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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卢某某、王某丙、盖某某、王某丁抢劫案

时间:2003-09-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东刑二初字第1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东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东辛一矿职工,住(略)。系被害人张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捕前暂住东营市(略)。2003年1月17日因抢劫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某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别名卢某国,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捕前暂住东营市(略)。2003年1月17日因抢劫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某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捕前暂住东营市东营区X村。2003年2月21日因抢劫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某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捕前暂住东营市东营区骨科医院家属区。2003年2月21日因抢劫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某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艾某某,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捕前暂住东营市东营区“青岛手拉手酒店”宿舍。2003年2月21日因抢劫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男,42岁,汉族,山东省(略)农民,系被告人王某丁之父。

指定辩护人邵希光,东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王某乙、卢某某、王某丙、盖某某、王某丁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杜某某、谷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审理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第五被告人王某丁尚未成年,故不公开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刚、代理检察员邱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杜某某、谷某某、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21日凌晨零时许至2003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卢某某伙同王某丙、盖某某、王某丁、张贵有(在逃)持刀先后在东营区X路、黄某路X路段,采用殴打、刀捅等手段,抢劫作案9次,劫得手机、现某及其他物品一宗,共计价值(略)元,并致1人死亡,2人重伤,2人轻伤,2人轻微伤。其中被告人王某乙、卢某某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王某丙、盖某某、王某丁参与作案1次,抢劫价值2412元,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公诉人当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某证某、物证、书某、现某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某,指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乙、卢某某赔偿丧葬费(略)元、张子龙的抚养费20万元、张中华父母为此花费的医疗费6800元及被抢劫的物品3000元,共计(略)元。并向法庭提交丧葬费单据11张、居民户口簿1份等证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诉称,请求判令5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赔偿其医疗费3732.50元、法医鉴定费120元、护理费112元、伙食补助费48元、误工费600元、被抢手机及现某1680元,共计6292.50元。并向法庭提交伤情检验证某1张、医疗费单据5张、鉴定费单据1张、被抢手机保修单1张等证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乙、卢某某赔偿医疗费(略).30元、误工费1000余元、被抢手机款2000元,共计(略).30元。并向法庭提交医疗费单据8张等证某。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更大”,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揭发同案犯卢某某的共同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更大,自己未参与起诉书某控的抢劫吴某某的犯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指控卢某某参与抢劫吴某某证某不足,指控卢某某参与抢劫数额(略)元不准确,卢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丙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参与抢劫不是自愿的,是受到了胁迫所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某丙系胁从犯,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盖某某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去时不知道是去抢劫,知道后不愿意干,是受到了胁迫才干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盖某某系胁从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犯罪时刚满18周岁,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丁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年龄小,本来不愿意干,后受到了王某乙的胁迫才干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王某丁年幼不懂法,参与抢劫不是自愿的,平时表现某好”的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积极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王某丁犯罪时尚未成年,系胁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1日凌晨零时许至2003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卢某某伙同王某丙、盖某某、王某丁、张贵有(在逃)交叉结伙,持砍刀、弹簧刀、橡胶棒等作案工具,先后在东营区X路、北一路、黄某路X路段,采用殴打、刀捅等暴力手段,抢劫作案9次,劫得手机8部、现某及其他物品一宗,共计价值(略)元,并造成1人死亡,2人重伤,2人轻伤,2人轻微伤。其中被告人王某乙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卢某某参与作案8次,抢劫价值(略)元,致1人死亡,2人重伤,2人轻伤,2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丙、盖某某、王某丁参与作案1次,抢劫价值2412元,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2年12月26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卢某某持弹簧刀窜至东营区X路胜利石油管理局测井公司中子源头库南侧路段,藏匿于路旁草丛中准备抢劫。21时许,东辛采油厂职工张中华骑自行车由此路过时,二被告人从路边窜出将其推倒,拖至西一路东侧草丛中进行抢劫。在抢劫过程中,二被告人持刀将张中华捅伤30余处,并抢走一部蓝色飞利浦969+手机和一个棕色鳄鱼牌钱包,内有张中华及其妻韩某甲身份证、一张电子卡及现某100元,共计抢劫价值1334元。后二被告人将张中华弃于现某,骑张的自行车沿西一路向北逃窜,将自行车弃于西一路X路交叉路口处,搭乘出租车逃跑,张中华因肝脏及体表多处被刺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为处理张中华丧事,花费丧葬费6545元、尸体存放费2460元;张中华之子张子龙时年13岁,由张中华与韩某甲共同抚养。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某实的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滨东分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某从王、卢某被告人租住房内的双人床下提取黑色平绒内翻毛手套(右手)一只,从房内王某乙的密码箱内提取张中华、韩某甲身份证某一张、褐色鳄鱼牌皮钱包一个。上述物证某当庭向二被告人出示并辨认,被告人予以确认。

