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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合同诈骗,骗取贷款,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某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

辩护人徐某某,系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某丙,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沈某分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犯合同诈骗,骗取贷款,妨害公务一案,由辽宁省葫芦岛市某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25日以葫检刑诉字第(2011)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某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0日、6月7日公开开庭审某了本案。葫芦岛市某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国宏、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徐某某、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葫芦岛市某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延期审某一次。经本院审某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某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事实

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间,身为兴城市某达海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法人代表的被告人陈某乙故意隐瞒其《海域使用权证书》(国海证(略)号)海域批准终止使用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的真实情况,将该证书批准终止使用期限“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变造成“2002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0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并伪造兴达公司与辽宁国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国发)的“补充协议”。陈某乙将变造后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复印件提供给养殖户,并与承包人马某清等27人签订租期为15年的《租赁海滩建工厂化养殖车间合同书》或协议书,共计收某上述养殖户租金人民币1159.4万元。

二、骗取贷款事实

2009年6月,被告人陈某乙为获取葫芦岛市X村合作银行友谊支行(以下简称友谊支行)贷款,将其使用变造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复印件获取的《资产评估报告》提供给友谊支行,并在无法获得兴城市某洋与渔业局出具《贷款意向书》的情况下,于2009年9月16日向友谊支行提供其伪造的《关于某某用兴城市某达海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海域使用权向友谊支行抵押贷款意见书》,骗取友谊支行向其发放贷款560万元用于某贷。

三、妨害公务事实。

2009年9月16日,兴城市X镇政府根据兴城市某的指示,会同兴城市某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兴达公司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时,被告人陈某乙和其女友曹某滨(在逃)对正常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进行辱骂、阻拦;期间,被告人陈某乙驾驶本公司的铲车对现场组织拆迁的曹某镇镇长孟某某进行恐吓,严重阻碍了正常的拆迁工作,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2010年1月16日,被告人陈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上诉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邢某某、高某丁等人陈某乙、证人唱瑞兴、樊某某、孟某某、张某戊、张某戊、王某己、陈某庚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光盘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利用签订租赁合同的形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在贷款转贷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与养殖户签订合同及取得养殖户租金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签订合同能够履行;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没有驾驶铲车对孟某某进行恐吓,故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乙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隐瞒事实真相,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某乙在办理贷款过程造假是为了倒贷而不是骗贷。其贷款560万元属于某事上的欺诈行为,故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曹某人民政府未认定陈某乙建筑物违法,也未给陈某乙提出复议期限,强行拆除明显违法,被告人陈某乙有不冷静的过激行为也应属情节轻微,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经开庭审某查明:

一、合同诈骗的事实

1993年6月6日,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国发集团)与兴城市某地产开发总公司(代表兴城市某)签订合同,由辽国发集团出资开发兴城河南岸至曹某大河口东部近海平滩,作为回报辽国发集团获得平滩改造后形成的4000亩土地的使用权。工程进行过程中,1995年8月17日,辽国发集团因非法融资及金融诈骗案发,包括此工程所形成的4000亩近海滩涂在内的全部资产被沈某市某安局查封、扣押(后由辽宁省纪委牵头成立的辽国发联合办案组进行管理)。1996年5月16日,为处理此问题,辽国发集团与兴城市某地产开发总公司约定将全部工程移交给兴城市某地产开发总公司代管。后该工程一直闲置并因台风侵袭而导致大坝损毁严重。为修复大坝,1999年5月28日,兴城市某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人陈某乙的兴城兴达海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签订滩涂承包合同,约定由兴达公司承包此工程形成的滩涂用于某产品养殖(承包期限为十年,1999年5月28日起至2009年5月28日止),并以兴城市某地产开发公司名义办理了海域使用证(批准使用期限为1999年4月至2008年4月)由被告人陈某乙持有并使用。但该合同因滩涂系辽国发集团被查封财产而未能履行。后经兴城市某民政府与省纪委联合办案组协调并经联合办案组同意,兴达公司与辽国发集团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获得此滩涂的使用权,租赁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0日止。2002年,《海域使用管理法》颁布实施,葫芦岛市某洋与渔业局对全市某域使用情况进行清理整顿。2003年1月1日,兴城市某洋与渔业局为陈某乙个人颁发了此片滩涂的256.1公顷(3841.5亩)养殖用海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其批准使用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06年1月20日,兴达公司与辽国发集团续签协议,延长租赁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

