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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因与被告余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原告张某乙因与被告余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依法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国敏、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11月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到郑州某停车场工地干油漆工。2010年12月4日原告在干活时,施工架子塌落,原告的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其姐夫将原告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属十级。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其余某用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650元,以上共计x.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余某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被告都是给郑州新蒲建筑公司干活,原被告不是雇佣关系。另外原告诉称工伤请求赔偿,应当先由相关部门进行劳动仲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告张某乙与工友石xx、张某x等人为被告余某在郑州干油漆活,由被告余某按每人每天100元发工资。2010年12月4日干活时,施工架子塌落,原告摔伤,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孙xx打120将原告送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诊断后,孙xx又将原告送到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当日原告回家进行保守治疗,期间花费已由孙xx支付,现原告已能正常走路。2011年3月10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鉴定费用65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x、石xx等证人证言、鉴定费票据、南阳市公安局青华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在郑州承包刷油漆的装修工程,雇佣原告干油漆工,按日支付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应当向受雇人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及安全保障。2010年12月4日,原告干活时施工架塌落,造成原告受伤,说明施工条件存在安全问题。被告未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上述项目具体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河南省统计局2011年公布的《2010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相关数据为标准予以计算。(一)误工费,按原告受伤日计算至定残日,共104天,原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以2010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为计算标准,计算104天为4554.92元。(二)鉴定费65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三)残疾赔偿金,应当考虑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标准,原告伤残程度属十级,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全额计算残疾赔偿金后,按照10%取值较为合理。2010年农村居民人居收入5523.73元/年,计算20年,再按照10%取值为x.46元,原告在法定赔偿范围之内请求9613.9元,本院予以支持,多余某分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四)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程度属十级,虽不影响外观,但考虑到对其生活的影响,本院酌定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四项共计x.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余某支付原告张某乙损害赔偿金x.82元。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29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柒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春林

审判员谭猛

审判员李鹏飞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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