、葛某、王××、张某丁。发奖某的数额是郝某定的,一般是郝某问其要一张某丁司员工某单,他在上面标注哪个人数额多少,然后其或者劳资员(徐某)做一份正式表格,再拿给郝某审批,无异议后就按正式表格上的数额发放。其在中铝建公司工某期间在公司小金库账上领了二万多元奖某。其没有参加过中铝建公司的班子会,其不用给经营计划科联系,经营计划科按照正常手续办好后交到财某上会计那儿,张某丁就给其说手续办好了,其就会去办理相关手续,会计不知道是怎么回事的,因为郝某只给其交待了,其知道是怎么回事就会把这笔钱转走放到小金库里。

中铝建公司正常发放奖某是公司劳资人员去中州铝厂报批,批过后制做发放表交到财某科,财某科按照发放表上的数额予以发放,之后把发放表入到财某账上,和工某发放程序是一样的。在小金库中发放奖某、加班费等没有下到财某账上,那些发放表其都保存着,现在已经上交。其所保管的小金库中发的第一笔奖某是2007年过元旦的时候公司给员工某的。郝某说给正式员工某人按500元发奖某。徐某制作发放奖某的表格,其把钱给徐某,她把奖某发完后把已经签好名字的奖某发放表给其放入小金库的账目里。年前给每个科长发的2000元奖某是郝某定的,当时其不要这个钱,是郝某把其的名字加上了。年后给全体员工某的奖某数额也是郝某定的。正式员工某1500元,几个大学生是2000元,外聘工某900元。给全体员工某奖某的是徐某制作的发放表,在其处拿钱,发过后把表给其送去。其他个别的给科长或者班子成员发的奖某是其发的,不会让其他人知道的,都是背靠背的自己知道自己发的数额,不知道别人发多少数额。这样发奖某的钱其他班子成员应该知道的,因为中州铝厂发的奖某是在财某账上的,和工某在工某卡上一起发的,在小金库中发的奖某领的是现金。中州铝厂发奖某每个人的数额是一样的,到了公司里,按照系数往下分,每个人的数额就不一样了。在小金库中发奖某数额是郝某定的,由其或者徐某等人制作发放表予以发放。

四、焦作市司法会计鉴定结某,证实李某、徐某保管的钱款均系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的款。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该公司的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被告人郝某、张某丁、李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作为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郝某与经营计划科科长张某丁、财某科负责人李某先后结某采取给施工某多走账等方式套取、截留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款项形成小金库,并以本单位名义给工某发放奖某、福某,该款项属于国有独资的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所有,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给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工某发放奖某、福某的钱是上缴完利税和管理费后多余某利润,属于企业资金,而非国有资产,并经领导同意,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丁不是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班子成员,没有实施提议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并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用小金库的款项以奖某、福某的方式分发给公司员工,是严重违反财某纪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略).31元并非全部是以虚假的奖某、福某发放的辩称意见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未尽到财某负责人正确的的监督、管理和服务职责,不应为本案从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辩称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积极提供证据、协助检察机关查明案情,并积极退还自己所得赃款以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某、张某丁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前罪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丁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前罪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24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刘某丽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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