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6月1日间,被告人陈某乙在与养殖户签订租期为15年的《租赁海滩建工厂化养殖车间合同》或《协议书》的过程中,故意隐瞒其与辽国发集团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的事实。故意隐瞒其《海域使用权证书》终止使用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的事实。并向养殖户提供由其伪造的兴达公司与辽国发集团签订的含有“兴达公司使用四十年”字样的补充协议。取得养殖户信任,分别与马某、艾某等27人签署《租赁海滩建工厂化养殖车间合同书》,收某巨额租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为掩盖其海域的真实使用期限,被告人陈某乙将其海域使用权证终止使用期限变造为2018年12月31日、2022年12月31日。并将变造后的海域使用权证复印件提供给养殖户办理鱼棚棚照等相关手续。截止至案发前,被告人陈某乙共获取马某、艾某、高某、郑某海域租金人民币29万元;获取马某平海域租金人民币32万元;获取刘某海域租金人民币14万元;获取张某戊海域租金人民币17.9万元;获取刘某海域租金人民币25万元;获取于某海域租金人民币10万元;获取熊某海域租金人民币33万元;获取卞某海域租金人民币10万元;获取王某辛海域租金人民币29.5万元;获取李某海域租金人民币24万元;获取薛某海域租金人民币40万元;获取赵某、梁某、李某、马某海域租金人民币550万元;获取陈某乙海域租金人民币120万元;获取李某海域租金人民币15万元;获取黄某、张某戊、赵某、王某辛、曹某海域租金人民币80万元。综上,被告人陈某乙总计获取海域租金人民币1059.4万元,其中因海域使用权到期后而不能履行的租赁期限涉及租金总额为人民币93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乙供述,1999年他知道了兴城市X区滩涂的事,就和于某商量准备干,并和于某去兴城市某土资源局办理海域使用权证,在1999年4月份左右,他交了26万元的海域使用费,国土资源局给发了海域使用权证。因为当时某还没有成立公司,就填写了兴城市某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名字,但是一直是由他使用。办理使用证后不久,他就以兴达公司的名义与于某签了合同。后来才知道这块土地是辽国发集团被查封的财产。于某他就申请兴城市X组同意。与辽国发集团签订了协议和补充协议。2002年国家海域法实行,葫芦岛市某洋与渔业局开始对海域进行清理整顿,他将原来给兴城市某地产开发总公司的海域使用权证及协议和补充协议,还有兴城市某的请示等材料一并交了上去。两个月左右,就给他换发了新的海域使用权证。使用期限为2002年到2018年的海域使用权证复印件是他用复印的方式变造的,他用来办理棚照。2002年到2022年的那个版本是别人伪造的。和辽国发签订的补充协议上有“兴达公司使用四十年”字样的补充协议是假的,上面陈某庚的签名是他写的,陈某庚的名章和辽国发集团的公章是他花100元钱找办假证的人给印上去的。他将补充协议交给兴城市某洋局存档准备在2011年12月31日海域使用权到期后延长海域使用权期限用。2009年他开始出租海滩建工厂化养殖车间,并和赵某萍、曹某清、李某某等30多人签订了租赁合同,签协议时某么和对方说的他记不清了,以和对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为准。他一共收某租金1059.4万元。修排水用了108万元,改造平整土地用了700万元,改造海参池子用了480万元、修闸门用了20万元。兴达公司没有账目。

2、被害人艾某陈某乙,2008年夏的一天,他和郑桂军、高某、马某清等听说陈某乙那有地转让,就去找陈某乙,陈某乙说准备出让一块土地并带他们去查看,他们相中后,陈某乙拿出了那块地的手续,因为相信陈某乙,就没有看。当时某陈某乙签的协议中,使用年限是15年,陈某乙说他的承包期还有31年左右,海域使用证是15年一换,所以就签了15年的合同。2009年秋,兴城市某要求办理鱼棚棚照,他们去找陈某乙要海域使用权证,陈某乙从他的办公桌内拿出一份给了他们,内容他们没看,后来听负责办照的工作人员说使用年限到2022年末。他是2010年7月份才知道陈某乙海域的真实使用期是到2011年12月31日。他们四人一共交给陈某乙人民币29万元。他养鱼一共投入160万元,到现在还没有收某。

3、被害人马某陈某乙,其证实情况与被害人艾某证实情况相一致。

4、被害人马某陈某乙,2009年3月份,他想养鱼,听说陈某乙有地就去找陈某乙,陈某乙说有一块8亩多的地,出价32万元,他问有没有手续,陈某乙说都有。他把32万元交给了陈某乙并与陈某乙签订了期限15年的合同,在签合同期间,因为相信陈某乙,他没有看过海域使用权证方面的手续,也没要求看。后来办理鱼棚棚照时,陈某乙给他提供了海域使用权证复印件,上面的期限到2022年的12月31日。他是在专案组找他的时某才知道被陈某乙骗了,如果签合同时某道真实的使用期限,他不能和陈某乙签合同。他养鱼投入了350万元左右,还没有收某。

