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励某与朱某股权转让款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励某,男,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河南浩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文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慧,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河南峻龙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监事。

委托代理人:赵明华,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励某与被上诉人朱某股权转让款纠纷一案,朱某于2009年1月1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励某退还河南峻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龙公司)30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并由励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09)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励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宇、刘丽慧,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浩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城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励某为外方股东。2007年12月9日,励某出具股权转让收款证明,主要内容为:2007年11月28日励某与峻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励某在浩城公司32%的股权转让给峻龙公司,折价人民币448万元,协议生效后,峻龙公司已如约将款项支付于励某。

2007年12月20日浩成公司章程显示:峻龙公司为浩城公司的中方股东,出资额448万,占注册资本的32%,励某为浩城公司的外方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出资95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8%。朱某、赵秋生分别为峻龙公司股东,朱某占有峻龙公司46.75%的股份。

2007年12月26日,朱某、赵秋生和励某达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为浩城公司同意将其在公司68%股份中的53%的股份以38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浩城公司授权峻龙公司的朱某全权负责代理以上股份转让的具体事宜。朱某负责以上代理事项的办理,代理期间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代理期限为:自即日起至2008年7月28日止,到期如朱某不能将3800万元人民币的转让款全部到位,本协议将自动作废,将此原件无条件交还给励某。如受让方符合接受转让股份的条件,浩城公司必须无条件地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浩城公司如不能依照上述条款履行,愿意将其在公司拥有全部股权的22%作为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峻龙公司、浩城公司均在上述决议上加盖公章。

2008年3月31日,赵秋生、朱某和励某共同出具董事会决议一份,内容为:1、各方同意励某将其在公司68%股份中的53%的股份以38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本公司股东峻龙公司。2、上述交易完成之前,同意将主楼一层(包括有房地产权证和无房地产权证的所有面积)和二层(所有面积)归励某所有,占公司股份的53%。励某对主楼的一层和二层的房产和地产享有自主处置权。3、峻龙公司拥有对主楼一层和二层以外的公司房产和地产的处置权。4、同意励某转让其名下15%的股份,转让成交价由赵秋生、朱某和励某共同平均承担。该股份转让前,应支出的利润由赵秋生、朱某和励某共同平均承担。5、公司每年的联营收入(595万元),励某分得300万元,峻龙公司(赵秋生、朱某)分得295万元。励某每年所分得的联营收入款不计入3800万元之内。6、公司的运行费由励某和峻龙公司各按50%负担。7、励某给朱某出具的委托书,如到2008年7月底未能将3800万元人民币付清给励某,期限再延长1年,有效期至2009年7月底。8、如本决议第一条实现后,公司所存留的财产全部归峻龙公司。本决议自行废止,同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2008年4月18日,峻龙公司向励某支付了300万元转让款,励某出具收条一份。2008年7月25日,赵秋生、朱某与励某共同签订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峻龙公司放弃购买励某在浩城公司68%的股份,2007年12月26日股东会决议和2008年3月31日董事会决议作废。但之后励某未返还峻龙公司已经向其支付的300万元转让款。

2008年9月20日,励某与鸿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励某自愿将其持有浩城公司53%的股权以人民币13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鸿成公司。现双方已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浩城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更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现工商登记显示股东为励某、峻龙公司和鸿成公司。

2008年11月13日,峻龙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励某将其持有浩城公司53%的股份转让给鸿成公司,并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

2009年1月14日,励某在河南商报上发布债务抵销公告一份,主要内容为:峻龙公司于2007年11月28日买励某在浩城公司32%的股权,欠(略)元未付;于2007年12月28日借到励某x元,于2008年1月10日借到励某x元,到期未还本息计(略)元。该公司共欠励某(略)元。该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买励某在浩城公司68%股权,付给励某(略)元股权转让款,因此次交易未果,该公司已付的(略)元励某予以退还。现励某决定以该公司上述所欠的(略)元抵销予以退还的(略)元购买股权款。

诉讼中励某代理人出具加盖有峻龙公司公章的借条两张,用以证明峻龙公司曾向励某借款,应当从欠款中抵销。2007年12月28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励某先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3%,承诺到2008年2月27日本金和利息一起还清(总共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2008年1月10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励某先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承诺到2008年3月10日本金和利息一起还清(总共人民币叁拾柒万壹仟元整),朱某和峻龙公司对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励某为香港居民,本案系涉港民事纠纷。励某是浩城公司股东且一直在郑州从事经营活动,并在郑州市购置有房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励某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朱某选择原审法院进行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虽然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并未就法律适用作出约定,但在开庭时均援引的是我国内地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应当视为当事人双方已经就本案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了选择,以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励某与峻龙公司及赵秋生、朱某于2007年12月26日和2008年3月31日以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形式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08年7月25日的承诺书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于2008年7月25日一致协商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后,励某应当及时返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现励某已将其在浩城公司53%的股份转给鸿成公司,但并未返还峻龙公司的款项,且峻龙公司怠于行使诉权,而直接损害了作为股东之一的朱某的合法权益。峻龙公司在励某拒绝还款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未及时提起诉讼,朱某作为峻龙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可以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朱某起诉要求励某返还峻龙公司股权转让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励某辩称与峻龙公司的债务已经抵销,但其单方发布的公告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且励某举证的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励某可以对借款案件另行起诉,故励某抗辩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励某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峻龙公司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及2008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贷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如果励某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励某负担。

