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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等贩卖毒品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绰号“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乙、付某某,辽宁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单某,绰号“X”,女,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曲某丁,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X号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戊,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谷某己,绰号“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大专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谷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X号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略)-X号楼A座。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辛于1993年因盗窃罪被连山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因强奸罪被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1月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刑满释放后未落户)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于1989年3月13日因犯销赃罪被锦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1990年因盗窃罪被连山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金某,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户籍所在地(略),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X号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于2001年4月2日因出售伪造货币罪,被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7月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曲某壬,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X号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癸,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X号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曲某某于1981年7月因强奸罪被锦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5月1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辩护人冯某某,辽宁天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朝鲜族,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嫩江县,户籍所在(略),大专文化,无业,捕前住(略)-X号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桦南县,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X号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10月1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10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连山区公安某局取保候审,因未到案被列为网上逃犯。

辩护人常某某,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X-X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中专文化,工人,捕前住(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辽宁大金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户籍所在地(略),大专文化,无业,捕前住(略)-X号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X号楼。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辽宁天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X号楼。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某某,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大学文化,民警,捕前住(略)-X号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2000年3月20日因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1月29日释放;2010年6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连山区公安某局刑事拘留,7月14日被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X号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齐某于2007年9月30日因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被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辩护人夏某,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某,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大专文化,工人,捕前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辽宁大金某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某某,辽宁大金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大专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于2002年6月1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连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辩护人杨某某,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X号楼。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初中文化,个体,捕前住(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于2008年4月1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x元。

辩护人靳某某、杜某某,辽宁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曲某丁、谷某己、谷某庚、王某辛、石某、金某、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曲某某、曲某壬、罗某、方某、李某、齐某、安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单某、朱某、曲某某、马某犯运输毒品罪;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许某、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来臣、王某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徐某乙、付某某,被告人单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曲某丁及其辩护人杨某戊,被告人谷某己及其辩护人宋某,被告人谷某庚及其辩护人马某,被告人曲某壬及其辩护人王某癸,被告人曲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张某某,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曲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某某,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夏某,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郭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靳某某、杜某某,被告人王某辛、石某、金某、李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贾某、单某、曲某丁、曲某壬、曲某某、朱某、曲某某犯罪事实:

1、2010年6月初,曲某丁在河北省安某市与贾某相识,之后从贾某之手购买冰毒10余次,约250克,每克550元。贾某过长途大巴汽车捎货形式运到葫芦岛高速出口,有时被告人曲某丁去接货,有时指使曲某壬、曲某某等人去高速口接货。货到后,曲某丁有时让曲某某、金某等人到银行为其汇毒资款,曲某某在曲某丁的授意下,在汇款凭证上有时签自己的名字,有时签他人的名字。

2、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曲某丁与被告人贾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购买50克冰毒,贾某使单某携带冰毒来到葫芦岛在曲某某家中将毒品交给曲某丁。

3、2010年8月31日,曲某丁用电话与贾某联系,约定购买120克冰毒,贾某使单某将毒品运到葫芦岛,因单某乘坐的大巴车不经过葫芦岛,单某联系曲某丁到吉林四平接她。2010年8月31日下午,曲某丁让其表弟曲某某、嫂子朱某去吉林四平接人,返回途中朱某与单某在车上谈论送毒品的情况。次日凌晨,单某、曲某某、朱某在连山区高桥高速出口收费站被公安某关抓获,在单某随身某带的食品袋中搜缴冰毒(称重)117.07克。

4、2010年9月1日凌晨,贾某携带冰毒途径(略)绥中县时,被公安某关抓获,当场缴获冰毒64.54克。

5、2010年6月初,曲某丁以每克700元的价格两次卖给金某冰毒10克。

6、2010年8月份,曲某丁以每克700元的价格两次卖给金某冰毒10克。

7、2010年8月初,曲某丁卖给郭某某冰毒0.4克。

8、2010年7月末,曲某丁在曲某壬家中卖给李x5小袋冰毒,每袋0.6克,每袋500元,合计3000元。几天后,李x再次到曲某丁家,曲某丁又卖给李x6小袋冰毒,每袋0.6克,每袋800元,合计4000元。

9、2010年8月份赵某某x、王某某军(王某某)以500元的价格从曲某壬手中购买冰毒一小袋,约0.4克。

10、2010年8月赵某某x以1800元钱在曲某壬手中购买冰毒两小袋,约1.4克。几天后,赵某某x以900元的价格又从曲某壬手购买冰毒一小袋,约0.7克。

11、2010年8月份,曲某壬以2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某x冰毒三小袋,约1.8克。

12、曲某壬以每袋8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冰毒三、四次,每次1或2小袋,每袋0.5克。

(二)被告人谷某己、谷某庚、王某某、金某、马某犯罪事实:

1、2010年6月份,谷某己以6000元的价格将8克冰毒卖给王某某,并让谷某庚将毒品送到王某某手中。

2、2010年8月14日,谷某己从王某某手中借款x元,由谷某庚汇给谷某己。几天后,谷某己给王某某捎回31克冰毒抵账。

3、2010年8月17日,谷某己从李某(在逃)手中购买冰毒53.85克,藏在茶叶袋里,通过大巴车捎货形式带到葫芦岛,谷某庚与田长礼(在逃)到高速公路出口将该包裹取回,到连山区酱菜厂住宅王某某住处,将毒品交给王某某。

4、2010年8月21日,谷某己从四川南充购买20克冰毒,伙同其男友马某将该毒品运回葫芦岛,谷某己将该毒品送到王某某家中,二人吸食一部分后,剩余13.5克,商议由王某某代谷某己贩卖。

5、2010年7月下旬的一天,金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要购买5克冰毒,商议卖完毒品后付某。在龙港区凯旋城王某某住处,王某某将5克冰毒包装好后从阳台扔给金某。金某将毒品卖完后,付某王某某4000元钱。

6、2009年9月份,王某某在连山区酱菜厂住宅内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戴勇1袋冰毒,约0.6克。十天后,王某某以每袋800元卖给戴勇5袋冰毒,每袋约0.6克。

7、2008年4月10日22时许,在连山区街坊3-X号楼王某某住处,许某给王某某4000元钱,购买冰毒两袋,约2.28克,麻古10粒,约0.99克,冰毒与麻古混合物一袋,约0.64克。

8、金某在龙港区X区中法附近、兴城大学城附近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谷某庚x冰毒约15克,每克800元。

9、金某以700元每袋的价格卖给赵某某x10袋冰毒,每袋约0.5克。

10、金某以800元每袋的价格卖给谷某庚东3袋冰毒,每袋约0.5克。

11、金某向许某贩卖冰毒5次,每次1袋,每袋约0.5克。

公安某关在谷某己处扣押冰毒0.556克、王某某处扣押冰毒17.29克、金某处扣押冰毒10.94克。

(三)被告人王某辛、石某犯罪事实:

1、2010年5月的一天,盘锦贩毒人员郭某某(在逃)找到石某,让其帮助联系买家,石某又告诉王某辛帮联系买家,王某辛找到吸毒人员叶勇x、小旭。在王某辛家中,叶勇x出资x元,准备购买冰毒20克,小旭出资x元,准备购买冰毒30克。将钱交给王某辛,王某辛将钱转交给石某。在(略)站前街绿岛宾馆以每克500元的价格,石某从郭某某处购买冰毒50克,之后拿着毒品到王某辛家,当场给小旭30克冰毒,剩余的20克冰毒由石某送到连山区交通局门口交给叶勇x。

2、2010年6月份的一天,郭某某再次联系石某,商定冰毒以每克550元卖给石某,之后石某找到王某辛,让王某辛联系买家。王某辛找到叶勇x,叶勇x出资x元,由王某辛将钱转交给石某,石某在葫芦岛滨河小区一歌厅内与郭某某卖给石某冰毒约45克,石某欠郭某某x元钱。石某将45克冰毒交给王某辛,王某辛将其中30克冰毒贩卖给叶勇x。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事实:

1、2010年8月初的一天上午10时许,陈某某在龙港区绣园X号楼X单某X室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谷某庚x一小袋冰毒(约.07克)。

2、2010年8月15日下午14时许,陈某某在龙港区建设银行葫芦岛分行附近,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谷某庚x一袋冰毒(约5克)。

2008年底至2010年8月期间,陈某某十余次向谷某庚x贩卖冰毒合计20余克。

(五)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罗某、安某犯罪事实:

1、2010年6月28日晚,张某某在连山河桥南以x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冰毒10克。王某某转手将10克冰毒卖给了王某某。几天之后,王某某在连山河桥以相同价格再次从张某某手中购买10克冰毒,卖给了王某某。

