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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帮助毁灭证据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2011年6月30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0日下午,在西平县X镇钱柜门前发生聚众斗殴事件,致张伟死亡。当晚犯罪嫌疑人王某旺、于某传(均已判刑)等人到西平县X村委被告人于某家,王某旺在于某家脱掉自己有血迹的衣服,换上于某的衣服后逃走。为避免别人发现,于某将王某旺带有血迹的衣服扔掉,至今未找到,严重影响案件的侦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于XX的证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帮助毁灭刑事诉讼证据,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鉴于某告人于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从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付耀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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