(2)滨东公安分局现某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某现某位于西一路东侧、测井公司中心源库南墙外约50米处的水渠内,尸体位于水渠内呈头北脚南面向东侧俯卧姿势,右手下压有一只黑色绒棉左手手套(已提取,据称不是死者生前所戴),现某地面上有多处血迹。在此处向北的石化宾馆西侧公路路西土坡处发现某中华生前所骑自行车。上述物证某套、自行车照片,经当庭向二被告人出示并辨认,被告人予以确认。

(3)公安部(2003)公物证某字X号物证某验报告,证某从现某提取的黑色左手手套与从二被告人住处提取的右手手套缝制工艺、颜色及成份均相同,属一副手套;二者上均附有植物种子,该种子的外观形态相同,属同类植物种子。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某二被告人归案后,在公安人员的组织下对作案现某抢劫地点、藏匿地点、丢弃羽绒服帽子的地点、丢弃自行车的地点进行了指认,与案发现某吻合。

(5)证某韩某己证某、辨认笔录及收条,证某其丈夫张中华12月26日晚上下班后一直未回家,她叫上赵玉京等人一起去找,后于凌晨6时许在测井公司南侧发现某张中华的尸体,并证某了张中华当天所随身携带的物品。经其辨认,从现某找到的自行车及从二被告人处提取的褐色鳄鱼牌钱包均系其丈夫张中华的物品,上述物品已退还韩某甲。

(6)韩某甲的邻居赵玉京证某,证某了帮韩某甲寻找张中华,后在测井公司南墙外发现某张中华尸体的经过。

(7)滨海公安局滨公鉴字(2003)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尸检笔录及照片,证某死者张中华头面部、颈项部、胸腹部、腰背部、四肢部遍布有39处创口,分析致伤工具应为两种单刃刺器形成,张中华系因被单刃刺器刺中肝脏及体表多处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造成死者肝脏损伤的凶器应系刃宽为2.5cm的单刃刺器,死亡时间应为2002年12月26日22时左右。

(8)东价认字(2003)第X号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证某被抢劫的飞利浦969+手机价值为1234元。

(9)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经过、手段与上述证某相吻合,并能相互印证。

(10)火化费、骨灰盒费、殡仪服务费等丧葬费单据9张,证某丧葬费为6545元;尸体冷冻费、尸体袋费单据2张证某尸体存放费为2460元。

(11)居民户口簿,证某韩某甲与被害人张中华有一子张子龙,出生于1989年12月5日。

(12)东营市民政局《关于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公告》,证某2002年度东营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180元。

关于起诉书某指控的“抢劫张中华人民币300元”的情节,经查,对该情节,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某有:韩某甲并不确定的证某,证某约有300元;被告人王某乙供称仅有100多元;被告人卢某某供称王某乙拿着钱包,他不知道有多少钱。审理认为,上述三份证某对抢劫现某的数额存在矛盾,供证某一,公诉机关对抢劫数额的指控证某不足,认定为抢劫现某100元比较确实。

2、2002年9月2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卢某某持弹簧刀和橡胶棒窜至东营区X路广青桥西约100米处,殴打行人孟某庚并抢劫其摩托罗拉998手机一部,价值89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某实的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被害人孟某庚陈述,证某2002年9月21日凌晨在东营区X路广青桥附近被两个小伙子持刀和橡胶棒殴打并抢劫,被抢走一部手机的情况。

(2)东价认字(2003)第X号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证某被抢劫的摩托罗拉998手机价值为890元。

(3)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经过、手段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并能相互印证。

关于起诉书某指控的“从孟某庚身上搜得人民币200余元”的情节,经查,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某有:二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孟某庚陈述,二被告人均供称未抢钱,被害人原陈述称被抢了200余元钱,供证某一致。经本庭向孟某庚核实,孟某庚称被抢了几十元钱,前后陈述矛盾。审理认为,起诉书某控的这一情节事实不清、证某不足,不予认定。

3、2002年11月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卢某某持弹簧刀窜至东营区X路,尾随行人崔某至黄某路X号黄某口综合医疗门诊部门前,持刀抢劫崔某黑色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某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及现某70元。王、卢某人持弹簧刀将崔某捅成轻微伤,逼问出金穗卡密码,后二人持该卡从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分行基东储蓄所自动取款机上支取人民币5000元,二人均分。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某实的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滨东分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某从王、卢某被告人租住房内王某乙的密码箱中搜得崔某的身份证、金穗卡各一张。