2、2010年7月份,王某某两次贩卖给王某某三小袋冰毒,约重1.8克。

3、2010年5月份,王某某让罗某帮助联系卖冰毒,约定x元12克冰毒。罗某联系安某,双方某定在连山区胜利小学门口附近交易,安某称量后毒品为9.6克。

4、2010年3月份,王某某在阳光会馆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贾x一小袋冰毒,约0.6克。

5、2010年6月份,在连山区博乐小吃附近,安某两次向罗某贩卖毒品,每次为1000元,约0.4克。

6、2010年4月份,安某带李某到方某处购买毒品,以500元的价格购买0.4克冰毒,安某自己留下0.2克,将剩余0.2克冰毒交给李某。

7、2010年6-7月份,在连山区X街道文化中心门前齐某两次向金某贩卖冰毒,当天上午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某约0.6克冰毒(一小袋),当天下午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某约0.6克冰毒。

(六)被告人方某犯罪事实:

1、2010年4月份,安某带李某到方某开的基隆港足疗店,以500元的价格从方某处购买冰毒0.4克。

2、几天后,李某又找安某购买毒品,安某带李某到方某的足疗店内,以5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约0.3克。

3、2010年4月份,李某以1000元价格,两次在方某足疗店内购买冰毒,每次约0.7克。

4、2010年4月份的一天,李某以800元钱,从方某足疗店购买冰毒约0.5克。

5、2010年4月份的一天,李某以500元钱,从方某处购买冰毒约0.4克。

6、2010年4月份的一天,李某和同学高海生拿300元钱从方某手中购买冰毒约0.4克。

(七)被告人李某犯罪事实:

1、2008年王某辛以1000元价格,两次在李某手中购买冰毒,每次约0.7克。

2、2010年4月,在王某辛家中,石某以500元钱,从李某手购买冰毒,一次1000元钱,约0.6克;一次800元钱,约0.5克。

(八)被告人郭某某、许某、王某某犯罪事实:

1、2007年-2010年,郭某某在连山区木材公司附近的住处,多次容留曲某丁、李x等人吸毒。

2、许某在九龙园小区租房处,多次容留金某、赵某某x等人吸毒。

3、2010年,王某某在(略)望海花园租住房内,多次容留王某某x、付x、王某某、罗某、杨某某等人吸食毒品。

(九)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事实:

2010年9月5日14时许,被害人蒋中校因故与史振华发生矛盾,杨某某生(另案处理)听说后,遂召集被告人张某某及杨某某、陈某龙、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葫芦岛(略)龙泉寺,用木棒、刀等凶器,将蒋中校打伤。经鉴定:蒋中校左额部锐器伤,损伤程度为轻伤;左顶部锐器伤、右肩背部、左大腿、右膝部钝器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综上,贾某贩卖毒品481.61克;单某运输毒品167.07克;曲某丁贩卖毒品204.17克(其中贩卖未遂177.07克),曲某壬贩卖毒品5.8克,曲某丁、曲某壬、曲某某构成共同犯罪;朱某、曲某某运输毒品117.07克;谷某己贩卖毒品106.906克,谷某庚贩卖毒品61.85克,谷某己、谷某庚构成共同犯罪;王某辛、石某贩卖毒品50克;金某贩卖毒品34.94克;王某某贩卖毒品29.8克;陈某某贩卖毒品25.7克;王某某贩卖毒品32克;张某某贩卖毒品20克;马某运输毒品20克;罗某贩卖毒品9.6克;方某贩卖毒品3.4克;李某贩卖毒品2.1克;齐某贩卖毒品1.2克;安某贩卖毒品1克。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贾某、单某、曲某丁、谷某己、谷某庚、王某辛、石某、金某、曲某壬、曲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25名的供述,证人证言、银行汇款凭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毒品清单、《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临床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曲某丁、谷某己、谷某庚、王某辛、石某、金某、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曲某某、曲某壬、罗某、方某、李某、齐某、安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处罚;被告人单某、朱某、曲某某、马某的行为应以运输毒品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许某、郭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处罚,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辛、李某、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对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金某、曲某某、王某某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对三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贾某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贾某卖给曲某丁250克冰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贾某指使单某卖给曲某丁冰毒不是50克,应认定20克;第某次指使单某到葫芦岛卖给曲某丁117.07克冰毒,在途中被公安某关搜缴,应认定贩卖未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贾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单某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单某受人指使,在整个运输毒品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第某次运输毒品应认定为20克,不是50克,贾某和单某供述一致。第某次运输毒品117.07克未和对方某货就被公安某关截获,社会危害性较小,其主观恶性不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单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曲某丁辩称,我和贾某认识后,从贾某买过冰毒,但不是250克,什么时间,多少都不清楚。其辩护人提出,117.07克没有买到手的毒品不能认定是曲某丁贩卖数额,曲某构成犯罪。曲某卖给他人5克冰毒,请法庭查明事实,对被告人曲某丁从轻处罚。

被告人谷某己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谷某己于2010年8月14日卖给王某某毒品31克的事实不能成立,谷某己从西安某回来毛重带皮31克冰毒,实际重量为25-26克是送给王某某玩的,王某某予以证实,不存在余钱抵债的事实。谷某庚交纳罚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谷某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谷某庚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谷某庚是受谷某己的委托,将捎回来的东西让谷某庚送给王某某,谷某庚对送给王某某的东西并不知情,王某某的供述可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谷某庚与谷某己构成共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交纳罚金,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王某辛、石某对(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金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卖给谷某庚x15克冰毒不存在,卖给许某、赵某某x、谷某庚东的冰毒不存在。他卖给谷某庚x大概有4-5克,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曲某壬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曲某壬第某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仅有吸毒人员赵某某x的供述;第某起曲某壬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x1.8克冰毒,没有赵某某x的供述,仅有曲某供述;第某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吸毒人员金某、赵某某x供述不一致,曲某壬否认。上述三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第某起犯罪事实、毒品数量不是2.1克,应是1.5克。曲某壬愿交纳罚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曲某某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曲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曲某某供述,是曲某丁让汇款,都是买玉石某,因此曲某某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及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受王某某的委托,帮助王某某买冰毒,公诉机关指控6月底-7月初,王某某二次从张某某之手购买20克冰毒,证据不足,第某次应认定为6克,第某次王某某买的是假冰毒,已退给张,不应认定。第某起王某某卖给王某某应认定8克,不是9.6克。王某某愿交纳罚金,请求法庭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扣押清单某载编号检材1的“4小袋”毛重8.5克黄色晶体,鉴定结论:检材1“4小袋”白色晶体,检材与鉴定检材不一致,不应认定。指控王某某第某起卖给戴勇3.6克冰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第某起王某某卖给许某冰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王某某愿交纳罚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涉毒数量25.7克,没有法律依据,应认定为5.7克,指控2008年底至2010年8月间陈某某10余次卖给吸毒人员谷某庚x冰毒20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涉毒5.7克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陈某某愿交纳罚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二次贩卖毒品20克,证据不足,第某次卖给王某某1.8克,第某次是假的已退回,其愿交纳罚金。张某某辩称,故意伤害一案他没有参与,并一直在拉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马某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马某谷某己处对象,谷某庚她是卧底,马某不知道谷某庚带毒品,也不知毒品放在什么地方,马某仅是犯罪工具,马某构成犯罪。

被告人罗某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罗某帮助王某某联系贩卖毒品9.6克不属实,应认定为8克,罗某王某某供述基本一致。罗某系初犯,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有悔罪表现,并愿交纳罚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某受曲某丁的委托去吉林四平接一个朋友,接到单某后,在车上相互唠家常,在唠嗑过程中,单某说给曲某丁送冰时,朱某才知道单某上带有毒品,朱某主观上与单某有运输毒品共同犯意,鉴于朱某行为社会危害性小,有悔罪表现,并愿交纳罚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曲某某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曲某某受曲某丁的委托去吉林四平高速服务区接曲某丁的朋友,并给曲1000元的租车费用,曲某某与单某并不认识,只是在车上听单某朱某唠嗑时说给曲某丁送溜冰(冰毒),曲某有与单某输毒品共同犯意,出车挣钱是曲某某的本职工作,鉴于曲某罪情节比较轻,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曲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方某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方某认家中有极少量毒品,在安某、李某找方某毒品时,方某是无价送给二人,安某与方某述相吻合,仅有李某供述说用钱和方某交易,属孤证,不能成立,方某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辩称,起诉书中指控他于2008年、2010年4月、2010年4月三次卖给王某辛、石某2.1克毒品的事实不存在。

被告人齐某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齐某吸食毒品,以贩养吸二次贩卖毒品1.2克,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有悔罪表现,并愿交纳罚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安某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安某贩卖毒品0.8克,不是1克,起诉书中指控贩卖1克计算有误。被告人安某贩卖毒品数量极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有悔罪表现,并愿交纳罚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安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比较轻,有悔罪表现,并愿交纳罚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对(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系初犯,犯罪情节比较轻,有悔罪表现,并愿交纳罚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贾某、曲某丁、曲某壬、曲某某贩卖毒品,单某、朱某、曲某某运输毒品事实。

