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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9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得知其哥梁某x负责的中原童车厂的大门因经济纠纷被锁住,梁某某赶到现场,与赵某、李某发生摩擦,梁某某对赵某进行殴打,致使赵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和外伤性左膝半月板损伤,赵某的损伤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某照片、书某、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要求被告人梁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三十五万某,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梁某某辩称其没有伤害被害人赵某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赵某的右耳鼓膜穿孔系被告人梁某某所为,被害人的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系退行性变,故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告人梁某某有罪,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梁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得知其哥梁某x负责的辉县X镇中原童车厂的大门因经济纠纷被李某锁住,被告人梁某某赶到现场,与赵某、李某发生摩擦,被告人梁某某对被害人赵某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赵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赵某的损伤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物某损失为3886.58元。

一、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物某、书某

(1)、物某照片,证明被害人赵某受伤后身体外表情况,被害人赵某头部、面某、腿部、胸部、背某有被殴打痕迹。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3)、辉县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2月19日赵某电话报案称:2010年2月19日8时许,在河南省辉县X村中原童车厂院内,因该厂股东间的经济利益发生冲突,期间,赵某被人打伤耳部及腿部,赵某住院治疗。

(4)、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许可证及证明书、病历,证明被害人赵某的伤情。

(5)、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来某、候xx两名证人由李某、赵某一方提供。赵某与梁某x询问时间交叉问题是笔误所致的事实。

(6)、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证明,证明2010年2月19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孟庄镇X村中原童车厂有人打架,值班干警时鹏、冯广洲赶到现场,发现厂门紧闭,他们喊开门后,双方当事人正在争吵,经询问得知,赵某、李某一方与梁某x、梁某某一方因经济纠纷发生殴斗,制止事态后,将双方当事人传唤到派出所询问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来某、候xx辨认,在不同男性正面某片10张中,二人均辨认出被告人梁某某为殴打赵某的人。

2、鉴定结论

(1)2010年4月6日新乡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鉴字(2010)X号医学鉴定书,证明赵某1、右侧鼓膜外伤性穿孔;2、间接损伤可能性较大;3、与2010年2月19日外伤的关系不能确定。

(2)2010年6月10日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2010)医鉴字X号医学鉴定书,证明赵某所受外伤为外伤性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Ⅲ)及左膝关节积液。

(3)2010年8月6日辉县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赵某的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及外伤性左膝半月板损伤均构成轻伤。

(4)、2011年1月22日、3月10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编号:(略)),证明赵某右鼓膜外伤性穿孔(间接外力),左膝半月板损伤(外侧半月板)。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证言,孟庄镇X村童车厂的承包经营权为我父亲李某、闫xx、李某、梁某x。2003年我父亲去世后,我和其他三人因承包权问题发生了纠纷。2010年2月19日清晨,我和我姐夫赵某开车到中原童车厂把大门锁住,想借此与其他三人谈判承包权问题。后其他三个承包人到后,梁某x报案至孟庄镇派出所,派出所出警后调解未果。此时,梁某x打电话叫来某十个人强行将我和赵某带到厂区内部,梁某x兄弟梁某某和另外两个人对我们开始殴打,梁某x还用膝盖猛磕我的胸部,后梁某某伙同其父亲对赵某手打脚踢,对赵某头部猛击,用脚踢赵某腿部,致赵某头部、眼部及腿部多处受伤。

(2)、证人来某证言,2010年2月19日,我因有事路过梁某中原童车厂门口,看到有警车停在门口,许多人围观,我看到梁某的李某和别人理论什么,同时有警察在调解。后来某察走后,有十几个人将李某和其姐夫连拖带拽进到厂里,我因好奇,随人流进到厂区,看到厂里有二、三个人开始殴打李某,同时另外几个人手打脚踢其姐夫,其中一个年轻人和一个老人朝李某姐夫头部、腿部猛打。

(3)、证人侯某证言,2010年2月19日吃过早饭,我有事路过梁某童车厂门口,门口路上围了一群人,我的车过不去,就下车看了,我发现童车厂大门朝外面某住,后来某车厂的大门被人推开,我和一堆人都进到厂里看热闹,有厂里的人,也有街上的人。结果一进大门,有人又把大门锁上了,还有人喊“谁都别想出去”。后来某某的姐夫和厂里一个小咪咪眼平头的人吵了,那个小咪咪眼用拳往李某姐夫身上乱捣,还向其身上乱踢乱跺。当时有几个人上前拉架了,我因为和李某熟,我也上前拉架了。那个小咪咪眼,上下村的,都见过,脸熟。

(4)、证人梁某x证言,2003年6月份前,中原童车厂是我、李某的父亲李某和李某、闫xx四人承包,2003年6月份李某去世,有我和李某、闫xx三人承包,李某只有股份。2010年2月19日早上7时许,李某将厂大门锁住了,我报了警,后经调解未果。我们强行将大门打开,李某带领的人拿木棍对我父亲进行殴打,我们没有打他们。

(5)、证人刘某证言,我和梁某x是一个村的,朋友关系。2010年上午7时30分许,梁某x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到厂里闹事,让我去。我到大门口,看到大门被一根铁链锁住,一辆灰色长安面某车堵在大门口,听说是李某和梁某x有经济纠纷,当时现场看到梁某x、梁某某、闫xx和厂里一些工人,李某和其姐夫,还有一些年轻人。后双方因协商不成,梁某x、梁某某等人强行将大门推开,李某及其姐夫还有带的其他人一同拥挤着进到厂里,我也进去了。此时,不知谁又将大门锁住了,梁某x、梁某某及其父亲与李某及其姐夫正在吵架,双方互相推搡着,后被村里的人劝开,双方没有打架,只是互相推拽。

