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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刘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略)。

申请再审人杜某与被申请人刘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建昌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杜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30日作出(2009)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3月10日,杜某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2010)葫立二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4日,一审原告杜某起诉至建昌县人民法院称,刘某于2004年在我处用按揭贷款形式购得君盛园西侧门市楼一处,面积137.98平方米。楼款未交齐让其先期进入营业,当时刘某写下一张4万元的欠据。以后多次催要分两次共偿还5000.00元,下欠x.00元至今未还。要求刘某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刘某辩称,杜某所诉x.00元欠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人实际欠款x.00元。理由:1、该门市楼总价款x.00元,本人实际交付购楼款x.00元,尚欠x.00元,有交款凭证为证;2、2004年9月8日,本人所打欠条4万元,是在当时未实际计算已交款总额的前提下,根据杜某工作人员结算要求所写。但后来经整理购楼款凭证发现所打欠条有误,后本人一直在外经商,未与杜某算帐,4万元欠条未能收回。

建昌县人民法院(2008)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杜某系开发商品楼的个体经营者。2004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刘某购得商品门市楼一处,总价款共计x.00元。被告在交付楼款过程中,按揭贷款12万元,已由原告收取。诉讼中被告又向法院提供发票、收据等交款凭证7份,交款人标明是刘某交款,第1份是税务发票,交款时间2004年6月7日,交款金额12万元;第2份是税务发票,交款时间2004年7月2日,交款金额x.00元;第3份是收款收据,交款时间是2004年6月29日,交款金额是x.00元;第4份是收款收据,交款时间是2004年9月8日,交款金额是2141.00元;第5份是收款收据,交款时间是2004年9月8日,交款金额是2859.00元;第6份是收款收据,交款时间是2005年1月14日,交款金额是2000.00元;第7份是银行汇款单,时间是2007年11月13日,汇入原告帐户现金3000.00元,原告已收到,以上被告刘某共交房款x.00元,以上发票、收据的款项数目,原告表示都已收到。2004年9月8日,被告准备使用所购楼房,在该楼房款未交够的前提下,给原告售楼处打欠条一张,该欠条写明欠原告楼房款4万元,被告刘某亲自书写和签字。被告提供的发票、收据1-5份是打欠条前的收据,6-7份是打欠条后发生的还款收据和凭证。原告以被告所打欠条为凭,诉至法院。

该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购楼合同,应共同遵守,原告将被告购买的楼房交付被告使用多年,被告应按时对帐及时付清楼款。该楼总价款为x.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偿还购楼款,被告主张按发票、收据等实际给付费用与原告核算后,按实际欠款额偿还欠款,关于欠条和实际交付的收据效力问题,如欠条数额和实际欠额一致,应以欠条为准,如若不一致,应以实际欠款额为准,故被告尚欠原告x.00元购楼款。原告所述收据发票出现问题,但没有提供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要求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在双方的买卖合同中和欠条中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购楼欠款x.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杜某要求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杜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经过算帐后,刘某亲笔写下欠条(欠x.00元购楼款),而后又分两次付购楼款5000.00元,余欠x.00元,事实清楚。地税发票应与我方开的收款收据分开计算,不应混算。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刘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就欠款数额发生争执,关于欠条与实际交付的效力问题,按刘某提供的收据及地税发票等,可确认其共交房款x.00元,尚欠购楼款x.00元。此数额虽与欠条数额不一致,但依据相关证据采信规则及日常生活经验,按刘某提供的收据及地税发票来计算付楼款较为妥当。至于杜某所述收据发票出现问题,从正常情况分析,用地税发票顶替收款收据,则杜某应当及时把刘某持有的收款收据收回,因此,在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形下,刘某手中持有的发票及收据,应为结算的基本依据,以此计算出的欠款数额依法应予确认。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某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刘某在我处购得门市楼一户,总楼款为x.00元。截止到2004年9月8日,刘某共交购楼款x.00元,下欠x.00元,当时刘某为我出具x.00元的欠条一份。2005年1月14日、2007年11月13日刘某分两次偿还购楼款5000.00元,尚欠x.00元,至今未还。