1、2010年6月初,被告人贾某三次卖给曲某丁45克冰毒,每克550元,贾某将毒品伪装后,通过大巴车托运形式运到葫芦岛,由曲某丁等人去高速口接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曲某丁供述:2010年6月初,开始在贾某那买毒品,有二次是单某送的(一次毛重50克,庭审时,曲某述实际是25克,一次是117.07克被收缴了)。其余10多次是贾某用大巴车托运的方某从石某庄送到葫芦岛。

(2)曲某某供述:曲某丁让我给王某某、单某汇款有10多次吧,每次汇款都写别人的名字,也有我的名字。

(3)公安某关出具的汇款票据证实,曲某某替曲某丁汇毒资款的情况。

(4)贾某供述:我只卖给曲某丁三次冰毒,第某次5克,第某次10克,第某次是30克,每克550元,其余都是王某某、老某等人发的货,多少我不清楚。

因单某对上述事实否认,汇款单某及收款单某均不是单某签名,王某某、赵某某、李某等人在逃,曲某丁供述有时是自己去接货,有时是曲某某、曲某壬去接货,还有其他人汇款,不清楚是谁,故对起诉书指控该起曲某丁十余次从贾某处购买200余克冰毒的事实,以贾某供述三次卖给曲某丁45克冰毒认定。

2、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曲某丁用电话与被告人贾某联系。商定购买50克冰毒,后贾某指使单某为曲某丁送货,单某携带毒品从河北石某庄乘坐汽车来到葫芦岛,将毛重为50克的冰毒在曲某丁家中交给了曲某丁,实际重量为25克,曲某贾某款x元,给单某金x元,单某到河北后,将钱交给贾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曲某丁供述:2010年8月25日,单某是坐石某庄到沈某的大巴车来的,我去高速接的单,单某我带来冰毒,我给贾某款x元,单某走时我给单某金x元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单某供述:2010年8月25日贾某让我去(略)给曲某丁送冰毒,去后当天住在青旅宾馆,第某天在曲某丁家将冰毒交给曲某丁,多少克不清楚,大约几十克,曲某贾某款x元,我走时曲某我现金x元,回河北后我把钱交给了贾某事实经过。

(3)被告人贾某供述:2010年8月25日,曲某丁给我打电话要50克冰毒,我和朋友小魏说了,魏让老某(在逃)给单50克冰毒,连包裹约50克,实际重量25-27克,让单某给曲某丁送去,给我汇款x元,单某来给我x元现金某事实经过。

(4)案后,被告人曲某丁对贾某进行了辨认,经辨认,曲某认贾某系卖给其毒品的人。

因曲某丁与贾某、单某对该起事实供述不一致,贾某述毛重50克,单某述几十克,曲某丁供述100多克,故以贾某供述实际重25克认定。

3、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曲某丁用电话与被告人贾某联系,商定购买120克冰毒,约定后贾某让被告人单某将毒品送到(略)交给曲某丁,因单某哈尔滨乘坐的大巴汽车不经过葫芦岛,单某吉林四平高速服务区下车,并通知曲某丁到四平服务区接站,曲某丁遂租用其表弟曲某某的出租车,让曲某某及其嫂子朱某去四平服务区接人,返回途中单某与朱某在唠家常某时,单某及到给曲某丁送冰一事。9月1日凌晨,曲某某驾车行驶到连山区高桥高速收费站出站时,被公安某关抓获,从单某身某带的食品袋中搜缴出冰毒,经称重为117.07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曲某壬供述:2010年9月1日凌晨4时许,我表哥曲某丁跟我说有个网友从四平过来,让我开车(车牌号辽x)陪他去高速东出口去接一下,开始不知道什么事,事后才知道是单某给曲某丁送毒品被抓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曲某某供述:2010年8月31日14时,曲某丁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帮他到吉林四平接个人,让我大嫂朱某和我一起去,说好1000元租车费,我开的黄色夏某车,车号辽x,21时许某四平高速服务区X区接到了这个女的,在车上朱某和这个女的唠家常某,问这个女的东西带来了吗,放在哪了,这个女的说,放在一个食品袋里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朱某供述:2010年8月31日15时许,曲某丁对我说,嫂子你去四平服务区接个小妹,我不愿意去,因为我知道他贩毒,他说给我300元钱,买点水果,买件衣服,让我和曲某某一块去,给曲某某1000元车费钱。我就和曲某某去接这个女的,快到四平时,单某给我打电话说在服务区X区接到她,在车上我和她的唠点家常某,我知道她和曲某丁挺熟,我也知道她是干那个的(贩毒),后来这个女的说是给曲某丁送货的,还说以前送的货不好,这次货比较好,回到葫芦岛出高速出口被公安某关抓获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贾某供述:单某从西安某魏处带回毒品,回到哈尔滨,我和单某按照老某“小魏”(在逃)的要求,把各自携带的冰毒带走,我拿两小包带回河北,单某拿四小包到葫芦岛交给曲某丁,我和单某乘坐哈尔滨到石某庄的大巴汽车,因车不经过葫芦岛,单某四平服务区下车,我继续坐车回河北,车行至绥中万家被公安某关抓获的事实经过。

(5)被告人曲某丁供述:2010年8月31日,我用电话和一个叫“琪琪”(指贾某)的女的联系,约定购买100多克冰毒,由梅子(单某)给我送过来,不知什么原因,琪琪跟我说梅子从四平的高速服务区下车了,于是我找到我表弟曲某某,让他开出租车到吉林四平接一下梅子,曲某某不愿意去,我又找到我嫂子朱某,她也不愿意去,后来我给朱某300元,给曲某某出车费1000元,曲某某、朱某17时许某的高速,9月1日凌晨4时许某来的,我和曲某壬说好一起到高速高桥口接他们,结果没接到都被公安某关抓获的事实经过。

(6)被告人单某供述:2010年8月31日前几天贾某和我说,小魏让我去西安某货,贾某我送到石某庄机场,到西安某货后,把货带到了哈尔滨,在一公寓内贾某把包打开,一共是6袋,每小袋都是蓝色的密封袋,贾某拿了两袋,我拿了四袋,贾某说有120克,并让我把冰毒送到葫芦岛交给曲某丁。我和贾某坐哈尔滨到石某庄的大巴汽车,我在吉林四平服务区下车,贾某河北,我在服务区等曲某丁派人来接我,接我的有大嫂和一个出租车司机,在车上我问朱某是否知道我身某有毒品,朱某知道,车到葫芦岛高速出口,我们都被公安某关抓了,冰毒也被搜缴了的事实经过。

(7)公安某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某实:2010年9月1日在单某随身某带的食品袋中查获疑似冰毒晶体4袋,蓝色密封袋包装,称重为117.07克。

(8)《检验鉴定书》证实:白色晶体4袋,净重117.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32.1%。

4、2010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携带冰毒乘坐哈尔滨至石某庄大巴汽车途径(略)绥中县时,被公安某关抓获,从其携带的食品袋中收缴冰毒二袋,净重47.62克,红色药片三袋,净重16.92克。合计64.54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单某供述:贾某让我去西安某货,我到西安某,按照贾某的电话,给一个人打的电话,一个小男孩给我一个大的蓝色带封口的塑料袋,我带这些东西来到哈尔滨,在一个宾馆我把东西给了贾某。贾某拿两小袋,我拿4小袋,贾某我把东西送到(略)交给二哥(曲某丁),8月31日我和贾某乘坐哈呢滨到石某庄的大巴汽车,我在四平服务区下车,贾某继续回河北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贾某供述:2010年8月31日前,我的朋友小魏(在逃)给我打电话,让单某去西安某毒品,单某西安某回毒品带到了哈尔滨,我当时也在哈尔滨,我和单某一个公寓屋内把包打开后,我拿两大包回河北,单某四小包去葫芦岛给曲某丁送货。8月31日我和单某坐哈尔滨到石某庄的大巴汽车,单某从四平服务区下车,我继续回河北送货,当行驶至绥中县时被公安某抓获,把我带的毒品都搜缴了的事实经过。

(3)公安某关提供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某实:从贾某携带的食品袋中查获白色晶体两袋,红色药片三袋。

(4)《检验鉴定书》证实:白色晶体两袋,净重47.62克,红色药片三袋,净重16.92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含量为31.1%。

5、被告人曲某丁于2010年6月初,以每克700元的价格两次卖给金某10克冰毒。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金某供述:2010年6月初的时候,我找曲某丁买过2次冰毒,每次5克,每克700元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曲某丁供述:2010年6月初,金某从我手买过两次冰毒,每次都是5克,700元1克的事实经过。

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丁于2010年8月份,以700元的价格两次卖给金某10克冰毒。

