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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范某乙、凌某清等与范某庚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0-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39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住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X路X号),退休

原告:范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住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X街X号),退休

原告:凌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住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X路X号X室),退休

原告:凌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退休

原告:凌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住址为上海市徐某区X路X弄X号X室),退休

以上五名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刚、邵鸣,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X路tX号X楼A室

委托代理人:杨强,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为(略)(2),住址不详

委托代理人:范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住香港北角英皇道X号七海商业中心地下X室铺

被告:范某庚,即范某己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强,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甲、范某乙、凌某丙、凌某丁、凌某戊诉被告范某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7月26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后,本院依法追加了郑某弘(诉讼中去世)、郑某某、范某己为本案原告,并于2000年6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戊、郑某某及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范某乙、凌某丙、凌某丁、凌某戊诉称,被继承人范某轮和凌某梅生前系夫妻,1998年9月14日在上海市X路宛南华侨新村X号X室因煤气中毒,同时死亡。被继承人范某轮生前在香港恒生银行上海分行的存款港币9,135,032.43元和截止1999年5月12日的利息港币293,411.31元合计港币9,428,443.74元及1999年5月13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和上海市X路宛南华侨新村X号X室私房一套,应属被继承人范某轮、凌某梅生前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范某轮和凌某梅无子女,也无养子女。范某轮的父母及凌某梅的父母均先于两被继承人死亡。范某轮名下的遗产银行存款及上海市X路宛南华侨新村X号X室之二分之一产权应由范某甲、范某乙各半继承;凌某梅名下的遗产银行存款和上海市X路宛南华侨新村X号X室之二分之一产权应由凌某戊、凌某丙、凌某丁继承。因凌某戊在凌某梅生前对她给予长期赡养照顾,应继承凌某梅遗产60%。凌某丙、凌某丁分别继承20%。故范某甲、范某乙、凌某丙、凌某丁、凌某戊提出起诉,要求依法分得被继承人范某轮和凌某梅在恒生银行上海分行的遗产存款共计9,428,443.74元及1999年5月13日以后产生的利息。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范某甲、范某乙、凌某丙、凌某丁、凌某戊提供了八组证据材料:

一、欲证明被继承人范某轮、凌某梅死亡的证据材料为:1、凌某梅常住人口登记卡;2、凌某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3、凌某梅死亡推断书;4、凌某梅居民死亡殡葬证;5、范某轮死亡证及范某轮死亡确认书;6、凌某梅死亡确认书;7、龙华殡仪馆出殡、火化申请表及发票收据。

原告郑某某、范某己及被告范某庚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缺少一份范某轮死亡推断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范某轮、凌某梅于1998年9月14日在上海市X路宛南华侨新村X号X室因煤气中毒同时死亡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

二、欲证明凌某梅、范某轮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材料为:1、凌某梅常住人口登记卡;2、凌某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X镇范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4、证人李某娟的证词;5、证人郭某华、陈静芝的证词;6、证人范某春、郭生章的证词;7、范某轮、凌某梅居住本市X路X弄X号时的户籍资料摘录;8、证人范某昌、范某龙的证词。

原告郑某某、范某己及被告范某庚对上述证据材料中1、2、3、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宁波市海曙区X镇范某居委会无权出具关于范某轮、凌某梅婚姻家庭情况的证明。上述证据材料不是法定婚姻证明,是无效证据。对证据材料中4、5、6、8真实性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中的1、2、3、7,原告郑某某、范某己及被告范某庚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欲证明范某轮、凌某梅的夫妻关系。郑某某、范某己、范某庚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不是法定婚姻证明而无效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证据材料中的4、5、6、8由于证人未某庭提供证人证某,原告郑某某、范某己及被告范某庚对其证言又未认可,且未经本院许可,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某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三、欲证明被继承人遗产范某的证据材料为:

1、沪徐某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沪国用(徐某)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恒生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关于被继承人范某轮在该行存款金额及利息额的书面证明。

原告郑某某、范某己及被告范某庚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但认为恒生银行上海分行的港币存款系范某轮、范某庚等人在香港组建家庭、共同工作的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范某己及被告范某庚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项与案件处理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

四、欲证明范某轮、凌某梅的父母均已先于范某轮、凌某梅死亡的证据材料为:

