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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与张某乙、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乙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乙市X区老寺庙一站,工人。

委托代理人:晏富强,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乙市X区老寺庙六站,工人。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乙中心支公司。

地址:张某乙市X区工商局办公大楼X-X层。

组织机构代码:(略)-0。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永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尹某与被告张某乙、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张某乙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2011年1月20日被告大地财保张某乙公司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之后,于2011年7月6日将案卷退回。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乙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代理人晏富强,被告张某乙、被告大地财保张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2009年2月26日30分许,被告张某乙驾驶NJ07-x号农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州区老寺庙农场某站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速卡迪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相刮肇事,致使原告受伤,送至张某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为重伤并构成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经核查被告张某乙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办理了强制责任保险。现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4562.20元、误某x元、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营养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x.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6元,交通费2945元、鉴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x元,以上共计x.75元;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损坏的速卡迪牌110二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庭审前原告提交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其中护某变更为x.75元、误某变更为x元、伤残赔偿金x.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9元、医药费4965元,交通费3035元。变更诉请后,要求赔偿各项损失x.84元,(不含已付的x.29元)

被告大地财保张某乙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郭永进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某、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被告张某乙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们只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们已经给张某乙预付了x元。

被告张某乙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某乙驾驶其甘NJ-x号农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州区老寺庙农场某站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号速卡迪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相刮肇事,造成尹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某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认定,张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摩托车损坏,一直停放在甘州大队。原告尹某受伤后,被送到张某乙市医院门诊检查花费255.1元后住院治疗,治疗65天出院,相继手术4次,花费医药费x.19元,住院期间支付专家费3000元,无票据,但原、被告双方均知道此事,出院后在张某乙市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302.5元,张某乙农场某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872.5元,在兰州军区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91元,在甘肃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62元,尹某的主治大夫及就诊医院出具证明,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2011年5月,原告又分别在张某乙市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83.6元,三闸镇X村卫生所治疗花费382元。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张某乙支付医药费x.19元(包括原告从交警队领出的张某乙交纳的押金8000元,以及张某乙从大地财保张某乙公司领出的预付款x元),出院后又支付现金及药费6581.1元。

原告尹某的伤势经甘肃张某乙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甘张某乙(2010)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尹某应系钝性外力作用(碰撞),致成脾破裂并腹腔积血、左侧第7后肋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并缺损,后并发坏死、感某、骨折延迟愈合等。医院先后四次行脾破裂切除术、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小腿前内侧软组织缺损对侧小腿比目鱼肌带血管蒂桥式皮瓣转移术后断蒂术等治疗。根据“两院两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重伤。按《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4.3条款之规定,系轻微伤。综合评定,仍系重伤。损伤致成脾破裂并腹腔积血、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并缺损,后并发坏死、感某、骨折延迟愈合等。医院先后四次进行手术治疗等。现右小腿内侧正中在12×9cm范围内明畸形,呈不规则形向外突出,并有不规则形条状凹陷瘢痕,在上段可触及明显活动的内固定钢板上端,右腿较左腿短缩2cm。行走时某腿坡形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6.b、4.9.9.i.、4.10.10g.条款之规定,分别系八级、九级、十级三项伤残。损伤治疗终结时某为2年。医院已施行的检查、先后四次手术治疗等为合理治疗,治疗费用按医疗终结时某期内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计算。损伤误某损失日评定为2年。伤后前8个月,为1人完全护某依赖,后10个月,为1人部分护某依赖。医疗终结时某内,需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的愈合和机能的恢复。后续治疗,待骨折愈合坚固后需再次住院行手术取除内固定钢板和右小腿中段内侧面不规则形突起畸形手术矫形治疗等,其费用约x元左右(供参考)。被告大地财保张某乙公司对该鉴定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作出甘法医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与原告提交的甘张某乙(2010)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一致。庭审中,两被告对重新作出的鉴定书有异议,但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尹某系国营张某乙农场某站职工,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在张某乙农场某住,以耕种张某乙农场某土地为工资收入。基于2008年4月16日因落实政策,由张某乙市X村一社农转非迁入张某乙农场,成为张某乙农场某工,在其户籍上载明有妻子刘玉梅、儿子尹某君,尹某君出生于X年X月X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还生育一女,取名尹某梅,但未在其户籍上载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供的张某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做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甘肃张某乙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甘张某乙(2010)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张某乙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

