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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河南北方永盛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魏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洪军,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北方永盛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李某工业园纬3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敏华,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魏某,男,汉族。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河南北方永盛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永盛公司)、原审被告魏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北方永盛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李某与章丘市仪表厂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无效;判令诉讼费用由李某、魏某承担。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洛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健、张洪军,北方永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敏华、李某到庭参加诉讼。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永盛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于1999年3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是生产与销售摩托车及配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某,经营场所位于洛阳市X村。北方永盛公司系由永盛公司和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4日共同出资成立,主要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助力车以及销售摩托车、电动三轮摩托车,法定代表人和经营场所与永盛公司相同。2002年底前永盛公司即将文字“永盛”和拼音“x”的组合用在其生产的农用摩托车上,2007年元月后北方永盛公司开始在其摩托车及配件上、经营场所内、宣传资料上、办公用品上等相继使用“”、文字“永盛”和拼音“x”的组合以及图形“”等标识。北方永盛公司曾相继获得洛阳市政府“重点保护”企业、科技进步先进企业、发展经济先进企业、国家A级守信企业、国际质量信用AAA级企业等多项荣誉,连续多年被河南省政府评为“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其使用的“”、“文字永盛和拼音x的组合”以及图形“”等标识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影响。

原山东省章丘市仪表厂成立于1994年5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魏某,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为压力表、仪表配件、机械配件加工等。1997年8月5日,章丘市仪表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商标,于1998年10月7日获得授权,有效期至2008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皮带调速轮。1999年1月7日,章丘市仪表厂因“效益不好”、“债权债务均处理完毕”等理由向章丘市工商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企业申请注销登记书》中载明“该企业所有行政章、财某、合同章都已上交”。1999年1月29日章丘市工商局批准章丘市仪表厂注销。

李某于2006年6月20日在洛阳市偃师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偃师市顾县兴发摩托配件加工厂(以下简称兴发摩托车厂),该厂经营范围为机械加工制造及摩托车配件的生产销售,经营场所位于偃师市X村,该厂经营期间曾长期向北方永盛公司提供前轮、钢圈等摩托车零配件。2006年9月12日,李某到山东与原章丘市仪表厂法定代表人魏某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约定将原章丘市仪表厂注册的第(略)号“”商标所有权转让给李某。该《商标转让合同》上加盖有章丘市仪表厂的公章。此后,李某持《商标转让合同》等相关材料到国家商标局办理了商标转让手续,并将以上商标的使用期限延长至2018年10月6日。

2007年12月3日,北方永盛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对“”商标进行注册的申请,国家商标局审核后,以该申请商标和李某受让取得的(略)号“”注册商标属于“在同一种类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等由,驳回了北方永盛对“”商标的注册申请。北方永盛公司提出复议申请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了《驳回复审决定书》,北方永盛公司遂向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该行政案件正在审理之中。

2011年1月26日,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依北方永盛公司的申请,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商标转让合同》中的“章丘市仪表厂”章印及魏某的签名进行鉴定,2011年2月14日,豫金剑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06年9月12日《商标转让合同》中的章印与1997年8月5日《商标注册申请书》中的章印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魏某”签名是同一人所书写。原审庭审中,魏某承认《商标转让合同》是自己的签名,但对所盖“章丘市仪表厂”公章的事情不知情;李某称“章丘市仪表厂”公章并非自己所盖,而是魏某盖的。

2010年8月10日,李某以北方永盛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北方永盛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上、摩托车及配件、宣传标牌上停止使用“永盛”二字并赔偿经济损失等。2011年3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洛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目前,该案二审诉讼正在本院审理之中。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民事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判断起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依据的事实一般是起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载明的起诉事实。而在本案中,不管是根据北方永盛公司诉状中主张的事实还是本院实体审理的事实,北方永盛公司均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李某关于北方永盛公司作为原告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民事法律行为首先应当具备的条件就是行为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章丘市仪表厂于1999年已经注销,法人主体资格已经消亡。魏某以已经消亡的企业的名义和李某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北方永盛公司请求法院确认涉案《商标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的规定。李某认为北方永盛公司超过诉讼时效及超过1年除斥期间的主张均没有法律根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李某与章丘市仪表厂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某负担。

李某上诉称:1、北方永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魏某有权处分章丘市仪表厂注销后的财某。3、北方永盛公司单方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4、本案超过法定一年除斥期间或二年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由北方永盛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北方永盛公司辩称:北方永盛公司是适格原告,魏某没有商标处分权,《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案不存在超过除斥期间或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某未进行陈述。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北方永盛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商标转让合同》是否无效;3.北方永盛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或除斥期间。

二审北方永盛公司提交了一份协议书,拟证明曾在2011年7月与李某协商后形成。李某认为该协议系北方永盛公司单方草拟,未进行任何协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无双方签章,不能证明系双方协商后达成的合意,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北方永盛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起诉。本案中,北方永盛申请“”商标时因与李某合同受让的“”商标属于“在同一种类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被驳回,故北方永盛起诉要求确认李某与章丘市仪表厂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无效是适格原告。

关于《商标转让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第一,现有证据包括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章丘市仪表厂注销后魏某有权处分商标,魏某在企业注销7年后转让商标并申请过户于法无据;第二,北方永盛公司一审提交《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北方永盛公司在一审诉前取得并单方举证,并非诉讼中由法院主持的司法鉴定,因而并非必须遵从后者的程序。且该鉴定书结论是2006年9月12日《商标转让合同》中的章印与1997年8月5日《商标注册申请书》中的章印并非同一枚印章,“魏某”签名是同一人书写。而李某和魏某对魏某的签名均无异议,企业两枚印章的不同从工商注销档案中显示原有印章全都上交就可以得出,北方永盛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的问题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案件的处理;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审理的是章丘市仪表厂与李某之间的合同效力,章丘市仪表厂注销后,民事主体资格消灭,无权再签署商标转让合同,原审判决确认《商标转让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北方永盛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或除斥期间的问题,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而本案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相关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属确认之诉。因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故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另,除斥期间是法律预定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该期间届满后权利当然消灭,李某主张确认合同无效适用除斥期间于法无据。

综上,李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永伟

审判员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赵艳斌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梁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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