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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与被告XXX、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澧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乡县人,汽车司机,户籍所在地(略)。现住湖南省安乡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宋廷甲,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乡县人,汽车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乡X乡县司法局职员,户籍所在地(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乡县人,货运汽车车主,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常德市X区人,该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临澧县人,该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XXX与被告XXX、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澧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常德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扬清、人民陪审员罗浩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1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廷甲、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潘某、被告人保临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平保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1年4月4日15时15分,被告XXX受被告潘某雇请驾驶湘x-5155挂货车经过安乡X镇理兴当码头路段时,在超越同向在前由原告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将原告连人带车刮倒,造成原告受伤,湘x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某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安乡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送往武警常德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伤情经常德市潺陵司法鉴某所鉴某,构成玖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XXX、潘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X、潘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7元,其中:1、医疗费x.97元;2、误工费x元;3、护某费5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324元;5、营养费324元;6、伤残赔偿金x元;7、交某3000元;8、修理费1820元;9、停运损失费x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人保临澧公司、被告平保常德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交某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某下列证据:

1、李某元与XXX结婚证,李某元、龙某、龙某桃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及家人身份。

2、XXX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湘x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以证明原告有工程车一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业务。

3、房屋出售协议、XXX住宅及家人照片,安乡X区、深柳派出所证明,安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安乡县驿淼吊车码头老板杨爱军证明。以证明原告全家已迁居县城,有私人住宅,原告XXX父亲龙某桃有四个子女,原告从事运输业每月纯收入x元。

4、安乡县交某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5、XXX驾驶证,湘x-5155机动车信息单及保险单。以证明湘x-5155机动车的主车和挂车均已投保交某险和商业险。

6、常武医院出院诊断书二份,常武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及住院发票、门诊费收据,以证明二次住院费分别为x.16元、7149.51元及门诊费5561.3元。

7、交某、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以证明开支交某3000元,修理费1200元。

8、常德市潺陵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意见书。以证明XXX已构成玖级伤残及误工、护某、后期治疗等相关医疗事宜。

被告XXX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XXX受雇为潘某工作,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护某费、交某、扶养费标准及总额过高,停运损失属重复计算。

被告XXX未向本院提交某据。

被告潘某辩称:没有什么说的,事故发生后没有进行赔偿。

被告潘某当庭提交某湘x-5155主挂车买卖协议二份,以证明该车已属潘某所有。

被告人保临澧公司辩称:1、原告XXX医药费x.97元,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按用药比例进行核减;2、事故车辆为主挂车,保险理赔责任应主挂车分摊;3、应依保险合同剔除免赔率20%,绝对免赔额500元;4、原告XXX在诉状中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是81.89元,当庭变更为93.92元,已变更诉讼请求,应给被告举证期限;5、原告XXX主张的护某费每天60元过高,原告出院后的护某费应减半计算,住院伙食费过高,营养费无医嘱依据。伤残赔偿金和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某过高,摩托车修理费保险公司定损只有800元,衣服损失600元不应赔偿。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

被告人保临澧公司当庭提交某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和特别约定,以证明被告保险人是何峰,纠纷解决方式是仲裁,且有特别约定,即如车辆转让,不论是否过户,如未办书面更改手续,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XXX、被告潘某、被告人保临澧公司、被告平保常德公司所举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某X组证据,四被告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潘某、人保临澧公司、平保常德公司认为第X组证据中原告XXX经营货运汽车湘J-x行驶证车主是才志军,不是原告XXX本人,其它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第X组、第X组证据中可以证明,原告XXX是湘J-x实际车主,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某、人保临澧公司、平保常德公司认为第X组证据中房屋出售协议,因未见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能说明该房屋是城镇X村住宅,其它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第X组其它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已迁居县城,原告靠从事汽车货运业务维持家庭开支。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X组证据,被告XXX、被告人保临澧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提及原告是否有摩托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以及是否戴某全帽,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它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认定书关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准确无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X组、第X组证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X组证据,被告XXX、人保临澧公司平保常德公司认为交某票据不真实,摩托车修理费与保险公司定损数额有出入。本院认为,对交某应根据原告住院实际需要予以确定。该组证据中交某票据并无不实的情形。摩托车受损后的修理费为正式票据,与保险公司定损无大的出入,应以票据金额为准。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X组证据,被告XXX、平保常德公司认为鉴某意见书中护某时间与实际需要有出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它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某意见书分析合理,结论准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潘某提供的二份汽车买卖协议,原告XXX和被告XXX认为买卖有效,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临澧公司认为协议中未载明保单已给付被告潘某,因而保险关系未转移,潘某不应享有。被告平保常德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与其它证据证明事故车辆为被告潘某所有,保险关系随车转移。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人保临澧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和特别约定,原告XXX和被告XXX、潘某认为特别约定未见诸原始保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平保常德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异议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特别约定是否有效应依据事实和法律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的有效陈某,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4日15时15分,安乡X镇理兴当码头路段,被告XXX受雇驾驶被告潘某所有的湘x-5155挂货车超越同向在前由原告XXX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时,将原告XXX带车刮倒,造成原告XXX受伤、湘x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某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XXX未开启左转向灯、变更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X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被告潘某所有的湘x-5155主挂货车主动原车主冉干成,挂车原车主唐植松,2011年3月25日转卖给被告潘某。2010年5月15日,主车湘x以何峰名义在人保临澧公司投保了交某险,责任限额x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2011年4月2日,挂车湘x在以被告潘某名义在平保常德公司投了交某险,责任限额x元。