1、范某轮、凌某梅居住于本市X路X弄X号时的户籍资料摘录;2、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鼓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3、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灵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4、范某轮于1966年2月28日给范某乙的信函。

原告郑某某、范某己及被告范某庚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范某己及被告范某庚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项与案件处理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

五、欲证明范某甲、范某乙与范某轮系兄妹关系的证据材料有:1、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X镇范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2、宁波市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系范某甲工作单位)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宁波华丰色织厂(系范某乙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提供的范某乙的职工履历表;4、证人范某昌、范某龙的证词;5、范某轮1987年1月9日写给范某甲、范某乙的信函;6、范某轮1979年7月8日写给范某乙的信函;7、范某轮1966年2月28日写给范某乙的信函。

原告郑某某、范某己及被告范某庚对上述证据材料中的1、2、3、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未表示认可。原告郑某某、范某己及被告范某庚对范某甲、范某乙与范某轮系兄妹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范某己及被告范某庚对上述证据材料中的1、2、3、5、6、7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据的来源合法,可以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证据材料4由于证人未某庭作证,原告郑某某、范某己及被告范某庚对证词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未经本院许可,故本院对该项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六、欲证明凌某丙、凌某丁与凌某梅系兄弟姐妹关系的证据材料为:1、上海航天局第八O三研究所(系凌某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2、常州热工仪表总厂提供的凌某丙职工登记表。

原告郑某某、范某己及被告范某庚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对凌某丙、凌某丁与凌某梅是兄弟姐妹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范某己及被告范某庚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据的来源合法,可以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七、欲证明凌某戊对凌某梅生前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的证据材料为:1、上海汉森织造手帕厂出具的证明;2、证人李某娟的证词;3、证人范某琴的证词;4、证人郭某华、陈静芝的证词;5、证人范某春、郭生章的证词;6、龙华殡仪馆出殡、火化申请表及发票收据;7、凌某梅居住于本市X路X弄X号时的户籍资料摘录;8、范某甲、范某乙的证明;9、证人刘某的证词;10、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刚、邵鸣的情况说明;ll、被告范某庚1998年11月10日给凌某戊的信函;12、范某轮给凌某戊及其妻子的信函和范某轮给上海市房管局的信函。

原告郑某某、范某己及被告范某庚对上述证据材料中的1、6、7、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凌某梅系突然死亡,生前身体健康,无须他人照顾;范某庚给凌某戊的信函只是为便于凌某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在凌某戊的要求下出具的;对证人证某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有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有的陈述不是事实,均不予认可;对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认为是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自行书写的,不发表意见。原告郑某某、范某己及被告范某庚对凌某戊对凌某梅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一节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范某己及被告范某庚对上述证据材料中的1、6、7、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仅对证明内容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关于证人证某部分由于证人未某庭提供证人证某,原告郑某某、范某己及被告范某庚对其证词又表示不认可,且未经本院许可,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某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关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结合上述已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予采用。

八、欲证明范某轮生前不承认范某庚与其有任何身份上关系的证据材料为:1987年1月9日范某轮写给范某甲、范某乙的信函,“秀弘大儿子(即范某庚)已不在公司工作”之称谓证明范某轮并不把范某庚作为自己的儿子看待。

原告郑某某、范某己及被告范某庚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但认为范某庚与范某轮是形成扶养关系的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范某己及被告范某庚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可确认该项证据材料是客观的。但其与待证事实缺乏逻辑联系,故本院不予采用。原告郑某某、范某己表示对本案的态度与被告范某庚的意见一致。

