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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埠村煤矿、章丘市曹范镇劳动服务站、章丘市曹范镇人民政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时间:2003-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章民初字第1550号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章民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某,男,生于1970年5月17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立,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埠村煤矿,住所地章丘市X镇驻地。

代表人孙某甲,矿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埠村煤矿经营管理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埠村煤矿法律顾问。

被告章丘市X镇劳动服务站,住所地章丘市X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孟令卫,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章丘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章丘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孟令卫,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许某某因与被告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埠村煤矿(以下简称埠村煤矿)、章丘市X镇劳务队、章丘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曹范政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过审理,依法将章丘市X镇劳务队变更为章丘市X镇劳动服务站(以下简称曹范劳务站)为被告参加诉讼,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立,被告埠村煤矿委托代理人马某洪、孙某乙,被告曹范政府及曹范劳务站共同委托代理人孟令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系埠村煤矿职工,受聘于曹范劳务队。1997年2月10日,原告在井下作业时被炮声震聋双耳,经章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七级。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至今未果。要求被告支付工伤津贴8400元、伤残补助金(略)元、就业补助金3万元、交通费1680元、医疗费3151元、精神损失费1.5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略)元,合计(略)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埠村煤矿辩称,1、原告系曹范镇人民政府劳务队劳务工,与劳务队存在劳动关系。埠村煤矿与劳务队签订的《农民包工队合同书》对劳务工的工伤待遇具有明确约定。原告工伤后,劳务队于1997年9月22日支付原告人身保险费4601.30元、医疗费2154.15元。原告工伤已经进行了处理,埠村煤矿不应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2、原告于1997年2月10日工伤,曹范劳务队对其工伤也作了处理,至今已经五年有余。原告的请求已超申诉时效及诉讼时效。

被告曹范劳务站辩称,劳动服务站并不认识原告,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服务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假如劳动关系存在,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行使权利,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同时要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被告曹范政府辩称,本案与政府无关,政府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形成任何劳动关系和雇用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1、1995年5月,原告通过曹范政府组织的包工队被安排到埠村煤矿从事采掘业。1996年3月1日埠村煤矿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与曹范政府签订《农民包工队合同书》。注明:“合同期限为一年;曹范政府组织农民包工队,到埠村煤矿承包采掘工作面;埠村煤矿负责向包工队提供现场作业地点、生产工具和安全措施,协助曹范政府包工队人员进行上岗前的技术、安全培训,负责包工队的生产技术管理和质量检查验收,负责按埠村煤矿劳动定额支付曹范政府包工费和包工管理费,包工队人员每发生一名死亡或因工致残,埠村煤矿一次性补助3000元,并在事故处理中予以协助;包工队人员因工死亡、因工致残,非因工病、伤、残、亡的一切费用和治疗后的安置及善后处理工作,全部由曹范政府负担;包工队人员不享受一切劳动保险待遇等。”2、1997年1月,曹范劳务站以发展经济,解决曹范剩余劳动力,在埠村X组建劳务队承包井下采掘工程为由,申请办理了营业执照,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主要经营劳务输出业务,其主管部门为章丘市X镇经济贸易委员会。1997年4月28日,曹范劳务站在主营劳务输出的基础上,申请兼营井下、巷道、开采、掘进业务。期间,章丘市X镇经济贸易委员会多次申请变更劳务站法定代表人。3、1997年1月1日,曹范劳务站与埠村煤矿劳动服务公司重新签订《农民包工队承包井下生产(工作)任务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形式实行独立生产、自行管理、独立核算;期限一年;包工队人员一律执行计件工资制,并享受埠村煤矿同工种的各项井下津贴,按矿务局统一劳动定额制定计件单价,一次计算和支付劳务费;劳务站按包工队人数的月度劳务费总额的15%提取管理费等事宜。自此以后,埠村煤矿与曹范劳务站采取逐年签订合同的方式建立劳务输出、承包开采业务关系。4、1997年2月10日,原告在埠村煤矿井下作业时,被炮声震聋双耳,先后在章丘市人民医院、山东省省立医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6755.45元,其中保险公司赔付4601.30元、曹范劳务站支付2154.15元。同年9月份,原告医疗期终结后,曹范劳务站根据原告伤情安排原告到埠村煤矿从事适当工作,直至2001年底,埠村煤矿与曹范劳务站终止合同关系,随后原告被辞退。5、2002年10月10日,原告之伤经章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七级,无护理依赖,工伤医疗期为伤后七个月。2002年11月12日,章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6、原告被辞退后,在找被告处理未果的情况下,先后多次找有关部门上访,要求处理其伤残待遇。2003年4月23日,原告以支付工伤待遇为由,向章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申请已超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致原告诉来本院。7、原告在埠村煤矿工作期间,曾用名许某,其工资收入不固定。1996年度,济南市职工年度平均工资为7031元,计月工资585.9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农民包工队承包井下生产任务合同书、工伤认定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工资证、(略)民委员会证明、山东省人民政府信访局证明、仲裁决定书、曹范劳务站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被告埠村煤矿提供公证书、章丘市X巷工程队证明、曹范劳务站书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证实,经质证,上述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采信。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1、关于原告请求的时效问题。原、被告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与本院上述确认的事实相符。2、关于实际用人单位的确定问题。原告提供证人的某明材料15份,证明其身份、工作岗位、受伤经过。被告埠村煤矿提供委托书1份,证明其与劳务站之间系合同关系,其受劳务队委托代发工资等事宜。被告曹范政府、曹范劳务站针对其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埠村煤矿提供的委托书不具有直接证明力。原告身份、受伤经过以及埠村煤矿与劳务队之间的关系问题,与本院上述确认的事实相符。3、关于原告请求的合理性问题。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40张,证明其医疗终结后支付医疗费3153元;提供交通费单据6页,证明为治疗其伤及处理该纠纷支付交通费1658元。经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具有直接证明力,应结合本案实情综合认定。同时原告主张,2002年5月份被辞退,要求按2002年采掘业收入标准41.15元/天支付其工伤津贴、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因此事故导致其婚姻破裂,精神伤害,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5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计算标准和依据提出异议,本院应结合原告伤情、事故经过等因素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主张在埠村煤矿作业期间,因工致伤,伤残七级,工伤医疗期七个月,证据确凿,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时效问题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伤后,用人单位应对原告及时作出工伤处理,事故未能及时得到处理的过错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且原告医疗期终结后,被告为原告安排适当工作,基于原告自身素质,原告在此期间不知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理由成立。原告被辞退后,意识到其权益受到侵害,为此先后通过不同方式找有关部门处理,并申请工伤认定、伤残鉴定,证据确凿。故原告之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本院应作出实体处理。

