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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因与上诉人北京汇诚征信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汇诚征信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管城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负责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上诉人北京汇诚征信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和上诉人汇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其中试用期二个月,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原告在个贷部门工作。2010年4月14日被告针对原告出具《员工工作调整通知单》一份,注明:因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现通知河南分公司员工张某乙同志于2010年4月14日到广州公司加强催收方面的业务学习并协助工作,工作时间为4个月。因原告不同意上述工作指派。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通知原告不再为其提供工作条件,原告遂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离职手续。2010年4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向原告书面送达了上述《员工工作调整通知单》,原告再次书面表示不同意上述合同变更。而被告认为因原告一直未办理离职手续,也未正常考勤上班,曾于2010年4月22日后三次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通知书》一份,通知中载明:张某乙同志,你于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22日未来公司上班,也不服从工作安排,公司视为旷工处理,按照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视为自动离职,一切后果自负。上述挂号信因所邮寄的地址均非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合同时所留下的完整的地址,原告并未收到上述通知。2010年5月4日原告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关于其与被告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社某、住房公积金及业务提供争议的仲裁申请书,2010年6月18日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依法驳回原告所有仲裁请求的金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2010年4月17日被告个贷部经理陈百宁出具原告工作期间未支付佣金清单一份,并注明批次以银行结算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均受到法律法规保护。被告称原告单方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视为原告自动离职,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被告的该意思表示并未合法书面送达原告,故被告依此为据,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因原告自动离职而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作出《员工工作调整通知单》将原告指派到广州公司工作,系单方对双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应与原告协商一致。因双方协商不成,被告即不再向原告提供工作条件,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共计7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12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20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职期间佣金7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佣金的计发标准和比例,且被告对原告要求的佣金数额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支付其在职期间的佣金7000元,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汇诚征信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经济补偿金12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汇诚征信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宣判后,原告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判决汇诚公司支付张某乙佣金。一审中张某乙已提交由汇诚公司部门经理陈百宁签字的未支付佣金的详细清单,而一审法院以汇诚公司对佣金的数额不予认可为由,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系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汇诚公司支付张某乙任职期间佣金7000元。

上诉人汇诚公司辩称,其于2007年成立,直到今天没有一例类似张某乙案件的发生,张某乙未按公司规定履行其职责,不应支付给其佣金7000元。

被告汇诚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张某乙是否自动离职的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汇诚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张某乙旷工达一周的时间,已经视为自动离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自动离职单位不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汇诚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张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乙辩称,2010年4月14日上诉人汇诚公司部门经理陈百宁找其谈话,被告知上诉人汇诚公司收益下降需辞退张某乙,并非张某乙主动辞职或是自动离职。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张某乙于2011年9月8日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汇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一是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以证明汇诚公司按月给张某乙缴纳养老保险并交至2010年6月。二是汇诚公司保密制度,以证明张某乙所陈述的公司所有文件在电脑上都有电子版不真实。三是录音材料及光盘一份,以证明2010年4月17日汇诚公司内勤通知张某乙前往该公司,且汇诚公司将张某乙的养老保险一直交至2010年5月。经质证张某乙认为第一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汇诚公司的主张,并认为其2009年11月份转正,但汇诚公司从2010年1月份才给其交养老保险,少交纳两个月,故其2010年4月份离开汇诚公司,公司应将其保险续交至2010年5月;对于第二份证据,认为其并未泄露公司机密,提成比例公司员工应该知道;对于第三份证据认为汇诚公司打电话是为了让其交离职申请表,办理离职的相关事宜。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张某乙于2011年9月8日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庭经审查已作出口头裁定准许上诉人张某乙撤回上诉并记入笔录,不再另行制作书面裁定。故对上诉人张某乙的上诉,不再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人汇诚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员工工作调整通知单和2010年4月22日出具的通知单的内容分析,上诉人张某乙的离职时间应是2010年4月15日,并非上诉人汇诚公司主张某乙2010年4月22日。上诉人张某乙离职的原因系上诉人汇诚公司单方擅自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并非上诉人汇诚公司所主张某乙张某乙旷工一周时间,造成其自动离职。且其二审中提供的三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某乙上诉人张某乙旷工一周后自动离职,本院对该三份证据均不予采信。上诉人汇诚公司上诉称张某乙旷工达一周的时间,视为自动离职,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汇诚征信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张某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全额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崔峨

代理审判员石卫华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程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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