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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苑某、黄某诉被告宋某、裴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苑某,女,44岁。

原告黄某,男,20岁。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男,42岁。

被告崔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苑某、黄某诉被告宋某、裴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于2011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经被告裴某申请依法追加崔某为共同被告,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与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勤勇,被告宋某的代理人郑重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1日16时30分,在位牛公路X路口,被告宋某驾驶被告裴某的豫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黄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苑某受伤。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苑某的损失x.12元,黄某的损失x.88元。

被告宋某口头辩称:我不是裴某雇佣的司机,是受雇于崔某,应由崔某赔偿。崔某在合理范围内同意赔偿。

被告裴某口头辩称:肇事车辆登记的车主是我,但实际车主是崔某,要求追加崔某为共同被告。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崔某口头辩称:宋某是我雇佣的司机,豫x号货车是我的,购买时是用的裴某的身份证,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出事故时我在场。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负次要责任。2、黄某的诊断证明书三份,住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黄某的伤情及护理人员须2人。3、医疗费票据12张及用药清单一份。4、价格评估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是1180元,鉴定费120元。5、交通费1456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750元,检查费880元,证明原告黄某左上肢的伤情构成十级,右下肢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原告苑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各一份,2、医疗费票据9张,计x.6元,3、二次手术费诊断证明书一张,计60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一张,检查费一张,证明原告苑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750元,检查费280元。5、交通费3张,计35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宋某、崔某及保险公司对原告黄某提交的材料1无异议,被告裴某对事故的发生不清楚。被告宋某、崔某对材料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滑县骨科医院4月21日的票据无异议,但原告在滑县骨科医院以外的票据因没有转院证明,属私自转院治疗,不同意赔偿。其余被告对材料2、3无异议。四被告对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私自鉴定,同时不要求重新鉴定。四被告对材料5中的350元无异议,其余按普通车票由法院酌定。四被告对材料6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宋某、崔某、裴某对原告苑某提交的材料1无异议;对材料2中三张白蛋白票据有异议,没有医院证明;对材料3有异议,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材料无异议。被告宋某、崔某、裴某对材料4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票据认为不应承担。四被告对材料5有异议,不予认可。

经质证,对原告苑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由于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材料2、3,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材料4,虽属原告一方鉴定,但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材料5,根据原告看病确实需要交通花费,以800元酌定。对材料6,由于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苑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材料3认为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所作出的意见,可以作为案件的参考依据。对材料4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材料5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交通花费以200元酌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21日16时30分,在位牛公路X路口,被告宋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黄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苑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苑某的损失x.12元,黄某的损失x.88元。

另查明:被告宋某是被告崔某的雇佣司机,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是裴某。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权利人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本案中,原告黄某与被告宋某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双方应承担各自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宋某受雇于崔某,因宋某的重大过失,导致事故发生,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裴某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裴某是登记车主,崔某自认是实际车主,因二者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属二者之间的内部问题,对第三者即本案原告不具有对抗效力。对原告的损失裴某与崔某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负赔偿责任。原告黄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x.17元,鉴定费870元,交通费800元,摩托车损失1180元,关于伙食补助费7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样营养费应按72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到评残前一天8月29日计129天×农民纯收入15.1元/日=1947.9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按住院天数72天×2人×护工标准26.7元/日=3842.8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20年×(20%+1%)=x.67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x元数额较高,以8000元为宜。原告苑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x.96元,鉴定费75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到评残前一天8月1日计101天×农民纯收入15.1元=1525.1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按住院天数36天×26.7元/日=1922.4元,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36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20年×10%=x.46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苑某的伤情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x元数额较高,以5000元为宜。因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保险公司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故本案保险公司照着黄某一人赔付即可。在伤残赔偿金x元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黄某的残疾赔偿金x.67元,误工费1947.9元,护理费3842.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计x.37元,苑某的残疾赔偿金x.46元,误工费1525.1元,护理费1922.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x.96元。原告黄某扣除x元的医疗费下余损失为医疗费x.17元,鉴定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计x.17元,按70%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裴某、崔某、宋某连带赔偿原告黄某x.82元。原告苑某的下余损失包括医疗费x.96元,鉴定费75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计x.96元,按70%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裴某、崔某、宋某连带赔偿原告苑某x.97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等x.37元。

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苑某伤残赔偿金x.96元。

由被告裴某、崔某、宋某连带赔偿原告苑某x.97元。

由被告裴某、崔某、宋某连带赔偿原告黄某x.82元。

上述执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裴某、崔某、宋某负担3634元,原告负担1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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