5、被害人刘某陈某乙,2009年4月份,他妹夫任德柱想养鱼,他就找到陈某乙,看中了一块地,并给了陈某乙10万元定金,当时某好租期为15年,陈某乙没有给他看过海域使用权证等手续。2009年7月份陈某乙又找他要了5万元钱,后来给他退了不到1万元钱。

6、被害人张某戊陈某乙,2009年3月份的时某,他想养鱼,听说陈某乙有地就找到陈某乙,通过张某戊分三次付给陈某乙17.9万元。在签合同时,陈某乙说使用年限是15年,就签了15年的租赁合同,陈某乙当时某了他一份海域使用权证复印件,上面的期限到2022年12月31日,他在办理鱼棚棚照时某给工作人员了。他是在专案组找他的时某才知道真实的使用年限,如果当时某道,他不会和陈某乙签合同。他一共投入了170万元左右,目前还没有收某。

7、被害人刘某陈某乙,他兴建鱼棚的土地是从陈某乙手中花25万元租的,从2009年6月1日开始,租期15年,是陈某乙找人送给他一份合同,上面有陈某乙的签名。在办理过程中,陈某乙没有向他出示过这块地的手续,也没有提供过海域使用权证,对他说使用期限还有十五年。他养鱼投入380万元,还没有收某。

8、被害人于某陈某乙,他兴建鱼棚的土地是从陈某乙手中花10万元租的,租期15年,从2009年6月15日开始。在签协议的时某陈某乙没有向他出示有关的法律手续,他也没有要过,陈某乙也没有给他看过海域使用权证。但他从别的养殖户手里看过,上面的截止日期是2018年12月31日。后来办鱼棚棚照时,他去找陈某乙要海域使用权证,陈某乙叫他去办公室拿,办公室的一个女的给了他一张某戊域使用权证,上面的期限到2018年12月31日。他投入了150万元,还没有收某。他是专案组找他时某知道被陈某乙骗了,如果知道,当初也不能和陈某乙签合同。

9、被害人熊某陈某乙,2009年4月份,他想养鱼,听说陈某乙那有不少鱼棚就找到陈某乙和他谈地的事,与陈某乙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是15年,一共交给陈某乙人民币33万元。在办理合同过程中,陈某乙说海域的使用期限还有十五年他就相信陈某乙了,如果知道海域的真实使用期限,他不会和陈某乙签合同,因为租赁期限太短,没有办法养鱼。在办理鱼棚棚照的时某,陈某乙给了他海域使用权证,上面的期限是到2018年12月31日。他养鱼一共投入440万元,没有收某。

10、被害人卞某陈某乙,2008年9月份,他去找陈某乙谈买地养鱼的事,并与陈某乙签订了合同,租期是15年,交给陈某乙人民币18万元,第一次给了陈某乙10万元,陈某乙给打了条,第二次给了8万元,没给打条。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陈某乙没给他看过相关手续,陈某乙说使用期限还有十五年,他就认为还有十五年期限。如果知道真实期限,他肯定不会和陈某乙签合同。在给鱼棚办理棚照时,他到陈某乙的办公室向陈某乙要的海域使用权证复印件,上面截止日期是2022年12月31日。他投入450万元,还没有收某。

11、被害人王某辛陈某乙,2009年4月份,他想养鱼,就找到陈某乙和他商量租地的事,一共付给陈某乙人民币29.5万元,租期是15年。在商量的时某,陈某乙没有给他看过这片海域的相关手续。在办理鱼棚棚照的时某,他找陈某乙要海域使用权证的复印件,上面的使用期限是到2018年12月31日为止。

12、被害人李某陈某乙,他鱼棚的土地使用权是2009年4月份从陈某乙手里买的,一共交给陈某乙人民币24万元并和陈某乙签署了15年。在签协议的时某,陈某乙没给他看过海域使用权证的原件,他也没有要求看。因为陈某乙是人大的工作人员,他的兴达公司是龙头企业,应该能保证他十五年用地。如果知道真实的使用期限,他肯定不会与陈某乙签合同,因为期限太短,没有办法养鱼。在办理棚照的时某,他去找陈某乙要海域使用权证的复印件,陈某乙的会计给他一份,当时某某乙在场,上面的截止期限是到2018年12月31日。他养鱼投入300万,没有收某。

13、被害人薛某陈某乙,他鱼棚的土地使用权是从陈某乙那里买的,已经给了陈某乙人民币40万元并和他签了协议,约定期限是15年,因为陈某乙是人大的工作人员,又是新闻人物,所以就比较相信陈某乙,签订合同时某某乙没有给他看过海域使用权原件,他也没要求看过。如果当时某道使用期限是到2011年,他不可能与陈某乙签合同,因为时某太短,养鱼投资太大,根本收某回成本。给鱼棚办理棚照时,兴达公司的会计给了他一份海域使用权证的复印件。他养鱼投资770万,还没有收某。

