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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笔化塑料制品厂与蒋某销售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149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某

(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笔化塑料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盛鼐,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县X镇X村X号楼X室

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南汇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笔化塑料制品厂因销售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2000)汇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0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笔化塑料制品厂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鼐,被上诉人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2月,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上海、江苏片销售承包协议,约定上诉人将上海、江苏片销售王作由蒋某承包,承包期限自1998年2月至年底,每月销售指标金额为4万元,全年48万元且资金回笼100%;协议对各类笔的销售分别规定了不同比例的结算销售费用,当蒋某销售费用累计亏损2,000元,上诉人有权停止结算销售费用直至没收风险承包金,由于主观原因连续4个月未完成销售指标或拒不执行上诉人决某,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2,000元风险承包金。1999年1月,双方又订立销售承包协议一份,重新约定了一年期限,承包人的风险承包金为5,000元。1999年5月,双方口头终止承包协议,经结算上诉人尚欠蒋某销售费用19,350.90元。1999年9月8日,上诉人上级主管单位上海制笔化工厂开出调令,将蒋某调至油墨分厂工作。2000年2月14日,蒋某与上诉人签署结算单,上海地区(包括江西)应收款为124,545元。

原审认为,本诉部分上诉人欠蒋某销售费用19,350.90元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称蒋某未回笼全部货款而暂缓支付某售费用的意见,因双方协议约定回笼资金低于95%的,低于部分按5%扣除销售费用,双方在结算时应扣除该部分费用,而19,350.90元是经双方结算后得出的数额,故上诉人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应承担给付某售费用的责任。

反诉部分,上诉人要求蒋某履行回笼资金124,545元的义务及支付某期付某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协议只约定应全部回笼资金,但未约定未回笼资金应由承包方承担责任,且其中有蒋某被调离职位而中途终止承包协议的非主观因素存在,故上诉人的反诉主张不能成立。未回笼资金应由上诉人对外主张权利,蒋某应为上诉人催收货款提供相应的证据与帮助,履行后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某诉人于判决某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某销售费用19,350.90元,上诉人要求蒋某履行回笼资金124,54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本诉受理费784元、反诉受理费4,083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一审判决某,上诉人上海笔化塑料制品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一)解除承包协议是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拒不执行上诉人决某等主观因素造成的,解除协议时间应为1999年9月8日开出调令并为被上诉人接受的日期而非当年5月,合同解除后并给被上诉人三个月时间催讨货款。(二)被上诉人已违反99年协议第7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不预支销售费用。一审判决某承包协议中分别设立的多条条款混为一谈,改变了协议原意。协议第5条的超额和不足的结算比例,是对结算销售费用约定的奖惩规定,并不影响100%收回货款的约定。(四)上诉人履行协议时没有违约行为,不支付某余销售费用与法有据,一审判决某用《民法通则》规定不当。

被上诉人蒋某辩称,我在1999年9月8日之前的销售任务都已完成,仅有一笔因产品质量问题而拖欠货款且有还款协议。我主要是因为被调离而不能催讨货款,且并未被告知有三个月催讨货款之事。此外,99年协议中的乙方是指我对我的下属人员有考核制度。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庭提供一份其向被上诉人收取5,000元企业涉秘费的收据,经被上诉人质证,其对该证据无异议,并称除此之外还交了5,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某定协议终止的时间1999年5月有异议,认为应为1999年9月8日调令开出并为被上诉人接受之时,对其余事实并无异议。由于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原厂长杨伟华已作证称双方于1999年5月终止承包合同,而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诉称,故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审判决某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5,000元企业涉秘费收据,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的本诉、反诉中均未提起相关主张,故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应取得的承包收入受法律保护,故原审判决某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某售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99年协议第7条的约定认为,其有权不支付某售费用,然而该条款约定“乙方应加强对销售人员的考核,……,否则不预支付某售费用”,其中的乙方系指被上诉人蒋某,因此上诉人所引的该项条款与其诉称无因果关系。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责任收回全部货款,但并不等于被上诉人对未收回货款部分需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而且被上诉人因行政命令而调离原来工作岗位,并非怠于催款,因此原审判决某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某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7元,由上诉人上海笔化塑料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某终审判决。

审判长茹鹏麟

代理审判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章立萍

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金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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