原告实际用人单位的确认及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第二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曹范政府以组织劳务队输出劳务的形式安排原告到埠村煤矿工作,埠村煤矿予以认可,其后该业务在曹范劳务站成立后由曹范劳务站接受,重新与埠村煤矿签订劳务输出、采掘承包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曹范政府、曹范劳务站针对其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提供的合同书及陈述足以认定,埠村煤矿与曹范政府(曹范劳务站)系井下采掘承包合同关系,原告系曹范政府招用的劳务工,曹范政府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曹范劳务站成立以后,重新与埠村煤矿签订合同,应视为原告的实际用人单位变更为曹范劳务站,原告与曹范政府的劳动关系自行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曹范政府、曹范劳务站作为用人单位主张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其过错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埠村煤矿与曹范政府(曹范劳务站)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关于劳务工待遇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曹范劳务站作为原告的实际用人单位,在原告因工致伤后,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埠村煤矿作为合同发包方,负有监督、检查、协助处理工亡事故的义务,对此事故造成的后果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曹范政府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曹范劳务站与埠村煤矿重新签订合同时随之终止,故曹范政府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需要解决的第三个问题是原告请求的合理性问题。本院认为,其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职工因工负伤治疗,用人单位应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所需的医疗费、就医路费等。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医疗费、交通费的理由正当,但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系医疗期终结后的支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单据本身不具有直接证明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治疗其伤、处理该纠纷确需支付相应交通费用,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应通过合理方式予以处理,其为此额外支付的交通费用应由其自负,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可酌情给予500元的补偿。其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职工因工负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基于本案实际情况,曹范劳务站未能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原告的工伤待遇应由其用人单位(曹范劳务站)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津贴、伤残补助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如前所述,曹范劳务站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过错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现原告在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情况下,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时间、处理经过等因素,原告的工资数额难以确定,原告的工伤待遇标准可参照济南市199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585.92元/月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其要求过高部分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济南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有关规定,经审核确认,原告工伤津贴为4101.44元(585.92元/月×7个月)、伤残补助金为7031.04元(585.92元/月×12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略)元(585.92元/月×25个月)。其三、作为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直接实施侵害行为的故意,且原告也以伤残补助金的方式求取赔偿,故其以该事故导致婚姻裂变、精神受到伤害为由,另行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之主张未超时效;曹范劳务站作为实际用人单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支付原告相应工伤待遇;埠村煤矿作为合同的发包方,负有监督检查、协助处理事故的义务,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曹范政府在曹范劳务站与埠村煤矿建立新的合同关系后,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自行终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范劳务站支付原告许某某工伤津贴4101.44元。

二、被告曹范劳务站支付原告许某某伤残补助金7031.04元。

三、被告曹范劳务站支付原告许某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略)元。

四、被告曹范劳务站支付原告许某某交通费500元。

五、驳回原告医疗费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主张曹范政府承担责任的请求。

七、被告埠村煤矿对上述一至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至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被告曹范劳务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军华

审判员乔振洲

审判员刘长玉

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崔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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