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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1998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2001年2月23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汪某某,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宿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别名淇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007年1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王某甲,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小学文化,无业,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007年7月9日李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拘役六个月。2007年8月8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王某乙,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宿某、郝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来臣、杨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汪某某、被告人宿某及其辩护人宋某、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与被告人郝某因吸食毒品相识姘居,为牟取非法利益预谋贩卖毒品。吴某妻子宿某参与贩卖毒品,吴某负责进货,宿某负责将货从沈某带回葫芦岛,郝某负责贩卖。被告人李某与郝某因毒品犯罪在看守所相识,在吴某贩卖期间,积极为吴、郝某系买家。

(一)2010年3月底,被告人吴某乘飞机到广州,经闫龙(在逃)联系,从“龙哥”(姓名不详,在逃)处购买冰毒200克,闫龙通过货车配货方式将毒品发往沈某。宿某将毒品从沈某带到葫芦岛,经称重不足200克,闫龙又用相同方式补发毒品30克,同时送麻古500粒。

(二)2010年4月24日,被告人吴某再次来到广州,与闫龙、“龙哥”见面后,决定购买200克冰毒。交易时,闫龙拿来300克冰毒,吴某将300克冰毒全部买下。当晚闫龙又拿来200克冰毒,700粒麻古,吴某称钱不够,闫龙同意先拿货后付款。事后吴某让宿某汇去人民币3万元,仍欠毒资3万元。闫龙以相同方式将毒品运到沈某,再由宿某带回葫芦岛。

(三)吴某购入毒品后,伙同宿某、郝某、李某进行贩卖。郝某先后从吴某、宿某手中拿到冰毒255克、麻古230粒,向下列吸毒者贩卖。

1、2010年4月的一天晚上,李某联系到买家赵亮,约定购买100克冰毒,吴某按每克100元给李某提成。在李某的安排下,吴某同宿某携带100克冰毒,乘出租车到河北青龙一宾馆内与赵亮交易,因买家不喜欢该种冰毒,只交易50克,返回葫芦岛,给李某5000元。

2、2010年4月末的一天下午,吴某和宿某携带50克冰毒来到李某的住处,交给李某,让其卖掉。至案发未卖出,被公安机关收缴。

3、2010年4初的一天,在(略)李某的住处,经李某居中介绍,郝某卖给吸毒人员xxx5克冰毒,获毒资4000元。此后,郝某又先后十余次以每小袋800元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xxx冰毒,每次3至5小袋/每袋1克。2010年4月的一天,经李某居中联系,郝某龙港区宏运奥园住宅楼下卖给xxx冰毒3克。

4、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通过李某联系,郝某在连山区X村道口附近卖给吸毒人员xxx1克冰毒,获毒资1000元。

5、2010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郝某在连山区X村爬道口附近再次卖给xxx1克冰毒,获毒资1000元。

6、2010年4月的一天半夜,通过李某联系,郝某在葫芦岛市高速出口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xxx1克冰毒。

7、2010年4月中旬至2010年5月4日期间,郝某先后8次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xxx约8克冰毒。

8、2010年3月末、4月初的一天,郝某在广州让宿某到龙港区X区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xxx1克冰毒。

9、2010年5月4日早晨,郝某在教育园区幼儿园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xxx1克冰毒。

10、2010年5月5日,郝某在教育园区幼儿园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xxx2粒麻古,同时赠送3粒麻古。

11、2010年5月5日16时许,郝某在新区X区精美齿科附近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xxx冰毒2袋/约2克。

公安机关收缴郝某的笔记本记载:贩卖冰毒130克、麻古41粒。案后,公安机关从吴某、宿某处搜缴冰毒389.3克、麻古786粒;从郝某处搜缴冰毒27.12克、麻古126粒;从李某处搜缴冰毒53.5克、麻古60.5粒、K粉1.55克。

