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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胡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

原告江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春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江某和人民陪审员谢华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程荧担任记录。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胡某甲栋,2003年3月12日在广西平南县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胡某甲海。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且经常酗酒,双方经常因此吵架。被告经常暴打原告以及两个小孩,多年来都是原告教育抚养小孩。2007年11月底,原、被告争打后,被告长期外出极少回家,从未寄钱回家负担家庭开支,所有家庭开支均由原告承担。两个小孩都是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对小孩毫不关心,所以小孩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由于被告过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某甲栋、胡某甲海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两个小孩的教育费、抚养费x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结婚登记时间;3、户籍登记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家庭成员户籍登记情况;4、广西平南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2007年11月分居至今。

被告胡某甲辩称,原告诉称所说不是事实。1、原告所说“多年来都是原告抚养小孩,被告从未向家里寄钱”不是事实。2002年至2008年,原、被告共同在广东东莞市X镇种菜,所得收入共同开支、共同抚养小孩。2009年原、被告在家务农,家庭收入都交由原告掌管,收入都是夫妻双方共同劳动所得,不能说是原告一个人的收入。2010年1月15日后,原、被告一起到广东中山市X镇打工,两个小孩留在家中由被告的父亲照顾,被告每个月都寄500元钱回家作为小孩的抚养费;2、原告诉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已分居三年多”不是事实。2002年至2008年,原、被告一起在广东种菜卖菜,2009年,两人一起在家务农,2010年元月至2010年5月,两人一起在广东中山小榄镇打工,打工期间也是一起租屋居住,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原、被告一起在家务农。因此,原、被告不存在分居事实。3、原告说“无共同财产”不是事实,原、被告因家庭生活及小孩抚养等开支,已欠下两万多元的债务至今尚未还清。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明上所写原、被告分居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平南县X村委会出具的缺乏客观真实性,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与其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江某与被告胡某甲于200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胡某甲栋。2003年3月12日双方自愿到平南县X镇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胡某甲海。2003年至2006年原、被告在广东种植蔬菜,2006年至2009年,原、被告大部分时间在家务农,期间,双方曾一起前往广东打工一段时间。婚后,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没有发生过较大的矛盾。原、被告婚姻生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2011年6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以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过错在哪一方,应否准某离婚;2、若法院判决准某、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抚养费由谁负担;3、原、被告有无夫妻共有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过错在哪一方,应否准某离婚问题。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并生育儿子胡某甲栋。经过相互了解后,双方自愿到官成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工作,之后在家务农,都是为家庭生活,共同努力工作,并生育了第二胎儿子胡某甲海,可见双方已经培养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有时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间并无较大矛盾,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称,被告酗酒,打骂原告以及小孩,原、被告已经分居三年多,因原告不能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与交流,珍惜双方辛苦建立起来的家庭,相信原、被告能够和好如初的。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稳定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春柏

代理审判员徐江某

人民陪审员谢华中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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