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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栗某与被申请人韩某丁及河南省舞钢市第一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第一金属制品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舞钢市第一金属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华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华某丙,又名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栗某与被申请人韩某丁及河南省舞钢市第一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第一金属制品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2006)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韩某丁与栗某均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07)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舞钢市人民法院又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金属制品厂、栗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栗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辉,被申请人第一金属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华某乙东、刘某某和被申请人韩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丁诉称:1995年,由于第一金属制品厂资金困难,厂长华某乙找我帮忙,我于1995年借给第一金属制品厂x元,1995年至2002年七年间的利息共计x元(一分五的利息),还有角铁钱是1755元。到2001年第一金属制品厂经济形势不好,我与厂方协商后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将第一金属制品厂临街X单元五楼南边一套住房抵押给我,欠款清完,房子收回。至2002年第一金属制品厂共欠我x元。然而,2002年初第一金属制品厂单方私自将抵押物出售,我发现后,向厂方领导质问,要求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后经双方协商,将第一金属制品厂该楼一楼东头一间门面房以800元/平方米的价格卖给我,并以该房房款抵偿我的欠款及利息。随后交付了门面房,并同意我装修,约定几天后算算账就可以办理房产变更手续。但直到今天,第一金属制品厂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一直推拖不予协助办理。请求法院确认我与第一金属制品厂之间的买卖门面房协议有效,并要求第一金属制品厂限期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舞钢市第一金属制品厂辩称:一、韩某丁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没有买卖房屋协议,所争议房屋实质上是住房,可作门面房使用。二、韩某丁所述的欠款是不真实的,而且已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我厂与韩某丁之间没有任何房屋买卖协议,韩某丁所述不实,应驳回韩某丁的诉讼请求。

栗某述称:2003年5月30日舞钢市第一金属制品厂以x元的价格,公开向外出售该厂家属楼东单元一楼第一间房屋(面积31.71平方米),我与厂方达成协议后,于31日交足了房款,但交房时一直被韩某丁进行阻拦并长期占有,我多次单方向厂方提出交房要求,厂长华某乙表示因他和韩某丁是战友,等矛盾解决后再把房屋交我所有,我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法庭确认我与第一金属制品厂之间的买卖房屋合同有效,争议的门面房所有权应归我所有。

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韩某丁与第一金属制品厂曾发生过借款关系。2001年5月14日,第一金属制品厂与韩某丁签订一份抵押协议,内容为:“第一金属制品厂华某乙因借用韩某丁款壹万捌仟元(陆续还了一部分,其中壹万元计息1.5分)具体按账面为准。因现在没有还清所欠款,同意将东单元五楼(南)一套房子先作抵押,欠款还清,房子收回,此协议作废”。后第一金属制品厂将该房出售,韩某丁与第一金属制品厂产生纠纷。在此情况下,韩某丁与第一金属制品厂协商将涉案房屋即第一金属制品厂厂建家属楼东单元一楼东头第一间房屋卖给韩某丁以冲抵欠韩某丁款事宜,但因双方对房价分歧较大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2年,韩某丁占有使用该房并对该房进行了部分装修。庭审中,针对韩某丁是如何占用该房屋的这一事实,双方陈述分歧较大。韩某丁称是第一金属制品厂主动将钥匙交给他的,第一金属制品厂称是韩某丁强行占用的,但均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针对该房的价格及双方买卖关系是否成立这一事实,韩某丁提供了一组视听资料,以此欲证明第一金属制品厂承诺将房屋以800元3卖给了他,并以第一金属制品厂欠其的借款冲抵了该房的价款,双方买卖关系以口头承诺的形式成交。但经庭审试听,第一金属制品厂代理人不认可,且声音噪杂无法辨认被录音人的真实意思。庭审结束后,根据韩某丁的请求,合议庭对上述视听资料又反复进行了试听,发现录音中有将涉案房屋已承诺卖给一方的陈述,韩某丁在场说明买受人就是其本人,承诺人就是第一金属制品厂法人代表华某乙。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无对视听资料申请鉴定。

原一审法院审理另查明:2003年5月26日、5月30日,2006年11月20日,第一金属制品厂分别与栗某签署了三份售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将涉案房屋以实际价格x元售给了栗某。栗某于2003年5月30日、7月1日分两次向第一金属制品厂付清了全部房款。后栗某占有该房并使用至今。庭审中,针对栗某是如何占有涉案房屋这一事实,当事人三方陈述也存在较大分歧。栗某与第一金属制品厂称是第一金属制品厂于2003年5月30日将钥匙交给栗某的,韩某丁称是2007年栗某及其家人强行将房门撬开占有的,同样亦均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06年5月23日,栗某就涉案房屋申请办理房产手续时,因韩某丁提出异议而未能办妥。根据栗某提供的编号为NO(略)的完税证显示,栗某与第一金属制品厂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日期是2003年5月26日,计税金额为x元,房屋面积为31.71平方米。