原告XXX受伤后于2011年4月4日至2011年4月24日进入武警常德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x.16元,2011年9月4日~2011年9月10日再次进入武警常德医院行取内固定物治疗,开支医疗费7149.51元。在上述二次治疗及法医鉴某过程中,开支门诊治疗费用5561.30元。原告XXX受伤后由安乡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由安乡送往武警常德医院治疗,费用800元,其它交某用287元。原告XXX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衣物损失600元。

2011年8月13日,原告XXX伤情经常德市潺陵司法鉴某所鉴某,鉴某意见为:1、被鉴某人XXX因交某事故致左肱骨内髁撕脱性骨折伴肘部肌腱、血某、神经损伤,致左上肢及左手功能障碍,根据x-2002标准之规定,综合评定为玖级伤残。2、误工损失从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止,伤后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需陪护某人3个月(包括住院期间)。后期费用预计5000元左右(包括取内固定)。

原告XXX共同生活的家人有父亲龙某桃、妻子李某元、儿子龙某、父亲龙某桃由四个子女扶养,原告全家于2006年8月迁居安乡县城。原告XXX自有农用自卸货车一辆从事货运业务。

本院认为:原告XXX因交某事故受到损害所致的各项损失,应由各被告依法予赔偿,本案的焦点是:1、商业险是否应予赔偿;2、如何确定原告各项损失的项目和赔偿标准。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被告人保临澧公司在与湘x,原车主何峰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辆转卖,转让后,不论是否办理过户手续,如未办理保险书面更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这一条款,显然违反了这一法律原则,原因在于这一条款虽为人保临澧公司与何峰之间所订立,但在条款约定的事实发生后,并不侵害到何峰的利益。另外,原车主何峰也没有将有这一约定的特别约定合同文书转交某现车主潘某。因此,对于被告人保临澧公司有关不予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合本地审判实践,原告XXX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x.97元(含二次住院费x.16元、7149.51元及门诊费5561.3元);2、误工费x元,从受伤日2011年4月4日至定残日2011年8月13日计131天,标准为每天93.92元,即131天×93.92元/天=x元;3、护某费5400元,陪护某人3个月,即90天×60元/天=5400元;被告人保临澧公司虽当庭提出原告当庭变更误工费标准,应给被告方举证期,但经当庭询问,各被告表示放弃举证期,且已认可新的误工费计算标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原告受伤后住院20天,取内固定住院7天,即27天×12元/天=324元;5、营养费324元,即27天×12元/天=324元;6、残疾赔偿金x元,即x元/年×20年×20%=x元;7、交某2087元,原告XXX提供的票据金额为1087元,结合原告XXX就医、鉴某、处理交某事故的情况,本院另酌定1000元;8、财产损失1820元,含摩托车修理费1220元,衣物损失600元;9、停运损失费6000元,原告XXX受伤住院治疗,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的营运收入,本院酌定为6000元;10、被扶养人扶养费x元,其中龙某抚养费(8年×x元/年×20%)÷2=9460元,龙某桃赡养费为(13年×x元/年×20%)÷4=7686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XXX正值盛年,身体受到伤害造成残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对自己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且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对于被告方认为该项损失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各项共计x.97元。其中医疗费用x.97元,含医疗费x.97元,住院伙食补助324元,营养费324元。财产损失7820元,含摩托车修理费1220元,衣物损失600元。停运损失6000元。其它损失x元。进入交某险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用x元;2、其它损失x元;3、财产损失4000元。共计x元。进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用x.97元;2、财产损失3820元。共计x.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保临澧公司和平保常德公司在湘x-5155挂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被告人保临澧公司和被告平保常德公司在交某险中各赔偿x元。原告余下的各项损失x.97元,由被告人保临澧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限额内进行赔偿,赔偿额为x.97元-(x.97元×20%)-500元=x.57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的各项损失余额为6043.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由被告X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43.4元,被告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并依前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X各项损失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x.5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X各项损失x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XXX赔偿原告XXX各项损失6043.4元,被告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X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90元,由被告XXX、潘某共同负担2990元,原告XXX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元

审判员张扬清

人民陪审员罗洪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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