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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某晋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联合车队、崔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晋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联合车队。住所地:宁晋县X街米家庄道口。

负责人王某乙,经理。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X街。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某告宁晋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联合车队(以下简称联合车队)、被告崔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祥,被告宁晋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联合车队、被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某。审理期间进行不计入审限的调解。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6月16日下午13时许,被告崔某驾驶冀x重型厢式货车沿宁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修武县X路X路口时,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崔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事故科领款x元。请求判令:原告损失:医疗费x.7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000元、住(略)、营养费400元、伤残赔偿金x.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元、交通费94.5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x.1元,不足部分医疗费x.73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即x.5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x元,应再赔x.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应扣除不合理部分。

被告联合车队、崔某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x元,系司机崔某支付3000元,实际车主柳某涛支付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证人赵xx当庭证言:其是王某甲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2009年3月王某甲开始给其开车,每月工资4000元,该车登记车主是修武县合力汽车运输公司。其共有4部车。2、证人吴xx当庭证言:其2010年7月开始给小明(指赵录明)开车,每月工资4000元,小明共4部车,其开的豫x号车,王某甲开的是X号车。证人证明原告给赵录明开车,每月收入4000元,误工费为4000元/月×4个月=x元。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崔某负主要责任。4、修武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某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入、出院证,证明医疗费为x.73元。5、原告妻子李某荣、儿子王某贤、王某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6、李某荣的工作证(华芳修武纺织有限公司二车间后纺),证明护理费1000元/月×4个月=4000元。7、交通费票据21张共94.5元。8、鉴定费票据1张600元、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为八级、九某、两个十级,伤残指数为3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元/天×40天=800元,营养费为10元/天×40天=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3年为x.7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对医院票据等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15%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户某、交通费、鉴定费均无异议,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李某荣工作证有异议;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原告计算标准,承担住院期间费用,营养费不认可,认可住(略);伤残指数应为33%,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因伤残赔偿金已计算。

被告联合车队、崔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下午13时许,被告崔某驾驶冀x重型厢式货车沿宁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修武县X路X路口时,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椭孕蹲跣祷喑娌嗝蚕欤稍嬖芨耸剑盗鸪邓幕赖返宦ń峦适痪烤挪厦ㄈ憾唬姹薷⒋劣萘患刀爻镌龀戏撕ê亩氐试恐希爻辉ィ次环ń晖颈谥菇刂踉灯ǔ型男赖返下ㄉ型恍校肪诼翱辞N低鹷矗梦胰接婪返绰道瘸邢校3碌适鞴鹨卧H嬖莞患刀谐肪诼翱辞N低w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69.3元,当天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某一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0天,期间陪护一人,花费医疗费x.43元。两家医院共花费医疗费x.73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月,陪护一人。被告崔某给付原告3000元,冀x号车实际车主柳某涛给付x元。原告月平均收入40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为八级、九某、两个十级四处伤残,支出鉴定费600元,伤残指数为34%。原告的被扶养人为长子王某贤,X年X月X日生,次子王某煜,X年X月X日生。冀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联合车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崔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73元有病历、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每月1000元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病情及医疗机构建议,护理时间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出院后两个月,护理费为1000/30×40天+1000×2个月=3333.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住(略)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构成四处伤残,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计算为10元/天×40天=400元。伤残赔偿金为x.36元(5523.73×20×34%)。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x.4元(3682.21×24×34%×1/2),原告请求支付x.7元符合法律规定,该损失计入伤残赔偿金,所以伤残赔偿金应为x.36+x.7=x.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94.5元、鉴定费6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333.2元、伤残赔偿金x.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94.5元,共计x.7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73元的70%即x.51元,扣除原告已得的x元,实际赔偿x.51元。

上述款项合计x.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某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2元,减半收取为1536元,由原告承担530元,由被告崔某、宁晋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联合车队承担1006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承担180元,由被告崔某、宁晋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联合车队承担42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蕾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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