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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煤业(集团)白云煤业有限公司诉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煤业(集团)白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X村。

法定代表人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五,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焦作煤业(集团)白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诉某告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某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白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五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原告所属富云水泥厂租赁经营合同,约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被告租赁经营该厂,为期五年,第一年租金100万元,第二年租金150万元,第三年租金200万元,第四年和第五年租金分别为250万元。还约定乙方(即被告)如违约超过十天不支付租金,甲方(即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等。2005年11月24日和2007年6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租赁合同修正说明和租赁合同,将租赁期限延至2017年,租金也做了适当调整。协议生效后的最初阶段,双方合作尚可,2008年夏天富云水泥厂由于资金缺乏,停止生产,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租金等费用。2009年初,被告不辞而别,再无返回。2009年元月、二月两个月由他人代缴租赁费x元。富云水泥厂由于连续停产歇业,无人管理,加之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原告被迫于2009年6月申请工商注销该厂。截止注销前,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等(略).28元。另外,其在租赁经营中,欠修武昊天房地产公司水泥39吨,合人民币9000元(经诉某调解,已由原告代付)。鉴于上述,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已不可能再履行,故提起诉某,请求判令:1、依法解某双方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租金等费用(略).28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原告白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3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003年11月24日的合同补充说明,2005年11月24日的合同修正说明,2007年6月6日的租赁合同。

2、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

3、帐页复印件23页,2010年6月30日收据,(2010)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某。

以上证据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等费用(略).28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答辩,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另外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人民法庭送达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因被告刘某未到庭,对原告白云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原告下属富云水泥厂经营合同,租期五年,双方约定租赁费第一年100万元,第二年150万元,第三年200万元,第四、第五年分别为250万元。承租方超过10天不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2005年10月24日和2007年6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原租赁合同的说明和租赁合同,将租赁期限延至2007年6月30日,租金也作了适当调整。2008年由于资金缺乏,承租人管理不善,企业停止生产,被告的租赁费也未按期支付。2009年初被告不辞而别,下落不明。由于租赁企业连续停产歇业,无人管理,加之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原告于2009年6月申请工商部门注销了该租赁企业。截止注销前,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等费用(略).28元,另外被告在租赁经营中欠修武昊天房地产公司水泥39吨,即款9000元,该款已由原告代付,合计(略).28元。为此,原告提起诉某。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在租赁富云水泥厂期间致使水泥厂停业,无人管理的行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赁费等费用的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应予解某,被告应承担偿付原告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被告双方于2003年11月1日和2007年6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合款(略).28元。

被告刘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公告费260元,合计x元,由被告刘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康德

审判员范昕

人民陪审员李续杰

二О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文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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