证据:(1)曲某丁供述:2010年8月份金某从我手买过两次冰毒,每次都是5克,700元1克,里面都加了冰糖。

(2)被告人金某供述:8月初我从曲某丁手买过2次冰毒,每次5克,700元1克,拿回来一看全是假的,全是冰糖,我没给他钱。

起诉书指控该起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丁于2010年8月初卖给郭某某0.4克冰毒。

证据: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0年8月初的一天,曲某丁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一趟,我去后曲某我借钱,因我没钱,也没借给他,曲某他有冰毒问我要不要,我说要,我给曲700元,他给我0.4克冰毒。

起诉书指控该起事实,只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8、2010年7月末曲某丁在曲某壬家中卖给李x5小袋冰毒,每袋0.6克,每袋500元。几天后,被告人曲某丁在曲某壬家以4000元价格卖给李x6袋冰毒,每袋0.6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x证实:2010年9月份前两个月的一天,我和曲某壬等人在一起吸毒时,曲某壬等人被公安某抓了,我替曲某壬等人交x元的罚金。交款10天后,我到曲某壬家,曲某丁给我6袋冰毒,每袋0.6克,500元1克,过几天我又去曲某丁家,曲某丁又给我5袋冰毒,每袋0.6克,800元1克,余下钱双方某定不要了。

(2)被告人曲某丁供述:有一次李x给我3500元,我给李x5克冰毒。

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壬于2010年8月份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x、王某某军(王某某)0.4克冰毒。

证据:被告人赵某某x供述:2010年8月份的时候,我朋友王某某军让我去他家一趟,到王某某后,王某某出要吸两口,掏出350元钱让我去帮他买冰毒,我给王某某回50元,我自己拿200元,到曲某壬家用500元买了0.4克冰毒。

起诉书指控该起事实只有被告人赵某某x的供述,王某某军在逃,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10、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赵某某x用电话和被告人曲某壬联系购买毒品,乘坐出租车来到曲某壬家中,以1800元的价格从曲某手购买冰毒约1.4克。隔几天,赵某某x又来到曲某壬家,以900元的价格从曲某中购买大约0.7克冰毒。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赵某某x证实: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我的朋友谷某庚东想吸毒,给我1800元钱,我给曲某壬打电话,问曲某中有没有毒品,曲某有,我打出租去的曲某,把钱给曲某壬,曲某壬给曲某丁打电话,不一会曲某丁来到曲某壬家里屋,曲某壬接货后,在外屋给我两袋冰毒约1.4克,隔几天后,我和谷某庚东每人拿450元,我去曲某壬家又买了约0.7克冰毒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曲某壬供述:我和赵某某x经常某一起吸毒,有一次赵某某我打电话问我手里有没有冰毒,想吸点,我说有,赵某某到我家,我给赵某某了一袋大约0.5克的冰毒,过了几天,赵某某电话还想买冰毒,赵某某了我1500元,我给了赵某某袋冰毒,每袋约0.5克的事实经过。

1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壬于2010年8月份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x1.8克冰毒。

证据:被告人曲某壬供述:赵某某x来我家以2200元的价格从我手买了袋冰毒。

起诉书指控这起事实,只有被告人曲某壬的供述,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1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壬以每袋8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冰毒3、4次,每次1袋或2袋,每袋0.5克。

证据:被告人金某供述:我在曲某壬手里买过3、4次冰毒,每次一般都是1-2袋,每袋800元,每袋0.4-0.5克。

起诉书指控这起事实,只有金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二)被告人谷某己、谷某庚、王某某、金某贩卖毒品,马某运输毒品犯罪事实

1、2010年6月份的某一天,被告人谷某己从四川省南充市购买10克冰毒,后其吸食2克,余8克让他人从四川乘坐大客车带到葫芦岛,谷某庚电话通知被告人谷某庚将毒品送到被告人王某某手中,事后,王某某给谷某庚6000元钱,谷某庚把钱汇给了谷某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谷某庚供述:2010年4月份一天,我姐谷某己给我打电话,叫我到高速口去接任英豪,当时正赶上公安某有行动,大检查,因为任没带身某,被公安某扣住了,我给我姐谷某己打电话把情况说了,她不让管,后来任被放了,谷某庚我打电话让我把麦当劳的纸袋送给方某(王某某),我就跟王某某联系,王某某我去光明小区X区后盖的楼附近找她,到后见王某某在一辆本田CRV白色吉普旁边等我,我俩上车后,我把一个类似装茶叶的塑料袋给了王某某,王某某把袋打开,我看见里面装的是冰毒,王某某我8000元,谷某己让我拿出2000元给方某买二条中华烟,余钱都给谷某己了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4月份的一天,谷某己和我在网上聊天,谷某庚她在四川,四川的东西好,她说过两天让人给我带点。让谷某庚送过来。过几天谷某庚给我打电话说他姐谷某己让他给我送点东西,我告诉谷某庚到光明小区X区的我朋友家,我下楼站在我朋友的白色本田吉普车旁边,谷某庚后上车坐在驾驶位置,我在后面坐,谷某庚我一个绿色茶叶袋,打开拿出后我称了一下,连皮10克,我给谷某庚8000元钱,之后谷某庚给我买了二条中华烟,谷某庚是谷某己让买的,当时捎东西的人没有身某被公安某扣住了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谷某己供述:2010年6月份我从四川南充市X巷子里买了10克冰毒,我自己抠出2克,余8克装进一个绿色茶叶袋里,放在一个麦当劳的纸袋里,让一个叫任英豪的人从四川坐大客带到葫芦岛,到高桥被公安某员扣下,任没带身某,我让王某某找人说的情,给王某某条中华烟,我让谷某庚接的任,事后又让谷某庚把麦当劳纸袋送给王某某,王某某我6000元,让谷某庚打在我妈的建行卡上,任英豪、谷某庚都不知道里边有毒品的事实经过。

2、2010年8月14日,谷某己因手中没钱,向王某某借款x元,由谷某庚汇给谷某己。几天后,谷某己从其朋友李某(在逃)手中购买25克冰毒。通过他乘大巴车将毒品带到葫芦岛,由王某某把毒品取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8月14日,谷某己说她钱包丢了,手中没有钱向我借x元钱,我把钱给谷某庚了,但是差了100元,应是x元,由谷某庚汇给谷某己,过了一段时间谷某己让别人通过大巴车捎过来点东西,连包装31克,实际上有25-27克冰毒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谷某己供述:2010年8月14日,当时我在四川南充市,我的朋友李某向我借钱,我手中没钱,就向王某某借款,王某某给我x元,由谷某庚把钱汇到我母亲卡上,我把钱打到李某的卡x元。后来,李某没钱还我,就给了我一袋冰毒,连皮31克,过几天我在南充市找个老某,说到黑龙江打工去,我和这老某商量给500元,让老某把东西捎到葫芦岛,老某同意,老某到葫芦岛给我打电话,我在通知王某某去取货,这些货顶了借王某某x元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谷某庚证实:2010年8月14日王某某给我x元,我给谷某己汇过去了的事实经过。

因王某某、谷某己均供该起事实带包装31克,王某某供述实际重25克,故以25克认定。

3、起诉书指控,谷某己于2010年8月17日从李某(在逃)手中购买冰毒53.85克,藏在茶叶盒里,将毒品包在包裹里,通过大巴捎货形式带到(略),由田长礼(在逃)、谷某庚到高速口取货,取货后,将毒品送到连山区酱菜厂王某某住处,交给王某某。

证据:被告人谷某己供述:2010年8月17日早我来到南充市汽车站,我给司机50元钱,把电话给了司机,让司机和田长礼联系,后我给我弟弟谷某庚打电话,告诉谷某庚从四川南充捎回不少东西,有被、风某、衣服等东西,没有告诉谷某庚有毒品,只告诉田长礼和王某某包裹里有53.85克冰毒,让田长礼给王某某送去。

