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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金龙汽车座椅制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乔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金龙汽车座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南温州城。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男。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乔某玲,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金龙汽车座椅制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乔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郑州金龙汽车座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重新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乔某承担。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宣判后,乔某与郑州金龙汽车座椅制品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金龙汽车座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马会杰,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歹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乔某于2005年8月到郑州金龙汽车座椅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05年8月5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9日19时许,乔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受伤。乔某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共花费医疗费x.54元。2009年8月17日,乔某到新郑市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8279.02元。上述医疗费用由乔某支付。2009年12月24日乔某在郑州市中医院接受诊疗,花费诊疗费220元。郑州金龙汽车座椅制品有限公司一直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7月25日,郑州金龙汽车座椅制品有限公司与乔某就乔某受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郑州金龙汽车座椅制品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乔某医疗费、误工费和护某等5000元;乔某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郑州金龙汽车座椅制品有限公司追究任何经济、法律等责任。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自动解除劳务关系,双方互不追究。协议签订后郑州金龙汽车座椅制品有限公司依协议支付乔某赔偿款5000元。2009年10月23日,乔某向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受理了乔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11月2日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乔某所受伤害为工伤。郑州金龙汽车座椅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该认定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判决乔某所受伤害为工伤。郑州金龙汽车座椅制品有限公司不服此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判决维持了该院的一审判决。2010年元月4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乔某因工伤而致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郑州金龙汽车座椅制品有限公司未给予乔某相关的工伤待遇。乔某于2010年1月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郑州金龙汽车座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相关的工伤待遇。2010年9月27日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郑州金龙汽车座椅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乔某)工伤医疗费x.56元、伙食补助费574元、护某2186.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978.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2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上述各项共计x.08元。扣除被申请人(郑州金龙汽车座椅制品有限公司)前期支付的5000元和交通事故赔偿x.00元,被申请人(郑州金龙汽车座椅制品有限公司)需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乔某)各项工伤待遇x.08元。二、驳回申请人(乔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郑州金龙汽车座椅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以上仲裁结果向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公司不予支付乔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并依法确认2009年7月25日的协议有效。

原审法院另查明,郑州金龙汽车座椅制品有限公司为乔某参加了工伤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乔某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平均工资为1247.32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乔某于2008年11月9日所受伤害构成工伤。郑州金龙汽车座椅制品有限公司主张乔某所受伤害不属工伤,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乔某应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费为x.56元;伙食补助费为861元(15元/天×82天×70%);护某为3871.22元(47.21元/天×82天);停工留薪期酌定为8个月,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9978.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x.2元(1247.32元/月×10个月)。郑州金龙汽车座椅制品有限公司为乔某参加了工伤保险。乔某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在工伤保险期间,故以上费用中的工伤医疗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其余项目由郑州金龙汽车座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郑州金龙汽车座椅制品有限公司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某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上述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据此,2009年10月23日前所发生的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其余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故2009年12月24日花费的医疗费220元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乔某已请求解除合同,郑州金龙汽车座椅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乔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为x元(2001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元(2001元/月×26个月)。

综上,郑州金龙汽车座椅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乔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x.34元,扣除郑州金龙汽车座椅制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郑州金龙汽车座椅制品有限公司还应支付乔某x.34元。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7月25日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郑州金龙汽车座椅制品有限公司只赔偿乔某5000元,与郑州金龙汽车座椅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数额相差较大,应认定为显失公平,乔某请求撤销该协议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郑州金龙汽车座椅制品有限公司与乔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撤销郑州金龙汽车座椅制品有限公司与乔某于2009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三、郑州金龙汽车座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乔某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x.34元;四、驳回郑州金龙汽车座椅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金龙汽车座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郑州金龙汽车座椅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1、乔某与他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将乔某已经得到的x元赔偿金排除在工伤保险待遇之外,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新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乔某承担。

乔某上诉称,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也未对其进行赔偿。后经其本人申请,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因工伤而致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郑州金龙汽车座椅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依法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改判郑州金龙汽车座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其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x.5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乔某针对郑州金龙汽车座椅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郑州金龙汽车座椅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已经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郑州金龙汽车座椅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有关规定为其申报工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分属不同法律规范调整,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侵权赔偿不应从中抵销。

郑州金龙汽车座椅制品有限公司针对乔某的上诉辩称:1、乔某与其单位达成的协议有效,上面显示乔某不属于工伤;2、(2010)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2010)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乔某2008年11月9日所受伤害为工伤,郑州金龙汽车座椅制品有限公司认为乔某不能认定为工伤的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某七条第某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某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郑州金龙汽车座椅制品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工伤保险待遇是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依法应当获得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郑州金龙汽车座椅制品有限公司主张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交通肇事方支付给乔某的x元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乔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可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金龙汽车座椅制品有限公司和乔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金龙汽车座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元,乔某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黄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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