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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东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彦秋,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巴书志,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东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高新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兵,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浩然,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金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东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彦秋,被上诉人东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兵、李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东信公司(乙方)与金葵子公司(甲方)对共同生产销售生物肥料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负责按质按量按时生产完成乙方要求的产品数量,乙方负责产品的销售及贷款的回收;甲方必须全权负责保证产品质量,如因质量不合格给农民造成损失,全部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负责运输发货到乙方指定的代理商所在地并负责承担运费;结算方式为乙方预付收款,甲方保证专款专用,结算价格为每吨人民币1270元,2000吨循环结算;发货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10日开始发货,截止9月20日执行完毕;由于一方的过错,造成合作经营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过失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过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付的违约责任。合同还对质量、技术标准、产品包装及争议的解决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同意将生产期限延长至10月15日,甲方并承诺确保2000吨产品完成;该补充协议还对已发出的产品质量要求作出约定。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东信公司依约向金葵子公司分批支付了(略)元的货款,金葵子公司共向东信公司提供了价值(略)元的肥料1489吨(合同约定每吨1270元),并按约将货物发送给各地经营商后,质检部门对金葵子公司所发的肥料进行了抽检,检验结果显示,金葵子公司生产的肥料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东信公司发现该批货物有严重问题后,当即停止了对库存300吨肥料的销售,并立即将情况通知了金葵子公司,金葵子公司未予履行合同义务,并未出面解决问题。东信公司在安抚农户的同时,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采取了积极补救措施。先后补偿农户价值x元的叶面肥、价值(略)元的肽能氮399.5吨(每吨3500元)、价值x元的有机肥105吨(每吨2500元)、并赔偿农户现金x元。期间,东信公司还支付运费x元,仓储费7345元,转运费x元,鉴定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合作经营合同》及《合作经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东信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向金葵子公司支付了(略)元的货款后,金葵子公司向东信公司供货1489吨,按双方约定每吨1270元的价格计算为(略)元,供货数额明显不足,且金葵子公司向东信公司所供给生产的肥料未到达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东信公司要求金葵子公司退还其多付的货款x元,并按合同约定要求金葵子公司赔偿其库存300吨肥料款x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金葵子公司提供的肥料质量不符合约定,东信公司先后向农户支付的赔偿款x元并采取补救措施向农户提供价值(略)元的肥料,其损失金葵子公司应予承担。东信公司在履行合同和采取补救措施过程中,共支付运费x元,依照合同约定应由金葵子公司承担,由于金葵子公司供给的肥料存在质量问题,东信公司为此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也应由金葵子公司承担。因金葵子公司提供的肥料有质量问题给直接使用的农户已带来损失致使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继续履行合同已成为不必要,故东信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东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不明,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金葵子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且事后为履行合同委托其他厂商代为加工,其关于合同无效,不具备主体资格,不应向东信公司赔偿损失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河南东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金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及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二、河南金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河南东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并赔偿河南东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库存损失x元,现金损失x元、肽能氮损失(略)元、有机肥损失x元,叶面肥损失x元,运费x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几项共计人民币(略)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河南东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x元(含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金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x元,河南东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312元。

金葵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产品在生产过程中,东信公司派出人员在生产现场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及发货,产品质量鉴定报告显示的生产厂家是东信公司和佛山金葵子联合制造,东信公司对产品质量问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东信公司在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在销售的过程中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没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扩大。因此,东信公司应对质量问题及扩大部分承担责任。二、东信公司补偿给农户的损失既没有通过鉴定,也未征得金葵子公司的同意,系单方自愿补偿,属故意扩大损失,该部分损失不应由金葵子公司承担;东信公司单方补偿给农户的肥料计算成损失,证人都是东信公司的代理商,与东信公司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检验机构所检验的产品质量问题均系东信公司单方提供,所谓有质量问题的肥料均是东信公司一面之词,从取样化验,到找检验机构,都是东信公司单方在操作,明显缺乏公正性,故原审判决事实不请,使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维护金葵子公司的合法权益。

东信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应对产品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双方于2009年8月14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明确约定:金葵子公司按我公司要求的质量进行生产,我公司负责销售,若因质量不合格给农民造成损失,全部由金葵子公司负责赔偿,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在此合同履行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且在销售过程中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后,立即要求销售商停止销售,以减少损失的扩大,我公司不存在将损失扩大的行为和情形。金葵子公司产品的质量问题系由质检部门经过检验认定的,具有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在金葵子生产的肥料被发送到我公司的各经销商后,省内外共有四地质检部门(湖北省襄樊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曲周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开封市土壤化肥农药质量检测中心、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金葵子公司发送的肥料进行了抽检,抽检结果均显示金葵子公司生产的肥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同时,为了确认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我公司还在公证处的公证下对金葵子公司生产的肥料进行抽样并将样品送达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由其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其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均显示金葵子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金葵子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系不同的质检部门通过检验后认定的结果,并非我公司单方所为。对农户的补偿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在我公司发现产品的质量问题后,当即与金葵子公司协商,要求金葵子公司对农户进行补偿,但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我公司为防止损失的扩大和社会不和谐因素的增加,通过当地村委和政府协调,在综合各项因素的基础上对农户进行补偿。我公司为减少损失,首先要求农户对小麦采取增肥措施,在增肥不足以补偿损失的情况下,又对农户进行经济补偿。所以我公司已采取了一系列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值得关注的是,使用金葵子公司的开封县八里湾X户农民已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将我公司起诉到开封县人民法院,要求我公司增加赔偿数额,此案引起了当地司法系统和政府及开封县中级法院的重视,我公司在已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还有可能面临新的赔偿和其他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8月14日,东信公司与金葵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及《合作经营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对此应予维持。金葵子公司向东信公司提供的肥料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肥料质量不符合约定,有多家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且金葵子公司不能提供其生产的产品是合格的有关结论,故金葵子公司向东信公司提供的肥料质量不符合约定,能够认定。对因产品质量问题给东信公司造成的损失,依双方的《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金葵子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查明东信公司先后向农户支付的赔偿款x元,采取补救措施向农户提供价值(略)元的肥料,金葵子公司亦应予以承担。原审还查明东信公司多付的货款x元,金葵子公司应予以退还,对东信公司库存的300吨肥料款x元,金葵子公司亦应负责赔偿。东信公司在履行合同和采取补救措施过程中,共支付运费x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也应由金葵子公司承担。因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东信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金葵子公司上诉称的东信公司补偿给农户的损失没有通过鉴定,系单方自愿补偿,属故意扩大损失等理由,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以此为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金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某军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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