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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袁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程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1998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9年2月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袁某荣,X年X月X日生育二儿子袁某海。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夫妻感情不合,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矛盾不断激化。近年来,双方已正式分居,经济、生活各自独立。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袁某荣、袁某海由原告抚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结婚登记时间;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家庭户籍登记情况。

被告蔡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互相了解,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已生育有两个儿子,可见原、被告夫妻关系融洽,家庭美满。被告还对原告与其前妻所生的女儿袁某颖尽心照顾,视如己出。为共建美好家庭,原、被告长期到广东打工,存钱养育子女,建造房屋。2006年底,被告用多年打工所得积蓄,并向被告的姐姐蔡某莲借钱5000元、向妹妹借钱5000元,建造与原告共同居住的房屋,原、被告至今还和儿女一起住在共建的房屋中。2008年,被告为更好地照顾家庭和子女,在平南县X镇制衣厂打工,打工期间,每逢被告晚上加班,原告都亲自接送被告,可见原、被告关系融洽,根本不存在矛盾。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尽到了为人妻为人母的责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广西平南县X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实2006年底,原、被告共同出资在广西平南县X村获耳楼屯建房一间,且原、被告现在仍然居住在一起。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辩解,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过错在哪一方,应否准许离婚;二、若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小孩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抚养费由谁负担;三、婚后,双方有无夫妻共有财产、共同债务,应如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明上所写原、被告仍然同居不是事实。本院认为,村X村民自我管理的基层自治组织,其出具的证明所证实的内容具有真实性,且该证明加盖有村委会的公章,其证明力应该得到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4日,原、被告自愿到平南县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到广东打工,被告在家务农。1999年8月27日,双方生育长子袁某荣。2000年至2002年,原、被告在家务农。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袁某海。2002年底,原告到广东打工,逢年过节原告均回家。2006年底,原、被告共同出资在广西平南县X村获耳楼屯建房一间用于共同居住。2009年底开始,原告与被告在家务农至2011年初。2011年初,原告到广东东莞打工。婚后,被告有时在家照顾小孩,有时到广东中山打工。原、被告婚后没有发生过较大的矛盾。原、被告婚姻生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经了解后自愿到有关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两个小孩,可见双方已经培养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为了家庭和子女教育,能互相理解,勤奋工作,并共同出资建造房屋共同居住,夫妻双方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已经正式分居,但是不能提供切实、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今后,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与交流,本着互相沟通,互相谅解的态度,珍惜双方辛苦建立起来的家庭,各自多作自我批评,相信双方一定能够和好如初。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稳定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伟强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程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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