(6)、证人侯某证言,我是童车厂的一名职工,2010年2月19日我到童车厂上班,发现厂的大门被李某锁住,门口还停放一辆面某车,听说是梁某x和李某因童车厂存在经济纠纷。我给梁某x打了电话,梁某x随后赶到与李某协商。在此期间,梁某亲属和其他人陆续赶到厂门口。后来某协商不成,梁某x、梁某某等人将大门推开,聚集在门口的人就一起拥到厂里。到厂里后梁某x、梁某某及其父亲同李某等人发生激烈争吵,双方互相推拽,没有打架。

4、被害人赵某陈述,2010年2月19日清早6点30分左右,我与李某一起到孟庄镇X村中原童车厂门口,李某用铁链将童车厂大门锁住,要求与童车厂其他三个承包人协商承包款的问题,梁某x报警求助,派出所民警赶到后,了解情况进行了调解,调解未果。后梁某x打电话喊到厂里几十个人,强行将大门推开,并将我和李某连推带拽强行带至童车厂内进行殴打,期间梁某某对我拳打脚踢,造成我左腿膝关节受伤,不能站立,鼻梁某侧淤肿,右耳听觉模糊。

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2月19日上午,我哥梁某x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将我哥负责的中原童车厂大门锁住,让我过去看看发生什么事儿,到那后我看到一辆昌河面某车将大门堵住,大门被人锁住,后经向我哥了解,知道是梁某的李某因与童车厂有纠纷将大门锁住。后经协商未果,我与梁某x及父亲梁某兴,还有部分厂里工人将大门推开,门口的许多人一齐进了厂内,进厂的过程中,李某叫来某人不知道是谁拿木棒打我的腰部,厂里的工人看到后,将其他人推开,将我拉到了值班室,我没有殴打赵某。

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2011年8月4日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某右耳鼓膜穿孔不能认定为2010年2月19日拳击造成,左膝半月板损伤为退行性变,其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供的证据,医疗费、检查费票据十六张,计2886.58元;鉴定费票据两张,计1000元,合计3886.58元。

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

1、公诉机关提供的物某照片,户籍证明,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许可证及证明书、病历,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李某、来某、侯某证言,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情况说明,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证明,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2、对各鉴定结论的分析认定:

(一)、对被害人赵某右耳伤情,新乡市中心医院鉴定,作出了右侧鼓膜穿孔系外伤性穿孔,间接损伤可能性大的结论;郑州大学一附院鉴定亦作出了右鼓膜系间接外力引起的外伤性穿孔的结论;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赵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某定被鉴定人2010年2月19日外伤史成立,能认定的损伤主要为头面某、背某、左膝外侧多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其损伤特点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自诉受伤方式(遭拳、足打击)可以形成。被鉴定人2010年2月19日头面某(包括右耳部)有拳击史,伤后第四天耳内窥镜检查发现右耳鼓膜紧张部前下方有一近似三角形的裂隙状穿孔,边缘不规则,伴少量血痂附着,周边充血,伤后经过不到一个月,破裂口已自行愈合,虽然其病变特征符合外伤性鼓膜穿孔,但“现有资料并未反映被鉴定人在拳击伤当时即出现耳痛、耳鸣、听力下降等鼓膜穿孔的临床表现,直到伤后第四天才通过耳内窥镜照像诊断右耳鼓膜穿孔,即头面某外伤后缺乏有关鼓膜穿孔临床表现的病历记录,且头面某外伤时间相隔较长。因此,根据现有资料,不能认定其右耳鼓膜穿孔与2010年2月19日头面某外伤有因果关系,即不能认定其右耳鼓膜穿孔是由2010年2月19日拳击造成,亦不能据此评定损伤程度”。通过上述鉴定,可以认定被害人右耳系间接外力引起的外伤性鼓膜穿孔事实存在。综合考虑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李某、来某、侯某证言以及被害人赵某住院病历、物某照片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害人赵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系被告人梁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辉县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学鉴定书某关于被害人赵某耳部伤情鉴定部分,来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某于被害人耳部伤情分析意见中明显疏漏了被害人赵某在报案当天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梁某某对我拳打脚踢,造成我左腿膝关节受伤,不能站立,鼻梁某侧淤肿,右耳听觉模糊”的陈述,该分析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害人赵某的左膝半月板损伤,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某为,被鉴定人2010年2月19日左膝部有足踢史,伤后第三天左膝关节MRI检查示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及软组织挫伤,外侧半月板后角Ⅱ°变性伴关节间隙狭窄,内侧半月板后角Ⅰ~Ⅱ°变性,关节少量积液;此次法医学检查时复查MRI示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及软组织挫伤基本痊愈,关节少量积液吸收好转,半月板及关节间隙影像学特征无变化;近期复查左膝关节DR片示左膝关节退变。根据上述影像学特征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为变性,属退行性变而非外伤性改变,故不能据此评定损伤程度。其左膝关节少量积液至今仍未完全吸收,不符合外伤性关节积液的特点,分析系关节退行性变。本院认为该分析认定客观真实,故对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某关于被害人的左膝半月板损伤部分的鉴定,应当予以确认。

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学鉴定书某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某关于被害人赵某左膝半月板损伤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人梁某x、刘某、侯某证言,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供的证据医疗费、检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关于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某无罪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赵某造成的物某损失,被告人梁某某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要求被告人梁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被害人赵某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4起至2012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八百八十六元五角八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王利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某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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