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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因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以下简称建文支行)、郑州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新鑫联合矿业(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

被告郑州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告新鑫联合矿业(河南)有限公司。

被告黄某。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以下简称建文支行)、郑州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新鑫联合矿业(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某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后原告王某于2009年9月10日申请撤回了对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清偿借款本金1640万元,并支付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20.03万元。二、被告郑州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清偿约定的借款利息290万元,并自2009年1月21日起,以8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09年2月22日以4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09年3月7日以110.7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08年3月19日以299.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王某支付利息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三、被告新鑫联合矿业(河南)有限公司、黄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640万元,连带支付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20.03万元,并自2009年1月21日起,以8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09年2月22日以4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09年3月7日以110.7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08年3月19日以299.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王某连带支付利息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负担x元,郑州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新鑫联合矿业(河南)有限公司、黄某各负担x元。宣判后,建文支行、正和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7日作出(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发回后,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国阳,新鑫公司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建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忠友、周健,正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1月21日、2008年2月19日,原告王某先后两次与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易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分别约定原告借给新易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被告建文支行为新易公司合同债务的履行分别出具了两份还款保函,其保证如新易公司到期不能按时还款,由其负连带责任,并无条件支付本金和利息。保函开立的时间分别为2008年1月21日至2009年1月20日、2008年2月19日至2008年2月18日。

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08年1月21日向新易公司支付了第一份协议的1000万元借款。于2008年2月22日、3月7日、3月19日三次向新易公司支付了第二份协议约定的1000万元借款。新易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半年期的利息360万元,第二个半年期的利息,仅于2008年9月28日支付50万元,2008年10月24日支付20万元,尚有290万元利息至今未付。在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新易公司拒不偿还2000万元借款和支付290万元的利息,原告提请建文支行承担保证责任时,同样遭到拒绝。

2008年7月11日,新鑫公司、原告王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新鑫公司对王某借给新易公司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其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等承担连带责任。

2008年7月11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保函,根据该保函,黄某对原告王某借给新易公司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其利息、违某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郑州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王某出具信用保证函,约定其对新易公司应支付的310万元利息及罚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由于新易公司于2008年10月24日支付20万元利息,尚余290万元没有支付,故正和公司应对290万元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新易公司在2000万元主债权到期后不履行义务,按协议约定应按日5%支付逾期付款违某,依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保函的承诺,其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对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利息29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2000万元借款本金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日5%支付赔偿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请求判令新鑫联合矿业(河南)有限公司对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利息290万元,以及2000万元借款本金按日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某(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黄某对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利息290万元,以及2000万元借款本金按日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某(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郑州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的290万元利息,以及2000万元借款本金按日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某(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建文支行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中5%的违某超过法定范畴,未缴纳诉讼费,应视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借款利息及违某超出法定范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二、新易公司在接收借款前先向原告支付360万元,应依法从本金中予以扣除;三、本案存在具有强制执行文书,且正在执行中,致使建行清偿数额不确定,依法应对本案中止审理;四、建行认为原告提交的担保函上的公章不是建文支行的公章,应予鉴定,即使公章真实,但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能作为担保人,应依法确认担保无效。

