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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乐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快乐屋(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郑州市高新开发区龙柏里X号。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田慧峰,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晋,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鸣,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快乐屋(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快乐屋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慧峰、郭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钟鸣、魏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刘某某与快乐屋公司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某某购买快乐屋公司位于郑州高新区X街X号附X号1-X层房屋,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5196.264元,房屋总价价款x元人民币,还约定,刘某某于2007年7月26日交付房款x元,下余房款x元于2007年8月24日前付清,逾期付款在三十日内的,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起止,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快乐屋公司于2007年9月5日前将房屋交付刘某某,关于房屋交接双方还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快乐屋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刘某某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应签署房屋交接单,双方未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另外,刘某某、快乐屋公司关于商铺前的公共施拆除问题曾于2007年7月27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快乐屋公司关部门申请拆除商铺门前的设施事宜,并承担相关费用。2007年7月26日、8月24日、9月7日,刘某某分别向快乐屋公司交纳房款x元、x元、x元,三项共计x元。2008年8月23日,刘某某与快乐屋公司双方签署了房屋验收单,该验收单显示除房屋内管子未修好外其他设施正常,刘某某从快乐屋公司处收到水卡及钥匙二把。2007年10月8日、11月15日、2008年1月22日,快乐屋公司三次向郑州市高新区规划局、郑州市高新区管委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拆除瑞达路X路商铺门前的花坛及水泵房。2008年9月8日,快乐屋公司又向郑州高新区管委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协调相关单位和部门拆除瑞达路X路商铺门前的花坛及水泵房。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交房款收据、房屋验收单三份、申请书三份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刘某某、快乐屋公司双方分别于2007年7月27日、8月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刘某某将房款交于快乐屋公司,快乐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2007年9月5日前将房屋交付刘某某,但至2008年8月23日,快乐屋公司才与刘某某签属了房屋验收单,将房屋交付刘某某使用,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刘某某要求快乐屋公司赔偿其因逾期交房造成的损失x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合同约定快乐屋公司应于2007年9月5日前向刘某某交付房屋,但至2008年8月23日将房屋交付刘某某,快乐屋公司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快乐屋公司应向刘某某赔偿自2007年9月6日起至2008年8月23日按房款总额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关于刘某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该补充条款仅约定快乐屋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拆除相关设施的义务,且快乐屋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快乐屋公司答辩称未逾期交付房屋的意见,经查,刘某某与快乐屋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屋验收单明确显示的交房日期为2008年8月23日,而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07年9月5日,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①快乐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按房款220万元计算的利息损失(利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9月6日起至2008年8月23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②驳回刘某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6元,由刘某某负担316元,快乐屋公司负担3000元。

宣判后,快乐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快乐屋公司所建造的是现房,并非期房,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具备交房的条件。并且在购房时已经明确告知快乐屋公司2007年9月5日之前,在支付完毕全款的情况下,不需要再向刘某某送达书面交房的通知。实际上,刘某某已经接收房屋,并且将自己的沙发等家具搬至房屋之内,已经实际占有房屋。刘某某所出示的交房确认单,仅仅是快乐屋公司为了完善档案资料而与刘某某签订的补充确认单,并非真正的交房确认单。刘某某占有房屋、取得产权、委托快乐屋公司寻找合适客户,对外出租之久,已经充分证明刘某某已经排他的独立占用、使用、处分房屋。②刘某某提起诉讼后,曾无端撤诉并称已自行解决,后有因同样的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需要注意刘某某所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对本案事实的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刘某某答辩称:依据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快乐屋公司应当于2007年9月5日前交房,而快乐屋公司向我方出具的《房屋验收单》明确显示快乐屋公司的交房日期及交付房屋钥匙、水卡的日期为2008年8月23日,存在明显逾期交房的事实。快乐屋公司以房产证已颁发、房屋已“实际使用”为由称其已按约交付房屋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快乐屋公司分别于2007年7月27日、8月9日签订的补充条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与义务。刘某某交付房款后,快乐屋公司应于合同约定的2007年9月5前将房屋交付于刘某某,但至2008年8月23日,快乐屋公司方与刘某某签署房屋验收单,并实现交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快乐屋公司诉称其所建造房屋系现房而非期房,在签订合同时已具备交房条件,但现房与交房行为不能等同,快乐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6元,由快乐屋(郑州)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胡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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