励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撤销原审法院(2009)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某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励某单方发布的债务抵销公告符合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应予采信。励某与峻龙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抵销,原审法院判决励某返还300万元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依据。1、峻龙公司欠励某的债务包括:2007年峻龙公司从励某手中购买的浩城公司32%的股权,峻龙公司尚欠励某161万元股权转让款未付;2007年12月28日峻龙公司向励某借款50万元,月息3%;2008年1月10日峻龙公司向励某借款35万元,月息3%。截至2009年11月10日励某主张债务抵销之日至,峻龙公司欠励某的债务合计300.83万元。2、励某已依法向峻龙公司发出债务抵销通知,峻龙公司在收到债务抵销通知三个月后,未提起异议及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峻龙公司已自行放弃异议权,励某与峻龙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抵销。二、原审法院判决励某返还峻龙公司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及2008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是错误的,励某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1、朱某在起诉状中仅称“利息人民币12万元,暂计至2009年1月12日”,既没有主张利息的起算之日和计算超标准,也没有主张起诉之后的利息,原审判决励某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没有法律依据。2、励某与峻龙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抵销,不存在利息支付问题。3、峻龙公司未向励某主张过股权转让款,只能以本案起诉之日作为峻龙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的时间,此利息也只能从起诉之日起算,原审判决从2008年7月5日起算利息错误。三、励某与峻龙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抵销,原审认定“励某举证的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励某可以对借款案件另行起诉,故励某抗辩理由不当,”没有法律依据。四、朱某不是本案原审的适格原告,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朱某所诉的情况紧急一事并不存在。

朱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公正,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励某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审认定励某“单方发布的公告本院不予采信”正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1、主张债的抵销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双方互负到期债务。本案中励某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其债权真实存在。励某所称两笔借款,既没有峻龙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财务账目上也没有登记,且两个股东朱某、赵秋生均不知情,两张借条上的签字人赵秋生也否认系自己签字。借条上的印章与峻龙公司的印章不相吻合。两张借条前后相差只13天,且约定月息3%,超出一般借贷常规。励某所称峻龙公司欠其161万元股权转让款未付,也无事实根据。2、朱某于2009年5月13日以股东身份作为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主张励某归还所欠峻龙公司股权转让款,而励某却在朱某起诉近6个月后,以自己虚构的所谓债务,并提出债务抵销,显然是逃避法律义务而故意搅乱法院对案件的审理。3、励某所称的债务抵销通知书并未送达峻龙公司。励某所提供的邮单均无峻龙公司任何人签收,其在报上的公告也不能证明送达峻龙公司。二、原审判决励某返还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完全正确。1、朱某在原审中诉请“利息人民币12万元,暂计至2009年1月12日”,其计息的起点就是峻龙公司与励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之日,有利息暂计时间,有利息的暂计总额,不存在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我国法律只对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时,可以认定为无息借款的规定,本案中峻龙公司所诉为股权转让款,而非借款,励某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承担利息。2、朱某所主张的利息暂计至起诉前之日,是因为励某最终实际返还欠款的日期无法确定,必须有一个计息的节点,便于主张,该诉求当然包含了诉求法院支持计息节点后的利息。三、原审认定“励某举证的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励某可以对借款案件另行起诉,故励某抗辩理由不当”完全正确。本案是公司股东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而励某所称借款是借款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经过原审质证,不能证明励某所称借款及抵销事实的存在。原审法院不可能脱离本案去审理另一法律关系的案件。如果该债权真实存在,励某可以另案起诉,并不影响其债权的实现。四、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股东有权对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朱某已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提起诉讼符合公司法规定,朱某是本案原审的适格原告。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朱某是否是本案原审适格原告;2、励某应否返还峻龙公司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一方当事人励某为香港居民,本案为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因本案的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地、励某经常居住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原审法院作为受诉法院不违反上述有关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且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原审法院的管辖不提异议并应诉答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视为接受原审法院的管辖。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适用的准据法正确。

一、关于朱某是否是本案原审适格原告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励某拖欠峻龙公司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励某、峻龙公司均认可,但励某既不返还,峻龙公司也未主张。在励某已将其在浩城公司53%的股份转给鸿成公司,且未返还峻龙公司欠款情况下,损害了作为峻龙公司股东之一的朱某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朱某作为峻龙公司股东,在峻龙公司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可以以公司股东身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励某返还公司债务,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励某关于朱某不是本案原审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励某与峻龙公司之间的债务能否抵销问题。债的抵销必须基于当事人双方有互负到期债务的事实。本案中,励某所称85万元借款及161万元股权转让款,朱某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不予认可。励某所举借款及欠款真实性证据尚不充分。况且,在本案原审期间,励某既不以峻龙公司所欠其债务提出抗辩或反诉,也不请求在法院主持下主张债的抵销,而是通过邮寄通知和在报纸上单方发布公告方式,主张抵销债务,既无法律依据,也有悖常理。原审法院以励某单方发布的公告,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励某关于其单方发布的债务抵销公告应予采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励某应否支付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本案中,在峻龙公司与励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励某应当返还峻龙公司已向其支付的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励某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承担利息。由于当事人并不能确定案件审理的期间,利息计算也无法确定,在债务纠纷诉讼中,债权人将其所主张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是通常做法,以便于案件受理费的计算。况且,如果由原告另行起诉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势必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原审法院判令所计利息至借款付款之日止并无不当。

四、关于励某举证的借款行为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是否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问题。本案审理的是基于股权转让款纠纷由公司股东提起的股东派生诉讼,而励某所举证的借款系合同行为。一个法律关系涉及的是公司诉讼,一个法律关系涉及的是合同诉讼。在对励某举证的借款证据不充分、朱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励某举证的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为由,驳回励某的抗辩理由,并令其另行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军杰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代理审判员何剑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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