14、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乙,2009年夏天,他找到陈某乙想从他那里租块海域养海参,2009年冬天,陈某乙说有一块地,他去看了觉得可以,陈某乙当时某租期15年,他一共给陈某乙人民币120万元。在租地过程中,陈某乙没有给他看过海域使用权证书,陈某乙当时某这块地的海域使用期限是40年,还剩32年,他就相信了,如果当时某知道真实的使用期限,他不会与陈某乙签合同,因为时某太短,没有办法养殖。他一共投入了400万元。

15、被害人李某陈某乙,2009年4月,他想养鱼,听说葫芦岛人大的陈某乙有地,就去找他,陈某乙给我们这些想包地的人每人一份协议书,在2009年6月1日与陈某乙签订了合同。在办理租地过程中,没有见过陈某乙的海域使用证原件。在办理棚照时,陈某乙给他过海域使用证的复印件,使用期限好像是到2018年,棚照也是到2018年。直到陈某乙被抓,专案组找他,他才知道被骗了。

16、被害人杨某陈某乙,2009年4月她去和陈某乙商量买地养鱼的事,当时某某乙给她一份协议书,然后在6月份的时某签订了一份合同,她一共交给陈某乙人民币15万元。在办理棚照的时某,陈某乙给她拿过海域使用证的复印件,上面的使用期限好像是到2022年,她的棚照也是到2022年,因为相信陈某乙,没有核实过产权情况,直到陈某乙被抓,她才知道被骗。

17、被害人邢某陈某乙,证实2009年4月找陈某乙买地及签订协议的具体经过,他交给陈某乙人民币15万元。因为相信陈某乙,没有看过海域使用权证的原件,当时某是听陈某乙说使用期还有十五年。如果知道真实的期限,他不会与陈某乙签合同,因为时某太短,无法养殖。在办理鱼棚棚照的时某,陈某乙给他拿过海域使用权证的复印件,上面的使用期限是到2018年的。

18、被害人曹某陈某乙,2009年3月份左右,他通过王某己认识陈某乙,后来他和同学张某戊利、周某、刘某想养鱼,就让王某己联系陈某乙,和陈某乙见一次面就到他办公室签了合同交了定金,具体签合同的人名是他和黄国东、张某戊华、赵某萍还有王某辛海,租期十五年,一共交给陈某乙人民币50万元。在签合同时,听陈某乙说还有30年使用期,但是只能签15年的合同,期满再续签,他就相信了。当时某某乙提供了海域使用权证复印件,他没有看具体内容,直到办鱼棚棚照时某发现使用证上的期限是到2018年,他不知道陈某乙的海域使用证2011年到期,如果知道也不能和陈某乙签合同。

19、被害人王某辛陈某乙,2009年3月份,他弟弟王某辛海与他同学周某、张某戊利、刘某、曹某清找到他,让他帮忙联系养鱼,他就找到陈某乙联系,与陈某乙签订了合同,合同上的承包期限是陈某乙定的,让他们包15年,在签订合同时某某乙拿出一份与省纪检签的补充协议,他看到承包期限是40年,要不也就不能与陈某乙签合同,一共给了陈某乙人民币80万元。

20、被害人王某辛陈某乙,在与陈某乙签合同时,陈某乙和他们说还有30年的期限,但养鱼一个周某是十五年。只能和他们签15年的合同,他们就相信了。直到联合工作组找他,他才知道被骗,如果当时某道他不会签合同,因为使用期限太短了。

21、被害人赵某陈某乙,其证实情况与曹某清、王某己、王某辛海证实情况相一致。

22、被害人马某陈某乙,2009年底他和赵某、梁某、李某嵩找到陈某乙商谈租海养殖事宜,经商定,他们四人从陈某乙手中租养殖用海2000亩,与陈某乙签订了两份出租协议,分五次给了陈某乙和她妻子曹某滨人民币650万,第五次是2010年4月份,曹某滨和赵某说陈某乙暴力抗法进去了,需要用钱,我们几个就给了曹某滨100万元。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陈某乙说他的海域使用证书到2022年12月31日,并给了一份海域使用权证的复印件,上面的终止使用期限是2022年12月31日,他们要求看原件,陈某乙说原件在银行抵押。直到专案组来找他,他才知道被陈某乙给骗了。

23、被害人梁某陈某乙,证实他与赵某、马某东、李某嵩合伙从陈某乙手中租2000亩海域,他们分五次给陈某乙和他妻子曹某滨人民币650万元。第五次是曹某滨给赵某打电话说陈某乙暴力抗法进去了,需要用钱,他们就给了曹某滨人民币100万。在签协议的过程中,陈某乙和他们说他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到2022年12月31日到期。他们要求看证,陈某乙说原件在银行抵押,陈某乙拿出一份复印件,上面的终止日期到2022年12月31日。直到专案组找他,他才知道被骗。