原告郑某某、范某己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范某庚辩称,原告范某甲、范某乙、凌某丙、凌某丁、凌某戊的诉称与本案事实不符。我国婚姻法规定,取得结婚证方为夫妻。范某轮几十年生活在香港,有圆满的家庭和妻、子、孙。范某轮的妻子为郑某弘。1964年凌某戊到上海时凌某梅是正处41岁的壮年,具有高中文化程度,没有失去行为能力,不存在凌某戊几十年扶养、照顾凌某梅的事实。范某轮生前与妻子郑某弘、继子(郑某弘亲子范某庚等)几十年在香港共同生活、工作,相互扶养,是一个独立完满的家庭。范某轮于1998年9月13日因煤气中毒去世后,原告郑某某第一个到达现场并立即通知范某庚,其当晚即飞赴上海奔丧。范某庚以长子的身份于1998年9月对已故的老人主持了葬礼并于1998年12月23日进行了落葬仪式。范某轮与郑某弘夫妻关系应当受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的保护,合法有效。范某庚及原告郑某某、范某己是郑某弘的亲生子女。范某轮与范某庚是形成扶养关系的父子。郑某弘、范某庚是范某轮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所涉遗产应由被告继承。本案涉讼的财产是家庭经济独立的与凌某梅和原告范某甲、范某乙、凌某丙、凌某丁、凌某戊无关的香港家庭在香港取得的,该财产要求依法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产后,再继承。

为证明自己的观点,被告范某庚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为证明范某轮与范某庚系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子的证据材料有:范某庚的声明及附件,包括:1、范某庚关于家庭情况的陈述;2、范某轮与郑某弘的结婚照;3、范某轮、郑某弘的身份证、回乡证;4、范某轮在香港的纳税单;5、范某轮在香港圣保罗医院、九龙法国医院开刀证明;6、范某庚在香港星岛日报上刊登的范某轮死亡的《讣闻》;7、范某轮墓地照片;8、香港人民入境事务处证明。9、证人徐某某、朱某辛、朱某壬、黄某癸、马某某、黄某某姗的证词。

原告范某甲、范某乙、凌某丙、凌某丁、凌某戊认为,香港律师仅对范某庚声明作了公证而未对上述7项证据材料作公证,因此不能证明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其中证据材料1是被告的陈述,内容不实,不予认可;证据材料2照片仅是合照,不能证明范某轮与郑某弘系夫妻关系;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但也无法证明范某轮与郑某弘系夫妻关系;证据材料4税单是为免税而未按事实填写,个人资料部分不实;证据材料5开刀证明不是范某轮填写的,仅是为了手术的需要如此填写,无法证明范某轮与范某庚是父子关系;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布《讣闻》不能证明范某轮与范某庚的父子关系;证据材料7墓碑是被告自己做的,没有法律依据,范某轮、凌某梅均不知情,内容失实;证据材料8香港人民入境事务处证明书的公证证明书中仅证明“证明书之中文译本与英文一致”,对其内容未证明真实性,不能证明范某轮与范某庚父子关系;证据材料9证人证某系证人亲某撰写和签字并经律师公证,对形式上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但证词内容未经公证,有异议。范某轮与郑某弘不是夫妻关系,范某庚非范某轮之子。证人仅某从表面上看,并不了解事实情况。证人证某无法证明范某轮与范某庚系父子关系。

原告郑某某、范某己对上述证据材料未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公证,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形式上合法有效,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香港人民入境事务处证明书的公证证明书明确“本证明书后面所附的《香港人民入境事务处证明书》确系香港人民入境事务处发出;该证明书之中文译本与英文一致。”该证明书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公证,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形式上合法有效,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证某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公证,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形式上合法有效,对其形式上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人均某到庭作证,原告范某甲、范某乙、凌某丙、凌某丁、凌某戊对证词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未经本院准许,故对上述证人证某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被告范某庚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与范某轮的父子关系。1、从香港人民入境事务处提取的“本案被告范某庚系本案被继承人之子”家庭人员表;2、被告范某庚回乡证及通行证;3、被告范某庚的女儿由郑某改为范某的证明;4、陈姗玉、沈民祥关于范某庚作为范某轮之子主持范某轮、凌某梅追悼会,凌某戊等也在场的证词;5、范某庚在新民晚报发布关于范某轮死亡的“讣告”;6、范某轮涉外收入申报单;7、凌某戊给范某庚的信函,欲证明原告知道范某庚是范某轮的儿子并要求范某庚将范某轮名下的房屋赠与凌某戊。