被告正和公司辩称,一、正和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借款利息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依法不应保护,正和公司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法》第221条第2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某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正和公司所担保的主债务的范围是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所欠的的第二个半年利息,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利息范围仅限于第二个半年利息尚未支付的部分。债务人新易公司向王某实际借款总额为16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新易公司应支付的下半年利息总额应为245.015万元。债务人新易公司于2008年9月28日支付了第二个半年期利息的50万元,2008年10月24日支付了第二个半年期利息的20万元,尚欠的下半年利息为175.0075万元。三、王某要求正和公司对新易公司按5%的逾期付款违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1、正和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新易公司所欠下半年利息,并非新易公司的借款本金。2、正和公司所出具的信用保函第一条第2款中的罚息、违某等指的是基于正和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下半年利息所产生的罚息、违某等,而非基于借款本金所产生的罚息、违某等。3、对于延期支付借款利息的违某责任,王某和债务人新易公司并未约定。因此,延期支付借款利息的罚息、违某均不存在,正和公司也当然无需对此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新鑫公司、黄某辩称,一、原告要求新鑫公司、黄某对借款2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本金2000万元应扣除新易公司已付的360万元;二、原告主张290万元利息无依据,借款合同没明确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三、原告未在诉讼中对5%违某交诉讼费,对5%违某的答辩意见同建文支行的意见。该5%违某数额过高。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应否对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利息29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2000万元借款本金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日5%支付赔偿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新鑫联合矿业(河南)有限公司应否对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利息290万元,以及2000万元借款本金按日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某(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黄某应否对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利息290万元,以及2000万元借款本金按日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某(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郑州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否对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的290万元利息,以及2000万元借款本金按日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某(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8年1月21日、2008年2月19日原告王某与新易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2、付款凭证六份(分别为500、500、135、365、300、200万元);3、2008年1月21日新易公司出具的1000万元借款条一份;4、新易公司2008年2月22日、3月7日、3月19日出具的收据三份,金额分别为500万元、135万元、365万元。以上证据证明的问题:1、王某和新易公司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王某向新易公司实际支付了2000万元本金。

第二组证据:1、2008年1月21日、2008年2月19日建文支行出具的《还款保函》2份;2、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3、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4、中国建设银行建总函【2004】X号文件《关于换领营业执照有关事宜的通知》1份;5、建行河南省分行金融机构变更申请1份;6、建行河南省分行设立分公司的申请1份;7、建行河南省分行变更分公司的申请2份;8、建文支行金融许可证1份;9、建行建文支行营业执照3份;10、1991年《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11、1998年《中国建设银行保证业务办法》;12、2002年《中国建设银行保证业务办法》;13、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制度(试行);1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再转授权书(建郑金再转授(2007)X号);15、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6、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的问题:1、建文支行向王某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建文支行的还款保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建文支行出具保函系其正常业务;4、建文支行的保证经其上级银行的批准。

第三组证据:新鑫公司与王某所签《保证合同》。证明的问题:新鑫公司向王某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

第四组证据:黄某出具的《保证担保函》。证明的问题:黄某向王某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第五组证据:正和公司出具的《信用保证函》。证明的问题:正和投资担保公司向王某就借款产生的利息290万元,以及因主债务人违某所产生的罚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提交原一审时未提交的新证据:1、公证处对原告和新易公司的谈话笔录。证明新易公司在借款的同时向原告支付共计360万元的利息;2、新易公司电汇凭证四份。证明360万元利息的给付。

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建文支行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1、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2、借款协议第五条为建文支行设定法定义务,应认定该条款无效。

对第二组证据:1、对保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担保函上的公章不是建文支行的公章,应予鉴定,即使公章真实,但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能作为担保人,应依法确认担保无效。保函未约定利息,建文支行不知道有利息存在;2、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是原件,其中一鉴定人鉴定资格的有效期无显示,鉴定人应在鉴定书或报告中亲自签名;3、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不知道是否生效,若未生效则不能证明其主张;4、建行换领营业执照的通知与本案没太大关系,不能证明其主张;5、证据10及内部管理规程已废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6、《中国建设银行保证业务办法》(2002),不能违某担保法,且对担保函的申请约定有条件,本案不符合该条件;7、关于证据13,该制度第3条显示分支机构应依法行事;8、对证据2-14,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为内部规章,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9、证据2-15中的判决书未生效,且与本案无关联性;10、证据2-16的案件已进入再审,该判决是未生效的法律文书。对第二组证据总的质证意见:建行建文支行的营业范围确实有担保这一项,但应依法进行,不得违某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能以此认定建文支行具有担保资格。

对第三、四、五组证据:与建文支行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一审时未提交的新证据:1、2008年2月5日公证处谈话笔录第6行显示提前支付利息的内容,另一个谈话笔录中显示利息也已提前支付;2、汇款凭证未显示利息,只显示还款。还款协议第6条明确约定了协议生效时间,这360万元是在协议生效之前支付的,不能认定为利息。