24、被害人李某陈某乙,其证实情况与被害人马某东、梁某证实情况相一致。

25、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他代表辽国发集团与陈某乙的兴达海产品公司签订三次协议的具体经过和内容,证实有使用期限40年字样的补充协议上的签字不是他所写,公章也不是辽国发集团的公章。

26、证人于某证言,证实他代表兴城市某地产开发总公司与陈某乙签订过承包使用红海开发区土地的事实经过,证实他带陈某乙办理过海域使用权证的事实经过。证实陈某乙和国发集团联系将土地承包的事实经过。

27、证人王某辛证言,证实陈某乙2002年办理海域使用权证的具体经过。证实变更海域使用权证需要提供双方协议、使用海域的合法证明,及变更双方的资信证明。

27、书证《辽宁国发股份有限公司和兴城市某地产开发总公司联合开发兴城新区X区合同》、兴城市某民政府《关于某宁国发集团与兴城市某地产开发总公司联合开发兴城市X区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兴城市某地产开发总公司与兴城市某达海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滩涂承包合同》,兴城市某民政府《关于某发利用闲置滩涂》的请示、《辽宁国发集团和兴城市某达海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某城市X区滩涂和房屋租赁的协议》、《补充协议》、《续签协议》,上述书证证实陈某乙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历史经过。

28、《海域使用权证书》及海域使用权登记册,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养殖用海的批准使用终止日期为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29、书证被告人陈某乙变造的《辽宁国发股份有限公司和兴城市某达海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某城市X区滩涂租赁的补充协议》载卷佐证。

30、书证被告人陈某乙向养殖户提供的变造《海域使用权证书》载卷佐证。

31、书证被告人陈某乙与养殖户签署的《租赁海滩建工厂化养殖车间合同》、《协议书》、收某、专用收某收某等书证载卷佐证。

32、葫芦岛市某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辽国发股份有限公司和兴城市某达海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某城市X区滩涂租赁的补充协议中辽国发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印文与提取自辽国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模不是同一印章;补充协议中陈某庚字样印文与提取至辽国发股份有限公司的陈某庚字样印章印模不是同一印章;补充协议中陈某庚字样签名与样本陈某庚字样签名不是同一人笔迹。

33、公安机关发破案报告、抓捕经过等载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某证、质某,依法应予以认定。

二、骗取贷款事实

2008年,被告人陈某乙在葫芦岛市X村合作银行友谊支行(以下简称友谊支行)贷款人民币580万元。因到期不能偿还(仅偿还本金20万元),2009年8月24日,被告人陈某乙以其海域使用权及养鱼大棚作为抵押向友谊支行申请560万元贷款用于某贷。在办理贷款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乙将变造的使用起止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海域使用权证书》提供给葫芦岛市某连资产评估事务所。以此《海域使用权证书》为依据并经过实地调查,2009年9月21日,葫芦岛市某连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葫连评报字(2009)第X号《关于某某先生用海域使用权及地上构筑物抵押贷款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被告人陈某乙256.1公顷海域评估价值为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陈某乙将此《资产评估报告书》提交给友谊支行用于某理贷款。因使用海域使用权进行抵押需兴城市某洋与渔业局出具同意抵押的贷款意见书。被告人陈某乙在无法获得此意见书的情况下,采用伪造公章的方法,于2009年9月16日向友谊支行提供其伪造的《关于某某用兴城市某达海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海域使用权向友谊支行抵押贷款意见书》。基于某述虚假材料,2009年9月21日,此笔560万元转贷贷款被允许发放,贷款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乙供述,他2008年从葫芦岛市X村合作银行友谊支行用“海域使用权证”贷款580万元。到了2009年贷款没有还上,需要重新贷款转贷。这样在林某军的帮助下打印了一份“贷款意见书”,要求他去兴城市某洋与渔业局加盖公章。2009年9月,他和林某军就去盖章,当时某长在外面没回来,第二天他们又去了,他知道盖不来章,就事先安排他们公司的刘某找做假章的人刻好渔业局的假公章并让做假章的人在海洋与渔业局等他们,他和林某军到后,那个拿假章的人就在贷款意见书上盖了章,因为当时2008年贷款到期了,他还不上就想弄个假的再办理转贷顶账。用于某产评估的使用终止日期为2022年12月31日的海域使用权证书是兴连资产评估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从他办公室拿的。

2、证人侯某证实,按照规定,海域使用权证书经过兴城市某洋与渔业局批准,可以用于某押。如果未经批准不能用于某押,2009年陈某乙为再次贷款的事找他出具过贷款意见书,但是他没有同意。

