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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李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娄学艺,汝州市钟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彭某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诉某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国、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娄学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5日,李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轿车在汝州市洗耳河桥上由东向南转弯时,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并将原告的摩托车撞坏,随后原告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略),经医院诊断原告属左胫骨骨折。直到2011年5月5日原告病情稳定后始出院。住院期间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但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另该车系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该交通事故真实、原告证据合理合法的情况下,按照保险条款和限额内进行赔付。本案中原告所产生的药费8750.6元中不属于国家医保范围用药的有1741.07元,我司应承担的医疗费为7009.53元。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1月5日住院,于2011年4月17日进行伤残鉴定,实际住院天数应按该期间的天数计算,即为100天。住院伙食应为3000元,营养费为1000元,误某为1513元,护某为1513元,精神抚慰金应为1000元。另外伤残鉴定时间不符合标准,鉴定时间应该在出院后恢复三个月后才能进行伤残鉴定,可依据其伤残鉴定报告进行审核协商或申请重新鉴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中院规定,列入残疾赔偿金项内,不再单独计算。

被告李某辩称,该事故责任已经交通警察部门予以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在诉某中没有显示,如果是合理的部分我方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17时50分,李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轿车在汝州市洗耳河桥上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胡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胡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略),经医院诊断原告属左胫骨骨折。2011年1月18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于2011年1月5日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略),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骨折;2、左膝创伤性滑膜炎。2011年5月5日胡某出院,共住院12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8750.6元,交通费212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4月24日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胡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及商业险,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另查明胡某现有子女二人,长女胡某丹2004年出生,现年7岁,次女胡某文2009年出生,现年2岁。另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原告胡某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将胡某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客观真实;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住(略)并导致伤残,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8750.6元;误某4840元(40×121天);营养费1210元(10×121天);住院期间护某3630元(30×121天×1人);伙食补助费3630元(30×121天);伤残赔偿金x.46元(5523.73×20年×10%);交通费2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71元[3682.21×(11+16)×50%×10%],原告要求支付其父胡某水、其母王狗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车辆损失1711元,因原告未提供车损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豫x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以内,因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医疗费、误某、住院期间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其它的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义

审判员马聚光

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永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

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某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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