起诉书指控,谷某己从四川捎回的冰毒让谷某庚、田长礼送给王某某这一情节,谷某庚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田长礼在逃,王某某在公安某关供述四次,只有一次对上述事实予以承认,但庭审时又予以翻供,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起诉书指控,谷某己从四川南充一名叫李某(在逃)的人手中购买了53.85克冰毒,后贩卖给王某某,只有谷某己的供述,实物不存在,王某某又予以否认,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4、2010年8月21日,谷某己从四川南充市购买20克冰毒,伙同其男朋友马某将该毒品运回葫芦岛,谷某己将该冰毒送到王某某家中,二人吸食一部分后,剩余13.5克,二人商议由王某某代谷某己贩卖。2010年9月1日公安某关在海上海大酒店谷某己住处查获毒品0.556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8月21日,谷某己从网上给我发信息说,她买点冰毒挺好的,当时我知道她在四川,钱包、身某、银行卡都丢了,我让她办一张某某行卡,再买点冰毒回来,8月22日谷某己用她对象马某的身某办了一张某某行卡,我分二次汇款,一次x元、一次是x元、共计x元。谷某庚四川回到(略),晚上将冰毒送到酱菜厂我住的楼上,给别人一部份,我和谷某庚朋友吸食一部份,剩没多少,我称了一下,剩13.5克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谷某己供述:2010年8月21日我在四川成都,我从李某手中买10克冰毒,之后我给王某某在网上发信息,告知王某某手中有10克冰毒,王某某道我手里没钱,钱包、身某都丢了,我向王某某钱,王某某我办一张某某行卡给我汇款,叫我给她带点回去,8月22日我用我对象马某的身某办的卡,王某某我打打进x元,取出3000元从李某手买10克冰毒,我和马某开着租来的桑塔纳(3000型)轿车从成都回到葫芦岛,我把这20克冰毒,放在旅游鞋里,把鞋放在后备箱,后又拿到驾驶室抱在怀里,我和马某处对象时,马某现我吸毒,我告诉马某是公安某底,马某相信了,马某到我往鞋里放东西,但马某知道是毒品。回到葫芦岛家后,晚上将冰毒送到王某某家中,在四川一家宾馆,我吸食了2克,当天我又拿出4克和王某某等人吸食一部份,剩下的让王某某我卖掉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马某证实:我和谷某己处对象,8月21日谷某庚我电话联系叫我从陕西开一辆车到成都,我从朋友刘凯手中租下了这辆车,当天开车到成都,8月24日上午,我和谷某庚拾东西准备回葫芦岛,在这过程中我看到谷某庚白色的旅游鞋里装东西,用卫生纸包着,当时我怀疑是毒品,我以前见过谷某庚过毒,在我再三追问下,谷某庚诉是冰毒,谷某庚直说她是做卧底的,有时需要尝毒的,能够接触到毒品事实经过。

(4)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某实:2010年9月1日公安某关从葫芦岛海上海酒店谷某己居住的X房间的沙发背面查获白色晶体一袋,称重为0.246克,黄色晶体一袋,称重为0.3克。

(5)《检验鉴定书》证实:检材1白色晶体,检材2黄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检材1含量为34.2%,检材2含量为35.2%。

5、2010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金某用电话和王某某联系购买冰毒,商定每克800克,金某车来到龙港区凯旋城王某某住处,王某某将5克冰毒包装好后,从阳台扔给金某,金某毒品卖完后,付某王某某4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金某供述:2010年7月下旬,我给王某某打电话说要买点冰毒,王某某让我去凯旋城王某某住宅,王某某有让我上楼,从X楼阳台给我扔下来,结果那包冰毒掉在靠边上一门市顶上,我上去取的,每克800元,给我5克冰毒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7月下旬的时候,有一天上午9时,我正在凯旋城X号楼二单某X室,金某给我打电话要买冰毒,我从楼上给金某下一包冰毒(5克),外面用卫生纸包着,结果掉在别人家的阳台上了,金某去取的,事后金某我4000元的事实经过。

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9月份在连山区酱菜厂住宅内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戴勇1袋冰毒,约0.6克,10天后,王某某又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戴勇5袋冰毒,每袋约0.6克。

卷宗没有这起犯罪事实证据。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4月10日22时许,在连山区X街坊3-X号楼王某某住处,王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约2.28克冰毒,麻古10粒,约0.99克,冰毒与麻古混物一袋,约0.64克。

许某对原有供述翻供,否认和王某某有过毒品交易的事实,王某某公安某审阶段及庭审阶段均否认该起事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起诉书指控公安某关在王某某家中扣押冰毒17.29克,证据:

(1)在王某某家查获黄色晶体4小袋,毛重8.5克,红色胶囊若干粒无标志,不明颗粒状固体黄色毛重11.2克,不明液体(透明)1瓶,毛重3.81克。

(2)《检验鉴定书》证实:①白色晶体4袋,净重7.09克。②棕色粉沫1袋,净重10.05克。③浅棕色液体1瓶,ml。④棕黑色晶体,净重0.15克。

起诉书指控查获的毒品与检验鉴定的毒品不是同一种毒品,检验的毒品不能认定为王某某贩卖的毒品。

8、2010年8月26日至8月30日,谷某庚x用电话和被告人金某联系购买冰毒,商定每克800元,金某先后三次在龙港区X区谷某庚x租住的房间内以3900元的价格卖给谷某庚x5克冰毒。2010年9月1日公安某关在金某住宅内查获毒品,经鉴定称重为10.94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谷某庚x证实:2010年8月26日17时许,我给金某打电话让金某我送二袋冰毒,送到龙港区X区我租住的房间,半小时后金某车来到我住的地方,我给金1600元,金某我二袋冰毒(2克)。8月28日下午我打电话让金某我送一袋冰毒,金某我给金300元,金某我一袋冰毒(1克),8月30日我让金某二袋冰毒(2克),我给金2000元,(第某次买冰毒欠谷500元,这次都还上了)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金某供述:我向谷某庚x贩卖冰毒都是足克,每克800元,交易地点在龙港区X区谷某庚x租住的地方。

因谷某庚x证实在金某手买冰毒5克,故对起诉书指控该起15克的事实,以5克认定。

(3)《检验鉴定书》证实:在金某住处查获的白色粉末袋净重0.28克,浅黄色晶体净重7.68,白色晶体净重2.98克。合计10.94克。三项均含有甲基苯丙胺。

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以每袋7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x10袋冰毒,每袋约0.5克。

证据:被告人金某供述:我多次卖给赵某某x冰毒。

因该起事实只有金某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予认定。

1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谷某庚东3袋冰毒,每袋0.5克合计1.5克冰毒。

证据:被告人金某供述,我卖过谷某庚东3袋冰毒,每袋0.5克,每袋800元。

因起诉书指控该起事实只有金某供述,谷某庚东否认,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1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向许某贩卖毒品5次,每次一袋每袋0.5克。

证据:被告人许某供述,我找金某买过冰毒,每袋0.6克、0.7克、0.8克不等,价格600元、700元、800元不等。

起诉书指控的该起事实,只有许某的供述,金某否认该起事实,没有其他证据。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三)被告人王某辛、石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0年5月的一天,盘锦贩毒人员郭某某(在逃)用电话和被告人石某联系称手中有50克冰毒,每克500元,让石某系买家,石某又找到被告人王某辛让其联系买家,王某某找到吸毒人员叶勇x、小旭(姓名不详)。被告人王某辛、石某在连山区交通局门口以x元的价格,卖给叶勇x20克冰毒。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叶勇x证实:2010年5月份末的一天,王某辛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冰毒,说石某手里有货,每克500元,我说留20克,我把钱送到王某辛家楼下给了王某辛,过一会石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连山区交通局门口,见面后石某给我20克冰毒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王某辛供述:2010年5月份的一天,石某找到我说有一个人手里有50克冰毒想卖,让我帮他联系买家,我就打电话联系叶勇x和小旭,叶勇x和小旭说买,我让二人将钱送到我家,过一会石某拿二袋冰毒,一袋20克,一袋30克来到我家,把30克一袋给了小旭,20克一袋的石某拿走了,说他给叶勇x送过去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石某供述:2010年5月份盘锦姓郭某某司机小东给我打电话,说姓郭某某手里有冰毒,问我买不买,我说没钱买不起,我就找王某辛让他找几个人,王某辛就找到大东、小旭,大东出资x元,小旭出资x元,这些钱都是王某辛交到我手,卖给小旭30克,叶勇x20克,在王某辛家给的小旭,叶勇x20克我送到连山区交通局门口的事实经过。

2、2010年6月份的一天,郭某某再次用电话和石某联系贩卖毒品一事,商定每克冰毒550元,石某让王某辛联系买家,王某某找到叶勇x,叶同意出资x元购买30克冰毒,之后,郭某某携带45克冰毒来到(略)将45克冰毒交给石某、王某辛,石某、王某辛将其中30克冰毒贩卖给了叶勇x。余15克二被告人吸食。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叶勇x证实:上次从王某辛、石某手中买完毒品之后的半个月左右,有一天下午,我给王某辛打电话,要买点冰毒,王某某给我问一问,之后王某辛给我打电话说550元1克要不要,我说要留30克,晚上我去王某辛家楼下给的钱,王某辛给我30克冰毒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王某辛供述:2010年6月份,叶勇x给我打电话要买冰毒,我就告知石某联系卖家,石某告诉我说卖家手中有50克冰毒,550元1克,我问叶要不要,叶说要,我就骑我家电动自行车到滨河小区一歌厅找石某,石某给我20-30克冰毒,在我家楼下我把冰毒给叶勇x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石某供述:大约半个月的时间,一天下午姓郭某某打电话给我,问我手里还有货吗,我说没有了,姓郭某某说他手里有,如果要就来葫芦岛送货,我说要30克,当时我在歌厅唱歌,我给王某辛打电话说送冰毒的人来了要不要,550元1克,王某某要,王某某滨河小区一歌厅给我x元,姓郭某某给我50克冰毒,我给姓郭某某x元,他一看少给x元,就从袋里抠出4-5克冰毒,尚欠姓郭某某x元。王某某走30克,剩下15克我和王某某食了的事实经过。