3、证人林某证实,2009年9月,陈某乙向友谊支行办理转贷人民币560万元,他找陈某乙,让陈某乙把《贷款意见书》的手续办了,按照贷款规定,贷款意见书上必须有兴城市某洋与渔业局局长签字及印章才能办理抵押贷款,他和陈某乙一起到了兴城市某洋与渔业局办公室,局长不在。他们在车里等了一会,陈某乙说他打个电话,让局里的人给盖个章算了,之后陈某乙就打电话,过了一会,从楼上下来一个男的,见面后,那个人在走廊里加盖了公章。局长也没给签字。当时某发现公章和原来的不一样,就向领导进行汇报,领导让他先回来,他就回来了。

4、证人肖某证实,她在兴连资产评估事务所任资产评估师,陈某乙的海域使用权是她进行评估的,2009年9月18日,陈某乙到他们所签订了评估业务约定书,她要求提供海域使用权证的原件,但是陈某乙说原件在银行抵押,拿不出来,陈某乙提供的是复印件,终止期限是到2022年12月31日。她就要求陈某乙对复印件的真实、完整负责,并让他签了一份承诺函,然后她就派时某明工程师去现场进行了勘查后做出了评估结论。评估是根据现场勘查后的现有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的前提是被评估的资产按原有用途继续使用。

5、证人时某证实对陈某乙的海域使用权进行现场评估是他和另一个工作人员去的,陈某乙提供的海域使用权证等手续都是陈某乙到所里提供的,交给了肖某春,他没有见过。在现场勘查时,他没有去过陈某乙的办公室。

6、书证《关于某某用兴城市某达海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海域使用权向友谊支行抵押贷款意见书》载卷佐证。

7、《葫芦岛市某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关于某某用兴城市某达海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海域使用权向友谊支行抵押贷款意见书》上的公章印文与提取至兴城市某洋与渔业局的公章印模不是同一枚公章。

8、书证《陈某乙先生用海域使用权及地上构筑物抵押贷款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陈某乙提供的评估所用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复印件等载卷佐证。

9、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资产占有方承诺函、证实被告人陈某乙承诺其所提供的所有材料真实、完整。

10、关于某次贷款的贷款申请、信贷审某小组审某表、贷款调查报告、审某报告、信贷审某委员会会议纪要、信贷业务核准、审某、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等书证载卷佐证。

11、葫芦岛市X村商业银行贷款管理档案、贷款申请、还款承诺、保证担保承诺书、抵押承诺书、贷款审某表、贷款调查报告、审某报告、信贷审某委员会会议纪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民事起诉书及诉讼费收某,证实友谊支行与被告人陈某乙对此笔贷款再次进行转贷及友谊支行向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

12、兴城市某民政府《兴城市某海滩涂养殖管理办法》证实使用海域使用权进行抵押需向海域使用证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某证、质某,依法应予以认定。

三、妨害公务事实。

2009年9月16日,兴城市X镇政府根据兴城市某的指示,会同兴城市某洋局、兴城市某建局城管大队、兴城市X镇派出所、中兴边防派出所依法对兴达公司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乙及其女友曹某滨(在逃)对正常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进行辱骂、阻拦。拆除违建大门时,被告人陈某乙驾驶铲车冲向现场组织拆迁的兴城市X镇长孟某某,孟某某被现场工作人员拉开后,陈某乙停车并将铲车开回兴达公司院内后离开现场,其违章建筑被执法人员拆除。2010年1月16日,被告人陈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陈某乙供述,2009年9月16日上午,兴城市X镇政府,兴城市某建局、还有曹某派出所的公安人员等几个单位到他开的兴达公司,要拆除公司的南大门和门墙。当时某在盘锦与孟某某通了电话,在电话里和孟某某吵了起来。下午从盘锦回来后,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和执法部门又回来了,说是要扒大门,他不愿意,情绪挺激动的,骂了孟某某,但是拆大门的时某并没有阻止,他看见铲车停在大门边上怕被砸到,就上了铲车,将车开出大门,调了个头,开回院子里,然后就走了,后来听说他媳妇曹某滨和工作人员也吵了起来,被拘留了。

2、证人孟某(曹某镇镇长)证实,2009年9月16日上午,兴城市某接到举报电话说红海开发区内有违章建筑,于某X镇政府、兴城市X区管委会和曹某派出所、中兴派出所对违章建筑进行拆除并由他进行现场指挥。下午两点钟,开始对兴达公司的违章南大门进行拆除。这时某达公司的负责人陈某乙带人到现场并阻拦执法,并威胁他说“早晚弄死你”,对南大门拆除完毕后又准备拆除北大门,陈某乙又赶了过来,并指示兴达公司人员用铲车将北大门堵上,陈某乙自己上了铲车,把铲车向院内倒了十多米远,从北大门的院内将铲车开出来并加速向他冲过来,李某上来拽他,把他拽开一米多远,陈某乙急刹车停在他刚才站的位子,然后陈某乙将铲车倒回,向养殖公司院内跑了,这期间陈某乙的媳妇曹某对他进行辱骂。

