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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邓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

被告梁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邓某、梁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邕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吓保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日、17日、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邓某、梁某,被告太平洋财保邕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6月30日14时40分,班廷敏驾驶的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蒲庙纸厂往伶俐方向行驶,驾驶室搭乘原告杨某等人,当行至南宁市X区X路X公里处,被邓某驾驶的桂x号低速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梁某)追尾碰撞,两车翻进公路东侧山沟里,造成原告杨某等人受伤以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交警三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取证后,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等人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杨某受伤,当日被送往南宁市X区中医院抢救治疗,2009年8月29日出院。被告邓某严重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导致本案翻车事故,致使原告严重受伤。被告虽然支付了住某的全部医疗费,但未赔偿原告的其它损失。本次事故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被告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邓某、梁某连带赔偿原告杨某误工费5100.6元、护某4004.2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440元、住某671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4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8元;二、被告邓某、梁某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人民币;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有:1.身份证和户口本、结某、毕业证,证明原告及护某人员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受理交通事故调解通知书、无法调解的证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某;3.南宁市X区中医院门诊病历、疾病处理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治疗60天的事实,住某期间需要一人护某;4.交通票据,证明本案产生的部分交通费用;5.南宁市X区伶俐果苗场证明及工资表、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均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所发生的误工费和护某;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业专用发票、电脑咨询单,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购买了第三者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保邕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本案承担责任。

被告梁某辩称:一、原告没有提供其与青秀区伶俐果苗场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工资明细表或者存折加以佐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业人口人均年收入进行计算。同时某告主张的误工时某过高,其误工时某应以其实际住某的时某为准;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住某时某护某人员是班美庆,且原告没有提供班美庆与青秀区伶俐果苗场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原告主张的护某应全部按照农业人口年均收入进行计算。另外原告主张的护某天数过高,应以实际住某的时某为准;三、原告主张的住某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实际住某的时某计算;四、支付护某人员住某没有依据,护某人员应当24小时某医院护某,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医院收取了护某人员的住某,因此被告不认可该项费用,不同意赔偿;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邕宁区无出租车营运,所以出租车票据是虚假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按一般的出行标准即乘坐公共汽车的标准和实际乘坐的次数计算,被告认可200元的交通费;六、因住某伙食补助费已含有加强营养之义,并非要加强营养,被告不同意赔偿营养费;七、原告没有构成伤残,说明伤情不严重,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八、被告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其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额度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梁某提交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有:医疗票据和费用清单,证明梁某已经支付给原告住某期间全部医疗费共x.23元。

被告邓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梁某相同。

被告太平洋财保邕宁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内予以赔付;二、对原告提出的护某、住某、营养费等费用有异议,费用过高,不予赔付;三、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何依据,如何计算二、被告太平洋财保邕宁支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

经举证、质证,原告及被告梁某提交的全部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16时40分,被告邓某驾驶桂x号低速普通货车载石头沿迪塘路由蒲庙纸厂往伶俐方向行驶至南宁市X区X路X公里处下坡路段时,恰同向有班廷敏驾驶的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载货物、驾驶室搭乘原告杨某等人在前方行驶,由于被告邓某驾驶车辆下坡时某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致使车辆追尾碰撞班廷敏驾驶的车辆,后两车翻进公路东侧山沟里的农作物,造成原告杨某等人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被送到南宁市X区中医院住某治疗。原告从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8月29日住某治疗共60天,支出医疗费用x.23元,住某期间需要陪护某名,由其妻子班美杏护某。

2009年7月10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邓某驾驶车辆下坡时某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致使车辆追尾碰撞前方车辆,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邓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另查明:1.原告杨某和护某人员班美杏均为青秀区伶俐果苗场职工,月工资分别为2550.3元、2002.1元。班美杏曾用名为X;2.被告邓某驾驶桂x号低速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梁某,被告梁某雇请被告邓某驾驶该车;3.被告梁某为桂x号低速普通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邕宁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已经支付原告杨某住某期间的全部医疗费x.23元。

本院认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以及认为被告邓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因果关系明确,责任划分合法有据,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客观事实,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采取的是过错归责原则,被告邓某单方过错造成了本案的交通事故,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梁某是桂x号低速普通货车车主,被告邓某系其雇请的司机,因此由被告梁某承担被告邓某在本案中应负的民事责任。被告邓某驾驶车辆下坡时某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致使车辆追尾碰撞前方车辆且交警部门认为被告邓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邓某行为有重大过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被告梁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何依据,如何计算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某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原告主张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南宁市X区伶俐果苗场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为2550.3元,其主张按2550.3元/月计算,计算60天,即2550.3元/月×2个月=510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护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原告住某治疗,其疾病证明书证实2009年6月30日至7月30日期间需要陪护1名,由其妻子班美杏陪护。原告提交南宁市X区伶俐果苗场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护某人员班美杏月工资为2002.1元,其主张按2002.1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某应为2002.1元/月×1个月=2002.1元;

3.住某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某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某治疗60天,原告住某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60天=2400元;

4.住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某,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某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没有到外地住某治疗,没有证据证明其发生了住某,因此原告主张住某本院不予支持;

5.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需要营养费的相关意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为住某治疗及办理交通事故事宜,确实开支了交通费用且提供了交通票据(合计224元),本院予以采信,支持其交通费22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仅支持其有票据部分;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了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某二个月,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创伤,被告方应适当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结某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邕宁支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梁某为本案的桂x号低速普通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邕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方属交强险规定的被保险对象。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邕宁支公司先按照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某、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某费、住某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被告太平洋财保邕宁支公司应在x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某误工费5100.6元、护某2002.1元、交通费2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邕宁支公司在x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某住某伙食补助费2400元。由于被告太平洋财保邕宁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已经赔偿完毕,原告主张被告邓某、梁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误工费5100.6元、护某2002.1元、交通费2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住某伙食补助费24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邓某、梁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4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收费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34元,由被告梁某负担200元。被告邓某对被告梁某负担部分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某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吓保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梁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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