(2)被害人崔某陈述、辨认笔录及收条,证某了2002年11月6日凌晨其在南王某附近黄某路上被两名男青年拦住殴打,二人持刀将其捅伤,并抢走现某70元、身份证某一张金穗卡,逼其讲出了卡的密码。第二天早上发现某上被取走了5000元,经其辨认,上述从王某乙密码箱中所提取的金穗卡正是其被抢劫的物品。身份证、金穗卡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崔某。

(3)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款明细查询,证某2002年11月6日,崔某的上述金穗卡被分5次取走5000元。

(4)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东公东分鉴字(2003)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某崔某身体左肋部、左肩部、右腿处有4处疤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经过、手段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并能相互印证。

4、2002年11月30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卢某某持刀、钢管窜至胜利石油管理局体育公园北门东侧,王某乙持刀将行人伍某某捅成重伤,抢劫其银色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部,价值149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某实的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被害人伍某某陈述,证某2002年11月30日晚23时许其在济南路胜东小区南门口处被两名男子截住,二人用刀、棍状物对其捅刺、殴打,将其手机和钱包抢走。

(2)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东公东分鉴字(2003)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某伍某某四肢部有5处疤痕,致使左拇指不能与中指、无名指、小指对指,左腓总神经损伤,踝关节活动受限,损伤程度为重伤。

(3)东价认字(2003)第X号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证某被抢劫的诺基亚8250型手机价值为1490元。

(4)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作案现某进行了指认,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经过、手段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并能相互印证。

5、2002年12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卢某某持砍刀尾随行人王某辛至(略)北一胡同内,王某乙持砍刀将王某辛砍成重伤,二人抢劫其阿尔卡特手机一部,价值694元,美丽特牌自行车一辆,价值48元,中国银行存折一张。二被告人逼迫王某辛说出存折密码,次日上午二人持存折到燕山路一储蓄所支取现某340元,二人均分。下午王某乙持存折到中国银行东营分行营业厅分两次支取现某1390元,并将存折撕碎丢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某实的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被害人王某辛陈述,证某2002年12月6日晚23时许他在辛店村其住处附近被两名男子拦住殴打,其中一名持刀男子对其用刀砍,二人抢走其手机、存折和自行车的情况。

(2)证某徐某某证某、辨认笔录、提取退还笔录,证某徐某港曾从王某乙处骑走一辆美丽特牌女式自行车。案发后公安人员提取了该自行车,经被害人王某辛辨认,正是其被抢劫的自行车,公安人员已将该自行车退还王某辛。

(3)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东公东分鉴字(2003)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某实王某辛头顶部和四肢有10处疤痕,左拇指近节指骨远端断离,右手食指、右手小指离断,双膝关节严重受损,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4)滨海公安局鲁滨公文检字(2003)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某案发后从中国银行东营分行西城分理处和计划财会部所提取的户名为王某辛的存折的12月7日的取款凭条3张,其中一张取款340元的为卢某某亲笔书某;另二张分别取款为100元和1290元的为王某乙亲笔书某。

(5)东价认字(2003)第X号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证某被抢劫的阿尔卡特手机价值为694元、美丽特牌自行车价值为48元。

(6)现某勘查笔录、现某方位图及现某照片,证某了位于东营区辛店办事处辛店新村北数第一条东西大街X路交叉路口西200米处,现某地面上有一60×25cm的血迹,附近砖堆砖体上有点状血迹。

(7)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作案现某进行了指认,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经过、手段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并能相互印证。

6、2002年12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窜至东营区X路X路段,将行人吴某某打倒在地,抢劫现某300元、身份证某张及自行车一辆,共计价值395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某实的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某2002年12月13日晚23时许,在济南路中王某处被两名男青年拦住抢劫,被抢走现某300元、身份证某自行车。

(2)滨东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证某从王、卢某被告人租住房内王某乙的密码箱中搜得吴某某的身份证,已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3)东价认字(2003)第X号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证某被抢劫的自行车价值为95元。

(4)被告人王某乙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过程与被害人的陈述一致。

关于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滨东分局所作的吴某某对卢某某的辨认笔录,审理认为,公安机关在组织吴某某进行辨认时,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九条“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的规定,故对该证某不予采信。起诉书某控卢某某参与此起作案,事实不清,证某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7、2002年12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卢某某持刀窜至胜利油田第七中学操场南墙外,将行人孟某壬推倒并用刀捅刺,抢劫其摩托罗拉2188手机一部价值450元、现某1070元及皮包、钱夹、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152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某实的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滨东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收条,证某从王、卢某被告人租住房内王某乙的密码箱中搜得孟某壬及其妻刘丽的身份证、褐色(略)牌皮钱夹和黑色“B”牌公文包各一个。经孟某壬辨认,该皮钱夹和公文包系其被抢劫的物品,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上述物证某片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2)被害人孟某壬陈述,证某2002年12月23日晚23时许其在油田七中附近被两名男子推倒,其中一人对其用刀捅刺,二人对其进行抢劫的经过。