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郑州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在借款本金中应扣除新易公司已付的360万元,其他意见同建文支行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二、三、四组证据:与正和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对第五组证据:1、对信用保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函中的内容仅限于310万元利息,与2000万元及5%违某无关;2、这310万元并不确切,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具体的利息数额。对原一审时未提交的新证据:若这360万元支付的是利息,则证明上半年利息是预先扣除的,应从本金中扣除,以实际借款为准。

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新鑫联合矿业(河南)公司、黄某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两份借款协议均对借款利息无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与新鑫联合矿业(河南)公司、黄某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担保的范围有异议,虽然保证合同中有利息的约定,但担保合同的主合同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新鑫联合矿业(河南)公司对利息承担责任无依据。对第四组证据:新鑫联合矿业(河南)公司不发表意见,黄某的质证意见同上一组的质证意见。对第五组证据:与新鑫联合矿业(河南)公司、黄某无关,不发表意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郑州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一、信用保证函。证明:1、正和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新易公司所欠的下半年利息,并非新易公司借款本金。2、正和公司所出具的信用保证函第一条第2款中的罚息、违某等指的是基于正和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第二个半年利息所产生的罚息、违某。二、原告原一审中提交的追加被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证明:1、王某和债务人新易公司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息36%;2、正和公司担保的第二个半年利息,债务人新易公司已经支付了70万元。三、新易公司、王某2008年2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王某和债务人新易公司没有约定延期支付借款利息的违某、罚金。

对郑州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某的质证意见是,一、对保证函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说是第二个半年利息,保证范围的第1项、第2项是并列关系,故不能得出第2项是由第1项得出的这种结论。该信用保证函是正和公司出具,故应按一般人的理解予以认定。二、借款协议没有对单独的利息约定违某、罚息;三、对证据二无异议,至于高不高,由法律而定。

对郑州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建文支行、新鑫公司、黄某的质证意见是: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

新鑫公司、黄某未提交证据。

由于原告撤回了对借款人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为查明案情,本院就本案事实对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调取了新易公司与原告王某往来的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6页、入账通知书复印件10页。

原告王某对调查笔录、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新易公司说的不是事实,双方约定的有利息,原一审时新易公司也承认这是利息。往来账目正确。我方给新易公司每次打钱,新易公司承认是利息,现在又说是本金,与事实不符。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对调查笔录、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前面的1000万元应扣除180万元,借款合同没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

被告郑州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调查笔录、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按新易公司的说法,利息是不存在的,我方担保的310万利息就不存在了。

被告新鑫联合矿业(河南)有限公司、黄某对调查笔录、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调查笔录无异议,主债务人明确表示借款期间无利息,且偿还的430万元均为借款本金,则新鑫联合矿业(河南)有限公司、黄某应对157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对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月21日和2008年2月19日,原告与新易公司先后两次签订借款协议,分别约定原告借给新易公司人民币各1000万元,计20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并经过公证。2008年1月21日《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为:一、乙方(新易公司)向甲方(王某)借款现金壹万元((略).00元);二、乙方向甲方借款期限为一年期,在借款当日乙方一次支付甲方半年借款利息;甲方可分批给乙方打款,乙方可按甲方打款金额分批给甲方支付借款利息;三、2008年7月20日之前乙方向甲方提前支付下半年利息,乙方到期不能及时支付甲方下半年利息,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四、如乙方不按约定履行此借款协议,乙方无条件向甲方赔偿违某,违某按借款金额日5%支付;五、此借款协议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出具担保函后生效,此行负连带和还款责任;六、此协议生效时间为甲方向乙方打款票据所显示的时间。2008年2月19日《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为:一、乙方(新易公司)向甲方(王某)借款现金壹万元((略).00元);二、乙方向甲方借款期限为一年期,在借款当日乙方一次支付甲方半年借款利息;甲方可分批给乙方打款,乙方可按甲方打款金额分批给甲方支付借款利息;三、2008年8月18日之前乙方向甲方提前支付下半年利息,乙方到期不能及时支付甲方下半年利息,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四、如乙方不按约定履行此借款协议,乙方无条件向甲方赔偿违某,违某按借款金额日5%支付;五、此借款协议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出具担保函后生效,此行负连带和还款责任;六、此协议生效时间为甲方向乙方打款票据所显示的时间。

