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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诉某告屈××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屈××,男

被告屈××,女

原告屈××诉某告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原、被告缺乏沟通。婚后,原告在外打工,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原、被告曾三次去民政局离婚,两次因被告索要高额的赔偿费,一次因被告家人的阻挠没有离开婚。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月3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1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屈××。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屈××。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诉某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屈××提出与被告屈××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人民陪审员赵捷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珍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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