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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陆某甲、韦某、陆某乙与被告梁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陆某甲,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韦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何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桂林汽车总站职工,住桂林市X路X号X栋X-X-X。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又名韦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住所地:永福县X镇。

代表人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陆某甲、韦某、陆某乙与被告梁某、韦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下称某保险永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陆某甲、韦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某、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韦某、被告某保险永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9日被告梁某无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略)地段与陆某甲驾驶的桂x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陆某甲当场死亡,原告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梁某无证驾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某将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导致了交通事故造成了人员伤亡,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某保险永福公司应按《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赔付给死者及家属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略),生前工作地点在城镇,且从事非农工作,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以上三被告共同赔偿以下费用:1、丧葬费x元,被告梁某已支付x元,还欠4131元;2、死亡赔偿金x×20×40%=x元;3、陆某乙抚养费(l岁)x×17年×40%×50%=x元;4、陆某甲赡养费(现年54年)x×20×40%×50%=x元;5、韦某赡养费(现年53岁)x×20年×40%×50%=x元;6、韦某、陆某甲老年丧子,身心遭受严重伤害,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7、原告(何某本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费l985元,护理费5天×60元=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40元=2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和后期误工费65天×43元=2795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

2、死者陆某甲及原告何某、陆某甲、韦某从2009年6月8日-2011年6月8日两个年度的暂住证,证明死者陆某甲及原告何某、陆某甲、韦某在城镇居住(略)。

3、某某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陆某甲全家在1983年就外出打工。

4、经营管理协议,证明死者陆某甲外出经商。

5、陆某甲、韦某的驾驶证,证明车主情况。

6、韦某摩托车的保险单,证明该车在某保险永福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7、原告何某本人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费清单,证明原告何某本人受伤住院医疗及医疗费开支等情况。

被告梁某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梁某对本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证据材料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陆某甲占道行驶,车速太快,在转弯处急刹车致车辆失去平衡导致翻车。在陆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翻车前,被告梁某驾驶的摩托车未与陆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接触,交警部门也没有认定两车在翻车之前发生了碰撞或者任何某他形式的接触。交警部门仅凭被告梁某驾驶的摩托车前轮上有人的毛发,在其作出的责任认定中便认定被告梁某驾驶的摩托车撞着陆某甲后又掉到路底,该认定明显证据不足,也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告梁某虽然无证驾驶摩托车,但是,由于被告梁某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一直是处于正常行驶状态,其不占道行驶,也未超速行驶,没有任何某碍陆某甲行车的行为。陆某甲也不知道被告梁某当时是无证驾驶摩托车,因此,被告梁某虽然无证驾驶摩托车,但也不可能给陆某甲造成任何某心理妨碍,不可能影响到陆某甲的正常行车。所以,被告梁某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某负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梁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均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证据明显不足,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交警部门的认定和原告的该项主张,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对本案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二、原告所诉某失中有不合理之请求。

1、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陆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及原告陆某乙的抚养费没有依据,因为陆某甲生前为农民,原告提供给法庭的陆某甲生前的暂住证和《经营管理合同》均表明陆某甲生前至本案事故发生时止,在城镇居住、工作的时间不足一年,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陆某乙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达(略),所以该主张不能成立。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2、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原告陆某甲、韦某的赡养费没有依据。原告陆某甲、韦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尚未满54岁,未丧失劳动能力,有经济收入,他们不是陆某甲生前实际赡养的人。

3、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该主张不能成立。因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陆某甲占道行驶所致,被告梁某虽然无证驾驶摩托车,但是该违章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在损害完全是陆某甲的违章行为所致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显然不能成立。

4、原告何某所诉某其本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其中主张的出院后全休60天过高,明显不合理。原告何某起诉某今已两个多月仍未开支一分钱后续治疗费,故原告何某所提由被告赔偿其续治疗费1000元不应支持,应另案处理。其所提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

三、被告梁某驾驶的摩托车在某保险永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论被告梁某有无摩托车驾驶证,以及被告梁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原告所诉某失之合理部份首先应由某保险永福公司在x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某保险永福公司以被告梁某系无证驾驶摩托车为由,主张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应由梁某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不符,不能成立,请法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韦某主张被告梁某系盗开他的摩托车,该主张与事实不符。韦某与被告梁某系亲表兄弟关系,双方来往不分你我,被告梁某此前也开过韦某的摩托车。被告梁某此次同样是借用韦某的摩托车。

五、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抚养费x.75元、原告何某的医疗费1985元、伙食费160元、误工费30天×43元=1290元、护理费4天×43元=172元,合计x.75元,首先应由某保险永福公司在x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x元的部份为4013.75元,被告梁某此前已给付原告x元,由于被告梁某对本案交通事故没有责任,即使有责任充其量也只是很轻微的责任,由其承担的比例应不超过20%,所以,被告梁某在本案中已无再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某请求。

被告梁某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在永福交警大队复印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笔录,证明两车没有相撞。

被告韦某辩称,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韦某在永福县妇幼保健院陪护妻子,不在家,摩托车及钥匙都放在家里。被告梁某驾驶韦某的摩托车时被告韦某并不知到,是被告梁某私自拿钥匙开韦某的摩托车的。因此被告韦某没有责任,应由被告梁某承担责任。

