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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市汉之旅旅行社与被上诉人徐州市苏北观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州市X区房地产管理处用益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汉之旅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王宁.

委托代理人王加明.

委托代理人张德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苏北观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广卿.

委托代理人张莉.

原审第三人徐州市X区房地产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秦伟.

委托代理人齐永靖.

委托代理人鲍江运.

上诉人徐州市汉之旅旅行社(以下简称汉之旅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苏北观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观音贸易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州市X区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鼓楼区房管处)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汉之旅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加明、张德武,被上诉人观音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3年2月2日,徐州市X区房管局(现名为鼓楼区房管处)签订协议书,约定:在徐州市X路X号徐州市服务公司院内新建6间门面房,建筑面积约为108平方米,房屋产权归鼓楼房管局所有,投资、施工由徐州市服务公司负责,自建成交付徐州市服务公司使用之日起10年内不计房租,满10年后按照当时的收租标准计租;同时约定徐州市服务公司有优先承租权,但不得将承租权任意转让。1994年8月18日,鼓楼区房管处与新风百货店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约定鼓楼区房管处将坐落于徐州市X路X号大厅门口西侧三间房屋(即涉案房屋)出租给新风百货店,租赁期限自1994年1月1日至1995年5月31日。1995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约定租赁期自1995年6月1日至1997年5月31日。1997年2月20日,新风百货店被注销。1998年1月5日,徐州市旅游社(汉之旅旅行社前身)、观音贸易公司签订一份投资合同,约定观音贸易公司向汉之旅旅行社投资27.4万元。1998年1月9日,徐州市旅游社、观音贸易公司签订门面房使用合同,约定徐州市旅游社将涉案房屋交由观音贸易公司使用,用以抵偿上述投资款及利息。2002年1月前在鼓楼区房管处出具的徐州市公房使用费收据上住户姓名为新风百货店,2002年1月后鼓楼区房管处出具的徐州市公房使用费收据上住户姓名为新风百货店、观音贸易公司。

另查明,汉之旅旅行社、观音贸易公司均为徐州市服务公司下属单位。

汉之旅旅行社以观音贸易公司拒不归还到期的涉案房屋使用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观音贸易公司归还涉案房屋的使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汉之旅旅行社诉请目的系与鼓楼区房管处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为鼓楼区X区房管处享有处分房屋的权利,鼓楼区房管处有权决定是否出租该房屋,即便出租亦有权选择承租人,且汉之旅旅行社、观音贸易公司均为徐州市服务公司下属单位,均有权优先承租涉案房屋,观音贸易公司亦无权干涉这一权利。因此,汉之旅旅行社认为其下属单位新风百货店曾与鼓楼区房管处有房屋租赁关系、在新风百货店注销后应由其承租房屋的主张,无约定依据及法律依据。如汉之旅旅行社欲与鼓楼区房管处建立房屋租赁关系,应由双方协商、达成合意,这属于汉之旅旅行社与鼓楼区房管处意思自治范围,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因此应驳回汉之旅旅行社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徐州市汉之旅旅行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退还汉之旅旅行社。

上诉人汉之旅旅行社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新风百货店作为汉之旅旅行社下属非法人单位从未进行工商登记,与鼓楼区新风百货商店是两个不同的单位。同时,观音贸易公司于1995年10月组建,其前身徐州旅社于1994年10月从徐州市服务公司分离出来,分别组建法人单位,观音贸易公司与徐州市服务公司无任何关系,也不是徐州市服务公司的下属单位。2、新风百货店是汉之旅旅行社的下属单位,涉案房屋系汉之旅旅行社出资建设,依约定对涉案房屋有永久使用权,鼓楼区房管处无权另行对外出租。3、本案为公房使用权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也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观音贸易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基于租赁关系引起的纠纷,应当由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即鼓楼区房管处来确定租赁关系,而汉之旅旅行社直接起诉观音贸易公司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鼓楼区房管处未予答辩。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观音贸易公司提交徐州市服务公司徐服发(90)字第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徐州旅社中心店与徐州市旅游社(上诉人前身)同为徐州市服务公司的下属单位,新风百货店又是徐州市服务公司徐州旅社中心店的下属单位,新风百货店与徐州市旅游社无关,新风百货店的资产已经全部划归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有合法承租权。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汉之旅旅行社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承租权,涉案房屋系由徐州市X区房管局(现名为鼓楼区房管处)于1983年2月2日签订协议书建造的房屋。1994年以后,其中的三间房屋由鼓楼区房管处出租给新风百货店使用,1998年以后涉案房屋又由观音贸易公司实际承租。汉之旅旅行社认为新风百货店为其下属单位、其在新风百货店不再承租涉案房屋后应享有承租权。但是汉之旅旅行社的前身徐州市旅游社在改制时,徐州市X区人民政府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书》(徐鼓国资委[2001]第X号)中,徐州市X组成中并没有显示新风百货店的资产部分,且固定资产中也不包含土地、房屋产权及使用权,汉之旅旅行社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是新风百货店权利的承继者,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汉之旅旅行社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汉之旅旅行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松

代理审判员王超

代理审判员沙莎

二Ο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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