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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葫芦岛市城某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葫芦岛市某委)强制拆除房屋、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葫芦岛市城某建设委员会,住所地(略)龙警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干部,现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略)。

李某与葫芦岛市城某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葫芦岛市某委)强制拆除房屋、赔偿纠纷一案,(略)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5日作出(2002)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宣判后,葫芦岛市某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25日作出(2003)葫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3月29日,葫芦岛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将葫芦岛市某委的申诉材料转到本院,并要求上报复查结果。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葫立二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某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赵某民和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7月19日,李某起诉至(略)人民法院称,我有一砖木结构的商服门市房,座落在(略)站前街税务局住宅楼前6居X号,建筑面积148平方米。葫芦岛市某委下属机构某监察大队于2001年4月至5月间,以影响市容市貌为由将我所有的门市房全部拆除。葫芦岛市某委的违法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葫芦岛市某委赔偿我经济损失x.00元。

葫芦岛市某委在庭审中辩称,2001年根据市委、市政府拆除违章建筑、整治市容环境的安排,对新老城区的违章建筑、构筑物进行大规模的拆除。2001年4月7日,经我单位下属机构某支队勘察,李某在中物小区BX号楼楼头有构筑物144.26平方米,该构筑物是在中物小区动迁开发后逐步搭建起来的。此房破乱不堪,严重影响市X区公共绿地,且在葫芦岛市政府要求拆除范围内。2001年5月21日,葫芦岛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对此房进行了现场勘查及对李某提供的房照进行了现场对照,结论为此房不具备应鉴定为有照房条件,故依法将此房强制拆除。李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略)人民法院(2002)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查明,2001年葫芦岛市某委根据市委、市政府拆除违章建筑、整治市容环境的安排,责成其下属机构某支队对新老城区的违章建筑、构筑物进行大规模的拆除。李某的房屋座落在(略)站前街税务局住宅楼前6居X号,在此拆除范围之内,该房屋建筑面积148平方米,房屋使用性质为商服。2001年4月11日,葫芦岛市某委向李某下发了法字[2001]第X号拆(清)除决定书,限3日内自行拆除此房。4月18日,葫芦岛市某委又向李某下发了强制拆除通知书。同年5月21日将此房屋拆除。此房拆除后,李某多次到某支队要求赔偿,葫芦岛市某委一直未答复。开庭审理后,葫芦岛市某委认为李某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伪造的,要求对该房屋所有权证的真伪予以核实。经委托葫芦岛市房屋产权监理处进行核实,该处于2002年10月22日作出情况函,结论为:此房屋所有权证是伪造的。经质证,李某对此函有异议,葫芦岛市某委对此函无异议,但该结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说明,故要求市房屋产权监理处重新核实,该处口头以曾作出过情况函为由未予重新核实。

另查明,1993年2月,原锦西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李某的房屋实施拆迁。动迁时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曾委托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对李某的房屋价格予以评估,按市场商品价格每平方米定为人民币2500.00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李某已签订了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但一直未动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拆除门市房按原证所载面积予以补偿。李某补偿金额为:原建筑面积×2500.00元3×地区差系数即143×2500.00元3×1.2=x.00元。

该判决认为,葫芦岛市某委下属机构某支队是受委托方葫芦岛市某委的委托行使查处违反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等规定的违法行为。葫芦岛市某委下属机构某支队在整治市容市貌过程中,应对李某被拆除房屋的使用性质进行调查后方可拆除。李某被拆除的房屋是有照商服房屋,葫芦岛市某委将李某的有照房屋按违章建筑予以拆除,属违法的行政行为。葫芦岛市某委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的财产权,李某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由于该房屋已被葫芦岛市某委拆除,恢复原状已不可能,故应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对李某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葫芦岛市某委于2001年4月11日,对李某作出拆(清)除决定书,5月21日将此房拆除,此时《葫芦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葫芦岛市房屋附属物及室内装修补偿标准表》未实施,对李某房屋的补偿标准应参照锦政发[1993]X号文件和锦建发[1993]X号文件,但1993年,原锦西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此地动迁时曾对李某的房屋价格委托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予以鉴定,结论为按市场商品价格每平方米定为2500.00元。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李某的房屋赔偿应依据市房屋产权监理处鉴定结论每平方米2500.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李某要求对搬迁补助费、营业损失等予以补偿的主张,因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葫芦岛市X乡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李某房屋的直接损失x.00元。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葫芦岛市X乡建设委员会承担。

葫芦岛市某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葫芦岛市委、市政府2001年拆除违章建筑、整顿市容的要求,葫芦岛市某委责成某支队对新老城区的违章、违法建筑物进行了大规模的拆除,当年共计拆除9150户,17万平方米。在大规模的拆除过程中,某支队拆除了李某在中物小区BX号楼的违章搭建物144.26平方米,其房屋是在新建楼房前搭建的,站公共绿地,破烂不堪,正属于拆除范围。当时李某未提供房照,后来提出此房有照。经房产部门勘察认定该房屋不具备有照房屋条件。城管部门当时又对该房屋进行了测量,让李某确认,之后于2001年5月23日强制拆除。一年后,李某拿出房照,要求赔偿。原审判决赔偿是错误的,对其请求应予驳回。