(四)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1、2010年8月初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龙港区X区X号楼X单某X室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谷某庚x0.7克。

2、2010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龙港区建设银行葫芦岛分行附近,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谷某庚x5克冰毒。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谷某庚x证实:我通过朋友认识一个人,这人也贩卖冰毒,我要冰毒就给这个人打电话,电话号码是(略),他卖基本都是黄冰,2010年8月初上午10时许,我打电话让这个人送过一次冰毒,在龙港区X区他给我0.7克,我给他1000元,8月15日我要冰毒,给这个人打电话,让他送到建行附近,他给我5克冰毒,我给这个人5000元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我是通过朋友认识宝哥的,他是(略)人(姓名不详),宝哥手机号是(略),还有个手机尾号是6个9,他要冰毒,我就给他送过去,冰毒每袋多少我不会计算,卖他0.7克,5克有这回事。

3、起诉中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底至2010年8月间,10余次贩卖给谷某庚x20余克冰毒。

证据: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我是通过朋友认识宝哥的,我向宝昌贩卖过毒品,我都记不住了,有时5袋,有时1袋,大袋小袋都有,时间、地点记不清,究竟卖多少我也不会计算。

因起诉书指控该起事实,只有陈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五)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罗某、安某贩卖毒品事实

1、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用电话和张某某联系,问张某某否有冰,张某某有,王某某出租车到连山河桥南头以x元的价格从张某某处购买冰毒10袋,每袋0.6克。合计6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的6月份有一天,我给张某某打电话,问张某某中有没有冰毒,张某某有,我说要10袋,约定好地点后,我打车去连山河桥南头,见张某某一辆白色捷达轿车,张某某我10袋冰毒,大约6克,我给张x元钱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6月份,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要买10袋冰毒,商量好之后,在连山河桥南头进行交易,我给王某某包装10袋冰毒,王某某我7000元。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供述10袋冰毒重量为6克,与王某某供述相一致。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6月下旬一天晚上,我给王某某打电话,问她有冰吗,她说有,要x元,我说行,她让我去连山河东方某际花园附近,王某某车过来,在我车上给王x元,她向连山河桥走去,不大一会她就回来了,拿一袋冰毒说是10克,我也没量。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6月份二次卖给王某某冰毒,其中的第某起,几天后,张某某在连山区河桥头以x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10袋冰毒。

因张某某第某次卖给王某某10袋冰毒事实二人又予以否认,不予认定。

3、2010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用电话和王某某联系购买二袋冰毒,后王某某来到龙港区望海花园王某某租住的楼房内,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1.2克冰毒,隔几天,王某某又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0.6克冰毒,共计1.8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7月份一天,我给王某某打电话买冰毒,让王某某到望海花园我的家中,王某某来后我给2000元,她给二袋冰毒,每袋0.6克,隔几天我给王某某电话,让王某某买冰毒,王某某到我家中1袋0.6克,我给王1000元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7月份一天,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要买二袋冰毒,让我给他送到望海花园他的住处,我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1.2克冰毒,过几天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再给送一袋冰毒,在王某某住处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0.6克冰毒的事实经过。

4、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用电话和被告人罗某联系称其手中有12克冰毒,让罗某助联系买家,约定10克冰毒x元,罗某联系被告人安某,安某示同意购买,并约定在连山区胜利小学门口交易,罗某10克冰毒交给安,安某电子秤称重该冰毒为8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安某供述:201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罗某给我打电话,说王某某手里有货,问我要不要,我说要x元的,当时说好10克,当天晚上我和罗某交易后,将10克冰毒交给我,我称重后说缺2克,我打电话找王,王某某以后给补2克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罗某供述:2010年5月至6月份的一天,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手中有点冰毒,问我有人要吗,我问王某某格多少,王某某x元12克,我说太贵没人要,王某某说x元10克,就这样商定x元10克,之后我和安某说x元10克要不要,安某要,我把这事和王某某说了,王某某意就把冰毒送到我家楼下,我携带冰毒在连山区胜利小学门前把冰毒交给安某,安某我x元,安某电子秤称了一下,少2克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卖给罗某10克冰毒,价格是x元,罗某给一个姓安某人买的事实经过。

5、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连山区阳光会馆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贾x0.6克冰毒。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贾x证实:2010年3月份的一天,我有个朋友给我打电话说给我联系点东西,我说行,几个小时后,有个女孩给我打电话,说她在阳光会馆门前的广场,我去后这个女孩给我一个用餐巾包的的小塑料袋,我给这女孩1000元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5至6月份的一天,我的朋友柴智玲(在逃)给我打电话,让我给阳光会馆经理贾x送一袋冰毒,我去阳光会馆给贾某一袋冰毒,他给我1000元。

6、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安某在连山区X路博乐小吃部附近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约0.8克冰毒。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罗某供述:我是通过朋友一个叫大志的人认识安某的。2010年6月份的一天,我找安某买过二次冰毒,每次1000元0.4克,这二次间隔时间不长,都是在连山区X路博乐小吃部门前交易的,2000元0.8克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安某供述:2010年6月份的一天,罗某给我打电话。要买冰毒,约好在连山区博乐小吃部见面,罗某我1000元,我给罗0.4克冰毒,过几天罗某电话还要买,约好在博乐小吃部附近,罗某1000元,我给罗0.4克冰毒。

7、2010年6-7月份,被告人齐某在连山区X街道文化中心门前,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1.2克冰毒。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金某供述:三个月前的一天,我给齐某打电话,问他手里有没有毒品,齐某有,上午我以800元价格买0.6克,下午我又以1000元的价格买0.6克,两次交易地点都在化工街文化中心的门口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齐某供述:2010年7月份的一天,我在化工街文化中心门口碰到了金某,金某我手里没有冰毒,我说有,金某我800元,我给金某袋0.6克,下午金某又给我打电话还想买一袋,在化工街文化中心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金0.6克冰毒的事实经过。

(六)被告人方某贩毒事实

1、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等人想吸食毒品,便找到安某,让安某助联系购买冰毒,安某李某到被告人方某在连山区所经营的基隆港足疗馆内,以500元的价格从方某购买0.4克冰毒。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0年4月份的一天,我和王某辛、石某都在王某辛家里,三人都想吸毒,王某某石某450元,我自己拿50元,计500元,王某辛让我去买点冰毒,我就找安某,安某我去连山区基隆港方某开的足疗店,我没有进店,安某店里不一会出来,安某我0.2克冰毒,我拿冰毒回到王某辛家,我和王某辛、石某把这些毒品吸食了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安某供述:2010年4月份的一天,李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帮他联系点毒品,李某在连山区胜利小学门前给我500元,我拿这500元钱去方某经营的足疗馆以500元的价格,从方某中购买0.4克冰毒,抠出0.2克自己吸,剩余0.2克在胜利小学门前交给了李某。

2、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想吸食毒品,又找到被告人安某购买毒品,安某李某到方某所开的足疗店内,以500元的价格从方某购买了0.3克冰毒。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安某供述:2010年4月份一天,李某打电话要冰毒,我带李某一块去方某的足疗馆内,以500元的价格从方某中买了0.3克冰毒,当时方某秤称了一下是0.3克。

(2)被告人李某供述: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给安某打电话说要500元钱的冰毒,安某我去连山胜利小学门前等他,不一会安某的车接的我,在车上我给安500元钱,开车一块去的方某的足疗店,安某方500元钱,方某三块冰毒装塑料袋里,称了一下,我没看清多少,我和安某出店后,在车上安某把冰毒给了我约0.3克。

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于2010年4月份的一天,以1000元的价格,两次在足疗店内卖给被告人李某1.4克毒品,每次0.7克。

证据:被告人李某供述:2010年4月份的一天,我打我同学高海生的出租车去的方某的足疗馆,以1000元的价格,从方某中买0.7克冰毒,过几天也是晚上,我乘同学高海生的车再次到方某足疗店,我给方1000元,方某我0.7克冰毒。

因该起事实只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其同学高海生没有证言证实。被告人方某否认,指控该起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于2010年4月份的一天,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0.5克冰毒。

证据:李某供述:也是晚间,我和朋友王某辛、石某、岳某某等人出资800元钱,让我买毒品,我在方某足疗店购买冰毒0.5克。

因该起事实只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方某认。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于2010年4月份的一天,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0.4克冰毒。

