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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鸿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王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鸿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楚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郑州鸿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因妻子分娩未到庭,但书面陈述了纠纷经过。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王某和鸿汇公司签订了《介绍经纪人协议》。协议约定王某为鸿汇公司介绍交易客户,鸿汇公司根据王某的业务量,在每个月的X号支付给王某应得相应的佣金,如不能按时依约支付王某佣金,则鸿汇公司应按照日万分之三进行赔偿。协议签订后,王某履行了协议。2010年7月28日,经鸿汇公司员工袁素蓉核算,2009年3月到6月,鸿汇公司应当支付王某佣金x.35元。鸿汇公司未向王某支付佣金。2010年9月16日,王某诉至法院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鸿汇公司签订的《介绍经纪人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某如约履行了介绍客户的义务。鸿汇公司未履行支付佣金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王某请求鸿汇公司支付佣金201O年3月-7月份的佣金x.13元,法院支持其中的x.35元,其余部分因没有鸿汇公司的确认法院不予支持。鸿汇公司违约支付佣金,根据合同约定,鸿汇公司还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三向王某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郑州鸿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佣金x.35元及违约金(以x.35元为本金,从2010年7月29曰到2010年9月16日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元,由王某负担40元,郑州鸿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37元。

宣判后,鸿汇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主要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有袁素蓉的证人证言、鸿汇公司与王某签订的《介绍经纪人协议》、和袁素蓉与杨某的录音及佣金核对单。

1、证人袁素蓉是王某的女朋友,其证言内容不真实。现鸿汇公司提供证言证明袁素蓉在2009年lO月1日以前系鸿汇公司的员工,后因到海南找男朋友王某故离开公司。其证言说自己是鸿汇公司的员工是不真实的,其既然在2009年10月1日前已不是鸿汇公司的员工,就不可能证明鸿汇公司在2010年3、4、5、6四个月鸿汇公司没有给王某佣金和报酬。

2、鸿汇公司与王某签订的《介绍经纪人协议》只是双方的合作协议不能证明王某在鸿汇公司处曾产生过佣金。《介绍经纪人协议》是介绍经纪人即王某与鸿汇公司之间的一个合作协议,只有王某给鸿汇公司介绍客户并使客户在鸿汇公司指定的交易平台上开户、注入资金并交易才能产生王某的佣金。

按照《介绍经纪人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如果介绍经纪人有佣金产生,介绍经纪人应在每月的X号对其本人的前一个月相应的应得的佣金加以申报,在鸿汇公司对其申报加以审核并确认无误后,鸿汇公司根据介绍经纪人的客户前一个月的实际交易量在每月的X号支付介绍经纪人应得的相应的佣金。现王某既没有提供其所介绍的客户的身份信息也没有提供所介绍客户在鸿汇公司所指定平台开户、注入资金及进行交易的情况。也没有向鸿汇公司提交王某在本案中所述的3,4,5,6月应得的佣金申报和鸿汇公司确认无误的佣金明细。

3、王某提供的录音证据只是袁素蓉与杨某之间的对话不牵涉鸿汇公司与王某之间关于本案的佣金纠纷。首先王某提供的袁素蓉与杨某之间的录音是在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的,并且不知道该录音所形成的时间,不排除是袁素蓉在鸿汇公司处工作时与杨某之间的对话。依据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不应当作为案件认定的证据使用。另该录音中只是袁素蓉与杨某之间的三段对话,不牵涉王某与鸿汇公司之间关于本案的佣金纠纷。

二、一审法院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缺席判决,显失公正。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由王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王某答辩称:按照我与鸿汇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我履行了2010年3-7份代理义务。2010年3-7份的佣金数额有袁素蓉在鸿汇公司处工作时与杨某之间的对话为证。但后来该公司因内部矛盾,我应得的佣金一直没有兑现。经我当时的女朋友袁素蓉多方联系才找到该公司负责人杨某,他承诺2010年8月15日给我x元也没兑现,因而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王某提供的袁素蓉与杨某之间的录音可以判定鸿汇公司拖欠王某佣金的事实。原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据实核定拖欠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鸿汇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元,由郑州鸿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杨某国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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