3、证人王某辛(曹某镇政府工作人员)证实,2009年9月16日上午,曹某镇X镇大河口海边通知陈某乙拆除违建的大门和栅栏,陈某乙没有听取通知,还打电话威胁恐吓镇长孟某某。下午2时某,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去拆除陈某乙的大门和栅栏,在拆除的过程中,陈某乙的妻子不配合工作,对孟某长破口大骂,陈某乙也对孟某长破口大骂,非常难听,陈某乙鱼棚大门处有一辆铲车,陈某乙上了铲车,陈某乙将铲车开到院内,过了一会,陈某乙开着铲车向孟某X镇政府司机李某迅速拉着孟某X镇长原来站的位置轧过,之后陈某乙就开着铲车跑了。

4、证人杨某(曹某镇政府工作人员)证实,2009年9月16日上午,曹某镇政府工作人员通知陈某乙拆除违建的大门和栅栏,陈某乙不听,还打电话威胁镇长孟某某。下午2点左右,开始拆除陈某乙的大门栅栏,在拆除的过程,陈某乙和他妻子对孟某某进行辱骂,陈某乙鱼棚大门处有一辆铲车,陈某乙上车后,有个男的教陈某乙开铲车,陈某乙把铲车开到院子里面,过了一会,陈某乙又把铲车开了回来,朝着孟某某的方向去了,孟某某被李某拉开,陈某乙开着铲车从孟某长站着的地方轧了过来,然后陈某乙就开着铲车跑了。

5、证人张某戊(兴城市某洋局工作人员)证实,2009年9月16日他们由政府组织到陈某乙大坝拆除违法建筑,下午两点钟,政府代表孟某长与陈某乙谈话,他们在周某开展工作,陈某乙骂孟某长说“你装什么王某辛犊子”。还站在车前阻拦铲车拆除工作,后来边防战士将他拉到一边,工作才得以进行,之后,他们又去了陈某乙的北大门准备拆除,陈某乙的妻子辱骂孟某长,陈某乙自己开他们院里的一台铲车出来,向孟某X镇长的左边,李某站在孟某长右边,他看铲车来了,就用手将孟某长推到李某那边,李某顺势一拉就躲过了铲车,陈某乙踩刹车后,开铲车退回到院里,孟某长就指挥工作人员拆除北大门,直到拆除结束陈某乙也没有出来。证人张某戊证实情况与其相一致。

6、证人李某(曹某镇政府工作人员)证实,2009年9月16日,镇政府同兴城市某洋局、城管大队、市某、土地局到大河口拆除违法建筑,上午通知要拆除陈某乙违建的大门和栅栏,陈某乙不听并打电话威胁孟某某。下午两点左右,拆除开始,陈某乙夫妇不配合,还破口大骂。在拆除的现场陈某乙的鱼棚大门处有一辆铲车,陈某乙上了铲车后,就把铲车开到院里面,过了一会又开了回来,是朝他和孟某长站的地方开了过来,他一看不好就拉着孟某长跑,回头看见陈某乙开的铲车从他们站的地方轧过去,然后陈某乙开着铲车跑了。

7、证人陈某乙(曹某镇X镇长)证实、2009年9月16日,他参加了政府联合执法小组拆除违法建筑。当天上午,他们通知要拆除陈某乙违建的大门,陈某乙就打电话到孟某某的手机上说“你们非要拆我的墙,如果谁要拆,我就弄死谁”,午后,他们到陈某乙养殖场时,陈某乙的妻子对孟某长进行辱骂,他们执法人员就用铲车把陈某乙家的大门给拆了,快要完事时,他看见陈某乙开着一辆铲车向孟某X镇长刚开始没有动,可铲车也没有停的意思,孟某长旁边的人就连推带拉的把孟某长拉到一边,陈某乙开着铲车从孟某长站的地方开过后停下了,然后掉头把铲车开到他养殖场院内就再也没出来。

8、证人陶某(兴城市某建局城管大队工作人员)证实,2009年当天去了很多人,去的目的是拆除陈某乙养殖场违建建筑的大门,在拆完第一个门拆第二个门时,他和孟某长等人站在一起,看见陈某乙开了一辆铲车向着他们站的地方冲了过来,他们就立即往后退,铲车停在他们当时某的位置,然后陈某乙将铲车退了回去,开到养殖场的院里去了。等到陈某乙将铲车开回去后,拆迁的人员将违建的大门给拆除了,陈某乙再也没有出来。

