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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某某与被上诉人腾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宁广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某。委托代理人卢佰野、王金果。上诉人姚某某与被上诉人腾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0)睢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姚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广西,被上诉人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佰野、王金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腾某的房屋坐落在睢宁县X镇X街。经现场查看,腾某的宅基地呈L型,东邻姚某某西大街,南邻通道,北邻李玉增,西邻案外人卢磊使用的土地(该宗土地系零星地,无权属证明,现为姚某某所使用)。腾某的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南北宽14.3米,东西长度,南头为15.1米,北头为7.6米。姚某某于1990年1月与案外人卢磊签订了一份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卢磊将姚某光(即本案腾某的公爹)家西的长13米、宽8.9米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姚某某使用。姚某某遂于2010年6月间在该宗土地上建了房屋。腾某认为姚某某所建房屋侵占了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遂引诉争。

另查明:姚某某没有其所建房屋所占用土地的权属证明。双方在发生纠纷至诉讼前,经由睢宁县X镇人民政府及睢宁县X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姚某某土资源所经现场实际丈量(其测量是以腾某的房屋的东墙为起点由东向西),证明姚某某侵占了腾某宅基地0.54米。

原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X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农民集某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个人住宅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该权利的本质是用益物权,其是物权的一种类型。国家、集某、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用益物权一旦产生,权利人可以排除他人对其权利的非法侵害,即具备了排除妨害的请求权。

一、腾某具有睢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某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其房屋所占土地东西宽度为15.1米。姚某某在庭审中辩解其并未侵占腾某的宅基地使用权,为证明这一辩解理由,姚某某向睢宁县法院举证其现场测量腾某的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东西宽度为15.7米(姚某某丈量腾某宅基地的东西宽度系从腾某房屋二楼南头阳台的垂直投影点作为起算点),姚某某辩称腾某的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东西宽度为15.1米,故得出其并未侵占腾某宅基地的结论。关于姚某某是否侵占腾某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腾某向睢宁法院提供了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姚某某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据准确表明,经现场实地丈量,姚某某已侵占腾某0.54米的宅基地使用权。睢宁县法院亦依职权向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姚某某土资源所就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调查核实,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姚某某土资源所确认该证明系真实的,并明确是以腾某房屋的南头东墙边作为起算点,向西量至15.1米的范围,姚某某侵占了腾某东西方向的宅基地0.54米。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姚某某土资源所作为一级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其对于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如何丈量及丈量的操作规程、程序有一定的标准,其丈量应具备专业性和合法性,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姚某某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应具备说服力,而姚某某自行测量的数值不足以证明其辩解意见。就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而言,腾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姚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腾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故对于姚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姚某某主张该争议应经行政前置程序处理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腾某使用的宅基地,有睢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睢土(2007)第(略)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书,故腾某使用的宅基地不存在权属争议的问题,至于案外人卢磊使用的土地(现为姚某某所使用)无权属证明的问题,与本案的争议无关。因此姚某某关于该争议应经行政前置程序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其所侵占的腾某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以腾某房屋的南头东墙边作为起算点向西量至15.1米处,再以此点为基点向北量至14.3米处)的妨碍物予以排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姚某某负担。鉴于腾某已预交,姚某某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腾某。

上诉人姚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腾某的宅基证注明该宅基地东西宽15.1米,而她的房屋实际建筑宽度为15.7米(含挑檐),1990年1月20日由卢磊转让给上诉人使用的宅基长13米,宽8.9米,上诉人完全是在自己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上建房,建筑房屋只盖了8.6米。2、原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宅基使用面积以腾某房屋的南头东墙边作为起算点向西量15.1米处是完全错误的,以墙来确定村民宅基地使用面积的方法是不符合逻辑与法无据的,计算丈量处理宅基地操作规程,应当从起止的交界点进行丈量计算。各户宅基地都是从房屋的挑檐走廊算起,作为基准点进行定点丈量计算,为什么单单被上诉人要从墙体作为基点向西延伸显然就是违背了事实和有失公平。3、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表明,双方的这起纠纷完全是由于宅基地使用的界址不明、使用权不清,镇土管所操作方法不规范,事实上明显是一起土地使用权属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规定:该案争议理应经行政前置程序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腾某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事实依据。3、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腾某的房屋自东起的起点应当如何确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腾某所持有的睢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上明确载明了腾某土地使用权的范围,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姚某某土资源所也根据原始台账等资料,经现场实际丈量,确定姚某某建房侵占东邻腾某宅基地0.54米。故一审判决姚某某将其所侵占的腾某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妨碍物予以排除,并无不当。姚某某认为丈量腾某宅基地的东西宽度应从腾某房屋二楼南头阳台的垂直投影点作为起算点的主张,因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政

审判员周向前

代理审判员王素芳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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