(3)东价认字(2003)第X号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证某被抢劫的摩托罗拉2188手机价值为450元。

(4)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作案现某进行了指认,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经过、手段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并能相互印证。

8、2002年12月30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卢某某伙同张贵有(在逃)窜至东营区X路,发现某新路X路交叉路口西南角一平房内有人在打麻将,遂起意抢劫。3人回到东营区X村找到王某丙、王某丁、盖某某,携带砍刀、弹簧刀、钢管等工具,乘坐由王某丙驾驶的红色夏利出租车返回该平房附近一废弃房内藏匿,王某乙对作案进行了策划和分工,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盖某某提出不愿干,受到了王某乙的威胁。次日凌晨4时许,王某乙将房门踹开,王某乙、卢某某持砍刀进入里屋,其余4人在门口把守。在抢劫过程中,王、卢某人将在屋内打麻将的张某某、杜某某、王某林、一名姚姓男子砍伤,致杜某某轻伤,张某某轻微伤,并抢走张某某黑色三星600手机一部、“(略)”牌影碟机一台及现某120元;抢劫杜某某波导(略)手机及现某200元,共计抢劫价值2412元。事后,王某乙分给王某丙、张贵有赃款各50元,王某丁、盖某某赃款各30元,其余赃款赃物被王某乙、卢某某占有。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为治伤花费医疗费3732.5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共计3832.5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某实的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被害人张某某、兰某某陈述,证某了2002年12月31日凌晨4时许,他们跟3个朋友正在家中打麻将,有4名男子持刀破门而入,用刀将他们砍伤,威逼他们交出了手机、钱和影碟机等物品,还对抽屉等地方进行了翻找,听到屋外还有把门的。

(2)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某了2002年12月31日凌晨4时许,他正在朋友张某某家打麻将,有4名男子持刀破门而入,将他们4个人全部砍伤,并威逼他们交出了身上的钱和手机,并对他们搜身,后来听到房子外面还有他们的同伙。

(3)现某勘查笔录、现某方位图及现某照片,证某现某位于油田师专北院墙东数第一间平房,在室内发现某处血迹和血泊,并提取到两截断裂的砍刀刀刃。

(4)物证、提取笔录、收条。从卢某某密码箱中所提取的砍刀一把,经卢某某当庭辨认,系其在该起作案时所持有的刀具;从现某提取的两截断裂的砍刀刀刃,经王某乙当庭辨认,系其在该起作案时所持有的刀具,在砍被害人杜某某时断裂;从王、卢某人租住处搜查到(略)影碟机一台,其照片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系其所抢劫的物品,该物品已退还被害人张某某。

(5)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2003)鲁滨公基法伤字第X号、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某杜某某右顶部、左肩部、左前臂共有6处疤痕,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某左颞部、左肩胛、左背部共有3处疤痕,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东价认字(2003)第X号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证某被抢劫的波导(略)手机价值1130元,三星600手机价值662元,影碟机价值300元。

(7)5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作案现某进行了指认,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经过、手段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并能相互印证。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所提交的医疗费单据5张,法医鉴定费单据1张,证某了其所受经济损失的数额。

9、2003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卢某某从东营区友谊服装城租乘谷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到黄某路华迪金属公司东侧的广联饭店。二人下车后因车费问题与谷某某发生争执,后对其进行殴打,将其墨绿色摩托罗拉T189手机一部抢走,价值680元,王某乙持刀将谷某某捅致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为治伤花费医疗费(略).3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某实的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被害人谷某某陈述,证某2003年1月4日16时许,他拉两名男子到长途东站附近,两名男子因车费与其发生争执,两人对其殴打,将其手机抢走,其中一名男子持刀将其捅伤。

(2)物证、收条。2003年1月15日公安人员在抓获王某乙时,从其身上搜得摩托罗拉T189手机一部,系谷某某被抢手机。二被告人当庭对手机照片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该手机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谷某某。

(3)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东公东分鉴字(2003)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某谷某某背部、右肩部有12处疤痕,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4)东价认字(2003)第X号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证某被抢劫的摩托罗拉T189手机价值680元。