综上,吴某、宿某贩卖冰毒744.3克、麻古1016粒;郝某贩卖冰毒157.12克、麻古162粒;李某贩卖冰毒113.5克、麻古60.5粒、K粉1.55克。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吴某、宿某、郝某、李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检验报告》、《辩认笔录》、汇款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证人xxx等人证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宿某、郝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处罚。对四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郝某、李某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对其二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郝某系累犯,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某辩称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吴某从广州购买毒品744.3克的证据不足,应是720克,同时应扣除4人所吸食毒品的数量及放在李某处的50克冰毒。应按实际贩卖量计算,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宿某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宿某系初犯,被公安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他人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郝某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郝某笔记本中所记载的毒品130克数量不准确,其中有吸食后虚记的数量,卖出的麻古没有证据,不能认定,贩卖给吸食人员xxx的冰毒部分不属实。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是辅助作用,应是从犯,李某以贩养吸,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其住处还有50克冰毒的事实,并带公安机关在其住处将50克冰毒查获。李某庭认罪,愿缴罚金,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吴某与宿某系夫妻关系,吴某与郝某、李某因吸食毒品相识后,四人常在一起吸毒。吴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与郝某预谋贩卖毒品,吴某2010年3月份与其在广州打工相识的闫龙(在逃)联系购买毒品。

1、2010年3月25日乘飞机到广州市,见到闫龙后又经闫龙介绍与一个叫龙哥(姓名不详,在逃)的人相识,吴某7万余元的价格从龙哥处购买冰毒200克,由闫龙从广州市通过货车配货方式,将毒品发往沈某南塔附近一货场,吴某电话通知宿某去取货并让其带回葫芦岛市,宿某货后经称重少10余克,将此事告诉了吴,闫闻听此事后,又用相同的方式补发冰毒30克,同时赠送麻古500粒。

2、2010年4月24日,被告人吴某再次来到广州市用电话与闫龙联系,决定购买200克冰毒,交易时闫龙拿来300克冰毒,吴某人民币12.5万元的价格将300克冰毒全部买下,当晚闫龙又拿来200克冰毒、700粒麻古。吴某闫人民币3万元,尚欠闫人民币3万元。闫以相同方式从广州运到沈某南塔至浑南路段附近一货场,由吴某、宿某将毒品带回葫芦岛市。

认定根据:

(1)被告人吴某供述:2009年12月的一天,我在锦州港玩时经朋友介绍与郝某相识。我和郝某在一起吸食冰毒,交谈有关毒品的事,郝某龙港区书香家园租了一套房子我俩在一起居住,商量贩毒挣钱,我负责进货,让郝某责销售,我妻子宿某也和我一起吸毒,我去广州进货(毒品)通过货运把货发到沈某货站,我让宿某负责取货,运到葫芦岛由郝某贩卖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吴某供述:我在广州打工时,认识一个叫闫龙的朋友。2010年3月25日我带人民币9万元现金去广州见到闫龙,我和闫商量买200克冰毒,闫同意了,第三天闫来到宾馆拿出4袋冰毒(共200克),我给闫不到人民币8万元钱,闫负责发货到沈某,我不在沈某就通知宿某去取货运到葫芦岛,宿某货称重少10余克,打电话告诉我了,我找闫龙,闫给我补发了30克冰毒,赠送我500粒麻古,我和闫交易后,在这期间郝某在沈某给我打电话要来广州玩,但我没告诉郝某冰毒的事情经过。