原告范某甲、范某乙、凌某丙、凌某丁、凌某戊认为,对证据材料1的意见与香港人民入境事务处证明书意见相同,是重复证据;证据材料2范某庚的回乡证不能证明范某庚与范某轮之间有父子关系;证据材料3范某庚女儿改姓资料中没有范某轮的签名,不能证明范某庚与范某轮是父子关系;证据材料4证人身某情况不详,且证人并某知道范某庚与范某轮是父子关系,证明范某庚是范某轮儿子不是事实。范某庚主持追悼会并不等于范某庚是范某轮的儿子;证据材料5内容失实,范某轮、凌某梅死于1998年9月14日,讣告上称范某轮在1998年9月13日死亡,与事实不符;证据材料6未经香港律师公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本案标的是香港家庭的共同收入,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7凌某戊写的是建议而非凌某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凌某戊解释该信函由来时表示,范某轮、凌某梅葬礼前后,郑某某、范某庚再三表示将房子送给凌某戊,凌某梅的遗物均送给凌某戊,并称范某庚在香港办过手续。郑某弘和范某轮是夫妻,也在香港办理过法律手续,故葬礼是范某庚主持的。之后范某庚没有提供其是范某轮之子的手续,故凌某戊在电话里要求范某庚出具证明表示房子送给凌某戊。范某庚称不知如何写,要求凌某戊为其起草,凌某戊即以上述意思表示写了一份信函给范某庚,即证据材料7。

郑某某、范某己对上述证据材料未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甲、范某乙、凌某丙、凌某丁、凌某戊对上述证据材料中的1、2、3、5、7之真实性均未表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材料4原告范某甲、范某乙、凌某丙、凌某丁、凌某戊对证词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未经本院准许,故对上述证人证某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材料6由于未经公证,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依法追加郑某弘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经查,郑某弘在诉讼过程中于2000年5月11日因病在深圳去世。被告因此提供了居民死亡原因医学证明报告卡及死亡通知书。

原告范某甲、范某乙、凌某丙、凌某丁、凌某戊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郑某弘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郑某弘于本案诉讼过程中病故,被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原因医学证明报告卡及死亡通知书双方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香港林汉武律师向本院出具了证明文件一份,该证明书明确“范某庚之父范某轮及母郑某弘在1971年之前按照当时适当的中国传统习俗举行婚礼,包括三书六礼、宴请亲朋、向长辈敬茶等。亲友普遍均承认其夫妻关系。该婚姻构成有效之旧式婚姻。

原告范某甲、范某乙、凌某丙、凌某丁、凌某戊在2000年6月28日庭审质证中认为该文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和司法部关于严格执行公证人和某书转递制度的通知,未经中国法律香港服务有限公司加章转递;该文件没有文件编号,不符合香港律师出具公证文书的形式要件;证明文件上未反映律师依据什么认定范某轮与范某庚系父子关系;证明文件上认定的是“范某伦”而不是本案被继承人“范某轮”,因此认为该文件无效。

原告郑某某、范某己、范某庚认为文件系法律意见书而不是公证文书,不需要加盖转递章,关于名字可能是笔误,香港林汉武律师的证明文件是有效的。

林汉武律师又于2000年8月1日出具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张某伟律师证明的,且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盖章转递的证明文件,该文件中将“范某伦”纠正为“范某轮”。

经再次质证,原告范某甲、范某乙、凌某丙、凌某丁、凌某戊坚持认为张家伟律师的证明书不能证明文件内容的真实性;林汉武认为范某轮是范某庚的父亲依据是范某庚的《家庭情况详述》及《声明》,范某庚是本案当事人,其1971年前尚在新疆,不可能知道范某轮与郑某弘在香港举行过婚礼。林汉武据此认为范某轮、凌某梅在1971年前在香港举行过婚礼,是不实的。郑某弘生前从未称其与范某轮在香港举行过婚礼。诉讼以来,郑某弘本人也未提出其与范某轮在1971年之前举行过婚礼;林汉武在函中称郑某弘、范某轮曾行“三书六礼”、宴请亲朋、向长辈敬茶等,但无证据佐证。范某轮的父母、兄弟姐妹均未承认过范某轮、郑某弘是夫妻。林汉武的观点没有事实根据;根据香港《修订婚姻制度条例》第9条规定,凡在指定日期(1971年10月7日)前在香港缔结的旧式婚姻,男女双方可随时依照该条例规定的方法向登记官申请婚姻登记。但范某轮和郑某弘生前均未在香港补办登记,因此林汉武把范某轮、郑某弘的同居关系认为是香港法上的旧式婚姻,不符合香港法律的规定;林汉武的函件不是“公证证明文件”而是一份给大陆受诉法院的个人意见信。