《借款协议》签订的当日,2008年1月21日和2008年2月19日建文支行两次出具受益单位为新易公司、受益人为黄某、汇款人为王某、汇款金额为1000万元、保函金额为1000万元、还款时间为2009年1月20日和2009年2月18日、备注栏中的内容为受益人到期如不能按时还款由保函单位负连带责任并无条件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还款保函》。建文支行时任负责人杨少勇在保函上签字,该两份保函上均加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的印章。2008年1月21日《还款保函》约定的内容为:1、我行受受益人(单位)的全权委托,开出的上述还款保函是不可撤销、不可提前支取的,本保函在款到我行委托受益人(单位)账户后生效。2、保函开立时间从2008年1月21日至2009年1月20日。3、保函年限到期后,我行按受益人(单位)的全权委托,由受益人(单位)的公司账户,凭此还款保函无条件按持单人的要求拨款保兑,如受益人(单位)无能力归还借款本金,则我行无条件直接支付偿还。4、本还款保函受中国法律管辖。2008年2月19日《还款保函》约定的内容为:1、我行受受益人(单位)的全权委托,开出的上述还款保函是不可撤销、不可提前支取的,本保函在款到我行委托受益人(单位)账户后生效。2、保函开立时间从2008年2月19日至2009年2月18日。3、保函年限到期后,我行按受益人(单位)的全权委托,由受益人(单位)的公司账户,凭此还款保函无条件按持单人的要求拨款保兑,如受益人(单位)无能力归还借款本金,则我行无条件直接支付偿还。4、本还款保函受中国法律管辖》。

2008年1月21日王某向新易公司汇款1000万元,新易公司出具借原告1000万元借款条一份,当日新易公司通过渑池县金叶贸易有限公司向王某汇款180万元;2008年2月18日新易公司通过渑池县金叶贸易有限公司向王某汇款90万元,2008年2月25日王某向新易公司汇款500万元;2008年3月7日新易公司通过渑池县金叶贸易有限公司向王某汇款24.3万元,当日王某向新易公司汇款135万元;2008年3月14日新易公司通过渑池县金叶贸易有限公司向王某汇款65.7万元,2008年3月19日王某向新易公司汇款365万元。2008年9月28日新易公司通过渑池县金叶贸易有限公司向王某汇款50万元,2008年10月24日新易公司通过渑池县金叶贸易有限公司向王某汇款20万元。王某对以上新易公司与王某来往帐目表示认可。

2008年7月11日,甲方王某、乙方新易公司、丙方新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一、被保证的主债权为前述两份借款合同发放的借款,本金数额总计人民币贰仟万元。二、乙方履行债务的期限:2008年1月21日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截止到2009年1月20日(借款金额为壹仟万元);2008年2月19日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分别为截止到2009年2月24日(借款金额为伍佰万元),2009年3月6日(借款金额为壹佰叁拾伍万元),2009年3月18日(借款金额为叁佰陆拾伍万元)。三、保证的方式为:丙方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可向乙丙双方或任何一方主张担保债权。四、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律师代理费、咨询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五、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贰年。六、贰仟万元借款合同转让以及债权让与、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让均不影响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效力。七、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2008年7月11日,黄某向王某出具《保证担保函》约定:一、本人保证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依据该《两份《借款协议》约定履行合同债务,本人对上述合同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二、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2000万元(两次借款各1000万元),利息、违某,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对王某以上债权的保证担保,如果还有其他保证人的,本人愿意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存在物的担保的,不影响王某直接要求本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2008年9月28日,正和公司向王某出具《信用保证函》,内容为:“王某:根据您与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的约定,借款人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应于2008年11月14日前支付您(贷款人、债权人)借款利息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为保证借款人债务的履行,本信用保证人同意履行以下保证内容:一、本信用保证人同意承担的保证范围为:1、借款人所借债权人的款项所产生的利息310万元,也包括借款人单方所做出的承诺。2、保证范围还包括罚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二、本信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三、本信用保证人承担的保证期间为:从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5月1日止,如果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没有偿还债权人叁佰壹拾万元及上述保证范围内约定的款项,保证人无条件支付债权人叁佰壹拾万元及产生的其他各种款项。四、本信用保证人放弃其他担保措施的优先偿还抗辩权。五、本信用保证人为独立保证,不受主债权及其他相关合同效力的影响,主债权及相关合同无效,本信用合同仍然有效,且为不可撤销之保证。六、因履行本信用保证函发生争执,由债权人指定的人民法院管辖。七、本信用保证函从签发之日起生效。”。