证据:被告人李某供述:我和王某辛等人凑了520元钱,我拿这500元找到朋友王某某军陪我去的方某足疗馆,买了0.4克冰毒。

因该起事实只有李某的供述,王某某军在逃。方某认。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于2010年4月份的一天,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及李某同学高海生0.4克冰毒。

证据:被告人李某供述:也是4月份的一天,我拿100元,高海生拿200元,在派出所从老某某购买0.4克冰毒。

因该起事实只有李某的供述,高海生在逃。方某认。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七)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起诉书指控,2008年被告人李某以1000元的价格,两次卖给王某辛1.4克冰毒。

证据:被告人王某辛供述:我总共在李某手里买过两次冰毒,每次大约0.7克,每次1000元,共计2000元。

因该起事实只有王某辛的供述,没有时间地点,李某否认,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2、2010年4月,在王某辛家中,石某以500元的价格,从李某手中购买冰毒0.2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石某供述:2010年4月份,我和一个戴眼镜的人去的王某辛家,想吸毒,我们几个人手里没有毒品,我拿300元,王某辛拿200元,共500元,王某某李某打电话,让李某到王某辛家,王某某李500元,李某我0.2克冰毒,我说东西为什么这么少,李某现在就这样,意思说500元就这点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李某供述:2010年4月份,王某辛给我打电话,找我买冰毒,王某辛拿200元,石某拿300元,给我500元,我给石某0.2克冰毒。石某说,东西怎么这么少,我说现在就这样,意思说500元只能是这些。

3、起诉书指控,2010年4月,在王某辛家一超市附近,石某两次从李某手中购买冰毒,1000元0.6克,800元0.5克。

证据:石某供述:我把钱给了王某辛,王某辛打电话叫李某到王某辛家楼下百姓超市,把钱给了李某,李某了我0.6克冰毒,第某次也是在百姓超市,我和那个山东人买了800元钱冰毒,李某我0.5克冰毒。

因该起事实只有石某供述,戴眼镜人(姓名不详)没有证实材料,王某辛否认,李某认,庭审时,石某对此起事实又予以否认。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八)郭某某、许某、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事实

1、2007年至2010年郭某某在连山区原木材公司附近居住的平房多次容留曲某丁、李x等人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曲某丁供述:我和郭某某是朋友关系,2010年8月份我去郭某某住的平房内和郭某某过几次毒品,毒品都是我带去的。

(2)被告人曲某壬供述:2007年的时候,我通过曲某丁认识的郭某某,刚认识郭某某的时候,我和曲某丁一起在郭某某的平房一起吸过毒。

(3)证人李x证实:2010年7-8月份的时候,曲某丁说到连山区木材公司附近一所平房去,当时屋里就一个人,进屋后,曲某丁拿出一袋冰毒,我们三人吸食了,事后才知道这个人叫郭某某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07年我带曲某丁、曲某壬哥俩在我住的平房吸过两次毒的事实经过。

(5)案后,被告人曲某壬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了辨认,经辨认,曲某认郭某某与其在一起吸毒的人。

2、被告人许某在连山区X区其租住的房间内,多次容留金某、赵某某x等人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金某供述:我和许某是同学关系,有时在许某吸毒,有时在我家吸毒,吸食的毒品我和许某相互往出拿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赵某某x供述:我是通过一个朋友认识的许某,我和许某连山区X街许某住的房间内吸过毒品的事实经过。

3、2010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在龙港区望海花园租住的房间内,多次容留王某某x、王某某、罗某等人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某x证实:2010年10月份,我和付x、在龙港区X区王某某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8月份王某某x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王某某租住的房子,进屋见王某某x、付x都在屋里,毒品、吸壶都摆在茶几上了,于是我和他们一起吸了一会毒品,2010年9月初,王某某x打电话让我去王某某住处呆一会,我和罗某去的王某某家,去后,我们几个人吸了一会毒品的事实经过。杨某某亦证实。

(3)被告人罗某供述:2010年8月份我和王某某、王某某x、付x在王某某租住的房内吸食的毒品。证人付x证实上述事实。

(4)公安某关在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灰色别克商务车储备箱一个黄色圆形茶叶盒内,查获5袋冰毒,经鉴定称重为24.07克。

(5)《检验鉴定书》证实:查获的可疑晶体5袋,共重24.07克,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贾某贩卖毒品251克(其中被公安某关收缴181.61克);被告人单某运输毒品142.07克(其中被公安某关收缴117.07克);被告人曲某丁贩卖毒品133.67克(其中未遂117.07克);被告人曲某壬贩卖毒品2.1克;被告人朱某、曲某某运输毒品117.07克;被告人曲某某为曲某丁汇毒资;被告人谷某己贩卖毒品46.50克;被告人谷某庚贩卖毒品8克;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5克;被告人金某贩卖毒品16.44克;被告人马某运输毒品13.5克;被告人王某辛贩卖毒品50克;被告人石某贩卖毒品50克;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5.7克;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16.4克;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6克;被告人罗某贩卖毒品8克;被告人方某贩卖毒品0.7克;被告人安某贩卖毒品1克;被告人齐某贩卖毒品1.2克;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0.2克。

(九)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事实

2010年9月5日14时许,被害人蒋忠孝因土地与同村村民史振华发生矛盾,二人厮打在一起,厮打中史振华被蒋忠孝打伤,史遂住院治疗。杨某某生(另案处理)闻听此事后,遂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及杨某某、陈某龙、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略)龙泉寺找被害人蒋忠孝理论,并要求蒋支付某振华的医疗费用,蒋不同意,双方某生口角,杨某某、陈某龙、杨某某持木棒、刀冲上去照蒋的头部、身某砍击,当场将蒋忠孝打伤。其间杨某某持刀冲上去欲砍蒋忠孝时,被张某某劝阻。经法医鉴定:蒋忠孝左额部锐器伤,损伤程度为轻伤;左顶部锐器伤,右肩背部、右大腿、右膝部钝器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蒋忠孝证实:2010年9月5日7时,我和史振华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史振华用铁锹打我时,我把铁锹抢过来把史振华的眼部打肿了,史振华就住院了。13时许,我正在家里吃饭,来了10多人,问谁是蒋忠孝,我说我是,有个男的骂我,说我把史振华打了,得掏钱,我说没钱,这个男的说没钱就打我一顿吧,我说来打一顿吧,这个男的就喊打,其余人拿棒子、刀就打我,我头部、胳膊被砍了三刀,身某被棒子打了很多下的事实经过。

2、《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1)蒋忠孝左额部锐器伤致皮肤裂创长5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蒋忠孝左顶部锐器伤致头皮裂创长3.5cm,右肩背部、右大腿,右膝部钝器伤致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3、同案犯杨某某生供述:2010年9月初的一天上午,我女朋友史红飞给我打电话说她父亲史振华被人打了,我就想给我女朋友出口气,我给张某某打的电话,说去看看怎么回事,如何解决,约好在金某镇X村加油站会合,我在加油站看见杨某某开着黑色皇冠车过来,我们一块去了蒋忠孝家,问谁叫蒋忠孝,蒋说他是,我说你打了人也不去看看,拿点医药费,蒋说没钱,打他一顿吧,有个人拿棒子就打蒋忠孝,打了几棒,蒋忠孝就跑了,别人拿什么东西没看清,去的目的就是想教训教训蒋忠孝的事实经过。

4、同案犯杨某某供述:2010年9月5日上午,我给朋友出车,我和陈某龙、杨某某在朋友家相遇的,杨某某和说他三叔家有点事,让我们陪他去一趟,我们都同意了,13时许,杨某某三叔开车带我们找到一个人,当时那个人在一个庙的山下小卖店旁的树下面,陈某龙、杨某某等人下车了,我开车调头时,看杨某某先跟那个人说几句话,然后就动手打那个人,我拿木棒、杨某某拿的刀,其余人拿的板凳、木棒,谁先动手不知道。

5、同案犯陈某龙供述:2010年9月5日上午,我、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我们4人在一起,在八将村呆会,杨某某说他三叔有点事,然后我们就去了,在网户屯买了二根镐把,开车来到一个庙山下小卖店旁附近,那个人在树下面,谁打的那个人我没看到,我开车调头呢。

6、同案犯杨某某供述:2010年9月初的一天上午,因为杨某某生媳妇的父亲被同村人给打了,让我叫张某某去大兴乡三台子找那个人要医疗费,当时杨某某、陈某龙和我一块去的,杨某某生过去和那个男的唠,说把人打了赔点钱,那人说要钱没有,要不打他一顿,后来就吵了起来了,杨某某先拿棒子把那人打了,陈某龙也打那个男的了,拿什么没看着,杨某某生、张某某二人打没打没看着,我拿刀想扎那个人被张某某拦住了的事实经过。

