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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与周某某、王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单某某,男,生于1987年4月12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靳祥钰、张某某,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生于1987年,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57年,汉族,农民,周某某母亲。

原告单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诉状副本、举证通知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原告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2月9日原告给被告送彩礼x元及烟、酒等物品。被告回小礼1000元。因双方言语不和导致婚约的解除,被告只返还原告x元,下余9000元至今不还。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现金9000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2009年6月原告让被告周某某辞去在苏州的工作,承诺若回去,原告按月补偿被告周某某工资(每月1000元)。被告周某某从厂里回来,厂里扣其押金1000元,4个多月,原告应赔偿周某某误工费6000元弥补工资损失。该损失应从彩礼中扣除。由于订好了婚期,周某某买衣服花费3000多元,订家具交定金4000元,婚事不成,家具店只返回2000元。解除婚约时,经媒人说和,退给单某某x元,媒人王某明(原告单某某姨夫)收到钱后,把双方喜帖焚烧,并言明以后永不搅扰。

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彩礼现金9000元。

针对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周某X、王某X的笔录各一份,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周某X、王某X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未出庭作证,说不再搅扰不对。本院对单某X、王某X、周某X做了调查,原告对单某X、王某X的笔录无异议,认为周某X所述给x元事情了断不对。本院认为,单某X是原告的父亲,其证言效力较低;证人周某X、王某X是双方的媒人,是具体参与解决纠纷的人,对案情应该清楚,但二人的证言出现矛盾。王某X是原告亲戚,周某X与被告同村同姓,二人各自的证言均无法采信。只有二人共同的证明应予采信,(二人共同证明中周某X在王某X不在场的情况下应被告家人的要求添写的证词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农历2月经周某X、王某X介绍,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订立婚约。单某某家送给周某某家现金x元(其中彩礼x元,买衣服钱3000元)及其它礼品。周某某家回小礼1000元。单某某与周某某在交往中发生矛盾,解除婚约。周某X、王某X与周某某及其家人协商退彩礼事宜,周某某提出单某某耽误其打工4个多月,造成了损失,买衣服花去3000多元,订家具损失定金2000元,只同意退6000元,经周某X、王某X几次说和,周某某退给x元,王某X将双方喜帖焚烧,把x元现金转给了单某某家。解除婚约时单某某父亲单某X在外打工,得知此事后,即赶回,到周某协商此事。与周某某及其母亲王某某协商未成,又与媒人一起去协商,亦未协商成。原告于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虽订立了婚约,并没有登记结婚,所送彩礼依法应予返还。被告周某某所称因双方在订婚后来往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所称双方已协商了断此事,因无充分证据,亦不予支持。考虑到女方回小礼1000元,订婚后双方曾有往来,女方已对结婚做了准备,且已退还x元,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由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再退还4000元为宜,剩余财物不再退还。经调解未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彩礼4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传庚

审判员李中伟

审判员韩国禹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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