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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与被申请人焦某某工伤保险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该中心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5日作出(2009)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09)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焦某某系X总公司职工。2006年6月29日,焦某某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交通事故,焦某某经民事诉讼确定得到民事赔偿x.11元。2008年6月,被告作出对该工伤的待遇核算,焦某某认为不应冲减民事赔偿部分,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该待遇核算。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某是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作出的工伤待遇审批是否应当冲减焦某某已获得的民事赔偿的问题。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是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最高层级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因公致伤被鉴定为相应等级的,可以享受相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待遇;该条例未给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设置任何其他法律障碍,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保险关系,无论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应当影响权利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已经得到的民事赔偿并不影响其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于2008年6月作出的待遇审批扣除上诉人已获得的民事赔偿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一审判决:撤销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于2008年6月就焦某某因公交通事故伤残作出的工伤职工待遇审批;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负担。

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对于本案所争议的工伤待遇审批是否应当冲减上诉人已获得的民事赔偿问题,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看,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相应等级的,可以享受相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待遇,并未对享受工伤待遇设置限制条件,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保险关系,受伤职工均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此外,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曾针对其他法院的请示就同样的问题作出过答复意见,该意见认为: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外,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从该批复的精神看,本案当事人焦某某虽已获得第三人的民事赔偿,但仍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对焦某某的工伤待遇审批中扣除其已经获得的民事赔偿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一审判决撤销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承担。

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焦某某在2006年6月29日因工受伤,2006年8月7日认定为工伤。对其工伤保险待遇的核算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是经省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政府规章,没有违反上位法的强制性规定,在我省范围内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是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实施工伤保险管理行为和人民法院监督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行使行政职权的法定依据,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应当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对新疆建设兵团法院的答复时间为2006年12月28日,焦某某发生工伤事故的时间为2006年6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也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焦某某辩称:关于本案争议的工伤待遇是否应当冲减被上诉人已获得的民事赔偿问题,《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设置任何限制条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12月28日已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批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也刊登了类似的案例,均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从工伤待遇中冲减民事赔偿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该答复虽然是对个案作出的,但其内容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并不矛盾,体现了依法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基本态度。本案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所涉及的案件事实一致,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参照依据。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的申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天华

审判员张森

代理审判员王松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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