原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自2002年韩某丁占有涉案房屋至今,其权利并未放弃,一直处于连续主张的状态,诉讼时效未超出法律规定,其权利不因时效问题而丧失。根据庭审查明,韩某丁自2002年就对涉案房屋占用并进行了部分装修,在第一金属制品厂无证据证明韩某丁的占有行为存在恶意的情况下,可以结合韩某丁提供的视听资料确认第一金属制品厂已同意将该房售给了韩某丁。虽然价格问题双方无最终商定,但不影响双方买卖关系的成立。有关价格问题,双方可以根据当时的房产行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另案起诉。栗某与第一金属制品厂尽管就涉案房屋履行了相关的买卖手续,但其行为发生在韩某丁占有房屋之后,且从其提供书证及当庭陈述分析,存在矛盾之处,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其关于确认栗某与第一金属制品厂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某乙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某乙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韩某丁与河南省舞钢市第一金属制品厂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有效,限河南省舞钢市第一金属制品厂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协助韩某丁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二、驳回栗某要求确认其与河南省舞钢市第一金属制品厂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关系有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费用100元,上诉费200元,河南省舞钢市第一金属制品厂负担400元,栗某负担100元。

第一金属制品厂、栗某均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第一金属制品厂上诉称,视听资料存在多处疑点且金属制品厂否认其证明力,法院重新听取时只有韩某丁在场的情况下确认证明力,直接违背证据规则和商品房买卖的强制性规定。请求二审撤销该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栗某上诉称,其签订合同交清房款时不知道第一金属制品厂与韩某丁有任何纠纷,属善意第三人,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即便韩某丁在借款纠纷中有任何损失也应向第一金属制品厂请求赔偿。一审法院凭一份存在多处疑点的视听资料从立案审理到判决均违法,也直接违背证据规则和商品房买卖的强制性规定。请求撤销该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韩某丁辩称,栗某和第一金属制品厂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他们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原二审审理中经释明,第一金属制品厂、栗某对韩某丁提供的视听资料均不申请进行鉴定。除此外,原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原二审认为,第一金属制品厂与韩某丁签订抵押协议系事实,该协议合法有效。第一金属制品厂将协议中的抵押物房子卖掉,引起纠纷,第一金属制品厂存在过错。后第一金属制品厂与韩某丁协商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卖给韩某丁冲抵欠款,但双方对房价未达成一致意见。韩某丁从2002年起对争议房屋占有使用,并进行部分装修,在第一金属制品厂没有举出证据证明韩某丁的占有行为存在恶意的情况下,可以结合韩某丁提供的视听资料确认第一金属制品厂已同意将争议的房屋卖给韩某丁。第一金属制品厂和栗某对韩某丁提供的视听资料有异议,但又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栗某虽然对争议房屋支付了相应的价款,但因韩某丁与第一金属制品厂一直对争议房屋存在纠纷,栗某为此一直不能对争议房屋办理登记手续,其对韩某丁与第一金属制品厂之间因买卖房屋产生的纠纷应是明知的,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综上,第一金属制品厂和栗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乙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第一金属制品厂和栗某各负担50元。

栗某申请再审称,2003年5月26日其与舞钢市第一金属制品厂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合法、手续齐备,其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审判决错误,请求再审。

被申请人舞钢市第一金属制品厂称,其与韩某丁没有房屋买卖协议,且不欠韩某丁钱,原二审违反法律程序。舞钢市第一金属制品厂与栗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被申请人韩某丁辩称,其与舞钢市第一金属制品厂2002年已达成以房抵债的房屋买卖协议且房屋已装修使用,应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请求依法驳回栗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一、二审民事判决查明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第一金属制品厂与韩某丁签订房屋抵押协议系事实,第一金属制品厂将协议中的抵押物房子卖掉存在过错。第一金属制品厂与韩某丁协商将本案争议的房屋给韩某丁冲抵欠款,但双方对房价未达成一致意见。韩某丁从2002年起对争议房屋占有使用,并进行部分装修,在第一金属制品厂没有举出证据证明韩某丁的占有行为存在恶意的情况下,可以结合韩某丁提供的视听资料确认第一金属制品厂已同意将争议的房屋卖给了韩某丁。后来,栗某虽然对争议房屋支付了相应的价款,但因韩某丁与第一金属制品厂一直对争议房屋存在纠纷,栗某为此一直不能对争议房屋办理登记手续。第一金属制品厂与韩某丁买卖行为在先,且其后也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而栗某的书面买卖协议和支付对价款在后,应优先保护韩某丁已取得的权利。故栗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某乙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晓雯

审判员武炳耀

审判员杨国山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谱说

附(2011)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某乙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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