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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再审申诉人)黄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保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清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诉人)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莲,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黄某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惠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丁保勇、卫清华,被上诉人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某于1998年10月20日至1999年12月21日四次向于某借款共计x元,黄某自1999年11月20日至2005年3月4日偿还于某借款共计x元。此后于某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黄某偿还所欠于某借款本息x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欠于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黄某、于某关于某款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于某要求黄某依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故于某要求黄某偿还借款本息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黄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于某借款及利息x元。案件受理费5471元,由黄某负担。

黄某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惠济区人民法院(2007)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某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之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本案根据于某提供的利息清单显示,第一笔是1998年10月20日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18%,1999年11月26日黄某还款5万元。自1998年10月20日至1999年11月26日利息为x元,于某将此笔利息计入本金,余款5万元加x元按x元自1999年11月26日计算至2005年3月1日,合计x元,以x元利息计算复利,x×18%×7+19(天)×(略).5+(略).5元,共计x.5元。因此,原审判决重复计算利息,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在再审过程中,申请人黄某称:本案再审审理的范围应包括检察院抗诉部分和当事人申诉部分。本案中于某提供的三张借条在原审中未予质证、认证,在再审中,应将该三张借条视为新证据,进行质证,再审应对三张借条进行审查。经黄某要求,于某拒不提供三张借条原件,该证据是伪造的。本案中黄某与于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三张借条是同一人书写,落款是两人,存在重大瑕疵,且与其他证据存在重大冲突。于某称1999年12月21日的借条是刘增甫和黄某一起于某天在于某家时所写,而当时刘增甫因病住院,借条不可能是刘增甫所写。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于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原再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于某承认黄某1999年11月20日偿还x元。二、于某提交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单显示,“第一笔借款本息:1998年10月20日借款x元,约定年息18%(当时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的四倍均在20%以上,因此应予以保护)。1.自1998年10月20日至1999年11月26日利息为:x+(日息49.32元×36)即x+1775=x元。2.1999年11月26日黄某还x元后本金为(x+x)-x=x元。3.x元自1999年11月26日至今的利息为:时间为7年3个月即零90天,则利息为:(x×18%)×7(年)+(日息34.1×90)=x元。4.本息共计:x元+x=x元。”

原再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的规定,本案再审应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原审中,于某承认黄某1999年11月20日偿还x元,并将第一笔借款x元从1998年10月20日至1999年11月26日利息x元加本金x元减x元之后,按相减的结果继续计息,抗诉机关认为重复计算利息,于某认为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黄某要求驳回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再审认为,于某承认归还x元欠款的时间为1999年11月20日,于某对上述还款先扣除已有利息和部分本金,后余款继续计息的计算方法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双方约定,属单方行为,虽不属于某复计算利息,但计算有误且显失公某,故原审判决中支持于某主张的第一笔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应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再审认为x元还款应先归还本金,剩余本金x元继续计息,即支持第一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为x元。于某提供的三张借条已在原审庭审中提交,并已经原审认证,在再审中不应视为新证据。关于某某要求撤销于某所有诉讼请求,因已超过抗诉机关抗诉范围,超过部分原再审法院不予受理。因原审对于某四笔借款一并判决,故对原审判决予以撤销。本案经原再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就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做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二审程序审理,所做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做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再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2007)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黄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于某借款及利息共x元。案件受理费5471元,于某承担716元,黄某承担4755元。

黄某不服一审再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将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且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据即三张借条作为新证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三张借条是本案审理的基础,即一审法院应当审查黄某与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请求:1、撤销惠济区人民法院(2011)惠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于某承担。

于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惠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中,于某提供的三张借条复印件上盖有“本件与原件无误”的章。2、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黄某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原审卷宗内三份借条进行鉴定,后未按要求交纳鉴定费被技术科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某和于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根据于某所提供的三张借条,借款人均为刘增甫、黄某,虽然借条是刘增甫所书写,但当时黄某和刘增甫是夫妻关系,黄某对该借款也应承担偿还责任。黄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未将三张借条作为新证据、适用法律错误,由于2007年3月于某向惠济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在法庭上已经出示了三张借条的原件,经惠济区人民法院核对后在复印件上盖上了“本件与原件无误”的章,因此,该三份借条并非是新证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应当审查黄某与于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此于某已经出示了三张借条作为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黄某并未提出有力证据推翻这一事实,因此黄某和于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对此已经进行了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1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春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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