被告韦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某保险永福公司辩称,一、被告梁某无证驾驶摩托车,根据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项目和费用基本同意被告梁某的意见,但交通费无证据,不予赔偿;护理费60元/天过高,住院天数只有4天,应调整相应的赔偿数额。

被告某保险永福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韦某摩托车的保险单,证明该车在某保险永福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梁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交警认定两车相撞有异议。对证据2、4,如果有原件则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证实陆某甲、陆某甲等人1983年就外出打工,而陆某甲1985年才出生,所以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何某休息60天有异议。

被告韦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永福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与被告梁某意见一致,但因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认为无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梁某提供的交通事故现场图无异议,对笔录有异议,认为梁某在笔录中讲两车没有相撞不是事实,车子也不是梁某盗开。

被告韦某对被告梁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永福公司对被告梁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死者陆某甲及原告何某、陆某甲、韦某的暂住证和经营管理协议原件,经本院核实开庭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对各方提供的证据各方无异议的部分及暂住证、经营管理协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交警部门综合全部证据综合认定的,除事故现场图及笔录外,还有现场痕迹、照片等证据,且笔录中也只是被告梁某说两车没有相撞,事故现场图也未能说明两车没有相撞。因此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足以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确认。2、清坪村委会证明内容存在明显错误,不予采信。3、原告何某本人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费清单,因只属于原告何某本人损失,而不是本案中其他原告的共同损失,应另案处理,因此该证据不在本案中确认。4、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了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按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被告某保险永福公司认为本案证据与其无关联性不能成立。

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2月9日10时50分许,因陆某甲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即原告何某在(略)地段占道行驶,与被告梁某(无驾驶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陆某甲当场死亡,原告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陆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某无证驾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一、陆某甲的法定继承人有妻子何某、儿子陆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父亲陆某甲(l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韦某(lX年X月X日出生)。至发生事故时陆某甲、何某、陆某乙、陆某甲、韦某虽仍是农村户口,但已在桂林市连续居住生活(略),未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生活来源在城市。二、被告梁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韦某(系被告梁某的表兄),发生事故时韦某在永福县妇幼保健院陪护妻子,不在家,摩托车及钥匙都放在家里。被告梁某到韦某家里未经被告韦某同意擅自拿钥匙驾驶韦某的桂x号摩托车。三、韦某的桂x号摩托车在某保险永福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四、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已支付了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陆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由于被告梁某驾驶的桂x号摩托车在某保险永福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应属于无过错责任,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只有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无证驾驶并未列入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因此被告梁某无证驾驶,但仍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赔偿中赔偿限额分项计算的规定免除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本案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事故双方根据责任大小承担。

关于被告韦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分担问题,本院认为就目前的证据看,发生事故时韦某在永福县妇幼保健院陪护妻子,不在家,摩托车及钥匙都放在家里。被告梁某到韦某家里未经被告韦某同意擅自拿钥匙驾驶韦某的桂x号摩托车。很显然被告韦某并未有意将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梁某驾驶,被告韦某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韦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该请求不能成立。因此本案应由原告和被告梁某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本案事故的发生的根本原因是陆某甲占道行驶,被告梁某无证驾驶并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应由陆某甲承担80%责任,被告梁某承担20%责任。

关于是否应当赔偿陆某甲、韦某赡养费问题,本院认为发生事故时陆某甲未满54岁,韦某未满53岁,均未达到我国法定的退休年龄,又没有证据证实其二人没有生活来源,且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要求赔偿陆某甲、韦某赡养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至发生事故时陆某甲、何某、陆某乙虽仍是农村户口,但已在桂林市连续居住生活(略),未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生活来源主要在城市经商所得。因此本案赔偿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并参照二0一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那么四原告因陆某甲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1、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3、陆某乙抚养费(16年+4个月):(x元/年×16年+x元/年÷12月×4月)÷2=x元;4、四原告因陆某甲死亡在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因此综合本案案情,本案精神抚慰金以x元计为宜。以上合计x元。

综上所述,四原告因陆某甲死亡而造成的损失首先由某保险永福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超出保险赔偿责任限额的x元由原告方承担80%即x元×80%=x元,被告梁某承担20%即x元×20%=x元。因被告梁某已支付了x元,因此被告梁某尚应赔偿四原告x元。诉某费承担应参照原告的请求金额和被告实际承担的赔偿金额综合确定。原告诉某请求超出本院确认的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何某本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因只属于原告何某本人损失,而不是本案中其他原告的共同损失,应另案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二0一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一、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陆某乙、陆某甲、韦某x元;

二、超出保险赔偿责任限额的x元由四原告承担80%即x元×80%=x元,被告梁某承担20%即x元×20%=x元,扣除被告梁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梁某尚应赔偿四原告x元;

三、驳回四原告对韦某的诉某请求;

四、驳回四原告因陆某甲死亡而提出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5561元,由四原告负担2157元,由被告梁某负担1055元,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负担234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556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略)]。上诉某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某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莫奇云

审判员谢永宁

人民陪审员何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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