(5)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作案现某进行了指认,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经过、手段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并能相互印证。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所提交的医疗费单据8张,证某了其所受经济损失的数额。

综合全案,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某:(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某2003年1月15日公安人员依法对王某乙、卢某某二人住处进行了搜查,并对房内的身份证9张、手套、影碟机、钱包、砍刀、匕首、存折等物品一宗予以扣押。(2)户籍证某、身份证,证某了5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滨东公安分局破案经过,证某了案件的侦破过程。(4)存折3张,证某被告人王某乙有存款5000元,卢某某有存款5910元。(5)被告人王某乙检举信一份、垦利县公安局证某一份,证某被告人王某乙当庭向法庭提交举报他人犯罪的材料一份,经本院转交垦利县公安局侦查,其所检举事项无法落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卢某某、王某丙、盖某某、王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卢某某在3个多月的时间内,在中心城区深夜持凶器采用残忍暴力手段大肆抢劫作案,抢劫数额巨大,造成1人死亡、2人重伤、2人轻伤、2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且有1次属于入户抢劫,犯罪情节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必须依法严惩。在王某乙、卢某某共同作案的7起抢劫犯罪中,二人事先经过预谋,共同选定作案目标,在抢劫过程中均积极实施,密切配合,在对赃物的占有上基本均分,故二人作用相当,并无主次之分。在5被告人共同参与的第8起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卢某某事先踩点,选定了作案目标;怕人少不行回去叫上了王某丙、王某丁、盖某某3人以壮声势;工具是由王某乙、卢某某二人准备的;在王某丙、盖某某、王某丁表示不愿参加时,王某乙对其进行了威胁,卢某某附和;具体实施中是王某乙踹开门,并与卢某某一同进入里屋,其他人在外屋或屋外望风;对4被害人的伤害是由王、卢某人实施的,物品是由二人直接抢劫的;在赃物的占有上,大部赃物被王某乙、卢某某二人占有,只分给王某丙50元、王某丁30元、盖某某30元,且在3人表示不要赃款时,再次受到了王某乙的威胁。综合上述分析,在此次共同犯罪中,王某乙、卢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丙、盖某某、王某丁均系被胁迫参加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胁从犯。考虑到被告人王某丙、盖某某、王某丁均系胁从犯,作用较小,具有一定的被动性,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真诚悔罪,三被告人的亲属均积极为罚金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并预交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赔偿款,且被告人王某丁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均应依法减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照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的证某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所要求的张子龙的抚养费20万元、张中华父母的医疗费6800元及被抢劫的物品3000元,杜某某所要求的护理费112元、伙食补助费48元、误工费600元、被抢手机及现某等,谷某某所要求的误工费1000余元、被抢手机款2000元,或超出赔偿标准,或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或未提供相关证某,依法均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丁犯罪时尚未成年,据查个人无财产,其父亲王某戊作为其监护人依法应对王某丁致人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王某乙及辩护人所提“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更大,王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揭发同案犯卢某某的共同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虽较好,在公安机关经搜查获取其部分抢劫案的重要物证,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亦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其他犯罪事实并揭发同案犯卢某某的共同犯罪行为,但王某乙所主动供述的罪行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王某乙所检举事项经查无法落实,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鉴于其罪行极其严重,虽有上述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但依法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卢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和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的意见,审理认为,卢某某因涉嫌抢劫杀害张中华而于1月15日被抓获,当日公安机关在对其二人住处的搜查中获取了其抢劫张中华的重要物证某其他部分抢劫案中被害人的身份证、钱包等物品,1月17日王某乙对与卢某某的共同犯罪事实作了供述,随后卢某某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罪行,并在反复政策教育下才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构成自首。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与王某乙作用相当,并非从犯。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卢某某所检举揭发事项,辩护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某,且根据辩护人所称所检举事项公安机关早已掌握,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卢某某参与抢劫吴某某证某不足、抢劫数额(略)元不准确”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案中,在采用暴力手段方面,被害人的伤亡主要是由被告人王某乙持刀捅刺直接造成的,卢某某在暴力手段方面作用要略小一些,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关于被告人王某丙、盖某某、王某丁及其各自辩护人所提“系胁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王某丁犯罪时尚未成年”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盖某某、王某丁参与的抢劫属于“入户抢劫”,性质严重,但其三人均系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依法均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5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限,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卢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经济损失(略)元;

被告人王某乙、卢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经济损失(略).30元;

被告人王某乙、卢某某、王某丙、盖某某、王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经济损失3832.50元。

(上述各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即予支付)

三、犯罪工具砍刀一把、断裂的刀刃两段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姜福先

审判员马曰全

二00三年九月二日

书某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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