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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X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与王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强,郑州市X区陇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广才,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广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在承包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所属的郑州市华康日化厂期间,代替街道办事处为工人杨某霞、时某、郭某某、牛某某、朱某某、崔某某、赵某某、翟某某等人向郑州市劳动保险基金统筹办公室缴纳了1996年12月至1998年7月的统筹金。后王某与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于1998年8月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在2004年8月6日前一次退回王某所垫付统筹款x.59元;2001年10月16日王某与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10年1月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一次付清王某x.59元;2005年8月10曰,街道办事处原书记杨某(1998年3月至10月在街道办事处任职)在1998年8月6目的协议书上签下了“情况属实”四个字。后该笔款项经王某多次催要,街道办事处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王某提供的经营协议书一份、还款协议书两份、社会统筹金收据一份及收款凭证三份、证人李某证言一份及法院依法向杨某取证的调查笔录一份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街道办事处所属劳动服务公司拖欠王某欠款x.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某偿。王某请求其主管单位即街道办事处予以偿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街道办事处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街道办事处辩称2001年协议书上的公章不真实,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某内申请鉴定,没有证据证实该协议书上的公章系伪造、虚假的;1998年协议书虽然系复印件,但证人杨某证言证实,该协议情况属实,2005年8月10日自己在协议上的签字也是真实的,故街道办事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推翻其拖欠王某欠款x.59元未还的事实,街道办事处的其他辩解意见亦不影响该事实的成立,故法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欠款x.59元。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该街道办事处负担。

街道办事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所提供的1998年的协议复印件并未提供相应的协议原件以及证人出庭作证,且该协议书上“杨某”的签字,王某并不能证明其无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其有关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街道办事处在合理的举证期限内申请对2001年协议的公章是否伪造及虚假进行鉴定时,原审法院且以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对该协议公章予以鉴定,此公章是王某伪造或虚假的,故2001年协议是不真实的,无法律效力的。因此原审法院对该公章不予鉴定,是违反法律程序的。

原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2001年协议书来源不明,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没有经手人签字,且公章不是街道办事处单位公章。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并由王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王某二审答辩称:我在承包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所属的郑州市华康日化厂期间,代替街道办事处为工人杨某霞等人向郑州市劳动保险基金统筹办公室缴纳了1996年12月至1998年7月的统筹金。后王某与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于1998年8月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在2004年8月6日前一次退回王某所垫付统筹款x.59元。几经追要就是不给,无奈才向法院起诉。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尽快要回欠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王某垫款的事实存在。街道办事处应诚信为本尽早归还欠款。街道办事处上诉请求缺乏有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元,由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杨某国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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