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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迎宾大道千家惠建材市场X号楼X层。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太平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乙、被上诉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6日,孙某与驾驶苏x的吴亚宾在民主北路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在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腹部、腰某、右大腿、右髋多处挫伤,共花费医药费2929元。徐州市X区交巡警大队认定吴亚宾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此外,肇事车辆苏x在徐州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当事人之间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孙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州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6239.3元。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苏x轿车在徐州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徐州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孙某赔付。

关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问题,孙某提交了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发票、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因此对其医药费、误工费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停车费的问题,孙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停放在停车场产生停车费用,徐州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但在交警部门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事故认定后,孙某迟延29天,至2011年2月19日才提出车辆,造成停车费用增加,故对停车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孙某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因其没有提供正规发票,该主张不予支持,待其能够提供正规发票时可另案予以主张。关于交通费的问题,虽然孙某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有连号,但根据其伤情,存在行动不便的情由,酌情部分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支付医药费2929元、误工费2044元、停车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773元。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30元。

上诉人徐州太平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肇事方未向保险公司及时报案,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的信息无从获知,对肇事车辆是否为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苏x车辆及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造成核赔无法受理。2、孙某的停车费及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某辩称:本次事故公安机关出警并进行了事故责任认定,制作了事故认定书,上诉人理应承担本案停车费、诉讼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肇事车辆是否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苏x;2、因事故产生的被上诉人的车辆停车费及诉讼费用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虽然2010年11月16日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徐州太平保险公司称无人向保险公司报案,但是,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可以证明吴亚宾驾驶苏x车辆与孙某于2010年11月16日在徐州市X路发生涉案交通事故致孙某受伤,吴亚宾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可以证明涉案苏x事故车辆在徐州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鉴于孙某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其电动车损坏,停放在停车场产生停车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理应由徐州太平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令徐州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并无不当。鉴于徐州太平保险公司作为唯一被告被判决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原审判决徐州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松

代理审判员沙莎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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