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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周某过失致人重伤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原审被告人周某、周xx、周x学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某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2010年3月17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30日,经白河县人民检某院批准逮捕。2011年1月19日,白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xx,系被告人周某胞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x学,系被告人周某胞兄。

白河县人民法院审理白河县人民检某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周某过失致人重伤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原审被告人周某、周xx、周x学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白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周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xx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共计x.58元,扣除已给付的x.47元,差额x.11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某日起三个月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周某、周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0)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白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白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原审被告人周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xx在其老家白河县X村周某沟投资建设“老来山庄农家乐”用房。在施工过程中,同组村民陈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人认为在建的农家乐东北部围墙侵占了陈某家的承包地,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10月4日,陈某及其家人曾到农家乐工地阻止施工。10月5日早7时许,陈某的丈夫石某某用车将妻子和嫂子王某某送到农家乐施工工地。陈某、王某某分别坐在农家乐大门西侧通道(当时大门的中间立柱将其分为东、西两通道,西侧通道为泥土某面,泥土某面宽5.25米)左、右门柱旁边,准备阻止施工。正在组织工人修建连接农家乐与村X路X路水泥硬化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x学见到两人便说“你们来得早”。被告人周某来到农家乐大门口看见陈某、王某某,未与两人打招呼,进入农家乐,然后驾驶泰安515型轮式装载机(宽1.9米、长5.5米)到加料地点装载水泥砂浆。周某驾驶装载机在农家乐院内先由西向东行驶,右拐弯后顺下坡路(距大门口直线距离约20余米)由北向南朝农家乐大门口施工场地行驶,当距离大门口10米处时,发现陈某、王某某面向南坐在农家乐大门西侧通道外的土某便道上(陈某位于中间立柱向西1.5米、向南0.7米处),于是周某先后采取刹车、放某、向东边打方向的措施,但车辆仍向前滑行,并将坐在西侧通道中间偏东的陈某冲撞前行,后陈某被周x学拉开,滑行的车辆继续前行抵挡在村X路边沿而停车。陈某被撞当场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公安干警对现场进行勘查,路面上自北向南依次留有刹车制动痕迹3米和铲斗在路面划痕4.2米。

另查明,双方产生争议的土某未登记在石某某、陈某家庭土某承包合同书中,土某属清风村集体育苗用地,1983年后村集体未使用,由石某某家庭使用至今。石某某、陈某于2003年7月在白河县X镇X路购买房屋居住至今,其家庭生活来源主要靠石某某外出务工的劳动报酬,陈某在家抚育孩子。“老来山庄农家乐”由周xx一人投资兴建。周xx雇佣周x学组织管理建设施工。2009年,周xx雇佣外出务工返回当地的周某从事装载机驾驶。周xx未办理装载机驾驶证,周某驾驶的泰安515型轮式装载机属周xx所有,该车制动性能较差,且经修理仍明显存在刹车性能差的问题。

案发后,陈某被送往白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周xx支付陈某救护车费、检某、医疗费995.47元。当日,陈某被转入湖北省十堰市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治疗,经诊断,陈某腰椎5左侧横突、骶骨左侧、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耻骨联合骨折,左侧骶髂某节脱位;左腰大肌、髂某、左耻骨前方软组织肿胀,骨盆内肠系膜损伤;尿道损伤、产道变形。陈某在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191天病情好转,于2010年4月14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x.99元。2010年4月27日,陈某委托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被鉴定为三处伤残,伤残等级分别为6级、7级、10级。陈某支付鉴定费750元,鉴定期间,陈某在安康市中医医院进行了检某,拍摄了X光片,支付检某、医疗费145.50元。2010年5月19日,白河县公安局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陈某骨盆骨折严重变形,已达重伤;腰椎5横突骨折,已达轻伤。陈某治疗期间,周某、周xx支付给陈某救护车费、检某、医疗费共计x.47元(包含向白河县人民医院支付的995.47元)。期间,被告人周某的家属向白河县人民法院预交赔偿款x元,合计预付赔偿款x.47元。