(3)被告人吴某供述:2010年4月24日14时许我带15万元现金从沈某乘飞机飞往广州,到广州后和闫联系,闫说暂时没货,过二天闫打电话,说有货了,闫给我拿二种冰毒,都是淡黄色的,颗粒大小有差别,我试完后说货行,要200克,闫拿6袋冰毒(每袋50克/共计300克),买毒品的钱不够,我让郝某给我汇了人民币2.5万元,我自己拿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12.5万元给了闫龙,晚上闫又拿来200克冰毒、700粒麻古,我当时给闫人民币3万,闫说先拿货后给钱,二批货由闫龙负责发往沈某,回到沈某让宿某给汇去了人民币3万元,尚欠闫人民币3万元。第一批300克货是我自己去沈某取回来的,取货后和宿某把货带回葫芦岛,由宿某批交给郝某贩卖。过几天200克冰毒、700粒麻古也到沈某了,由宿某去取的货,带回葫芦岛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宿某供述:2010年3月末或4月初,吴某去广州购买毒品,我给吴某2万元钱,是从广州通过货运运到沈某,是我到货场(沈某从南塔去浑南道边的一个胡同的货场,没有名字)取的,共4袋,有白色和黄色的二种,回到家称重不到200克,后来吴某又让广州那边补发过来一点(一袋,深黄色的),还有几百粒灰绿色的麻古丸,还是我到货场取的,把这些货带到了葫芦岛书香家园租住的房子里,我先后分几次交给了郝某。第二次是2010年4月底,吴某又去广州购买毒品,我给吴某现金5万元,也是分两批运到沈某原来的货场,第一批是6袋,大约300克冰毒,是吴某取的货,我和吴某同带到葫芦岛的,放在书香家园的房子里。第二批又发来4袋,大约200克冰毒,还有几百粒麻古,是我从沈某带到葫芦岛,这两批毒品我先后分几次交给郝某一部分,由郝某保存,其余的毒品我放在我和吴某的北屋的卧室里,吴某广州回到葫芦岛后又让我给闫龙汇去3万元钱(邮政储蓄银行,名字叫金芬)。案发后,房间里的部分冰毒及部分麻古被公安机关搜去了事实经过。

(5)公安机关提供的汇款单证实:被告人宿某在龙港区X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一个叫金芬的人汇款人民币3万元,郝某在同一储蓄所汇款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经过。

(6)被告人郝某证实:2010年3月末我给吴某汇过4万元钱(龙港教育园区邮政储蓄银行,叫金芬)。吴某将毒品买回来后,交给宿某,我每次往外贩卖毒品,都从吴某或宿某手拿毒品,卖出去后,再把钱给吴某宿,拿毒品后,我自己吸一部分,卖一部分,大部分是1000元/1克冰毒,麻古人民币40元一粒。在我住的房间里有一个笔记本记的都是取货数和卖出去的数量,但数字不准确,卖出的少,吸食的多,从厕所冲掉60多克冰毒,笔录本中有5个字母:a、A、B、C、W,A代表绿色麻古;W代表红色麻古;A、B、C都代表冰毒,x元、B900元、C800元。

(7)公安机关从郝某住的北侧卧室内搜缴冰毒22.52克(每100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48.03克)、麻古126粒(其中红色片剂107粒,称重为9.7克,每100克含甲基苯丙胺13.96克;绿色片剂19粒,称重为1.7克,每100克含甲基苯丙胺1.32克),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检验报告证实。

(8)案后,公安机关在龙港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吴某、宿某住的南侧卧室内搜缴冰毒386.3克(每100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58.40克),麻古681粒,从其身上搜出麻古105粒,合计786粒(其中红色片剂419粒,称重40.0克,每100克含甲基苯丙胺11.33克;绿色片剂367粒,称重32.5克,每100克含甲基苯丙胺6.30克,)。

(9)案后,公安机关在沈某机场提取的吴某乘飞机去广州往返记录及身份证号码。

(10)现场照片及平面示意图证实,吴某、宿某、郝某的居住的楼房、卧室情况。

(11)被告人吴某、宿某、郝某、李某均供述,以贩养吸,4人每天约吸食4克左右冰毒。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认定。

(二)被告人吴某、宿某、郝某、李某向下列吸毒人员贩卖毒品:

1、2010年4月中旬的下午,李某用电话联系到其朋友赵亮,约定购买冰毒100克,被告人吴某按每克/100元给李某提成。在李某的安排下,吴某与其妻宿某于当天晚上携带100克冰毒,乘出租车到河北省青龙一宾馆内与赵亮交易,因买家不喜欢该种冰毒,吴、宿某人民币x元的价格贩卖给赵亮冰毒50克,吴、宿某回葫芦岛后,给李某人民币5000元。

2、2010年4月末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来到李某的住处,与李某一起吸食毒品期间,吴某出放李某处50克冰毒,让李某其卖掉,李某示同意,吴某打电话让其妻宿某携带50克冰毒来到李某住处,将毒品交给李某。至案发未卖出,被公安机关搜缴。

