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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张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吴保华,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吴保华,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8年初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个某强,不关心体贴我,无事生非,因我无工作,从经济等方面苛刻限制我,为此还常因家庭琐事与我发生争吵。2008年10月15日儿子张某乙睿的出生也未能使我们夫妻间的感情得到改善。孩子出生后,被告仍不履行作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为了顾及影响,我采取了忍让,被告对我的忍让毫不在意,反而对我的态度更加恶劣。从争吵、辱骂发展到殴打,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曾于2009年12月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贵院于2010年4月21日以(2010)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并未改变被告对我的态度,他仍我行我素。2010年7月4日晚又对我头部暴打。被告类似行为屡次发生。为了摆脱精神和肉体痛苦,解除死亡婚姻,故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婚生子张某乙睿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9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和医疗保健费凭票各负担一半;赔偿我医疗费203.6元;被告一次性向我支付经济帮助款x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是经他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结婚的。结婚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自从我儿子张某乙睿出生后,原告对我前妻生育的由我抚养的女儿不管不问,对我的老人不孝敬,出口骂人。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生子张某乙睿由我抚养,我的条件比原告优越,原告每月承担张某乙睿2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原告治伤医疗费属另一法律关系,我不同意承担;我不同意向原告提供经济帮助,她此项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睿。因原、被告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缺乏相互间深入全面了解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常因脾气、个某、爱好不同以及家庭琐事而发生纠纷,事后双方又不注重交换意见、沟通思想、消除矛盾,久而久之,双方矛盾加剧,由原来的口头争吵发展到互相殴打。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12月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经审理,本院以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本院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就离婚、婚生子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达成了协议,后因原告方反悔,本案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现双方均感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同意离婚。只是在孩子抚养、经济帮助等方面意见分歧较大。

被告与前妻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

另查明,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牌洗衣机一台、42寸超薄电视机一台、29寸电视机一台、奥克马牌冰柜一台、双人床及个某生活用品若干。无银行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缺乏彼此相互了解的情况下仓促草率登记结婚,造成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是产生双方婚姻家庭纠纷的原因。矛盾发生后互不相让、互不沟通思想,导致矛盾加剧,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对此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目前虽抚养婚生子的条件劣于被告,但孩子年龄尚属幼小,随母关心照顾较妥,加之原告已行节育手术等因素,故双方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负担相应抚养费。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互殴致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x元经济帮助,因原告年轻,有自食其力的能力,可通过自身自谋就业解决本人的经济生活来源,但鉴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原告暂无居住及经济来源,为解决原告现实存在的生活困难,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必要的经济帮助,视被告经济负担能力,酌定支付50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乙睿随原告胡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乙每月负担张某乙睿抚养费500元,直至张某乙睿独立生活止。此款由张某乙每月转付到胡某为张某乙睿在银行开设的银行卡内(胡某向张某乙提供开户银行及卡号)。

三、被告张某乙向原告胡某支付的5000元经济帮助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四、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分割:海尔牌洗衣机一台、42寸超薄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张某乙床上用品、原告胡某个某生活用品归胡某所有;奥克马牌冰柜一台、29寸电视机一台、其他财产及被告张某乙生个某生活用品归张某乙所有。

五、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徐宪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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