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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x与被上诉人刘x、重庆市X组(以下简称中屋基村X村某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组,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蒋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刘x。

委托代理人蔡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X组,住所地重庆市X村。

负责人聂x,该组组长。

上诉人唐x与被上诉人刘x、重庆市X组(以下简称中屋基村X村某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唐x对该判决不服,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x的委托代理人蒋x,被上诉人刘x的委托代理人刘刘x、蔡x,被上人中屋基村X组负责人聂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x与唐x系亲戚关系(唐x系刘x的姑父),双方均系原江津市X村某。l998年6月25日,唐x与当时的江津市X村l社(即现在的江津区X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唐x家共有4人,共承包该村X组X.72亩土地,由政府发放了“农村某地承包经营权证书”。l999年4月唐x家发生命案,造成家庭变故,唐x遂将家中三人的户口迁出本小组,在本镇X村某户居住,唐x之女唐治莉户口仍在原村X组。唐x将户口迁出后,将承包地以口头形式交给了同组村某桂世林耕种,桂世林耕种两年后,因上交的税金提留未结清,桂世林于2001年将该承包地交回了第三人中屋基村X组。此后,由于当时无人耕种该承包地,江津区X村某和中屋基村X组根据当时重庆市X区政府的相关文件精神,将该3.12亩土地发包给了刘x耕种,其间,刘x按规定完清了应缴纳的税金、提留款。2004年,第二轮完善农村某地承包合同时,该土地经村X组同意,将3.12亩土地(大烂包田l.63亩,下屋基田0.7亩,天坪uW田0.334亩,汇漕土3块,约0.456亩)发包给了刘x,并经江津区X村某作经营管理站填写了土地分户登记证。刘x承包该地后一直耕种至2009年。2009年唐x家三人又将户口迁回中屋基村X区X镇X村某、中屋基村X组要求承包原来的土地,经上述组织主持双方当事人多次解决,双方各坚持自己的观点,无法达成共识。2010年5月,唐x起诉要求刘x和第三人中屋基村X组返还承包地。2010年5月18日,唐x撤回起诉后,不听村、社劝解,损毁了刘x耕种在该土地上的部分庄稼,并强行耕种了争议的土地3.12亩。2010年6月,刘x起诉要求判令唐x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归还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唐x则提起反诉,要求刘x归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赔偿反诉人土地直补费和其他损失费。但双方对各自要求赔偿损失费的诉求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案经本院多次审理和耐心做工作,双方仍各持己见,调解无果。庭审中,刘x自愿放弃要求唐x赔偿占用土地经济损失费6240元的请求。

一审中刘x诉称:1998年6月,唐x与中屋基村X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集体经济组织土地4.72亩。l999年4月17日,因唐x家庭发生变故,唐x家除唐治莉外均外迁,所承包的土地弃耕荒芜。此后唐x交出了土地承包证。2000年9月,第三人中屋基村X组将唐x荒芜的土地交给了他人耕种,两年后,耕种人将土地交回给了中屋基村X组。在此情况下,为了完成该土地应上交的税金,提留款,村X村某委研究决定,将耕种人交回的土地发包给了刘x承包经营,刘x承包后按约完清了应交的税金、提留款。2004年经重庆市X村某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给刘x完善了该土地的承包分户登记,取得了合法的土地经营权,从此该土地一直由刘x耕种。2009年12月,唐x将户口迁回本组后,即要求刘x和中屋基村X组归还承包地4.72亩,经镇X组多次解决无果。2010年5月,唐x起诉本村X组撤诉后,即强行耕种了属刘x的承包地3.12亩,侵犯了刘x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唐x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刘x土地承包经营权,赔偿刘x占有土地损失费(庄稼)6240元,诉讼费用由唐x负担。

唐x辩称:唐x于1998年6月与第三人中屋基村X组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土地面积为4.72亩,有政府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凭,唐x以此土地耕种来维持全家四口人生活,1999年因唐x家庭发生变故,家人外出,唐x就将承包地交由他人代为耕种,并非荒芜。2009年唐x将户口迁回原地后发现自己的承包地被刘x耕种,遂要求刘x返还唐x的承包地遭到拒绝,后经镇X组多次解决无果,刘x的行为侵犯了唐x的合法权益,现唐x向刘x提起反诉,要求刘x归还唐x的承包土地4.72亩,返还唐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支付唐x土地补偿费l500元,赔偿唐x经济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刘x负担。

中屋基村X组辩称:唐x于l998年与村X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实,后来因为唐x家庭发生变故,将户口迁出我组,本小组将该土地按当时的政策发包给了刘x耕种,唐x年将户口迁回我组后,双方为土地经营权发生纠纷,经镇X组多次解决均未成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屋基村X组于1998年6月将集体经济组织4.72亩土地发包给了唐x,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唐x所取得的土地证是合法的,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唐x家因家庭发生变故,将家中三人户口外迁他地,其承包地叫本组村某桂世林耕种(口头形式)并无不当,桂世林耕种两年后,因上交集体经济组织的税金、提留困难,即放弃了该地的继续耕种,将其交回了第三人中屋基村X村X组鉴于该地无人耕种,无法上交税金、提留,按照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某地承包法》办法和当时江津区人民政府相关的文件精神,并经村、社和社员大会决定,将争执的土地发包给了刘x耕种,承包后耕种至2009年,其间交清了应上交的税金和提留。2004年国家实行第二轮完善土地承包合同时,中屋基村X组将争执的土地正式发包给了刘x,并经江津区X组织经营站登记填写了分户登记表。至此,刘x获得了该份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3.12亩土地是中屋基村X组依法定程序发包给刘x的,刘x对此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鉴于唐x已在该土地上播种,避免人为造成损失,可在唐x收获土地上的本季庄稼后于2011年10月底前交付刘x。因此,刘x要求唐x停止侵害,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求合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刘x自愿放弃要求唐x赔偿占用土地经济损失费6240元的请求,予以准许。至于唐x以刘x的侵权为由反诉刘x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赔偿土地直补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刘x是基于与第三人中屋基村X组确立土地承包合同,而合法耕种土地,唐x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刘x对其有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共和国农村某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x停止对刘x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二、唐x在2011年10月底前将刘x的承包土地3.12亩(大烂包田l.63亩,下屋基田0.7亩,天坪蚯秋田0.334,汇漕土3块约0.456亩)返还给刘x。三、驳回唐x的反诉请求。诉讼费80元、反诉费80元,合计l60元,由唐x负担。

唐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屋基村X组X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合同未终止或解除的情况下,中屋基村X组与其他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均无效,同一土地不可能产生现两个承包经营权。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属唐x所有。

刘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在唐x已交回承包地的情况下,中屋基村X组依法另行发包给了刘x,并于2004年进行了土地分户登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屋基村X组答辩称:唐x将户口迁回社里,应有承包地耕作,请法院慎重处理。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唐x虽于1998年取得该争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因其家庭发生变故后,迁出户口,自愿交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且近十年未对土地进行耕作,村某X年决定将争执的土地交由刘x承包耕种,并不违反当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在2004年国家实行第二轮完善土地承包合同时,村某将争执的土地登记在刘x名下,表明中屋基村X组于2004年已将争执的土地正式发包给了刘x。刘x基于与中屋基村X组确立的土地承包关系,其耕种土地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在刘x与中屋基村X组的承包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唐x以刘x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刘x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唐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唐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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