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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某某养老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人身保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

委托代理人严伟,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养老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X区X路X号庆隆希尔顿商务中心X楼。

负责人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诉被告某某养老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养老险重庆分公司)人身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丹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严伟,被告某某养老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杨某与刘廷良系夫妻关系。2009年,刘廷良作为被保某人与某某养老险重庆分公司签订了《某某短期综合意外伤害保某》合同,保某期限为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2日,保某金额为5万元。2010年1月1日,刘廷良在自家客厅沙发上意外死亡。嗣后,杨某向某某养老险重庆分公司申请理赔,但某某养老险重庆分公司以不属于保某责任为由拒绝赔偿。杨某认为保某条款中对意外事故的释义不是并列关系,只要是突某、非本意的,就应该是意外事故。因某某养老险重庆分公司提供的条款是格式条款,依据法律的规定,双方对该条款有不同理解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现杨某与刘廷良俩人的儿子刘开瑜和刘开綦自愿放弃对某某养老险重庆分公司人生保某合同的追索权。为维护杨某的合法权益,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某养老险重庆分公司支付杨某保某赔偿金5万元。

被告某某养老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刘廷良所在单位为其向某某养老险重庆分公司购买了《乐享某某意外救援垫付卡B款》人身意外保某属实。根据重庆市X区公安局的鉴定结论,被保某人刘廷良的死亡原因系意外猝死。根据保某条款第二十一条释义意外事故的解释“是指外来的、突某、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条件”。从上述释义可以看出,意外是指被保某人事先没有预见到或来不及预防与躲避,伤害的发生违背被保某人的主观意志,伤害是指外来的致害物以一定的方式破坏性的接触或作用于被保某人身体的客观事故,而非疾病。而某某养老险重庆分公司在被保某人刘廷良死亡火化后才得知保某事故的发生,使某某养老险重庆分公司无法查清被保某人猝死的具体原因,对此,杨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保某人的死亡不属于保某责任,某某养老险重庆分公司拒赔理由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杨某与刘廷良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重庆市X区农业委员会为单位职工向某某养老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某团体人身意外险。为刘廷良所投险种为《乐享某某意外救援垫付卡B款》,该合同的保某号为x(略)。合同约定,被保某人为刘廷良;保某期限自2009年11月3日零时至2010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意外保某保某5万元;受益人为法定,受益比例100%。《乐享某某意外救援垫付卡B款》自助保某载明保某责任(一般意外伤害和交通意外伤害保某不累计),其中意外伤害为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为8000元,交通意外伤害航空最高30万元、轨道交通、轮船最高10万元、营运汽车(含自驾车)最高5万元;乐享某某卡适用《某某短期综合意外伤害保某条款》等。《某某短期综合意外伤害保某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被保某人因遭受意外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按意外伤害保某金给付意外身故保某金,对被保某人的保某责任终止;第二十一条约定,意外事故指外来的、突某、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2010年1月1日晚11时许,刘廷良在重庆市X区原农业局职工宿舍自家客厅沙发上意外死亡。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进行尸表检验鉴定,认定刘廷良死亡原因系意外猝死,非刑事案件。2010年1月5日,刘廷良的遗体进行了火化。2010年1月8日,杨某向某某养老险重庆分公司申请理赔。2010年2月1日,某某养老险重庆分公司作出理赔决定,认为被保某人刘廷良身故原因不属《某某短期综合意外伤害保某条款》约定的保某责任范围,故向杨某出具了拒赔通知。

另查明,杨某与刘廷良育有大儿子刘开瑜及二儿子刘开綦。2011年6月8日及2011年7月5日,刘开瑜、刘开綦分别作出申明,放弃对某某养老险重庆分公司的保某赔偿金请求权。

庭审中,某某养老险重庆分公司举示了电话录音一份,用于证明刘廷良生前所在单位一位姓汪的同事向某某养老险重庆分公司报案时,死者刘廷良的尸体已经火化,导致某某养老险重庆分公司无法查明死者的死亡原因是否是因疾病死亡。对此,杨某对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电子保某、保某、保某条款、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涪陵区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刑警支队证明、涪陵区农业委员会证明、理赔申请书、拒赔通知书、刘开瑜及刘开綦声明、电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廷良生前单位重庆市X区农业委员会与某某养老险重庆分公司签订的保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保某人刘廷良的死亡是否属于《某某短期综合意外伤害保某条款》中约定的保某责任范围。《某某短期综合意外伤害保某条款》约定,该保某所称的意外事故是指外来的、突某、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本院认为虽然某某养老险重庆分公司提供的保某条款是格式条款,但该条款中对意外事故的释义是保某实践中对意外事故的一般定义,该条款所列条件应需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共同构成人身意外保某合同赔付成立的标准。本案中,重庆市X区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刘廷良的死亡原因为“意外猝死”。猝死在法医学方面的通常概念是外表貌似健康的青壮年人,由于潜在的疾病而发生突某、意外的死亡,或称为“急死”。由此,“猝死”虽然是突某的、意外的死亡,但引发“猝死”的原因也可能是综合的、多方面的。“猝死”不能等同于“意外伤害”,即猝死应当属于死亡的一种临床表现形式,而并非死亡原因。重庆市X区公安局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证实刘廷良的死亡是突某、非本意的,但不能排除其死亡是因疾病原因导致的,且刘廷良的死亡原因可以确认是非外来的。虽然某某养老险重庆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刘廷良是因疾病死亡,但由于杨某在报案前已将刘廷良的尸体火化,导致某某养老险重庆分公司无法查明刘廷良死亡的真实原因。对此,杨某应承担无法查清事故原因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杨某要求某某养老险重庆分公司赔偿保某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渝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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