本案在重新审理中,周某、周xx以陈某的伤情、伤残鉴定在未治疗终结、未作医学检某的情况下进行,程序不合法等为由,向白河县人民法院申请对陈某的伤情和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后予以准许。2011年5月17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对陈某的伤情和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同意接受重新鉴定并派员到白河县当地对陈某进行活体检某等鉴定工作。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经审阅陈某病历资料和X光片、CD片,陈某腰椎5左侧横突骨折及骨盆骨折诊断成立。目前检某显示左髂某与右髂某相比较上移3.1厘米,骨盆分离实验阳性,左髋关节屈曲(屈膝曲位)0度至80度,X光片显示骨盆多处骨折,骨盆环结构扭曲变形,产道结构破坏,同时影响左髋关节活动,导致左右髂某不在同一水平,认为陈某骨盆存在严重变形,陈某的伤情程度结论为重伤。陈某经治疗后目前检某显示左髋关节屈曲(膝屈曲位)0度至80度,符合一髋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0度到90度,伤残等级属6级,目前陈某骨盆严重移位变形,从而导致左下肢较右下肢缩短3.1厘米,伤残等级为7级。陈某腰椎5左侧横突骨折,目前无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属10级。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家庭因周xx投资兴建农家乐的土某使用问题与周某产生纠纷,2009年10月4日,陈某及其家人曾到农家乐工地阻止施工。10月5日,陈某再次来到农家乐建设工地准备阻止施工,周某明知自己无相关的驾驶证照且驾驶的装载机机械性能不合格,已经预见到驾驶此装载机在工地施工会发生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的后果,但却轻信能够避免,仍然驾驶装载机施工作业。周某在约10米处看见陈某坐在路中阻止施工时,虽然采取刹车制动、放某铲斗减速、改变行驶方向的措施进行避让,但是终因处置方法不当和装载机机械性能不合格等原因,造成陈某身体受重伤。被告人周某已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某五条的规定,属于过失犯罪。周某过失伤害陈某的身体经鉴定并达到重伤程度,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白河县人民检某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对周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内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赔偿了受害人陈某的部分损失,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周某的行为是交通肇事行为,应按照相关法律进行处罚。但因周某驾驶装载机行驶在建设施工工地中,建设的路段是连接农家乐与村X路X路,不属于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公共道路,不属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款中的“道路”。因此,周某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行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当庭辩解周某驾驶装载机行进距大门X至3米时,陈某突然从旁边扑上来,已在下坡路段的装载机来不及刹车与转向,导致陈某受伤。因不仅被告人周某多次供述和当庭供述在10米处发现陈某改变坐地位置,而且现场目击证人即被告人周某胞兄周x学亦如此证明,故对被告人周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还辩解陈某的伤情不属于重伤,该意见已被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否定,故对被告人周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陈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陈某在与他人产生纠纷后,不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矛盾纠纷,在被告人周某驾驶装载机行驶途中坐在路中,对造成其身体受到伤害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减少被告人周某30%的民事赔偿责任。农家乐由周xx出资,周某、周x学在农家乐工地受雇施工,周xx与周x学、周某之间为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周某有重大过失,由周某承担赔偿责任,周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x学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人陈某主张的医疗费x.96元(x.99元+145.50元+995.47元)、护理费x元(2人×191天×50元/天)、误工费x元(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01天×2009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工资标准即83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200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55%)、被抚养人石xx生活费x.65元(11年×200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2人×55%)、打印费170元,合计x.6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50元(191天×50元/天),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某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白河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910元(191天×10元/天)。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3820元(191天×20元/天),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某十四条规定,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5355.76元,根据原告人就医、转院的实际情况,确认为2500元。原告人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中,对其中的伤残鉴定费750元予以确认。原告人主张的因鉴定产生的住宿费720元,对其合理必要的400元予以确认。原告人主张其丈夫石某某的误工费、住宿费x元(误工费191天×300元/天+住宿费5682元),因原告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有两人陪护,对两陪护人的护理费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人丈夫探望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中合理必要部分酌情确认2000元。原告人陈某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现无证据证明其父母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现不予支持。三被告人认为原告人只需一人护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而原告人的主治医生认为原告人需两人陪护。因此,对三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认为原告人为农村户籍,且无稳定收入,不能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相关的经济损失。经查,原告人陈某家人自2003年7月开始在白河县X镇购买房屋定居生活,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达八年,故应对原告人的经常居住地确认为白河县X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4月3日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经常性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人陈某虽为农村X镇购房居住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不在农村,有关损失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上述确认的原告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为x.61元,由被告人周某承担70%,即为x.83元。被告人周某已支付的x.47元和已向法院交纳的x元赔偿金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五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共计x.83元,扣除已给付的x.47元,还应赔偿x.36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xx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x学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未支持后续治疗费,显属不当。其对于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减轻周某、周xx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提出,由于陈某突然冲向道路中间使其无法预见,属交通肇事行为。本案陈某存在重大过错,应按同等责任赔偿。必须对陈某伤情重新做医学鉴定。本案伤残等级鉴定是在医疗期间所作,伤残等级应在医疗终结后做出,属程序违法。误工费标准确定有误,护理费不应确定两人陪护。伤残赔偿不应按城市标准来计算,故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诉机关提供的周x学证言,证明周xx建农家乐陈某家人为土某曾几次阻止施工,2009年10月4日上午,石某某等人带一装载机要铲农家乐围墙。下午,陈某与王某某来挡工,把放某工地上已捆好的钢筋笼子拆散。次日早7时许,陈某与王某某又来挡工,两人开始坐在大门外柱子旁,约距周某驾驶车辆10m处时,两人突然改变位置,背对门里坐在门外坡路中间阻止施工车辆通行,周某见后慌了神,虽采取了刹车、放某等停车措施,因措施不当、避让不及,装载机铲斗撞上陈某,向前滑行时把陈某撞伤。同时证明,“老来山庄农家乐”是周xx投资兴建,周x学为周xx照看工地。2009年7月,周某从外地回来,工地上忙不过来就让周某在工地开装载机。装载机属周xx所有,刹车不灵。