李某辩称,1、葫芦岛市某委的上诉没有任何道理;2、葫芦岛市某委的拆除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认定我的房屋是搭建的、产权证是伪造的、假冒的,没有任何道理,其认定事实错误。葫芦岛市某委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强行拆除我的房屋,是侵权行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该判决认为,本案是行政赔偿案件,葫芦岛市某委按违章房拆除李某的房屋,事实依据不足,李某的房屋是有照房屋,故按违章房屋拆除不合法,应予赔偿。关于赔偿标准,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对门市房我市没有货币补偿的具体规定,应按照市场价格赔偿,而诉讼中房屋已被拆除,无法评估作价,根据诉争双方对被拆除房屋状况的陈述及提供照片的情况,原审法院按照李某1993年与中物开发公司达成的购买标准每平方米2500.00元进行赔偿,是基本合理的。但原判适用地区差系数标准进行赔偿无依据,属于适用法规政策错误,应予纠正。赔偿数额应为被拆除房屋面积148平方米×2500.00元=x.00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据此判决:(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2)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上诉人葫芦岛市城某建设委员会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房屋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00元,此款于收到判决书次日起一个月内给付。

葫芦岛市某委申诉称,依据辽宁省公安厅的检验报告,能够确认李某所持房照登记凭证系伪造,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已经对李某所持房照依法予以撤销。因此,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葫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作出的葫芦岛市某委赔偿李某损失的判决已经失去了法律依据,故请求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误的判决,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李某辩称,(2003)葫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案已超过申诉时效,申诉人的申请应予驳回。

葫芦岛市某委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拆(清)除决定书及强制拆除通知,用以证明该房屋是依法拆迁。2、一组照片,用以证明该房屋被拆迁时的情况。3、档案材料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卷号与登记不符。4、辽宁省公安厅出具的辽公刑技(文检)[2004]X号刑事技术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李某提供的1955年的原始房产执照虚假。5、航拍图,用以证明该地段并无此建筑。6、2004年7月20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注销李某《房屋所用权证》的决定。7、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葫行初字第19行政判决以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辽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用以证明李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注销。

李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遗嘱一份,用以证明该房屋系继承所得;2、卷号6-1506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拆除房屋为有照房屋。3、1955年辽西省人民政府颁发给所有权人李某林(李某的祖父)的房产执照(复印件)以及1965年锦西县人民委员会颁发给李某林的房产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该房屋的原有情况。4、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该房屋动迁时按市场价格每平方米2500.00元予以补偿。5、营业执照4份,用以证明该房屋被拆迁以前出租经营情况。6、站前街X街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李某所有的房屋是其祖父李某林赠与的。

经庭审质证,葫芦岛市某委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李某提交的卷号6-1506房屋所有权证因被判决注销,不予采信。1955年及1965年李某林的房产执照不真实,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因与被注销的房屋所有权证相矛盾,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再审查明,据房产管理部门档案记载,李某的祖父李某林在1955年锦西县X区X街曾有房产503平方米,房产执照X号。1992年12月27日李某林立遗嘱,将503平方米中的148平方米归李某。李某持1955年李某林X号房产执照、介绍信和证明材料,到市房产处以财产继承为由办理了过户手续。1995年10月30日,李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卷号6-1506、房屋所有人李某,该房屋座落于(略)站前街税务局住宅楼前6居X号,砖木结构、平房6间、商服用途)。2003年12月25日,葫芦岛市某委在市房产处档案里,提取了辽西省锦西县人民政府于1955年为李某林颁发的X号房产执照和X号土地执照,以其作为检材,并提供两个同期样本进行对比,向辽宁省公安厅申请技术检验。2004年1月5日,辽宁省公安厅作出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认定:李某林的X号房照为彩色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而样本为分色印刷形成;骑缝印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手写文字不是同一人书写;文字墨水成份不相同。2004年7月20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以李某申报不实为由,作出了注销李某所持卷号6-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李某对此注销决定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4)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李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辽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对其上诉予以驳回。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李某被拆除的148平方米的房屋,在原一、二审诉讼过程中经确认是有照房屋,均判决给予赔偿。2004年1月5日,经葫芦岛市某委申请,辽宁省公安厅对卷号6-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凭证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20日作出“注销李某《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该行为引起行政诉讼,后经本院作出的(2004)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辽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对该注销行为予以确认。故该案证据发生变化,李某要求赔偿没有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李某认为本案葫芦岛市某委申诉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本案不是葫芦岛市某委向本院提出申诉,是市人大信访办公室将葫芦岛市某委的申诉材料转到本院,该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进行再审。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不受二年期限的限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关于再审的规定。综上,该案证据发生变化,李某要求赔偿没有依据,应予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葫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连山区人民法院(2002)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00.00元,均由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洋

审判员唐铁刚

代理审判员席贺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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