认定根据:

(1)证人xxx证实:2010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那个经常坐我车的“四姐”(李某)给我打电话X号,问我到河北青龙往返去不去,要多少钱,我说1000元,让我听电话,当天晚8、9点钟,有个女人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教育园区的三和超市门口等她,因为路远我怕不安全,我和晚班的司机xxx一起去的,不一会来一男一女上了我的车,从秦皇岛下的高速,走国道去的青龙,到地方后,这一男一女下车了,不到半个小时,他们从宾馆出来了,这二人进宾馆干什么不清楚的事实经过。证人xxx亦证实上述事实。

(2)案后,证人xxx、xxx对被告人吴某、宿某进行了辨认后,确认吴某、宿某系租车去河北青龙道边一宾馆办事的人。确认李某是联系出租车的人。

(3)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证实:李某被被抓获后,主动交待其住处还有50克冰毒没有卖出去,李某侦察人员去其住处将50克冰毒查获。

(4)被告人吴某供述证实:大约在2010年4月的一天,李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个河北朋友想买100克冰毒,李某我多少钱1克,我说600元/1克,李某能卖到700元/1克。我说按600元/1克卖,卖的钱多了余下的给李某,当晚李某给宿某一个电话号码,并安排了一台捷达车,我和宿某一起去的河北青龙一个宾馆,在宾馆的一个房间里,有个女的先验的货,说不太喜欢这个货,这时进来一个男的说留一袋得了,给了我人民币x元,我给出租车司机1000元打车费,回葫芦岛后,宿某李某民币5000元钱。2010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下午,我去李某家告诉李某回沈某,李某出给她点冰毒,不知是想卖还是想吸,我就给宿某打电话,让宿某一袋冰毒,宿某货送到后,李某这袋冰毒分开装5小袋,每袋10克左右,我和李某完毒,就和宿某教育园区了事实经过。

(5)被告人李某供述:今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赵亮给我打电话,问我能买到东西吗(指毒品),我说看看吧,因我知道郝某的男朋友吴某手里有冰毒,我就给吴某打电话,问吴某冰毒吗,吴某有,我问多少钱一克,吴某600元/1克,我打电话把这事告诉赵亮,赵说给我700元/1克,我就告知吴某100克冰毒送到河北青龙,并将电话也告诉了吴((略))。第二天吴某妻子给我人民币5000元。同年4月底一天下午,吴某我打电话说,他弄点新货,给我送点玩玩,让我看货好不好,过一会吴某到我住的地方,吴某出一小袋,一起吸食一会儿,吴某放我这一点东西,能卖就卖了,我没说什么,吴某他媳妇打电话送点东西来,过半个小时,吴某妇打车来到我家拿来一大袋冰毒(浅黄色)说是50克,我让吴某媳妇分成5个小袋/每袋10克,我把冰毒放在了电脑桌的抽屉里锁上了。“五一”我出去玩了,这50克冰毒没卖出去。

(6)公安机关从李某住的新区假日酒店对过春色里X号楼X单元X室内搜缴冰毒52.5克(每100克含甲基苯丙胺59.7克)、麻古60.5粒(称重为6.5克,每100克含甲基苯丙胺9.27克)、K粉1.53克的事实经过。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物证检验报告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3、2010年4月初的一天,在(略)假日酒店附近李某住处,经李某居中介绍,郝某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卖给吸食人员xxx冰毒5克。2010年4月一天,经李某居中联系,郝某在龙港区宏运奥园住宅楼下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xxx冰毒3克。

认定根据:

(1)证人xxx证实:我和李某是在歌厅相识的,我俩在一起吸过毒,有一次,我去李某家,想吸毒,李某就跟我说她有一个朋友叫淇淇,手里可能有毒品,我就让李某我联系一下,李某系后让淇淇带东西到她家,淇淇来到李某家一见面我认识淇淇,我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从淇淇手中购买5克冰毒,因为我带的钱不够,淇淇少要1000元钱,白送我两粒麻古,我们三人在一起吸食了其中的一袋的事实经过。

xxx证实:还有一次和李某,还有两个朋友叫大民、小国在一起呆着,我们想一起吸点冰毒,我让李某联系淇淇买点,联系好后,淇淇把冰毒送到奥园楼下大约4克左右,李某下楼取的冰毒、方便面和矿泉水,淇淇没有上楼,我们四人把这些毒品吸食了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李某供述并证实:2010年4月的一天,在我哥哥家介绍九哥(xxx)和郝某认识,xxx来到我暂住的房子,说想吸毒,我说我朋友淇淇手里有,我用电话联系后,郝某带冰毒来到我住的房子一见面,xxx认识郝某,郝某带了3克冰毒,我们三人吸了其中的一袋,xxx给郝某人民币3000元钱,还有一次是在宏运奥园,是我帮联系的,郝某把冰毒送到楼下我去取的冰毒,还有方便面、矿泉水,大约2-3克,每克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郝某供述:今年4月初的一天,李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先去她家,说九哥在她家说要买东西,我从家里拿了一塑料袋冰毒,大约1克左右,和电子天平,就到李某家,一见面,我和九哥(xxx)认识,我们三人一起吸的毒,把带来的冰毒用电子天平称了一下,连袋是1.3克冰毒,我卖给xxx的次数也就是3次左右的事实经过。

(4)案后,xxx对被告人李某、郝某进行了辨认,经辨认,付确认李某是联系毒品人,郝某是卖给毒品的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4、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xxx通过李某联系,郝某在连山区X村爬道口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xxx冰毒1克。

5、2010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郝某用电话和xxx联系后,郝某出租车来到连山区X村爬道口附近再次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xxx冰毒1克。

认定根据:

(1)证人xxx证实:2010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有一个女的给我打电话说,她是李某的朋友,问我要冰吗,我说我出门了,回去再说吧,第二天回到葫芦岛,下午4-5点手机尾号2489的那个女的(郝某)又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冰,我问她多少钱,她说人民币1000元/1克,我说要一袋,约好给我送到农民新村爬道口附近,见面后她给一个小塑料自封袋的白色冰毒约1克,我给她人民币1000元,过了4-5天,我给这个女的(郝某)打电话,郝某正在挂点滴,问她手里有东西吗,她说有,我让她送到原来的地方,这次给的是黄色冰毒,我给她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李某供述:今年4月的一个白天,君哥(xxx)给我打电话,问我能联系到东西吗(指冰毒),我说能,我给郝某打电话,并把君哥的电话尾号告诉了郝某,他们怎么联系的不清楚了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郝某供述:我卖给xxx二次冰毒,一次是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给xxx打电话,问张要东西吗(指冰毒),因为之前我听李某说过有个君哥要东西,我就给xxx打电话,xxx说要一袋,让我送到化工农民新村爬道口附近,我回家取了一袋(白色)冰毒,1克左右,外面用面巾纸包着,打车去的,我和xxx见面后,张给我人民币1000元,我给张一克冰毒。过了四至五天20时许,我在诊所挂点滴,xxx给我打电话,要1克冰毒,让我送到农民新村爬道口,22时许,我打车去的农民新村爬道口,把1克冰毒给张,张给我人民币1000元钱的事实经过。

(4)案后,xxx对被告人郝某进行了辨认,经辨认,张确认郝某系给他打电话及卖冰毒的人,同时郝某对xxx也进行了辨认,经辨认,郝某认xxx系买冰毒的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6、2010年4月的一天夜里,xxx经一个叫圆圆的人联系,在葫芦岛市X路口西出口高新专利区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郝某之手购买1克冰毒。

认定证据:

(1)证人xxx证实:今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圆圆给我打电话说,想玩玩(吸毒),由她联系毒品,我出钱,不一会有人给我打电话尾号是8080,是个女的(郝某),说给我送东西送哪里,我让这女的送葫芦岛市X路口西出口高新专利区附近,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这人手中买1克冰毒。

