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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不服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76岁,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母。

被告某某县公安局

法定代理人耿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系该局干部。

原告薛某不服某某县公安局华公(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受理后,于2011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对原告作出华公(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2010年6月至10月四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信访,扰乱国家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去北京信访的目的;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0)第x号、x号、x号、x号训诫书。证明原告到中南海地区信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的事实。3、证人李某,杨某,吴某证言。证明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信访被训诫后,由他们去北京接回原告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户籍在华县。5、原告的陈述材料。证明原告现住西安市的事实。6、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审批表、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薛某诉称,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在处理我被诈骗一案中,违法撤销对该案嫌疑人的立案,致我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于是我进京信访,我对决定书认定的信访事实无异议。信访是公民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不违法。北京市公安机关对我的信访行为已做了训诫处理,某某县公安局对并非发生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信访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我在信访期间亦无违法行为,未扰乱国家机关的秩序,被告对我作出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我拘留后未给我的家人通知,程序违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某某县公安局华公(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我因侵犯我人权、精神伤害、名誉损害、医某、误工等经济损失100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某某县公安局华公(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处罚的事实。

被告某某县公安局辩称,原告因不满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对其被诈骗一案的处理结果,先后六次去北京信访。其中2010年6月21日、9月30日、10月21日、10月26日四次到中南海地区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制止,并先后四次对原告予以训诫。原告在短期内多次进京信访且拒不接受政府工作人员的劝阻和教育,其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情节严重。某某县公安局依据原告居住地对其进京信访行为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只是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批评和教育,并非处罚。某某县公安局依法对原告作出的华公(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与原告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四份训诫书,证人李某、杨某、吴某证言等均证明原告去北京中南海地区信访的事实,原告亦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华县,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原告的陈述材料,证明原告现住西安市的事实,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4、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审批表、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程序,原告亦无异议,应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的华公(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客观真实,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不满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对其被诈骗一案的处理结果,于2010年6月21日到北京市X区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0)第x号训诫书予以训诫。此后,原告不听劝阻,又于2010年9月30日、10月21日、10月26日先后三次到中南海地区信访,再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0)第x号、x号、x号训诫书予以训诫,并先后被华县政府工作人员接回。被告某某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的规定,于2010年10月27日对原告作出华公(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提出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万元,但当庭又表示放弃赔偿请求。

审理中又查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拘留的当日即电话通知了原告家属,且有电话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不听劝阻,短期内多次到北京非信访区域信访的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情节较为严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扰乱机关、团某、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某、教育、科研等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某某县公安局依照该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书只是对原告违法行为的警告、批评和教育,并非行政处罚行为,且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华县,故原告诉称其进京信访的行为已经北京市公安机关处理,某某县公安局不应对并非发生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信访行为进行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称的被告对其拘留后未给其家属通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当庭提出赔偿请求又当庭放弃赔偿请求,应尊重原告的意见。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某县公安局2010年10月27日作出的华公(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龙

审判员高峰

审判员田晓林

二O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晓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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