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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蔡某乙、蔡某丙、重庆航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董某丁、黄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

被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重庆航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X号X栋。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宏声大厦X楼。

负责人汪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董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

被告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蔡某乙、蔡某丙、重庆航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董某丁、黄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己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某晓和人民陪审员覃仕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春伶担任记录。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被告董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丙、蔡某乙、运输公司、保险公司、黄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诉称,2010年10月6日早上6时50分,被告董某丁驾驶桂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载董某维等9人沿324国道由黄某己往覃塘方向行驶,被告蔡某乙驾驶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324国道约x+600M处因该路面破损,被告董某丁驾车借用左侧机动车道,即将绕过破损路段驶回右侧车道时,由于被告蔡某乙驾车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未能提前发现对向来车,致使临近时未能采取措施避让,导致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左侧与桂x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董某维当场死亡,董某甲等9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1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0]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蔡某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某丁负次要责任,董某甲等9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经交警查明,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保险的是被告保险公司,桂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黄某己,该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未提供保险。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12日治愈出院,共住院68天,用去医疗费x元。2011年3月4日,原告到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原告颈椎损伤伤残九级,面部线条状瘢痕形成伤残十级的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是[2011]临鉴字第X号的伤残鉴定书。综上事实,原告认为对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事认字[2010]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正确。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的残疾鉴定书,鉴定合法。故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重庆航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蔡某乙、蔡某丙、黄某己、董某丁负连带责任。具体如下:1、残疾赔偿金x(3980×0.22×20)元;2、误工费4257元(43×99);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4、营养费3000元;5、残疾评定及检查费179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六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x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贵公交事认字[2010]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案发时间、地点,以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2、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3、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贵港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后续检查所需的费用。4、贵港市医院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评定伤残所需的鉴定费用。

被告蔡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蔡某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二、被告保险公司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渝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没有异议;但法院在董某丁等人另案诉我公司时,已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各受害者进行赔偿,交强险限额已经赔尽。三、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发表一下意见: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57(99×43)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并没有举出医院出具的需要休息的医嘱证明,99天的休息时间明显过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出院休息一个月比较恰当,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已于2011年3月15日开庭审理,不应当对该项费用再次进行诉讼。2、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该次事故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了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保险责任范围;3、营养费应该根据医疗机构的出具的医嘱予以确定,原告方并没有举出相关的证据。4、鉴定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四、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由于渝x号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没有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计算赔偿。五、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运输公司并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由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免赔15%。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董某丁辩称,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认为营养费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告主张的2011年3月11日和3月20日所产生的检查费与本案无关;其他的没有异议。

被告董某丁未提供证据。

被告黄某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出示(2011)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被告董某丁均无异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董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原告、被告董某丁对本院本院(2011)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董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蔡某丙、蔡某乙、运输公司、保险公司、黄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董某甲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董某甲提供的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系性,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6日早上6时50分,被告董某丁驾驶桂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载董某维、董某甲、董某晚、覃海群、黄某己礼、董某仁、韦少能、覃宗登、董某利共9人沿324国道由黄某己往覃塘方向行驶,被告蔡某乙驾驶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对向行驶。于324国道约x+600M处因该路面破损,被告董某丁驾车借用左侧机动车道,即将绕过破损路段驶回右侧车道时,由于被告蔡某乙驾车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未能提前发现对向来车,致使临近时未能采取措施避让,导致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左侧与桂x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董某维当场死亡,董某丁、董某甲、董某晚、覃海群、黄某己礼、董某仁、韦少能、覃宗登、董某利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1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0]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某丁负次要责任,董某维、董某甲、董某晚、覃海群、黄某己礼、董某仁、韦少能、覃宗登、董某利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2010年12月20日,原告就部分损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了(2011)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3月4日,原告到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于同年3月23日出具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某甲颈椎损伤伤残属玖级,面部线条头瘢痕形成伤残属拾级。原告因鉴定用去鉴定费用700元。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在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检查用去649.5元;于2011年3月20日在贵港市人民医院检查用去442.5元。

另查明,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蔡某丙,该车与被告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蔡某丙已按期交纳挂靠车辆管理费。被告蔡某丙与蔡某乙系兄弟关系,同时也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蔡某乙正在履行职务。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约定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对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用不予赔偿,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2011)覃民初字第X号案中原告已明确放弃参与交强险的分配,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均已在另案中分配完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已赔付x.8元,余下x.2元。

桂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黄某己。2004年9月18日,被告黄某己将桂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以3400元的价款转让给黄某己镇的董某川,当天董某川交纳车款后取得该车的所有权。2009年,董某川又将该车以2300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董某丁,没有签订转让协议书,被告董某丁交纳车款后,董某川即将该车交付董某丁管理使用。发生事故当天,董某丁、董某维、董某甲、董某晚、覃海群、黄某己礼、董某仁、韦少能、覃宗登、董某利因外出到同一个地方做工,故由董某丁驾驶该正三轮摩托车搭载上述人员一起外出,未收取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

一、关于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因本院作出的(2011)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在该份判决中确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蔡某乙、蔡某丙、运输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被告董某丁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己不负本次事故赔偿责任。故本案参照上述论述确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

二、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标某、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某(2010年度)》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x(3980元/年×0.22×20年)元,被告董某丁对此无异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4257元(43元/天×99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从2010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1年3月23日共计99天,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在(2011)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误工费已计算至2010年12月12日,故本次误工费的计算应从2010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11年3月3日,共计80天,原告主张按标某43元/天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误工费应为80天×43元/天=344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是出院休息一个月为宜,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3、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确需该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董某丁对此均持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4、残疾评定及检查费1792元,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包含了鉴定费用700元、贵港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442.5元、覃塘区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649.5元。鉴定费用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故该项费用应由各方当事人按责任分担。2010年12月12日原告的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中记载:“如有不适,可随诊”,原告在出院后到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做相关的检查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检查费共计1092元依法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颈椎及面部伤残,致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确需给予一定赔偿予以抚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综合本案,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合本案实际,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且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董某丁过错较小,被告黄某己亦无责任,故原告主张由上列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蔡某乙、蔡某丙、运输公司连带赔偿。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中鉴定费用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为35元;被告蔡某乙、蔡某丙、运输公司连带赔偿70%为490元;被告董某丁承担25%为175元。除鉴定费用外的其他经济损失x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为1102.2元;被告董某丁承担25%为5511元;被告蔡某乙、蔡某丙、运输公司承担的70%为x.8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5%即x.18元,被告蔡某乙、蔡某丙、运输公司连带赔偿15%即2314.62元。被告蔡某乙、蔡某丙、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董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甲经济损失x.18元。

二、被告蔡某乙、蔡某丙、重庆航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董某甲经济损失2804.6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2元。

三、被告董某丁赔偿原告董某甲经济损失5686元。

四、驳回原告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4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蔡某乙、蔡某丙、重庆航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共同负担429.8元,由被告董某丁负担184.2元。(原告已预交)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14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己恒

代理审判员李某晓

人民陪审员覃仕志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林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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