(2)被告人郝某供述:今年4月份的上半夜,李某给我打电话,当时李某内蒙,说有人要东西,并告诉我对方电话,我打电话问对方要不要东西(冰毒),是个男的说要1袋/1克约好送到葫芦岛高速西出口一个岔道,见面后我用面巾纸包着冰毒给他,这人给我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7、2010年4月中旬至2010年5月4日期间,xxx先后八次用电话与被告人郝某联系购买毒品后,郝某先后在(略)水泥大河浴池及水泥大戏院附近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卖给xxx8克冰毒。

认定根据:

(1)证人xxx证实:3、4年前郝某在连山中务小区开发廊,我当时在中务小区居住,总路过郝某发廊,这样就相识了。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在水泥街一家麻将馆打麻将,17时许散伙,我觉得没意思想尝试一下吸毒,我就在麻将门口给郝某打电话,问郝某东西吗,郝某有,我说给我来一袋,约好郝某冰毒送到连山区水泥大河浴池门口,郝某车来的,见面后给我一袋冰毒,我给郝某民币1000元;4、5天后我在家呆着,没事想吸毒,就给郝某打电话,要冰毒,郝某是送到原交易的地方,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郝某中买1克冰毒。还有6次都是隔几天我给郝某电话要冰毒,每次交易地点不是水泥大河浴池,就是水泥大戏院附近,每次1000元/1袋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郝某供述:我从2010年4月中旬至5月4日先后8次,每次1克/1000元价格卖给xxx8克冰毒。每次都是xxx给我打电话,我把冰毒送到连山区X街大河浴池和水泥大戏院附近交易的事实经过。

(3)案后,xxx对被告人郝某进行了辨认,经辨认,xxx确认郝某多次卖给代的毒品的人,同时,被告人郝某对xxx也进行了辨认,经辨认,郝某认代系买毒品的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

8、xxx与被告人郝某通过上网相识。2010年3月末4月初的一天,xxx用电话与被告人郝某联系购买冰毒,商定1000元/1袋(约1克)后,郝某在广州给宿某打电话,让宿某一袋冰毒送到龙港区X区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韩1克冰毒。

9、2010年5月4日8时许,xxx用电话与被告人郝某联系购买冰毒,商定1000元1袋(约1克)双方约在龙港区X区幼儿园附近交易,韩某到该幼儿园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郝某之手购买1克冰毒。

10、2010年5月5日中午,xxx用电话与郝某联系后,在教育园区幼儿园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郝某之手购买麻古2粒,同时郝某送韩3粒麻古。

认定根据:

(1)证人xxx证实:我是通过网上认识郝某,郝某我吸不吸毒,我说吸,郝某她能买到毒品,这样我们双方留了电话号码,郝某网名叫“淇喜”。今年4月份的一天,我给郝某打电话想买冰毒,郝某她在广州呢,她说让她朋友给我回电话,同时问我要多少,我说要一袋,郝某1000元一袋,另送二粒麻古,不一会有个女人给我打电话,问我在什么地方,我说在书香家园B区附近,见面后那个胖女人给我一袋冰毒,二粒麻古,冰是白色的,麻古是绿色的。我给了这个女的人民币1000元。

5月4日8时许,我给郝某电话问郝某没有东西,郝某有,她说1000元/1袋(约1克),双方约好在书香家园A区有个幼儿园见面,是用白色卫生纸包着,我给郝某民币1000元,交易完后都走了。

5月5日,我给郝某打电话,问郝某没有麻古,她说有,100元1粒,我说要2粒,双方约好在幼儿园见面交易,她用去痛片的纸盒装共4粒,两粒粉红色,两粒绿色的,纸盒用白色卫生纸包着,我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二粒粉红色麻古,二粒绿色的是白送我的事实经过。郝某电话(略),我的手机尾号是4024。