本院认为,林汉武的意见书系经中国委托公证人证某,且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盖章转递,程序上合法有效,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庭审质证中,双方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范某轮与凌某梅、郑某弘的两个婚姻关系是否成立;如果成立,范某轮与郑某弘的婚姻关系是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二、被告范某庚可否继承范某轮的遗产;三、凌某戊是否对凌某梅长期照顾,属于可以分得遗产的人。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范某轮(男,X年X月X日出生)、凌某梅(女,X年X月X日出生)于1942年在宁波结婚。1962年7月范某轮赴香港,凌某梅仍居住在上海。范某轮在香港期间与郑某弘、范某庚共同生活。范某轮、凌某梅于1998年9月14日在上海市X路宛南华侨新村X号X室因煤气中毒死亡。范某轮、凌某梅生前无子女,范某轮与郑某弘也未生育子女。本案原告范某甲系范某轮之弟,范某乙系范某轮之妹,凌某丙、凌某丁系凌某梅之兄,凌某戊系凌某梅之侄子,本案原告郑某某、范某己与被告范某庚系郑某弘之子女。故原告范某甲、范某乙、凌某丙、凌某丁、凌某戊诉讼至本院要求依照法定继承继承范某轮的遗产。

本案审理过程中郑某弘于2000年5月11日在深圳市南山人民医院死亡。

另查,范某轮生前在恒生银行上海分行存款港元定期两份,分别为港元4,668,503.63元;港元4,466,528.80元,合计港元9,135,032.43元及其利息。范某轮名下位于宛南华侨新村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70平方米一套。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关于范某轮和凌某梅的关系。根据凌某梅生前常住人口登记卡,凌某梅生前所在单位的证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X镇范某居委会的证明,范某轮、凌某梅生前居住本市X路X弄X号时的户籍资料以及范某轮回沪后与凌某梅共同生活的情况,可以认定范某轮与凌某梅是夫妻。1942年凌某梅与范某轮在宁波结婚。婚姻法实施后,凌某梅与范某轮虽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但从范某轮、凌某梅1949年之后的户籍登记资料显示,范某轮、凌某梅夫妻关系已为我国有关政府主管部门认可,故本院对范某轮、凌某梅婚姻关系予以确认。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分为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本案被继承人范某轮与凌某梅因煤气中毒同时死亡,生前未立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某、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由有继承权的人分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据此范某轮与凌某梅互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又根据继承法规定,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与丧偶女婿,第二顺序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案原告范某甲、范某乙、凌某丙、凌某丁、凌某戊以被继承人无遗嘱又无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由提出诉讼,要求以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身份继承被继承人范某轮、凌某梅的遗产。

那么本案中范某轮、凌某梅是否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呢

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范某轮无亲生子女,其父母也已先于其死亡,故范某轮是否存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关键在于范某轮、郑某弘是否存在夫妻关系及范某庚是否与范某轮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