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9月初的一天,我和杨某某在一起,下午1点多钟,杨某某接个电话后,对我和杨某某、陈某龙说,三叔的媳妇被人打了,让我们过去看看,那男的体格挺好的,让我们到那吓唬吓唬他,不行就打他,开车到三台子后,有个人在树下喝酒,杨某某生问了几句话,说你把人打了还不上医院看看,那个人说他是瘸子,他不去,要不打他一顿吧,杨某某生说打他,杨某某从车上拿镐把、陈某龙也上去了,杨某某向拿随身某的刀扎那男的,被我拉开了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曲某丁、曲某壬、曲某某、谷某己、谷某庚、王某某、金某、王某辛、石某、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罗某、安某、李某、齐某、方某贩卖毒品,各被告人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某、曲某某、单某、马某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许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某,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贾某、单某系共犯;被告人曲某丁、曲某壬、曲某某系共犯;被告人曲某丁、朱某、曲某某系共犯;被告人谷某己、谷某庚系共犯;被告人谷某己、马某系共犯;被告人王某某、罗某系共犯。被告人王某辛、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被告人金某、曲某某、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属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贾某辩称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贾某10余次卖给曲某丁250克冰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贾某曾在公安某关预审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述于2010年6月间曾三次贩卖给曲某丁45克冰毒,每克550元。被告人曲某某证实曲某丁让其为贾某等人汇过款的事实,曲某丁供述在此期间从贾某处购买十余次冰毒,故认定贾某三次卖给曲某丁45克冰毒。贾某又辩称及辩护人提出,贾某让被告人单某给曲某丁送冰毒,连包装是50克,实际重量为25克,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对被告人贾某从轻处罚。经查,在庭审时,被告人贾某、单某的供述基本相吻合,故对贾某辩解和辩护人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单某辩称和辩护人提出,单某是受他人指使单某的运输,单某曲某丁运输毒品毛重50克,实际重量为25克左右,被告人贾某供述对上述事实已确认。经查,属实。其辩护人又提出,单某第某次运输毒品117.07克。两次运输毒品都是受他人指使,单某从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单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单某携带毒品运输中被查获,两次运输毒品均是受他人指使,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有法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对辩护人之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曲某丁辩称及辩护人提出,单某携带的毒品已被公安某关查获。曲某收到这批毒品,对于没有买到的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的数额,应认定为购买毒品未遂,因此,购买毒品未遂不构成犯罪。经查,曲某丁吸毒又贩卖毒品,曲某丁与贾某联系,商定购买毒品,贾某指使单某将毒品带到葫芦岛,因曲某丁意愿以外的原因未遂,被告人贾某、单某亦证实上述事实,曲某某贩卖毒品罪,对辩护人之意见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又提出,曲某卖给他人5克冰毒,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查,曲某次贩卖毒品,系主犯,应从重处罚。上述事实有金某等人证实,故对辩护人之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谷某己辩称及辩护人提出,谷某己带回31克冰毒不是事实,连包裹31克,是毛重,实际重量为25-26克左右,上述事实谷某己在公安某关侦查阶段已证实。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亦证实上述事实,故对辩护人之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谷某庚辩称及辩护人提出,谷某庚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谷某己让谷某庚给王某某送东西,谷某庚并不知道是毒品,如果指控成立,谷某庚则属于典型的从犯,只起辅助作用,谷某庚意交纳罚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谷某庚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谷某庚受谷某己指使,帮助贩毒8克,系从犯,有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能积极交纳罚金,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曲某壬辩称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曲某壬4起贩卖毒品5.8克的事实不能成立,应认定贩卖1.5克毒品,曲某意交纳罚金,请求法庭对曲某壬从轻处罚。经查,曲某壬贩卖毒品2.1克,鉴于曲某卖毒品数量较少,可予以从轻考虑。被告人曲某某辩护人提出,曲某某为其弟曲某丁汇款是人之常某的事情,因此就认定曲某某构成犯罪,没有法律证据。经查,曲某丁供述曾让曲某某汇过毒资,曲某某曾供述,曲某丁在其家中居住,并知道曲某丁吸毒又贩毒,因此曲某某为曲某丁汇毒资是明知的,曲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法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曲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在龙港区X区附近卖给谷某庚x15克冰毒不对,应该是5克左右,都送到谷某庚家中,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都不对,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从轻处罚。经查,金某贩卖5克冰毒的事实,证人谷某庚x对此证实,对金某的辩解,予以采信。起诉书指控金某第9起至11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金某系贩卖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王某某贩卖20克冰毒证据不足,王某某在公安某关只供述一次,再没有申辩的权力,应以当庭供述为准。第某次所买冰毒都是假的,王某某退还给张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又系以贩养吸,愿意交纳罚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经查,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亦证实上述事实,且实物已不存在,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公安某关在王某某的住处扣押称重为17.29克冰毒,认定为王某某的贩卖数量,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王某某从归案到庭审阶段对上述事实从未有过供述,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经查,起诉书认定公安某关在王某某住处扣押的疑似毒品已移送鉴定机关进行鉴定,但鉴定的毒品与移送的毒品不是同一种类型毒品,检材来源不明,认定17.29克冰毒为王某某贩卖数量证据不足,故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应予采信。王某某系贩卖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陈某某涉毒数量为25.7克,证据不足,能够确认的数量只有5.7克,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愿意交纳罚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贩卖25.7克冰毒的事实,只有谷某庚x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对上述事实又予否认,认定陈某卖25.7克冰毒的事实证据不足,故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应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及辩护人提出,张某某贩毒数量为6克,不是10克,第某次卖给王某某的毒品是假的,王某某已全部退回,张某某有悔罪表现,愿意交纳罚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经查,庭审中王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相吻合,故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应予采信。辩护人又提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张某某有直接实施参与打架,一直拉架,情节较轻,双方某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蒋忠孝对张某某行为表示谅解。经查,属实。被告人罗某辩称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罗某贩卖9.6克冰毒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为8克,罗某初犯,是帮助他人购买毒品,起辅助作用,应是本案的从犯,认罪态度比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愿意交纳罚金,请求法庭对罗某从轻处罚。经查,罗某将10克冰毒交给安某时,安某电子秤称重后少2克,安某上述事实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罗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意见应予采信。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朱某在车上和单某谈论到了送毒品的情况,对这一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仅凭这样一个事实,就认定朱某成运输毒品罪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构成运输毒品罪,在本案中朱某从犯,犯罪情节较轻,愿意交纳罚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朱某减轻处罚。经查,朱某受曲某丁指使去接单某,朱某车上和单某已经谈到了送毒品的情况,应是明知的,鉴于朱某罪情节一般,又系从犯、初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辩护人提出,曲某某是职业性出租车司机,拉客是正常某营行为,对单某携带毒品给曲某丁送货,曲某不知的,因此曲某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法庭予以采信。经查,曲某某受曲某丁指使去接单某,曲某某在车上听到单某与朱某谈论家常某,后又谈到毒品情况,曲某某已明知单某带毒品为曲某丁送货,曲某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鉴于曲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又系从犯、初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辩称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方某于2010年4月间向安某、李某贩卖3.4克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2010年3月末所开的足疗店合同到期,已停业。方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被告人方某二次贩给安某、李某0.7克冰毒的事实,有安某、李某的供述证实,方某成贩卖毒品罪。故对被告人方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没有向任何人贩卖毒过毒品,但帮助他人买过毒品吸食。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被告人石某供述证实从李某手中买过0.2克冰毒,对此李某的供述与石某的供述相吻合,故对李某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马某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如果有罪,马某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经查,被告人马某在驾车送谷某己回葫芦岛途中,已明知谷某己携带毒品,马某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鉴于马某罪情节较轻,系从犯、初犯,有悔罪表现,愿交纳罚金,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提出,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愿交纳罚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齐某从轻处罚。经查,齐某贩卖毒品1.2克,数量较少,鉴于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积极交纳罚金,可予从轻考虑。被告人安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安某贩卖毒品极少量,又系初犯,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愿交纳罚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安某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安某贩卖毒品1克,数量较少,系初犯,积极交纳罚金,对其可予从轻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愿交纳罚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一般,积极交纳罚金,对王某某可予从轻考虑。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许某认罪伏法,系偶发性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愿交纳罚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许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积极交纳罚金,可予从轻考虑。被告人王某辛、石某、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一)项、第某、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四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九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曲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9月1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

三、被告人单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9月1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

五、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9月1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

六、被告人谷某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已交纳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

七、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

八、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

九、被告人朱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于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被羁押1个月,羁押天数已扣除)

十、被告人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

十一、被告人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谷某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

十五、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

十六、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

十七、被告人曲某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

十八、被告人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

十九、被告人马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

二十一、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

二十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于2010年11月11日至11月23日被羁先行押13天,羁押天数已扣除)

二十三、被告人安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已交纳)。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十四、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十五、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鹤

审判员刘福田

审判员张某某喜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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