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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梁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程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06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7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2月2日到平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了儿子梁某源。由于原、被告相处时间较短,未婚先孕,导致原、被告在不完全了解对方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争吵后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导致原,被告感情开始破裂。2009年6月初,被告不顾原告反对,抛下不满一岁的儿子外出广东打工,且经原告多次恳求都不肯回家。从此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婚生子也是由原告及其母亲抚养照顾。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梁某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x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结婚登记时间;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家庭户籍登记情况;4、广西平南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分居情况。

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充分了解后才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双方经过进一步加深了解,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15日,生育儿子后,原、被告双方更加珍惜彼此的感情,虽偶有争吵但并未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随着家庭开支增大,原、被告商量,由被告到广东打工,打工期间被告经常打电话回家,逢年过节被告都回家,甚至原告起诉被告后,原、被告也是住在一起的,并没有发生原告所说分居一事。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婚姻关系牢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过错在哪一方,应否准许离婚;二、若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小孩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抚养费由谁负担;三、婚后,双方有无夫妻共有财产、共同债务,应如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明上所写原、被告分居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已于2007年搬到平南县X路居住,即从2007年起原、被告已不在平南县X村居住。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被告的异议成立。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2月21日,原、被告自愿到平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在平南生活工作,共同居住在平南县X路中段。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梁某源。2009年6月,被告到广东打工至2011年4月份,原告则在平南县工作。被告外出打工期间逢年过节均回家,居住在原告家。原、被告现在仍居住生活在一起。原、被告婚后没有发生过较大的矛盾。原、被告婚姻生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经了解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2月21日,双方自愿到有关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个小孩,可见双方已经培养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为了家庭和子女教育,原告在平南工作,被告则到广东打工,且被告逢年过节都回家与原告及小孩团聚,夫妻双方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即使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原、被告仍然在一起生活、居住。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已经正式分居,但是不能提供切实、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今后,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与交流,本着互相沟通,互相谅解的态度,珍惜双方辛苦建立起来的家庭,各自多作自我批评,相信双方一定能够和好如初。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稳定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某强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程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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