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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系上诉人张某乙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

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4日双方到Im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均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同意离婚及对相关财产的处理。双方在民政部门签订的协议内容为:“双方于1999年11月20日在Im河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现因双方感情不合,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自愿申请离婚,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婚后无子女。二、双方婚后有住房位于Im河区Im河南路X号利君小区X号楼X单元X号,面积124.33平方米(属抵押贷款房),离婚后房屋归女方所有。三、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家俱、电器,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四、离婚后女方支付男方肆万元现金。五、房屋按揭贷款未还清部分离婚后由女方偿还。我们自愿离婚,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内容,没有其他不同意见”。协议签订后,当日即由被告依约支付原告4万元现金,并由原告出具了收条。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愿意与原告复婚,原告表示不同意复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中所提及位于Im河区Im河南路X号利君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为2003年7月24日所购买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价款为x元。2009年8月24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该房屋仍有4.7万元按揭贷款未还,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4万元并承担剩余未还的房屋按揭贷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所为民事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离婚的前提下达成的,并由双方签字认可,离婚程序合法,故离婚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最高原则,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置的约定,考虑到婚姻家庭关系,常常带有更多的情感因素,在民政局自愿订立的离婚协议是当事人的情感趋向和合理选择,不能以显失公平来论。原告诉称,离婚当天被告对原告进行口头威胁及被告是婚姻过错方,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要擅自抱养孩子并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相威胁而迫使原告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了解不建立收养关系就不存在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这一法律常识,且收养关系的成立应当符合法定程序,而且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时孩子尚未出生,被告主张某乙养孩子的要求可能违背原告的意愿,但其方式方法及程度尚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胁迫,故原告诉称被告以抱养孩子为由对其进行胁迫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显失公平问题,因离婚纠纷涉及身份关系及财产关系等不同类型的民事权益,依财产法的基本规则,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约定优于法定;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9条之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的,可予变更或撤销,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否公平不是协议撤销或变更的必要条件。原告所诉称原、被告曾向原告父母借款2.5万元买房,原、被告均知晓该事实,且已由原告父母起诉后另案处理。原一审中原、被告所提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向案外人陶桂琴借款一事,原告认为系被告伪造,但未能就其辩称提供证据证实,且离婚时被告亦未要求原告分担该笔债务,被告要自认债务并自行承担该借款的行为不损害原告利益,因此该笔借款是否成立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所述,双方在自愿离婚的基础上一并达成共同财产的分割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原告要求变更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诉请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张某乙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混淆民法与刑法对要挟、胁迫构成要件的界定;错误解释《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68、69条和《婚姻法》解释(一)第10条的法律涵义,是主观擅断;认定事实不清、不客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陈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外人陶XX到庭接受对3万元借款的事宜进行询问,陶XX到庭认可陈某向其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陈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民政部门解除了婚姻关系,并就家庭财产的处理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应予支持。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处理任何事情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张某乙以陈某要抱养小孩,让承担抚养费是对其为要挟,迫使其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足以采信。张某乙上诉称,陈某虚构、伪造向陶XX借款的事实,庭审中案外人陶XX也到庭,认可陈某向其有借款未还。该借款无论是否偿还,陈某均未要求上诉人张某乙承担偿还义务,且离婚时陈某亦未要求其分担该笔债务。故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栗玉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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