2、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施工工人刘xx证言,证明2009年10月4日,陈某家人与周xx因土某问题产生纠纷,为此陈某阻止周xx建设农家乐。10月5日早上,陈某与王某某又来挡工,开始两人一左一右坐在门外柱子旁,当周某驾驶装载机行驶距两人至少七八米处时,两人突然改变坐地位置,背对门里坐在门外坡路中间阻止车辆通行。周某驾驶装载机缓慢速下坡行驶,装载机撞上两人后滑行一二米远,周某急忙往陈某这边打方向,王某某脱险,陈某仍被装载机顶着继续滑行,周x学抓住陈某将其扯了出来,装载机抵挡在村X路边沿才停下来。陈某被扯出后,喊叫痛、冷,周x学联系车辆把陈某送医院检某治疗。

3、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施工工人周x炎证言,证明2009年6至10月,周某炎一直在周xx农家乐工地干活,10月5日早7点多钟,陈某与王某某阻止装载机施工,陈某被周某驾驶装载机撞伤。装载机为周xx所有,案发当日开工后,周x学嘱咐工人说装载机刹车有问题,要大家注意。此前一天,陈某与王某某曾阻止过施工。

4、公诉机关提供的王某某证言,证明周xx建农家乐未经石某某家庭同意并在石家地界上修围墙打地面,2009年10月5日早7点多钟,陈某与王某某两人开始坐在门外柱子旁准备挡工,后又背对门里坐在门外坡路中间阻止装载机施工。周某驾驶装载机从门里向外行驶时撞伤陈某。

5、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某陈某,证明周xx建农家乐与陈某家人因土某发生纠纷,2009年10月5日早7时许,陈某、王某某到周xx农家乐施工工地,背对门里坐在门外坡路中间阻止工人进行道路水泥硬化,被周某驾驶的装载机撞伤。陈某受伤后被送往白河县人民医院、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治疗。

6、公诉机关提供2010年2月22日询问被告人周某的笔录1份和被告人供述笔录5份,证明陈某家人以土某纠纷为由阻止周xx农家乐的建设施工。2009年10月4日,石某某等人先带一装载机要铲农家乐围墙,后陈某、王某某又把放某工地已捆好的钢筋笼子拆散。1O月5日早7时许,陈某、王某某又来挡工,两人开始坐在门外柱子旁,当周某驾驶装载机距离两人约10米处时,两人突然改变坐地位置,背对门里坐在门外坡路中间,周某见后采取了刹车、放某等措施,因避让不及,装载机铲斗撞上陈某,把陈某撞伤,装载机变向行驶抵挡到村X路边沿才停下来;同时证明,“老来山庄农家乐”是周xx投资兴建,周x学为周xx照看工地一切事务。周某从外地回来后,周x学让周某在工地开装载机。装载机是周xx几年前在山西买的,刹车不好。

7、公诉机关提供的程xx(周xx之妻)、肖xx(周x学之妻)、张x的证言各1份,证明陈某因阻挡施工被周某开装载机撞伤,此后,张x为给陈某找被子准备将陈某送往医院,张x与程xx、肖xx为此相互辱骂、厮扯。

8、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照片12张,白河县交警队制作的现场勘查表和现场图及说明各1份,白河县公安局刑警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某笔录和现场平面示意图各1份,证明:(1)2009年10月5日13时,白河县交通警察大队通知周x学到现场进行勘查,经勘查:事故现场为南北走向、土某、坡道,系通向建筑场地的正在建设道路。现场停放某泰安515型,轮式装载机系周某驾驶,车辆自北向南下坡行驶,路面上自北向南依次留有刹车制动痕迹3米和铲斗在路面划痕4.2米。(2)2010年1月20日,白河县公安局刑警队通知刘仁寿、周x学进行现场勘查,经勘查:现场位于“老来山庄”建筑工地,工地南边东侧为出入口通道,通道中间和两侧有钢筋混泥土某柱,中间立柱将通道分为东西两侧,东侧通道为水泥路面,西侧通道为泥土某面,泥土某面宽5.25米。由陈某坐位处沿通道向北直至26.50米处,可直线看到陈某坐位处。陈某坐地位置在中间立柱向西1.5米、向南0.7米处的地面上。从立柱向南6.6米处为停车时铲斗的位置,铲斗棱长1.9米。