9、证人沈某(曹某镇派出所副所长)证实,当天下午,他们到陈某乙海产品公司大门外,他下车后就听见有个女的在大声骂“孟某某、我操你妈”,骂了很长时某,在拆除的过程中,就看见有一辆铲车从陈某乙院内开出,停在门口,有个大个子很壮的男人和铲车司机说了几句话,铲车司机就下车了,那个很壮的男子就开着铲车朝孟某长站着的地方去了,他看见人群躲铲车,铲车没碰到人就停下了,调头开回院内,那个壮实、大个子男子下车后就走了,开始他不知道那个大个子是谁,后来听别人说是陈某乙。(侦查卷十五卷P82-P84)

10、证人金某(曹某镇派出所副所长)、郑新(曹某镇派出所民警)证实情况与沈某证实情况相一致。

11、证人武某证实,2009年9月16日午后,他刚好骑摩托车来到陈某乙鱼厂,到大门口时,有好多人围在门口,还有铲车,人很多,他就在人群外面,当时某见陈某乙妻子曹某在一个劲的骂。大概有一会,他看见陈某乙要上他家自己的铲车。他就过去对陈某乙说“扒墙也不是你一户,别跟政府对着干。”陈某乙当时某没说什么,就开着铲车到大门外边,开了一圈就开回渔场院内后陈某乙就走了,政府的人员就把大门、墙给拆了,当时某某乙上铲车时,旁边没有人,陈某乙的铲车停在鱼厂院内的墙边,离要拆除的建筑有二十米左右。陈某乙开了一圈就回来了,到外面干什么他没有看见。

13、证人曹某证实,2009年16日下午,陈某乙把铲车从扒拆大门那开回到厂办公室后面停放,铲车最初是停放在扒拆大门那来的,陈某乙开铲车时某大门那调头之后就开厂院办公室后面了。

14、证人杨某出具说明,证实2009年9月16日下午,他接到单位领导指示,到曹某镇X区进行采访,在拆除兴达海产品公司大门时,其公司负责人与曹某镇进行拆除工作的领导发生争吵,期间他一直使用摄像机进行录制,其后争吵停止,兴达海产品养殖公司负责人离开现场,他认为场面已经平稳,并且由于某前录制内容较多,就关掉了摄像机,在其公司负责人从院内开铲车出来时,他再次开机,因为摄像机开机有5到10秒的延迟,所以造成部分镜头中断。

15、证人冯某出具证明材料证明称,由于某建滨海公路,需占用陈某乙在兴城市某边养殖场的大门及暂设房,滨海公路指挥部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对其给予了一次性补偿。

16、兴城市X乡规划建设局出具说明证实兴达海产品养殖公司南北大门未在该局办理先关行政规划审某手续。

17、中共兴城市某文件《关于某全市某下水养殖业治理整顿的实施方案》、《曹某镇X区养殖户陈某乙违章建筑拆除情况的说明》等书证载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某证、质某、依法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变造相关协议及权属证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和履行《租赁海滩建工厂化养殖车间合同书》过程中,骗取养殖户租金人民币931.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某乙在办理贷款过程中,使用伪造的虚假文件,骗取金融机构贷款人民币560万元以偿还原有贷款,导致巨额金融资金陷入重大风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陈某乙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正确,依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某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收某租金用于某行合同,具有履行合同能力,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乙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作为其取得海域使用权基础的与辽国发集团签订的租赁协议的真实期限,故意隐瞒其海域使用权的真实终止期限。并向养殖户出示其变造的“补充协议”。使养殖户产生陈某乙能保证履行十五年养殖期限的错误认识,并基于某错误认识与被告人陈某乙签订养殖合同。被告人陈某乙收某巨额租金后,对财物去向无法作出合理说明,且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签订合同时某保证履行合同约定的养殖期限。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对此辩护意见,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某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陈某乙造假是为了倒贷,且案发后通过与银行协商、采取变更抵押物等措施,贷款不具有风险,应属民事纠纷,故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乙在原有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情况下,为偿还贷款,向金融机构提供其伪造的有关部门同意其使用海域使用权进行抵押的《意见书》以及通过变造《海域使用权证》获取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使金融机构产生海域使用权可用于某次贷款抵押的错误认识并决定为其发放贷款人民币560万元。导致此笔贷款处于某法回收某巨大风险,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危及金融安全,情节严重。案发后,虽采用保证人担保,变更抵押物等手段降低风险,但不影响骗取贷款罪的成立,故对此辩护意见,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某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政,陈某乙没有驾驶铲车对孟某某进行恐吓,没有采用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故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乙在兴城市X镇人民政府、兴城市某洋与渔业局、兴城市某建局城管大队等部门联合对其违章建筑拆除过程中,辱骂并采用驾驶铲车冲撞的方式对现场工作人员进行威胁,阻碍了正常的拆迁工作。关于某情节,有在场工作人员的证实,其证言客观、真实,足资证明。故对此辩护意见,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人陈某乙犯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妨害公务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12日起至2026年4月11日止)

二、对被告人陈某乙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某长高某思

审某员孟某桐

代理审某员薛某来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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