被申请人刘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刘某提供的证据共有7份,分别是:1、税务发票,交款时间2004年6月7日,交款金额12万元;2、税务发票,交款时间2004年7月2日,交款金额x.00元;3、收款收据,交款时间是2004年6月29日,交款金额是x.00元;4、收款收据,交款时间是2004年9月8日,交款金额是2141.00元;5、收款收据,交款时间是2004年9月8日,交款金额是2859.00元;6、收款收据,交款时间是2005年1月14日,交款金额是2000.00元;7、银行汇款单,时间是2007年11月13日,汇入原告帐户现金3000.00元。依据以上证据刘某认为已交房款x.00元,下欠x.00元,并称证据2的x.00元的税务发票与证据3、4、5的收款收据无关。

杜某提供的证据共有9份,分别是:1、地税发票,交款时间2004年6月7日,金额x.00元;2、收款收据,交款时间2004年5月26日,金额x.00元;3、收款收据,交款时间2004年6月24日,金额3000.00元;4、收款收据,交款时间2004年6月29日,金额x.00元;5、收款收据,交款时间2004年9月8日,金额2859.00元;6、收款收据,交款时间2004年9月8日,金额2141.00元;7、收款收据,交款时间2005年1月14日,金额2000.00元;8、银行汇款单,时间2007年11月13日,金额3000.00元。9、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到2004年9月8日,刘某共交购楼款x.00元,下欠x.00元。依据以上证据杜某认为刘某共交购房款x.00元,下欠x.00元。同时,杜某称其提供的证据2、3、4、5项,合在一起开了一张金额为x.00元的地税发票,即刘某提供的证据2那一张,因该地税发票载明的交款时间为2004年7月2日,而杜某提供的证据5记载的交款时间为9月8日,即开具发票时间在先,而交款在后。对此,杜某的解释是,当时到税务局开具税票实行申报制,也就是趸开,经其单位工作人员对刘某已交购楼款进行核算,比照总楼款之差开具了一张x.00元的税票,至此,刘某在杜某处购楼已不欠税款。出现的零头2859.00元,是因为地下室款2141.00元,税务局不开具税票。

根据以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再审确认如下事实:

杜某系开发商品楼的个体经营者即建昌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处第一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2004年5月26日,杜某与刘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刘某购得商品门市楼一处,总价款共计x.00元。刘某在交付楼款过程中,按揭贷款x.00元,已由杜某收取。之后,刘某给付杜某部分购楼款,分别为:2003年6月20日交款x.00元;2004年2月29日交款x.00元;2004年5月26日交款x.00元;2004年6月24日交款3000.00元;2004年6月29日交款x.00元;2004年9月8日交款2859.00元及2141.00元。2004年9月8日,刘某准备使用所购楼房,在该楼房款未交够的前提下,给杜某售楼处打欠条一张,该欠条写明欠杜某楼房款x.00元,刘某亲自书写和签字。刘某又于2005年1月14日交款2000.00元,2007年11月13日交款3000.00元,以上刘某共计交购楼款x.00元,尚欠x.00元。

上述事实有购买商品房的书面合同、收款收据、地税发票及欠条等证据载卷,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于2004年5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欠条”的效力问题。从杜某提供的证据看,截止到2004年9月8日,刘某共交购房款x.00元,下欠4万元(总房款x.00元)。同日(2004年9月8日)刘某为杜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君盛园售楼处楼房款肆万元”。该欠条在时间和内容上表明,杜某提供的证据与刘某出具的欠条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理性,其请求应予支持。刘某在本院再审审查时辩称,书写欠条时本人着急,没有经过详细对账就写出了欠条。对此,本院认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应对自己书写欠条的内容,特别是欠款数额履行谨慎的注意义务,对该欠条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该具有清楚的判断。现刘某虽然否认其亲笔书写的欠条的效力,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写欠条时其存在重大误解;而且,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杜某提供的证据中,有刘某在2004年5月26日交现金2万元(其弟刘某丰代交),2004年6月24日交现金3,000.00元两张收款收据,刘某对该两笔付款事实在诉讼过程中从未提及,有悖常理。比较而言,杜某关于刘某提供的证据之一地税发票(金额x.00元),是其提供的证据2、3、4、5项合在一起开一张税票的陈述更具合理性,故对刘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杜某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建昌县人民法院(2008)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申请再审人杜某购楼款x.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70.00元,均由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洋

代理审判员董百慧

代理审判员冯新

二0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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