3、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59张某乙额5515.2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某乙额800元,交通费票据226张某乙额3035元;

4、原告提供户口本复印件四份;

5、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乙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由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得甘法医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一份;

6、被告张某乙提供的张某乙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5张,住院费票据1张,张某乙农场某诊票据2张,住院病案一本19页,X光照相报告单13张,兰州军区放射学报告单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均属合理损失。原告尹某受伤后进行的治疗是必要的,除2011年5月在张某乙市X镇X村卫生院的花费已超过治疗终结时某,不应当赔偿外,其余都是合理花费,故本院确认其医药费为x.29元。尹某是张某乙农场某站的职工,系国有农垦企业非农业家庭户,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且原告亦提交了户籍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结合鉴定结论,按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甘公(交)发[2011]X号《关于印发201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精神,本院确认原告的误某为x元(x元÷12个月×20个月),护某为x.75元(x元÷12个月×8个月×1人+x元÷12个月×10个月×50%),伤残赔偿金为x.76元(x.6元×20年×33%)。原告诉讼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过高,本院结合甘州区机关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35元(67天×5元)。原告主张某乙营养费7200元(24月×300元/月),考虑到其受伤情况、数次手术情况、后续治疗情况、治疗终结时某,结合其出院医嘱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乙后续治疗费x元有鉴定书予以佐证,本院考虑到原告伤情后续治疗情况及价格上涨因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儿子尹某君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交了户口本证明,是原告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承担时某从尹某受伤之日起计算,应为x.41元(9895.4元×10年×33%÷2人)。但其女儿尹某梅的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其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故要求给付其女儿的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主要损伤左腿部,行动不便,即使开庭时某步履维艰,其看病治疗均需要乘坐专门的交通工具,其家属陪护某病也需要乘坐交通工具,故原告主张某乙交通费3035元,有正式票据证明,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受伤后,经多次手术治疗虽已康复,仍需再次手术治疗,还有后遗症,且原告的工作以耕地为主,这次伤害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精神伤害,且精神抚慰金属于被告张某乙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痛苦程度以及伤残等级,结合甘州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关于财产损失原告在庭审中虽未提交摩托车购买发票,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摩托车损坏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该项损失2000元也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综上,原告尹某的合理损失为x.21元(包括已付的x.29元)。

庭审中,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乙中心支公司代理人抗辩:尹某为农民,有承包地,享受国家的两免一补,但被告代理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某的陈述。其抗辩赔偿标准应以2009年的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尹某定残之日,即2011年开始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应计算为31%等,其上述抗辩既没有证据支持,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某乙在被告大地财保张某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大地财保张某乙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x元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原告尹某、被告张某乙在各自某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关于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本院认为,早在2003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原因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交通事故责任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即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虽然此次事故双方均是机动车,但原告是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且已致残,对今后的生产生活都会造成一定影响,潜在的损失在很大程度上依然存在,本院基于生存权优于财产权的理论,按照以人为本司法理念,充分体现对受害人的人文关怀,依法确定被告张某乙承担80%的责任,原告尹某自某20%的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尹某的损失x.21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内赔偿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x元。减去已付的x元,下欠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超出部分为x.21元,被告张某乙承担x.36元,减去已付的x.29元,还应付x.07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9元,减半收取2929.5元,(原告预交3755元给原告退还预交3755的减半部分即1877.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729.5元,原告尹某负担229.5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乙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某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乙光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尚芳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某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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