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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永贵,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秦某某于2009年8月5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贵,被上诉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22日登记结婚。相识后至结婚期间双方在传统节令时见面,互相了解。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李某,后被告有了赌博的不良习好,双方为此经常产生矛盾,被告曾殴打原告,双方于2007年12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商品房一套、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春兰牌空调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小鸟牌电动车一辆。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相识时间较短,接触较少,双方在未进行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被告染上赌博的不良习好,双方为此发生矛盾,被告曾殴打原告,二人分居至今近二年,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购买的商品房一套尚未取得所有权,暂不确定该房所有权的归属,依据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确定由原告使用。根据二人其他共同财产的实际情况,确定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剩余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对婚生女李某的抚养,经征询本人意见,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春兰牌空调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小鸟牌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三、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李某的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四、李某的抚养费为每年1113元,2010年的抚养费应在2010年1月1日前给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月1日前给付完毕;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径付150元给原告。

李某某上诉称,双方结婚已有12余年且有孩子,不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购买商品房的外债导致双方生活压力增大,以致发展成生活矛盾;上诉人愿意承担生活重担,改掉生活陋习,请求中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如判决离婚,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由上诉人抚养。

秦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秦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判决离婚。2、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应如何分割。3、孩子由谁抚养,对孩子成长有利。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李某某主张双方结婚已有12余年,且有婚生女儿,现在家里有车有房,上诉人李某某为了生活也付出了心血。上诉人在生活中压力较大,以致发展成为生活矛盾,考虑到孩子的生活环境,双方也不适合离婚,上诉人愿意改掉自己的毛病,承担生活重担,所以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春兰牌空调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一套房。买房借有6万元,其中宋小会5000元,贾海水x元,李某宏2000元,李某萍2000元,杜荣强500元,借叔叔x元,宋春来x元,结算租车费x元。要求共同分割上述财产,共同承担债务。孩子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上诉人家里姐弟多,也喜欢孩子,上诉人抚养孩子可以不让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被上诉人秦某某对上述焦点则认为,上诉人不务正业还赌博,没有能力养活家,还经常打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持要求离婚。贾海水的钱被上诉人已还8000元,借叔叔的x元,被上诉人老公公给被上诉人x元抵了。另外,被上诉人认可宋小会、李某萍、宋春来、李某宏的钱,款数也对,其余的不认可。被上诉人为购房也借有外债。上诉人所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正确,请求依法分割。上诉人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上诉人想拿多少抚养费,拿多少,不拿也行。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婚前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由于上诉人李某某经常打麻将,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俩人分居已两年,被上诉人秦某某坚持要求离婚,俩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孩李某现已十三岁,经征求李某意见,李某愿意随其母亲生活。原审判决孩子李某随被上诉人秦某某生活,并无不妥。由于被上诉人秦某某开始要求上诉人承担抚养费,后又要求上诉人愿意拿多少,就拿多少,原审判决上诉人李某某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每年1113元,并不高,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的抚养费不予更改。原审综合本案案情,从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出发,分配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妥。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房屋,上诉人李某某在外所借款项,被上诉人秦某某部分认可,但被上诉人秦某某在外也借有款项,由于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尚未办理,待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确定下来后,连同双方为购买该房所借外债一并处理为妥,双方可以另案处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香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柳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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