另查明,建文支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关于设立分公司,申请设立建文支行,申请的经营范围包括“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建文支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金融许可证上显示,其已经银行监管行政机关许可经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以批准文件所列的为准;建文支行备案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中注明“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同时查明,本案借款人新易公司在原一审庭审中称,上半年已支付360万元,下半年已支付利息50万元和20万元,没有显示利率,据我们测算月息3%,高出法律规定的标准。

又查明,2011年6月2日建文支行书面申请对王某提交的2008年1月21日和2008年2月19日的两份“还款保函”中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的印章是否真实、是否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的公章及“还款保函”中盖章、签字的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实际数额如何确定、是否约定有利息、约定的利率为多少及本案借款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与新易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对于原告支付给新易公司的2000万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虽然原告王某与借款人新易公司未在《借款协议》中明确利息的利率,但《借款协议》明确约定有利息。依据借款人新易公司在原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及《借款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应认定借贷双方约定有利息,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或年息36%。

2008年1月21日王某向新易公司汇款1000万元,新易公司出具借原告1000万元借款条一份,当日新易公司通过渑池县金叶贸易有限公司向王某汇款180万元;2008年2月18日新易公司通过渑池县金叶贸易有限公司向王某汇款90万元,2008年2月25日王某向新易公司汇款500万元;2008年3月7日新易公司通过渑池县金叶贸易有限公司向王某汇款24.3万元,当日王某向新易公司汇款135万元;2008年3月14日新易公司通过渑池县金叶贸易有限公司向王某汇款65.7万元,2008年3月19日王某向新易公司汇款365万元。2008年9月28日新易公司通过渑池县金叶贸易有限公司向王某汇款50万元,2008年10月24日新易公司通过渑池县金叶贸易有限公司向王某汇款20万元。王某对以上新易公司与王某来往帐目表示认可。根据以上双方付息及付本金的时间上看,原告是在先收到利息或当日收到利息支付的本金。利息的产生依附于本金,在本金未支付的情况下不可能产生利息,原告2000万元的本金未到帐,与之相对应的利息就未实际产生。由此,虽然原告未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但其在未支付本金或支付本金的当天即得到利息计360万元,可以认定为利息先在本金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新易公司预先支付王某的360万元的“利息”应在本金中扣除,应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640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与新易公司虽然没有约定利息的利率,但根据新易公司支付的上半年“利息”为360万元,原告主张的下半年的利息也是360万元,年利率达到了36%,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月21日时公布实施的一年期贷款利率7.47%的四倍,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月21日时公布实施的一年期贷款利率7.47%的四倍,即按年利率29.88%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应支持。

关于被告建文支行在本案中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应否对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利息29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2000万元借款本金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日5%支付赔偿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问题。建行认为原告提交的担保函上的公章不是建文支行的公章,应予鉴定,即使公章真实,但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能作为担保人,应依法确认担保无效。本次庭审中,原告王某提交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张《还款保函》中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印文,与样本材料中的同名印文,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建文支行质证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是原件,其中一鉴定人鉴定资格的有效期无显示,鉴定人应在鉴定书或报告中亲自签名。对此,原告王某当庭出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盖有鉴定人的印章,印章与签名效力相同,建文支行虽认为鉴定人资格有效期无显示,但不能据此认定鉴定人无鉴定资格。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建文支行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建文支行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了金融许可证,并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其应在法律许可和总行的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业务。建行建文支行的营业执照明确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保证业务办法》的规定,这里的担保就是一般的担保,而非建行建文支行理解的信用证业务中的担保,因为信用证本身就是担保形式的一种。杨少勇作为建文支行的负责人,按照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中所确定的经营事项,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主进行经营活动,王某有理由相信杨少勇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认定建文支行在本案中的担保行为有效。