范某轮与郑某弘是否构成婚姻本案被继承人范某轮于1942年在宁波结婚,后又在港与郑某弘共同生活。香港中国公证律师林汉武函称范某轮与郑某弘“在一九七一年之前按照当时适当的中国传统习俗举行婚礼,包括‘三书六礼’、宴请亲朋、向长辈敬茶等。亲友普遍均承认其夫妻关系。该婚姻应构成“有效之旧式婚姻”的意见。由于香港有关婚姻家庭的法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有所区别。香港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证明范某轮与郑某弘的关系按照香港法律规定属于婚姻性质的关系。并结合范某庚提供的,经庭审质证后被法院确认证明效力的有关证据(详见范某庚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婚姻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范某甲、范某乙、凌某丙、凌某丁、凌某戊关于根据香港《修订婚姻制度条例》第9条规定,凡在指定日期(1971年10月7日)前在香港缔结的旧式婚姻,男女双方可随时依照该条例规定的方法向登记官申请婚姻登记。但范某轮和郑某弘生前均未在香港补办登记,故范某轮、郑某弘是同居关系的意见,由于香港《修订婚姻制度条例》的有关规定系授权性规则而非义务性规则,范某轮、郑某弘是否登记不影响其婚姻关系的成立。故原告范某甲、范某乙、凌某丙、凌某丁、凌某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范某轮与郑某弘1971年前在香港形成旧式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香港基本法》)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外,予以保留”。香港基本法又规定“在香港原有法律下有效的文件、证件、契约和权利义务,在不抵触本法前提下继续有效,受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护。”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不在香港基本法附件三之内,即婚姻法不在香港实施,范某轮与郑某弘婚姻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禁止一夫多妻的法律规范某管辖,而是适用香港《修订婚姻制度条例》而依法成立。故范某轮与郑某弘的婚姻关系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郑某弘可依法继承范某轮的遗产。范某庚、范某己、郑某某作为郑某弘之子女,因郑某弘、范某轮夫妻关系成立而与范某轮形成继父与继子女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继父母和受其扶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法律。因此继子女与继父母间相互享有继承权的前提条件,是彼此之间形成实际扶养关系。如果继子女与继父母实际发生扶养教育关系,继子有权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其继父母的遗产。本案中范某庚于70年代开始与范某轮长期共同生活,当时范某庚已经成年并且有独立生活的能力。郑某某、范某己未能提供与范某轮长期共同生活及形成扶养关系的证据,故范某庚、郑某某、范某己不存在与继父范某轮间的实际扶养教育关系,范某庚、郑某某、范某己不具有以法定继承人身份继承其继父范某轮遗产的权利。关于被告范某庚提供的《香港人民入境事务处证明书》,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已予以确认,但该证明书仅证明了留存于香港人民入境事务处的“申请书”形式上的真实性,该申请书是由申请人自行填写而非香港人民入境事务处对范某轮、范某庚父子关系的确认,不能证明范某轮、范某庚具有范某庚所称的父子关系。故对被告范某庚应作为范某轮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范某轮遗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凌某梅生前无子女,其父母已先于其死亡。范某轮、凌某梅互不继承,故凌某梅不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凌某丙、凌某丁作为凌某梅的兄弟姐妹,系凌某梅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依法对凌某梅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凌某戊系凌某梅的侄子,多年照顾凌某梅的生活,属于依法可以分得遗产的人。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范某轮在恒生银行上海分行存款港元9,135,032.43元及其利息以及范某轮名下位于上海市X路宛南华侨新村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70平方米一套(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房屋价值确定为人民币15万元)为范某轮、凌某梅、郑某弘的共同财产。其中三分之一是范某轮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郑某弘继承。因郑某弘在诉讼中去世,其继承的份额,加之属其自己所有的份额,均应由郑某某、范某庚、范某己继承。由于本案处理的是范某轮、凌某梅遗产继承纠纷,无需在郑某某、范某庚、范某己之间分割,且郑某某、范某庚、范某己表示郑某弘的遗产可不作分割,共同继承,故本院对郑某某、范某庚、范某己之间的份额不作分割。凌某丙、凌某丁、凌某戊有权继承凌某梅名下的上述财产的三分之一。诉讼中凌某丙、凌某丁、凌某戊对遗产分配比例自行作出约定,凌某丙、凌某丁同意由凌某戊继承凌某梅遗产的60%,凌某丙、凌某丁各继承凌某梅遗产的20%。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因双峰路宛南华侨新村房屋不宜分割,可归凌某戊所有,由凌某戊支付给继承人折价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部分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凌某丁、凌某丙各分得范某轮在恒生银行上海分行存款港元9,135,032.43元及其至实际分割之日的利息的十五分之一;

二、凌某戊分得范某轮在恒生银行上海分行存款港元9,135,032.43元及其至实际分割之日的利息五分之一;

三、郑某某、范某庚、范某己共同分得范某轮在恒生银行上海分行存款港元9,135,032.43元及其至实际分割之日的利息的三分之二;

四、上海市X路宛南华侨新村X号X室房屋归原告凌某戊所有,凌某戊支付给凌某丁、凌某丙各人民币1万元,支付给原告郑某某、范某己,被告范某庚三人共人民币10万元;

五、上述第一、二、三项如除不尽,余数全部归凌某丁所有;

六、范某甲、范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10元,由凌某丙、凌某丁各负担7,041.20元;凌某戊负担21,123.60元;郑某某、范某庚、范某己共同负担17,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柏良

审判员胡慧娟

代理审判员沈觉明

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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