(2)案后,xxx对被告人郝某及宿某进行了辨认,经辨认,韩某认郝某、宿某系卖给他冰毒的人,同时郝某对xxx进行了辨认,经辨认郝某认韩某买冰毒人。

(3)被告人郝某供述:我跟xxx是通过网上认识的,网名叫“淇喜”,xxx手机尾号是4024,我的手机号是(略)。4月的一天,当时我和吴某在广州,xxx给我打电话要买冰毒,我说我在广州,等一会让别人和他联系,我就给宿某打电话,并把韩某电话告诉了宿某,让宿某韩某一袋冰毒,事后xxx给我打电话,说货送给他了,宿某没收钱我不清楚。

5月4日8时许,韩某我打电话,想买麻古,我说有,100元一粒,韩某买2粒,约定教育园区X区幼儿园附近交易,以200元的价格卖给xxx2粒麻古,赠送3粒麻古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宿某供述:4月份郝某和吴某去广州了,郝某给我发信息,让我拿一袋冰毒送到了葫芦岛市一高中书香家园附近,给没给钱我忘了,笔记本记载的xxx手机尾号4024,与郝某供述的号码相吻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认定。

11、2010年5月5日16时许,xxx用电话与被告人郝某,问郝某中是否有冰毒,郝某有,艾确认有冰后,双方约好交易地点,由郝某出租车来到新区X区一个精美牙科附近,艾以2000元的价格从郝某之手购买2克冰毒。

认定根据:

(1)证人xxx证实:2010年5月5日16时许,我在家闲着没事,就给郝某打电话,问郝某否买到冰毒,郝某我买多少,我说买2000元的,约好在新区X区精美牙科附近交易,不一会郝某车过来,我给郝某民币2000元,她给我2袋冰毒,用白色卫生纸包着,里边是透明小塑料袋的事实经过。

(2)案后,xxx对被告人郝某进行了辨认,经辨认,艾确认郝某系卖给他冰毒的人。

(3)被告人郝某供述:2010年5月5日16时许,xxx给我打电话,说要买2袋冰毒(约2克左右),我和xxx约定在新区秀园精美牙科交易,我打车去的,见面后我把包有2袋冰毒的面巾纸给xxx,他给我2000元的事实经过。

案后,公安机关从吴某、宿某租住的(略)友北屋搜缴麻古丸681粒,在其身上搜缴麻古105粒,共计786粒,冰毒386.3克;从郝某住的南卧室搜缴麻古丸128粒(其中的两粒已卖给他人),冰毒22.52克,从李某住处搜缴麻古丸60.5粒、冰毒52.5克,K粉1.53克。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吴某、宿某贩卖冰毒548.32克、麻古974.5粒。被告人李某属居间介绍贩卖冰毒111.5克,麻古60.5粒,K粉1.53克(含有氯胺酮)。被告人郝某贩卖冰毒50.52克,麻古丸128粒。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宿某、郝某、李某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四被告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郝某曾因犯贩卖毒品被判三年徒刑,属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拘役六个月,属再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辩称及辩护人提出,吴某从广州购买冰毒720克,不是744.3克,吴某主要是以贩养吸,应以实际卖出克数计算,公诉机关指控吴某卖冰毒744.3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吴某二次从广州购买冰毒720克的事实,与被告人宿某供述相一致。故对被告人吴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宿某辩称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宿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及他人的全部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宿某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次于被告人吴某,对宿某辩解及辩护人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辩称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贩卖冰毒157.12克、麻古167粒,与事实不相符,起诉书第三起部分事实成立,先后十余次贩卖给xxx冰毒的事实不能成立,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郝某贩卖毒品9起中部分事实成立,上述事实,有证人xxx、xxx、xxx、xxx等人予以证实。辩护人又提出公诉机关认定郝某贩卖冰毒157.12克,麻古167粒,证据不足。经查有证据证实郝某贩卖冰毒50.52克,应以证据所认为准。被告人李某对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了自己住所还有50克冰毒,并带公安机关到其住处将50克冰毒搜缴。经查,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说明予以证实。对辩护人意见予以采信。辩护人又提出,李某在此案中作用较小,系从犯,能交纳罚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在此案中起居间介绍作用,积极为吴某系买家,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鉴于李某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带公安机关搜缴其家中存放的50余克冰毒,能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执行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宿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执行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25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鹤

审判员刘福田

代理审判员张鹏程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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