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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女,1963年出生。

被告:钟某,男,1957年出生。

原告苏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培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不久,即于2006年7月18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07年3月10日前往台湾探亲。在台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就殴打原告,甚至持刀威胁,幸亏被告家人劝阻原告才得到逃脱。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极大伤害。原告在台仅生活数月后即返回大陆。后原告再次赴台时,被告仍不改恶习,原告无法忍受。2009年6月15日原告逃离被告家,此后夫妻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分居长达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绝无和好可能。未生育子女,无财产纠纷。现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钟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身份。2.结婚公证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18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3、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证明原告最后一次于2011年4月11日返回宁德,此后未再赴台湾探亲。4、证人陈某、陈某证言,证明原告自2009年6月15日与被告争吵后离开被告家,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结婚公证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系有权机关作出的,证据的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该证据予以采信。证人陈某英、陈某英的陈某能够与原告诉状内容互相印证,证实原告与被告在台湾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争吵后,离开被告处,此后双方没有联系往来,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已达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对俩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曾多次前往台湾探亲,在台湾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争吵后,离开被告处,此后双方没有联系往来,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已达两年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分居生活两年多,其夫妻感情依法可视为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钟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原告苏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钟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培玉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昭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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