9、白河县人民法院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1份,证明2010年7月26日,白河县人民法院与公诉机关在陈某、周x学、周xx见证下对现场进行勘查,经勘查:陈某坐地位置距离农家乐大门X.3米。装载机宽度1.9米,长度5.5米(含铲斗)。

10、公诉机关提供的周xx证言,证明周xx投资二、三百万元兴建农家乐,陈某家人以农家乐侵占土某为由挡工。装载机是周xx所有,刹车制动系统有问题,案发前修理过几次,效果不好。

11、公诉机关提供的白河县信远汽修厂工人李x证言,证明2009年夏天,李x曾为周xx的装载机修理过刹车,更换了一副刹车片,经调试刹车可以使用。但是该装载机是靠油刹,单靠刹车片不能决定刹车的性能。

12、公诉机关提供的白河县公安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和装载机安全驾驶操作规程各1份,证明周某无证驾驶装载机。

13、公诉机关提供的清风村委会干部陈xx证言和调查陈某婆母周x芬的笔录各1份,三被告人提供清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产生争议的土某未登记在石某某、陈某家庭土某承包合同书中,土某属清风村集体育苗用地。1983年后村集体未使用该土某,由石某某家庭使用至今,先后栽种蔬菜、小某、玉米等农作物。

14、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1份,证明陈某于2010年1月12日向白河县公安局报案,请求对周某驾驶装载机将陈某撞成重伤的行为立案处理。

15、公诉机关提供的周某户籍证明1份,证明周某的出生时间和其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16、原告人提供的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病情证明书2份、CT诊断报告单1份、cR诊断报告单1份、超声波检某报告单2份、血细胞分析报告单1份、检某报告单1份、病情介绍1份、出院记录1份,X光片19张,证明陈某自2009年10月5日在湖北省十堰市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91天,经检某,诊断为腰椎5左侧横突、骶骨左侧、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耻骨联合骨折,左侧骶髂某节脱位;左腰大肌、髂某、左耻骨前方软组织肿胀,骨盆内肠系膜损伤;尿道损伤、产道变形。

17、原告人提供的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医疗费发票1份、住院清单195份,证明陈某自2009年10月5日至2010年4月14日在湖北省十堰市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99元。

18、三被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5份,附带民事原、被告人当庭一致陈某,证明周xx支付陈某在白河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救护车费、检某、医疗费995.47元,后周xx支付陈某现金x元用于治疗,合计已付x.47元。

19、原告人提供的陈某家庭户口登记卡4页、房产证名1份、白河县X区出具的证明1份、白河县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陈某的家庭成员为四人,2003年7月在白河县X镇X路购买了他人的房屋,自此在该房居住生活。

20、原告人提供的打印费收据1份,三被告人当庭的陈某,证明陈某支付打印费170元。

21、调取白河县计划生育宣计站的住院病历10页,证明2011年2月20日,陈某住院分娩,以产道受伤为由申请剖腹产,生育一男孩。

上述证据,能够证实2009年10月5日被告人过失致人重伤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自己无驾驶装载机驾照,而驾驶机械性能不合格的装载机为被告人周xx施工修建农家乐,轻信能避免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到周xx修建的农家乐工地阻止施工时,将陈某撞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和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周xx系本案雇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陈某提出的原判未支持后续治疗费,对于损害发生其没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因其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判未支持其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其阻止他人施工,对引发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原判判令其承担30%民事责任正确,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周某提出的由于陈某突然冲向道路中间使其无法预见,属交通肇事行为,本案陈某有重大过错,应按同等责任赔偿,应对陈某伤情重新作医学鉴定,伤残等级应在医疗终结后作出,误工费标准确定有误,护理不应确定二人陪护,赔偿金不应按城市标准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虽证据证实陈某突然冲向道路中间,但由于其自身无照驾驶,且明知机械性能不合格,其已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后果的可能,且轻信能够避免,过失造成陈某的重伤;其驾驶装载机行驶路段不属于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公共道路,其认为属交通肇事行为与法律规定不符;陈某对事发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判已根据其过错责任判令其承担一定民事责任无有不当;对陈某的伤情鉴定,原判已按被告人周某提出的要求重新对陈某的伤情作了鉴定,且伤残等级鉴定符合法定程序;陈某的误工费标准、护理人数的确定,原判已实事求是的作了正确核定;陈某在事发前已在城镇购买房屋居住多年,依法应按照城市标准核定赔偿金额。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李佑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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