根据2008年1月21日和2008年2月19日建文支行向王某出具的《还款保函》约定的内容,该《还款保函》担保的范围应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建文支行出具的上述《还款保函》为有效担保,其应承担上述《还款保函》约定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王某是在主张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年利率36%、新易公司已支付430万元“利息”的前提下,要求建文支行对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为1640万元,利率按年利率29.88%计算,新易公司应付王某借款利息为1640×29.88%=490.032万元,扣除新易公司已付的70万元,下欠借款利息为420.032万元。故建文支行应对新易公司借款本金1640万元及新易公司未支付的借款利息420.03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建文支行对借款本金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日5%支付赔偿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因《还款保函》中未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郑州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否对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的290万元利息,以及2000万元借款本金按日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某(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从正和公司向王某出具的《信用保证函》的首部内容:“王某:根据您与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的约定,借款人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应于2008年11月14日前支付您(贷款人、债权人)借款利息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为保证借款人债务的履行,本信用保证人同意履行以下保证内容:”看出,正和公司出具《信用保证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债务人新易公司在2008年11月14日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10万元,且正和公司出具该信用保证函时,原告认可“上半年利息360万元已支付”,故应认定正和公司出具的《信用保证函》所担保的债务范围不应超出与新易公司应付王某第二个半年借款利息相关的范围。2008年9月28日正和公司出具《信用保证函》的当日新易公司支付王某50万元,2008年10月24日新易公司支付王某20万元。新易公司应付王某下半年借款利息应1640万元×7.47%×4÷2=245.016万元,扣除新易公司2008年9月28日后支付的70万元,新易公司尚欠王某第二个半年利息175.016万元。正和公司应对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的未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75.01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正和公司担保的是新易公司应在2008年11月14日前支付的第二个半年借款利息,并非新易公司的借款本金,其出具的《信用保证函》中保证内容第一条第2项中的“罚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理解为所担保的利息产生的罚息、违某等,而非基于借款本金所产生的罚息、违某等。故原告要求正和公司对2000万元借款本金按日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某(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鑫联合矿业(河南)有限公司、黄某应否对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利息290万元,以及2000万元借款本金按日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某(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新鑫公司、黄某认为,本金2000万元应扣除新易公司已付的360万元,原告主张290万元利息无依据,借款合同没明确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日5%违某数额过高。

新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黄某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担保函》,均约定新鑫公司、黄某对本案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违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某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担保。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新易公司未如期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作为担保人的新鑫公司、黄某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借款本金为1640万元,新易公司应支付尚未支付的利息为420.032万元。《借款协议》中原告与新易公司约定违某按借款金额日5%支付明显过高,本院酌定《借款协议》中的违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某应自新易公司违某之日,即借款到期之日计算至原告请求的判决生效之日。违某为:自2009年1月21日起以82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2月25日起以41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7日起以110.7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19日起以299.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违某的时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故新鑫公司、黄某应对164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420.032万元及由于新易公司违某产生的违某(违某为:自2009年1月21日起以82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2月25日起以41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7日起以110.7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19日299.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违某的时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建文支行辩称担保行为无效,不应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正和公司、新鑫公司、黄某的辩称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对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640万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420.03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郑州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未付的第二个半年利息人民币175.01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新鑫联合矿业(河南)有限公司、黄某对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640万元、利息人民币420.032万元及由于新易公司违某产生的违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某为:自2009年1月21日起以82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2月25日起以41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7日起以110.7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19日299.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违某的时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负担x元,郑州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新鑫联合矿业(河南)有限公司、黄某各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申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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